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9號原 告 黃瑞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配偶簡玉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7日晚間10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248.9公里南下車道時,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大林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因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而以原告有「無照駕駛(酒駕吊銷)」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開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6日 前。原告未於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證人林小玲於106年5月16日經檢察官具結證稱系爭車輛係伊所駕駛,伊後來被警察攔檢時,就從駕駛座爬到後座,因為伊無照駕駛,所以看到警察害怕等語,則被告逕認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適用前開規定裁處罰鍰,已屬無據。 (二)攔查員警賴文琳於無照明下是否看清車內狀況,已屬有疑,且與柯帝利所述副駕駛座情節齟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賴文琳所述為真,則其證詞,洵無足採: 1、證人賴文琳雖稱伊於攔截點時係站在系爭車輛那側,伊親眼自駕駛座的車內玻璃看見原告自駕駛座爬到副駕座云云,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099號偵查卷 宗中「所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所提供攔檢錄影光碟」檔名2017-0307—211056—001 (quicktime video)之錄 影檔畫面,當日實施攔查之賴文琳與柯帝利均係站在駕駛座側,賴文琳位於將爺廟前方,離系爭車輛較遠,並手持交通指揮棒;柯帝利則位於駕駛座前方,離系爭車輛較近,並手持錄影裝置拍攝,則賴文琳稱其係位於駕駛座前方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2、賴文琳及柯帝利實施攔查之時為夜間10時2分,夜色昏暗 、視線不佳,而系爭車輛停車將接受檢查之時,停車處無直接之路燈光源照明,車內亦未開啟車內照明,且汽車擋風玻璃有反光之情,攔查員警復未使用任何照明設備,則賴文琳是否能自車窗外看清車內狀況,實屬可疑。 3、又在場另一名員警柯帝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看見駕駛者從駕駛座爬到駕駛座?)沒有。」等語。系爭 車輛停車後,柯帝利既與賴文琳於車前10公尺處,一同往前進行盤查。柯帝利與賴文琳均位於駕駛座側,為何賴文琳自駕駛座側見聞原告自駕駛座跳到副駕駛座,柯帝利卻沒有看到原告跳到副駕駛座?從而,賴文琳所述恐非親眼見聞,僅係於昏暗中推測所得。 4、此外,賴文琳固證稱原告爬到副駕駛座後,再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下車云云,惟柯帝利則稱喝令下車後,約過了10至20秒,就有一個男子就是在庭的原告,就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則賴文琳所述顯與柯帝利證詞齟齬,即難採憑。5、綜上,賴文琳於無照明下是否看清車內狀況,已屬有疑,且與柯帝利所述副駕駛座情節相互齟齬,足見其證詞有明顯的瑕疵,復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賴文琳所述為真,則其稱原告係駕駛人之證詞,洵無足採。 (三)況林小玲未喝酒,若未駕駛汽車,於員警欄查之時,本無須隱避或抵抗。然依柯帝利之證述,於賴文琳及柯帝利喝令自小客車上之人下車之時,僅原告配合下車,林小玲卻一直待在車上,嗣張正輝下車後,柯帝利向另一側探查,發現後座仍有人,並令其下車時,林小玲始離開系爭車輛,顯與一般人對於運用較多強制力之公權力機關執法時,主動配合之態度不同;反而如同犯罪者畏罪消極不配合,或當作沒有任何事發生一般,足見林小玲當時恐為掩飾犯罪,而配合警方之誤會,始堅稱係原告開車云云。 (四)聲明: 1、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警員柯帝利、賴文琳於106年03 月07日晚間8時參加分局擴大臨檢,於嘉義縣大林鎮省道 台一線248.9公里附近產業道路將爺廟旁攔查未前往路檢 點臨檢之車輛,在106年03月07日晚間9時許一部系爭車輛駛入,因而將其攔下,向前盤查時,警員柯帝利站右方,警員賴文琳站左方,並喝令車內人員下車,但遲遲未有人下車,警方前進至車旁時,見黃瑞鑽自副駕駛座爬出,姿勢很奇怪,並不像原本自副駕駛座下車的姿勢,故警方懷疑與副駕駛座張正輝對調位置,張正輝則移至後方乘客座,警方靠近駕駛座並打算開啟駕駛座、後座乘客車門,已遭車內中控控制鎖反鎖,故警方懷疑駕駛人對調位置前有將駕駛座車門上鎖,不讓警方開門;後座乘客張正輝、林小玲下車後,警方再三詢問三人該車為誰所駕駛,詢問張正輝時其沒有回答警方問題,林小玲稱為黃瑞鑽所駕駛,詢問黃瑞鑽則稱其與林小玲對調座位,黃瑞鑽指稱林小玲駕駛時,語帶威脅,顯有推卸責任之嫌疑,警方有聽見林小玲澄清她當時均坐在乘客座左後方,沒有與誰對調位置,警方也再三與林小玲確認,並帶返所製作證人筆錄,筆錄內林小玲也向警方稱她當時均坐在乘客座左後方,駕駛人為黃瑞鑽,故三人均帶返所製作後續資料。 (二)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本所嘉義市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101年12月10日及105年5月31日因酒駕經警攔查 ,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吊銷期限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等情,有被告開立之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違規紀錄查詢資料、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嘉 交簡字第199號刑事案件核閱無誤,是原告於106年3月7日經警舉發時,駕駛執照確經吊銷,應可認定。再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9月5日嘉民警五字第1060024293號函檢送之舉發通知單、 光碟及照片、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可佐,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舉發日、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原告? (三)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原處分有誤云云,惟查: 1、訴外人林小玲於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之警詢中證稱:我任職於「可愛小吃部」,黃瑞鑽係我客人,當天黃瑞鑽在「日日興羊肉爐」吃飯,打電話請我過去,飯後因為大家都有喝酒,我勸他們叫計程車,但黃瑞鑽說不用,家就在附近,一下就到,所以我與張正輝就坐上後座,黃瑞鑽駕駛系爭車輛沿台1線民雄方向南下直行,至台1線公路248.9公里處往民雄方向攔 查點前,黃瑞鑽不知為何就駛進甲產業道路,之後隨即遭警攔查,車子剛停下來,黃瑞鑽就從駕駛座移到副駕駛座,經警方喝令下車,黃瑞鑽就從副駕駛座下車,我從左側後座下車,張正輝從右側後座下車,當天系爭車輛駕駛人係黃瑞鑽,我沒有駕駛系爭車輛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至第9頁)。 2、在場舉發之警員賴文琳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擔任警員,案發當天係執行擴大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我們在台1線公路248.9公里處設立攔截點,因酒駕者看見前方 有臨檢,為躲避攔檢,就會在攔截點之前鑽入巷子內,所以我們在攔截點前方約250公尺處的巷子內設立反攔截點 ,當天晚間9點多,我與柯帝利在反攔截點看到一台車在巷口猶豫了一下後還是駛入巷子內,開到距離我與柯帝利所在位置前方約10公尺就停下來,我與柯帝利上前盤查,柯帝利並開啟其身上秘錄器,我靠近駕駛座就看到黃瑞鑽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再從副駕駛座下車,林小玲、張正輝則係分別從駕駛座、副駕駛座之後座下車,黃瑞鑽在現場否認系爭車輛係他開的,我感覺黃瑞鑽一直叫林小玲承擔,但因為我確實有看到黃瑞鑽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所以黃瑞鑽在現場否認的時候,我就直接跟黃瑞鑽說「我就有看到你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這些話,而林小玲在現場也否認A車係她開的,一直跟黃瑞鑽說「大哥你也不要這樣」,林小玲在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我人就在旁邊打職務報告,我也有聽到林小玲說系爭車輛不是她開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偵2099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88至第190頁、第193至第194頁),並繪製攔截點、反攔截點位置圖1紙附卷可參(見系爭刑案偵字第2099號卷第27頁)。