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9號原 告 陳文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76-Z8A0412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訴外人展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81.3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攔停,經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8A0412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駕駛汽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6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5年8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原告因上開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6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認定原告前於101年7月15日已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次以上, 乃於105年8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 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8A0412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曾於101年6月經酒後駕駛小客車遭裁罰,復於105年5月因駕駛大貨車經查獲違規,遭被告裁罰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2年1月公布,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告前次裁罰發生於101年6月,此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前,而本件原處分已回溯至修法前,祈望法院能不溯及既往,給予原告改過自新機會。 (二)原告於遭攔停舉發日之前一日實有飲酒,殊不知經一夜休息,隔日尚會有超過標準之酒氣。原告本身以職業駕駛為唯一生計,兢兢業業數十年,時至今日,年齡已不少,只剩唯一技能,若再轉換跑道,生活陷入渺茫,原告萬分自責,對家庭非常愧疚。 (三)原告上有年邁雙親,下有一對年幼求學子女,妻子身體不好專職於家庭,全部生活開銷全看望於原告。原告聚少離多,以吃重的勞動換取全家溫飽,本件違規遭吊銷駕照 3年,猶如落入萬劫不復,頓失生活能力,家庭亦陷入愁雲慘霧之籠罩,原告抱以自責、愧疚之心,祈請網開一面,不要吊銷原告之駕照。此次違規需付出責任,若僅吊扣1 年,原告尚有曙光重現,必將痛定思痛,以最高道德標準維護大眾安全為基礎,繼續愛惜自己唯一技能,不再於生存之窘境。 (四)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查復,原告於101年7月15日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並依同條例 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處置在先。而原告又於105年5月1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曳引車上路,且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法當無原告所陳述「吊扣1年」之處罰規定。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請駁回原 告之訴。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 定甚明。故於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標準者,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 6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又原告前於101年7月15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舉發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原告罰鍰34,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下稱前案裁決)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101年7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7C033966號舉發通知單及投監四裁字第65-Z7C033966 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附卷可查,故原告前已有該次酒後駕車違規紀錄之事實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前次因酒駕遭裁罰發生於101年6月,係在102年1月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 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前,原處分不應溯及既往至修法前;原告係於遭攔停舉發日之前一日飲酒,不知經一夜休息隔日尚會有超過標準之酒氣;原告以職業駕駛維生,上有年邁雙親,下有年幼子女,妻子專職於家庭,全部生活開銷全望原告,本件違規遭吊銷駕照 3年,頓失生計,祈請網開一面,不要吊銷原告駕照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五年」內有2次違規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包括該條修正前駕駛人所為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原告是否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第3項前段之行為? 2、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各級駕駛執照是否合法? (三)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前次因酒駕遭裁罰發生於101年6月,係在102年1月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2年3月1日 開始施行前,原處分不應溯及既往至修法前云云。然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此等事實關係上的回溯性連結,僅屬「不真正溯及既往」,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102年1月2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 內違反第1項規定兩次以上者之處罰規定係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一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2、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遭攔停舉發日之前一日飲酒,不知經一夜休息隔日尚會有超過標準之酒氣云云。然原告起訴時已自承其於本件為警舉發前一日確有飲酒等詞。足見原告於駕駛系爭曳引車前一日之相當期間內確曾飲用酒類,而非於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毫無飲用酒類行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標準者設有上開處罰規定之目的,無非基於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若駕駛人因而精神不佳、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飲用酒類後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固因人體代謝作用逐漸下降,然每個人對於酒類之代謝能力存有個別差異,從而,上開規定係以對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酒精濃度設限之方式作為管制手段,無論駕駛人係於駕駛汽車之前多久飲用酒類,如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未低於每公升0.15毫克標準即不得駕駛汽車。原告縱於為警舉發當日早晨起床後至駕駛系爭車輛之前並無飲酒,然其前一日所飲用酒類未必均能在其睡眠期間完全代謝,其於為警攔停後既經警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超出法定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解免其責。 3、原告於101年7月15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舉發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原告罰鍰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確定等情,業如上述。故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次以上之行為至為明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次修正將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該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 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之本意對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9年5月5日修正時,該次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由該條上開歷次修正之過程及立法理由以觀,足見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衡平性,對於不同程度違規作不同程度之處罰。本件原告前於101年7月15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舉發後所受前案裁決裁處罰鍰3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即係適用上開規定,詎原告仍無改正,再犯此次違規。準此,被告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此種違規行為之裁罰已無任何裁量空間,自無如原告所請求「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裁罰可能,故 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乏其據,不能准許。 4、原告固主張其靠該駕駛執照維持生計,若被吊銷會影響全家人生計,故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詞。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以「汽車駕駛人五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作為裁罰要件之目的本在於對於短期內屢次再有酒後違規駕車行為者課予較重之罰則以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果。而由被告所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25頁)以觀,原告本次酒後違規駕車行為已屬同類之第二次違規,洵屬上開立法理由所亟欲嚇阻之屢次再犯行為。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 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未喪失以其他方式工作謀生之機會。原告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吊銷駕 駛執照禁考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亦非完全剝奪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因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影響其 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 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 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