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號104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振輝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蔡科仲 林永豐 陳南合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 25 日台內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消防局於 103 年 4 月 16 日 15 時30 分派員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里 000 號(下稱系爭場所)實施爆竹煙火及液化石油氣聯合抽查,當場查獲現場存放有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約 7 公斤,達管制量 1.5 倍,並經原告配偶楊黃鳳珠於抽查表上簽名確認,惟消防局於拍照存證及清點期間,其配偶利用空檔,擅自關閉大門規避清查,消防局乃通報里長及轄管派出所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經催促系爭場所開門受檢未果,後該場所雖於當日 18 時許開門受檢,惟現場擺放之爆竹煙火已明顯減少,被告認系爭場所意圖規避、妨礙稽查人員之檢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28 條規定,以 103 年 5 月 29 日府授消預字第 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 60,000 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 103 年 6 月 27 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本件系爭場所即原告所經營之振發金紙店乃係小本經營之商號,通常僅有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楊黃鳳珠於系爭場所看顧店面,於 103 年 4 月 16 日 15 時 30 分左右,確實有被告之數名稽查人員到系爭場所進行爆竹煙火之檢查,檢查期間進行稽查及拍照,又稱煙火擺放數量可能太多,嗣將抽查表交由訴外人楊黃鳳珠簽名,隨後全部稽查人員即離開系爭場所移往他處,訴外人楊黃鳳珠認為稽查程序已結束,乃依規定將煙火放置數量過多部分收起,又因暫時有事外出,乃將店內玻璃門鎖上即外出,豈料稽查人員又返回系爭場所查核,因無人應門,逕以認為原告係故意規避檢查,而處以罰鍰,被告濫用公權力,陷人民於罪,已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是該罰緩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二)因被告所屬消防隊平日到系爭場所所為之例行性檢查,程序上通常簽完名後即結束,因此,當日稽查人員已在現場拍照並由訴外人楊黃鳳珠簽名確認,全部人員亦離開系爭場所,訴外人楊黃鳳珠認為檢查程序已完成,乃合乎常情,至於被告之稽查人員是否尚有清點製作清冊等程序未完成,訴外人楊黃鳳珠並無從得知,是被告遽以認定訴外人楊黃鳳珠利用空檔,擅自關閉大門規避清查等情,顯屬率斷。訴願決定書亦稱「對照當日 15 時 30 分及 18 時之現場照片,可見 18 時現場擺放之爆竹煙火已較 15 時 30 分明顯減少,如係外出,則現場狀態應屬相同,足證 系爭場所確有規避、妨礙稽查人員之檢查。」等情;如前所述,訴外人楊黃鳳珠認為稽查程序已結束,乃將稽查人員所稱煙火放置數量可能太多之部分收起來,嗣有事外出,始將店內玻璃門鎖上即外出,原告則於當日約 18 時,因外出送貨完畢而回到系爭場所,原告開門後不久,被告之稽查人員則到場拍照及清點煙火數量,始有其所述之前後照片數量不一之情形,被告僅以前後照片數量不一之證據,就認為訴外人楊黃鳳珠故意為規避查核而將爆竹煙火收起來,卻沒考量訴外人楊黃鳳珠係因信賴及配合公權力執行,而依規定將可能過多煙火收起來,被告就其行政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是該原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被告所屬消防局配合內政部消防署執行聯合查察,於系爭場所查獲原告所經營之振發金紙店超量儲存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約 7 公斤),已達管制量 1.5 倍,經稽查人員逕予拍照存證及就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進行抽查表記錄,並經原告之配偶簽名在案,顯見原告對於消防局該次稽查違規部分已有認知。另原告所稱「被告所屬消防隊平日到系爭場所所為例行性檢查,程序上通常簽完名後即結束,…全部人員亦離開系爭場所,訴外人楊黃鳳珠認為檢查程序已完成」,然消防局執行人員於現場查核,發現該批爆竹煙火已超過管制量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時,已當場口頭告誡原告配偶訴外人楊黃鳳珠,該批爆竹煙火不得隨意移動,並告知原告已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人員將逕予舉發,此部分原告均已知悉明瞭。此時原告配偶訴外人楊黃鳳珠卻趁執行人員於大門口外欲製作相關記錄、表件之際,而突然將大門(玻璃門)關閉,阻止現場執行人員進入,現場執行人員立即敲門要求原告開門,原告竟視而未見;又執行人員立即以電話連繫要求開門,原告亦拒接電話,執行人員隨即連絡里長及轄管之派出所員警協助到場處理,共同促請業者開門配合未果,過程延宕至當日下午 6 點多,原告始開門配合受檢,惟現場爆竹煙 火經再次清點後,火藥量僅剩餘 3 公斤多(未達管制量 ),跟原先訪查時拍照記錄已有所迥異,況原告亦自承「將稽查人員所稱煙火放置數量可能太多之部分收起來」,顯見原告對於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因涉及違反本條例規定恐遭舉發,為規避後續處理,逕予關門妨礙處理之意圖甚為明顯。而原告關門後,被告所屬消防局亦立即協請當地里長及轄管之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惟業者仍不為所動,故原告規避、妨礙相關稽查人員後續調查違規事證甚明,原告所言:「消防隊平日到係爭場所所為例行性檢查,程序上通常簽完名後即結束」均為推諉搪塞之詞,不足為採。 (二)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五公斤或總重量二十五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十公斤或總重量五十公斤。」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4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當日在場之人員黃鳳珠認為全部稽查人員已離開,稽查程序結束,乃依規定將煙火放置數量過多的部分收起來,又因暫時有事外出,乃將店內玻璃門鎖上外出云云。