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01號原 告 劉維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4日 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7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 興業東路與體育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興業東路西向東行,左轉體育路)」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並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12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向被告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上揭時、地在系爭路口旁之「弘爺漢堡」購買早餐後,由「弘爺漢堡」前方位置往體育路方向行駛,依該店設置位址可知其店面門口之車輛停放區域皆逾興業東路銜接體育路交岔口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足見由該店面前區域往體育路方向行駛應係直行,非係由興業東路左轉。故前揭行駛路線所應遵行之交通號誌,應係設置於體育路方向之紅綠燈,非興業東路方向之紅綠燈,無從發生「紅燈左轉(興業東路西向東行,左轉體育路)」乙情。(二)原告並無使用藥物或酒精習慣,遭舉發當時原告神智清楚,確信本身係於「弘爺漢堡」買完早餐後,由「弘爺漢堡」前方位置往體育路方向行駛,並無由興業東路停止線後方,未依據興業東路方向紅綠燈,而逕自轉往體育路一事。警員在體育路上鄰近體育館處攔停原告時,業已距離「弘爺漢堡」約100公尺,何以認定原告係由興業東路停止 線後方,未依據興業東路方向紅綠燈,逕自轉往體育路?(三)警員在執行各項取締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之責,不應單憑舉發員警臆測,而認定原告有紅燈左轉情事。請警方提出原告由興業東路停止線後方未依據興業東路方向紅綠燈而逕自轉往體育路之蒐證影片,否則即應依訴訟法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做有利認定。 (四)原告確係由「弘爺漢堡」前方位置往體育路方向行駛,故警方勢必無從提出原告由興業東路停止線後方,未依據興業東路方向紅綠燈,逕自轉往體育路之蒐證影片,至多提出攔停開單時之蒐證影片,應可由影片中觀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該龍頭下方之掛勾懸掛前至「弘爺漢堡」購買之早餐,可證原告確實係由「弘爺漢堡」前方位置往體育路方向行駛,無從發生由興業東路停止線後方,未依據興業東路方向紅綠燈,逕自轉往體育路之違規事實。 (五)經調閱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 7秒處「弘爺漢堡」前方(白色招牌)出現一白點(原告本人之安全帽),並往體育路方向行駛。若如警方所述原告係由興業東路停止線後方,未依據興業東路方向紅綠燈,逕自轉往體育路,則畫面中該白點應係由畫面右方邊界處出現,並經過白色招牌後往體育路方向行駛,故於影片 7秒處始於畫面中「弘爺漢堡」前方出現之白點,顯係原告於「弘爺漢堡」購買早餐後,戴妥安全帽準備往體育路行駛;又「弘爺漢堡」之位置業逾興業東路之停止線,無從發生由興業東路停止線後方,未依據興業東路方向紅綠燈,逕自轉往體育路之違規事實。又該影片40秒處可明顯看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其龍頭下方之掛勾懸掛前至「弘爺漢堡」購買之早餐(當日購買之早餐未取得統一發票,故無法提供),可證原告確實係由「弘爺漢堡」前方位置往體育路方向行駛。 (六)由採證影片無法證明原告於興業東路方向於紅燈號誌時,有通過興業東路停止線情事,僅顯示原告係於逾越興業東路停止線之路口處,往體育路方向行駛,舉發警員遽認原告有未依據興業東路方向紅綠燈,逕自轉往體育路之違規,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中有關「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闖越紅燈,應檢視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且該車輛是否有繼續往前進入交岔路口」之意旨有間,容有未當之處。依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 2號、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若警方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行為人有違法事實,則行政處分應不合法,本件警方所提出之影片證據未能明確證明原告有於紅燈穿越停止線事實,故行政處分應不合法。本件舉發內容與實際行駛路線不符,容有錯誤,且該錯誤涉及裁罰事實之存在。此裁罰顯不成立,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七)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確於單記時、地,因騎乘 2HA-818 號重機車闖紅燈(沿興業路東路西向東行 駛至體育路口遇紅燈未停,直接左轉體育路向北行駛)經執行員警攔查舉發,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依法令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甚明。