3、證人柯帝利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擔任警員,案發當天係執行擴大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攔截點設在台1線公路248.9公里處,我與賴文琳係在反攔截點,當天晚間 9點多我們發現系爭車輛開進反攔截點巷子內,在我們前方不遠處停下來,我開啟身上秘錄器,並與賴文琳上前查看,我當時站在車頭前方,賴文琳則在我右前方去駕駛座車窗查看,因為我當時站立之角度、位置關係,我沒有辦法看到車內之狀況,我係看到黃瑞鑽從副駕駛座出來,之後張正輝從副駕駛座之後座下車,接著我繞到另一側發現林小玲在駕駛座之後座,也請林小玲下車,黃瑞鑽在現場否認車係他開的,還一直要求林小玲承擔,但林小玲在現場及嗣後回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都說車子係黃瑞鑽開的,不是她開的,依現場情形我判斷系爭車輛係黃瑞鑽開的,因為如果黃瑞鑽本來就坐在副駕駛座,下車時應係右側身體及手先出來,但黃瑞鑽從副駕駛座下車時之姿勢很奇怪,係左側身體及手先出來,而且出來的時候也是一直暗示我們不要辦他等語(見系爭刑案偵2099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98至207頁)。 4、經核證人林小玲、賴文琳、柯帝利上揭證詞,內容相符,且與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案發當天證人柯帝利身上警用秘錄器畫面光碟所示:「(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甲)檔案名稱『2017_0307_211056_001』: (1)畫面開始,A員警(按:即賴文琳)吹哨要求系爭車輛前行受檢,畫面是由B員警(按:即柯帝利)身上秘錄器所拍攝。因系爭車輛停駛在原處不動,A、B員警遂上前要求系爭車輛熄火車上人員下車。 (2)(畫面時間21:11:24) A員警探身觀察系爭車輛車內情形。 (畫面時間21:11:30) 黃瑞鑽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下車。 (畫面時間21:12:26) 張正輝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下車。 (畫面時間21:12:38) A員警詢問黃瑞鑽:系爭車輛是否你開的? 黃瑞鑽稱:不是。 A員警說:要不然是誰開的,我就看你從這邊(A員警手指駕駛座)爬過去的。 (畫面時間21:13:11) A員警問黃瑞鑽:你要不要承認? 黃瑞鑽答:承認我跟你說沒關係,要不然你就開比較那種的…。 (乙)檔案名稱『M2U00928』: (播放時間00:25) 員警詢問林小玲:車子誰開的? 林小玲答:他開的。 (播放時間00:53) A員警對黃瑞鑽說:要不然你說是誰開的?我就看到你從那邊爬出來的。 (播放時間00:59) A員警手指畫面右方問:你們兩個坐後面對不對?(畫面並未拍到張正輝、林小玲) A員警緊接稱:對啊!他們兩個都坐後座,你還在那邊辯 說不是你開的。 黃瑞鑽回稱:車就不是我開的。 (播放時間02:10) 現場有一女聲在旁問:車是誰開的啊? 林小玲答:坐在車上那個哥哥開的。他就在日日興吃羊肉爐才過來的。 (播放時間04:03) 現場員警問林小玲:(手比黃瑞鑽)車是那個哥哥開的?林小玲回:對! (播放時間04:11) 林小玲在旁對員警說:放他啦,他家就在附近而已,要不然你就簡單給他開個怎樣的罰單就好。 (播放時間06:05) 黃瑞鑽對員警說:要不然你就開,看要開哪種的。 為警拒絕。 (播放時間07:44) 員警問林小玲:這先生說車是你開的? 林小玲回:他開的,我坐在後面。 (播放時間10:00) 黃瑞鑽對林小玲說:你如果不承認是你開的,我跟你說,你不要這樣,你喝一喝吹沒關係,看多少這處理就好。 林小玲說:車就不是我開的,要怎麼處理。 (播放時間17:04) C員警跟黃瑞鑽說我當著你的面問給你看。 C員警問A員警:車是這三個人中誰開的? A員警回:我就看到黃瑞鑽從正駕駛座爬過去的。 C員警問林小玲:這車是誰開的? 林小玲回:哥哥開的。」表徵之客觀事實吻合,足認證人林小玲、賴文琳、柯帝利上揭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5、證人林小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中雖翻異前詞改稱系爭車輛是其所駕駛,惟其改稱內容與攔停現場所述之內容不符,且林小玲業因前述翻異之證詞經檢察官提起偽證公訴(系爭刑案偵字第325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是林小玲主張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之 詞,顯非可採。 6、依上所述,舉發日、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確為原告無誤,原告主張其非駕駛人云云,與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四)據此,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舉發日、時,駕駛系爭車輛經警舉發,其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於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