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0號原 告 駱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5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由原告之受僱人蔡重訓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4時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42公里善化地磅站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認系爭曳引車有「載運三分石經過磅總重47.34公噸核重43 公噸超載4.34公噸(責改)」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6年9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曳引車43公噸,含車子重量可載47.3公噸,原告因尚發企業行過磅單總重量為47000kg,里港地磅之室內為47200kg,里港地磅戶外重量顯示45740kg,顯未超載,而當天天氣 良好,從里港至善化地磅都未停車或加油,為何至善化地磅會超載?雖地磅是公家機關,但里港地磅是每台砂石車必經之路,如有超載早在里港違規,電子地磅有誤差值、差的也不多,只有0.04、準確度不夠,遭舉發當日天氣良好,未下雨,不可能會增加水份,並無原因會產生超載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善化地磅所測得之總重量為47,340公斤(即47.34公噸) 重,正華企業社收料總重量為47,230公斤(即47.23公噸) 重,尚發企業行過磅單總重量為47,000公斤(即47公噸)重,里港地磅之室內重量顯示器顯示之總重量為47,200公斤(即47.2公噸)重;里港地磅之戶外重量顯示器顯示之總重量為45,740公斤(即45.74公噸)重(明顯偏低),顯然與前3項數據相差很大,原則上,室內、外重量顯示器顯示之總重量應該是相差不會很大的,可能是導因於:「車輛未停放好所測得之數值並非正確之重量」,若有這種情況時應先停妥車輛再重新測量,方能取得正確重量數據。 ㈡、貨車裝載貨物(非整體物品)其總重量,應考量天候、車輛本身油料、水及附載人員、機具等重量,合計不得超過核定總重量。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自應遵守,共維交通安全,本案已逾總重10.09%,數值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處理細則(以下稱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十三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不包括於同細則第12條第1項:「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 義如下:…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至第19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善化電子地磅站準確度不夠,可能有誤差值,因而量出該車載貨超重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在於:本件舉發所設置之固定地秤是否符合規定?系爭車輛當日是否有超重而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 ㈢、經查: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 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其制定目的在於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執法者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舉發。該寬容值之規定,並無提高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 ,不能據此即謂以汽車行照記載之總聯結重量加計10%,作 為汽車載貨總重是否超載之舉發標準。 2、又本件原告題為證據之正華企業社與尚發企業行之過磅資料,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檢驗合格證明,且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調查時諭知原告應於10日內檢陳,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迄本件判決之日止,原告均未補陳上開二過磅單之地磅檢驗合格證明,是以,上開2過磅單之數據是否準確,即有可疑。又倘認上開2地磅單為準確,然原告實際仍為超重(詳下述),仍無法做對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3、系爭曳引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過磅結果總重為47.34公噸,超過核重43公噸之重量為4.34公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4、原告先以里港地磅站之戶外固定地秤量出45.74公噸如此大 誤差主張免罰,又提出其載運出貨所過磅之尚發及正華企業社過磅站之測量紀錄,該測量紀錄分別為47公噸與47.23公 噸,其先質疑地磅差異過大免罰,再提出與本件善化地磅站之戶外固定地秤及里港地磅站之室內固定地秤誤差僅在0.03公噸、0.2公噸、0.11公噸、0.34公噸差距之過磅單,復又 爭執善化戶外地磅站之戶外地秤量出之誤差過大,其主張前後已有所矛盾。 5、又善化、里港2地地磅站之固定地秤於系爭曳引車測量之時 ,為檢驗合格,有原處分卷所附善化地磅站北上地磅(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106年12月20日嘉監自字第1060238627號 函及其檢附國道10號里港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在卷可查,且里港地磅站之固定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係同時包含室內與戶外,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6年12月20日嘉監自字第 106 0238627號函在卷可查引車產本院卷第105頁),故上開善化地磅站與里港地磅站之固定地秤經屬檢驗合格,其誤差應在標準值內(詳下述)乙節,足可認定,又里港地磅站之戶外固定地秤於測量當天測量系爭曳引車之時,其測量數字為45.74公噸,顯偏離誤差值,於檢驗合格之情形下,除有 其他原因,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大之誤差,故可知被告主張可能因原告車輛沒停好導致其有極大誤差值一節,顯屬可採。故原告主張里港地磅之戶外重量為45.74公噸重,因此而得 以免罰一節,顯難採憑。 6、有疑義者,在於本件被告據以裁處之善化地磅站之固定地秤當時是否準確,以及是否有誤差,若有誤差,扣除誤差值,原告是否為10%之規勸範圍內而以規勸代替處罰? ⑴、本件系爭曳引車係於106年6月29日下午2時6分49秒許,經善化卸貨場之固定地秤磅得47.34公噸,而善化地磅站之固定 地秤係檢驗合格之地磅站,已如上述,該地磅既在該固定地磅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在誤差值內,自無疑義。 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固定地磅檢定業務時,係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16節(四)「衡器之檢定公差為正負差」及第4.16.2節「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之規定,據此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固具有準確性,惟仍不能完全排除有些微誤差之可能,只要誤差仍在法定之檢定公差範圍內,仍屬合格之衡器。以本件舉發機關在善化地磅站秤得之47.43公噸為 例,其法定公差範圍為47.387公噸(47,340+47,340×1/1 000)至47.292公噸(47,340-47,340×1/1000),以最極端 的情形來看,以秤得47.34公噸之數值,實際上有可能是47.382公噸,也有可能是47.292公噸。 ⑶、縱認善化地磅站所測得之可能最低值為47.292公噸,以及里港地磅站戶外地秤之重量45.74公噸均為可採,並核諸里港 地磅站室內固定地磅所測得之重量是47.2公噸,與原告提出之尚發企業社47公噸及正華企業社之47.23公噸過磅單,均 係超過系爭曳引車核定之43公噸,系爭曳引車既已超重,原告據以主張該10%是法律得允許其超重之標準,依據上開1、之見解,自非可採。 ⑷、原告知悉其系爭車輛自尚發企業社及正華企業社出廠時之過磅重量(47公噸、47.23公噸)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 43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經善化地磅站固定地磅測得逾10%寬容值之47.34公噸,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載運三分石經過磅總重47.34公噸核重43公噸超載4.34 公噸(責改)」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裁決書雖 於舉發違反法條欄漏載同條第1項,容有未洽,然其裁罰之 法律效果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