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上開罰則於機車亦有適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係在系爭路口旁之「弘爺漢堡」早餐店購買早餐後,自該店前方位置往體育路方向行駛,該店面門口之車輛停放區域皆逾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該店面前區域往體育路方向行駛應係直行,非係由興業東路左轉,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機車直接駛往體育路北向車道行為是否屬面對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在系爭路口旁之「弘爺漢堡」購買早餐後,由該店前方位置往體育路方向行駛時為警攔停等情,此與警方所提出之蒐證錄影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所顯示之行駛動線相符,且該蒐證錄影紀錄擷取照片中,原告為警攔停後其機車龍頭下方掛勾確懸掛有所購買之早餐提袋,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警攔停前係由系爭路口旁「弘爺漢堡」早餐店門前往體育路方向行駛無訛。 2、原告復主張該早餐店面門口之車輛停放區域皆逾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該店面前區域往體育路方向行駛應係直行,非係由興業東路左轉,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而原告所指之「弘爺漢堡」早餐店位在系爭交岔路口旁興業東路東向車道南側,且位在系爭路口興業東路東向車道停止線之東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5年12月26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050079941號函所檢送之現場交通標誌標線狀態照片、交通標線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堪認原告主張該早餐店面門口區域已逾系爭路口興業東路東向車道停止線乙節與客觀事實相符。惟由上開現場交通標誌標線狀態照片、交通標線平面圖及原告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 9頁)對照以觀,系爭路口乃南北向之體育路與東西向之興業東路垂直交岔所構成之 T字型路口,原告所指之「弘爺漢堡」早餐店位在系爭交岔路口興業東路東向車道南側,該早餐店東側與「豪哥豆花」店面相鄰,而「豪哥豆花」店面則直接面對體育路南向車道,「豪哥豆花」店面東側之興業西路東向車道旁則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劃設有「機車待轉區」,故由上開相對位置足認若在體育路南向車道為圓形綠燈之情形下由該早餐店面門口之車輛停放區域騎乘機車直接往體育路北向車道方向行駛,勢必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而與體育路南向車道左轉往興業東路東向車道之車流交會無疑。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遇行向燈光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不得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上開主張僅側重於其行駛動線並未經過興業東路東向停止線,惟忽略依上開規定圓形紅燈亦有禁止車輛進入路口之意義。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目的在於藉由燈號變換管制各行向之通行路權以避免不同行向車流交會所產生之碰撞風險,也據此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課予罰則以落實燈號管制目的。從警方所提出之蒐證錄影紀錄擷取照片以觀,原告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往體育路北向車道行駛時,體育路南向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據此可認定東西向之興業西路當時之號誌應為圓形紅燈。依上開現場相對位置之說明,當時位在該早餐店門前之原告如欲直接朝體育路北向車道行駛,其機車所直接面對之車道並非體育路北向車道而是體育路南向車道,自難認其為往體育路北向車道之直行車。從而,縱使其所在位置不會經過興業東路東向車道之停止線亦不得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否則勢必將與體育路南向車道之左轉車流交會;此亦為系爭路口在興業東路東向車道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在面對體育路北向車道處劃設有「機車待轉區」所欲避免之車流交會風險。惟原告在興業東路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猶騎乘系爭機車直接進入系爭路口且持續通過路口往體育路北向車道行駛,直至在體育路北向車道旁為警攔停,是其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其由該早餐店前區域往體育路方向行駛應係直行,非係由興業東路左轉,故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舉發通知單僅屬舉發機關(於本件情形為警察機關)將其所認定駕駛人涉嫌違規行為移送處罰機關(於本件情形為監理機關)進行裁決之程序,性質上並非對原告違規行為之最終裁罰處分,最終裁罰處分仍以被告經調查後所作成之原處分(裁決書)內容為斷,依上開說明,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之駕駛機車直接駛往體育路北向車道之行為非屬面對圓形紅燈之闖紅燈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尚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