經查: 1、振發金紙店分別於94年1月及94年8月,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遭行政裁罰,原告及黃鳳珠均分別在場,且黃鳳珠自承振發金紙店的員工就是渠夫妻二人,振發金紙店至94年間已有20年的時間等情,有被告104年3月4日府授 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7頁)及所附嘉義縣政府94年1月4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嘉義縣政府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影本、嘉義縣政府扣留爆竹煙火清冊影本、嘉義縣政府違法儲存(販賣)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影本、代保管單、內政部94年8 月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嘉義縣 政府94年8月12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 楊振輝先生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簽、稿影本、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太保分隊94年7月22日嘉縣消二太字 第173號陳報單影本、嘉義縣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案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政府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影本、嘉義縣消防局違反販賣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影本、嘉義縣政府扣留爆竹煙火清冊影本、嘉義縣消防局代保管單影本等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及黃鳳珠夫妻經營爆竹煙火買賣多年,渠等對於爆火煙火查核之流程及相關規定,難謂不知。 2、黃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示原處分卷第15頁,上面是否為你所簽名的?)是的,我簽署『黃鳳珠』。」、「(提示原處分卷第15頁,為何你會在上面簽字?)消防的人如果來查,就要簽名。」、「(問:消防人員來振發金紙店拍照後,你有無整理店內的爆竹?)有,我有拿去整理,但是都放在一進來店內就可以看到的地方。」、「提示原處分卷第13頁,對消防人員說進去你店裡的照片,有無意見?)是的,他們一進來就一直拍攝,也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另「內政部消防署危險物品管理專案查核小組抽查表(爆竹煙火:零售商部分)」(下稱本件抽查表)上已載明:「……四其他:現場總火藥量達管制量(1.5倍)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已經黃鳳珠簽名 確認,黃鳳珠於消防人員多數離去後,將振發金紙店內擺放之爆竹煙火部分移置他處,變動現場等情,有本件抽查表附原處分卷(原處分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3、14、16、17)可參。另證人即當日查緝之人員黃薰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天是配合消防署進行爆竹煙火管制量查察,當時有消防署人員、我、嘉義縣消防局、及振發金紙店老闆娘在場,而楊振輝不在場,進去後,由消防署人員做盤查,而我在旁協助,我看到消防署人員說管制量超量,消防署人員請老闆娘在管制量的單子上簽名。」、「之後消防署人員先行離開,我留在振發金紙店,準備等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人員到場開舉發單,我在現場時,有看到老闆娘在搬清點的爆竹煙火,我有告訴老闆娘不能搬,因為要等大隊人員過來清點,老闆娘說她整理一下而已,但我有看到老闆娘搬到店舖牆壁的後面,之後我到振發金紙店外面準備要開罰的文件,及等大隊人員到,我轉頭過去時,發現玻璃門已經關起來,我敲門及打電話進去都沒有人回應,我一直沒有離開現場,後來大隊人員到達,也繼續敲門及打電話給振發金紙店,也都沒有人接聽電話,之後有聯絡轄區派出所及里長,請他們協助幫懷聯絡振發金紙店,但一直都沒有開門,當下我也沒有離開現場,也沒有看到有人出門,等到晚間約六點,我因六點還有勤務就先回去交班而離開現場,不過在我離開現場前,分隊人員有過來與我接班,大隊人員也沒有離開現場,之後我約晚間快七點左右有再到達振發金紙店,我看到現場爆竹排列的數量及方式與我中午看到的不一樣」、「(問:就你現場看振發金紙店出入口有幾個?)就是一個,即後來被上鎖的玻璃門。」、「(問:振發金紙店有後門,有無看到?)我們有到後面去看,但沒有看到後門。」(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頁及第47頁反面)等語明確。因黃鳳珠對於爆竹煙火管制之相關規定並非無悉,業已陳述如前。被告所屬消防人員及消防署之人員到場查緝時,已告知會有人來清點爆竹煙火,也不可以移動現場之爆竹煙火,且黃鳳珠已於抽查表簽名而知悉振發金紙店內存放之爆竹煙火總火藥量達管制量(1.5倍)未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之違章情形,卻仍乘消防人員暫時離開時,將部分爆竹煙火放置他處,並利用查緝人員黃薰儀在店外處理相關事宜時,將振發金紙店店門關閉,規避、拒絕消防人員進行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檢查甚明。 3、原告雖主張稽查人員離開振發金紙店,黃鳳珠認為稽查程序已結束,才依規定將煙火放置數量過多的部分收起來云云,惟黃鳳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是整理,且放在一進來店內就可以看到的地方,顯與原告上開陳述矛盾。另黃鳳珠既已對爆竹煙火管制之相關規定甚明,已知悉有火藥量達管管制量(1.5倍)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違章情形 ,而證人黃薰儀已告知黃鳳珠不可移動振發金紙店內之爆竹煙火,會有人過來清點,是黃鳳珠明知查緝尚未結束,卻仍伺機將爆竹煙火搬離店內原擺設之處,並關閉店門,使查緝人員無法進入店內清點爆竹煙火之確實數量,其規避、妨礙查緝之行為明確,原告上開陳述顯非可採。 4、原告主張因黃鳳珠暫時有事外出,乃將店內玻璃門鎖上外出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其等出入均由振發金紙店前面的玻璃門,黃鳳珠告知當日也是由前面玻璃門外出等語。然黃鳳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等平常是由後門出入,當日也是由後門出去等詞,其所述已與原告所述不符,佐以證人黃薰儀已證述當日未見有人從前面玻璃門外出之語,足認黃鳳珠當日將前面玻璃門上鎖,也未使用前門外出,顯係為規避、拒絕消防人員進行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檢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8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尚難認有何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