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銘鍚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發財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李冠賢 王國諴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環署訴字第1070007205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之環境講習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1 至8 小時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及令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而涉訟,且被告所在地位於嘉義市,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取得被告核發之機車排氣檢驗認可證(站號:I20、 認可證號:I20-04、認可期限至民國110年1月31日)並接受被告委託從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之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派員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原告營業場所(下稱系爭機車行)執行實車查核, 認有「檢驗人員負責機車排氣檢驗業務,該員並無機車惰轉檢驗人員相關證號」之情形。被告以106年11月15日府授環 污字第106510367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款之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11月30日府授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5千元及令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站號:I20 。證號:I20-04),受被告委託從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6年10月28日至原告所設定 檢站進行實車查核時,並未出示證件並表示要依法進行查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之規定;行政罰法第33條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規定。 ㈡當時原告符合資格之員工暫時不在,訴外人即原告代表人之孫許瑋昌在場,其為高中未成年人士,曾對佯裝顧客之人表示現在檢驗人員不在,要其稍後再來。豈料佯裝顧客之人表示現在就要檢驗並要訴外人許瑋昌檢驗,許瑋昌涉世未深,才會幫忙檢驗。本件許瑋昌本無驗車之意,是佯裝顧客之環保局人員為取得違規證據,而要求許瑋昌現在檢驗,顯屬「陷害教唆」,對此所生之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實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查核人員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法律依據另有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管理辦法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規定。 ㈣本件遭查獲違章行為時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於106年11 月29日修法,顯然法律已有變更,被告係於106年11月30日 裁處,行政處分於106年12月5日送達原告,則就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即106年11月30日之修法後環境教育法而非行為時之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 違法。 ㈤退步言,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然本件被告查核人員確實未事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原告代表人之孫許瑋昌本無違章之意,係因陷害教唆所致,且許瑋昌為未成年之高中學生,根本不知法律規定,原處分未斟酌本件違章情節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處罰,應有違法。 ㈥原告對於違章行為並不爭執,但勞工處也要實行週休二日,原告店裡有五張許可證,那天輪休只有一個有許可證的人在,而有許可證的人剛好外出拿零件,許瑋昌是高中生,不知道法律規定,對方要驗就讓他驗,環保局的行為是不當的,要取締的話,應該是星期一至星期五,不然星期六要輪休,人手較不夠。 ㈦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構成違法且侵害到原告權利,原告甚難甘服,特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維原告法律上權益。 ㈧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重點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秘密查核當日,擁有機車惰轉檢驗人員證照之正職人員不在,查緝人員要求馬上進行檢驗,訴外人許瑋昌因是學生不知法令規定才觸法。惟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檢驗站檢驗時間至少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10時 至下午8時,且第13條第1項明確規定,機車排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旨為維持一定之檢驗品質及可信度。另查緝人員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布之機車排氣檢驗站實車查核作業程序第2條第2項:「進站不表明身分,直接要求排氣定檢。」,進行實車查核。原告為取得認可證並接受嘉義市政府委託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業務之檢驗站,本應遵守法令相關規定,竟允許未具有合格檢驗人員執行檢驗業務,違法事實明確,原告主張無理由,其餘主張亦與本案無涉。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人員執行稽查時,為查明是否確有違章情事,殊無在執行稽查職務時,事先通知並表明其為稽查人員之必要。而本件於106年10月28日稽查及檢測時全程錄音、錄影,經查詢 確認訴外人許瑋昌無相關合格檢測證照後,於106年11月1日再次前往原告上開檢驗站訪談,經在場之訴外人許林惠昕表示對嘉義市機車排氣檢驗機構缺失輔導改善紀錄表無意見並簽名,且有告知在場之原告代表人違規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實施查核之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畫經理陳榮宏於本院證陳明確,足以確保本件檢測過程之公正,故原告據此主張稽查程序有瑕疵,顯屬無據。 六、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本院卷第51頁)、被告106年11月15日府授環污字第 1065103677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被告106年11月12日污染防治科便簽(本院卷第97頁)、春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春嘉字第1060100號函檢送 之查核紀錄表及缺失輔導改善紀錄表等資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第165頁至第168頁)、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7月17日春嘉字第1060097號函(本院卷第161頁)、 實車查核設定資料(本院卷第163頁)、系爭機車行有取得 合格證書人員之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2頁)、許瑋昌之學生證影本(本院卷第203頁)等兩造不爭執形 式真正之證據資料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茲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 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可、撤銷、廢止、查核及停止檢驗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40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 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命其停止檢驗業務,並得廢止其認可證。」「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40條、第67條第3項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檢驗人員:指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員。」第12條第1款規定: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三規定之標準檢測程序操作。」第13條第1項規定:「機車排 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處以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5項、第9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者。」上開規定內容均 為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二)再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為環 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定。另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 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附表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裁處金額與同一 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35%,環境講習2小時。」上開規定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協助下級機關 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應裁處環境講習之案件行使裁量權,避免相類似之案件裁處時數因機關、承辦人員不同而殊異,本於職權所訂頒之裁量性行政規則,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亦得適用。 (三)本件實車查核及訪談過程,業經當日查核人員陳崇義以隨身攜帶之錄音及錄影設備全程錄音、錄影,製成實車查核紀錄光碟為證,有該光碟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9日嘉市環空字第1078201200號函(本院卷第127頁至第 130頁)附卷足憑。本院於107年8月13日當庭勘驗該光碟 內所存檔案名稱「0000000-K60-實車(錄音檔).MP3」之現場錄影畫面,發現在查核人員騎機車進入系爭機車行進行排氣檢驗過程中,確由訴外人許瑋昌取矽膠管並將之套上查核人員所騎機車排氣尾管,按下電腦進行驗車。且對話內容未見許瑋昌表示檢驗人員不在,要查核人員稍後再來,查核人員要求許瑋昌現在檢驗之情,有譯文、擷取照片及筆錄(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52頁、第178頁)在卷可 證,是原告主張「陷害教唆」云云,顯非可採。 (四)依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款規定可知,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 檢驗業務,應由取得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檢驗人員,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管理辦法附錄三規定之標準檢測程序操作,倘非由具前述資格之檢驗人員為之,主管機關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對該機車排氣檢驗站處以罰鍰 。由被告所提供之查核過程錄影畫面中,可見訴外人許瑋昌取矽膠管插入機車排氣尾管,按下電腦之行為,而上開行為即為實施檢驗行為,又本件執行實車查核時,許瑋昌尚未取得該合格證書而非管理辦法所稱檢驗人員等情,亦經原告代表人自承明確,本件顯係由非檢驗人員操作相關檢驗程序,揆諸前揭空氣污染法及管理辦法規定,被告有權對原告處以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原告代表 人自陳訴外人許瑋昌之身分為其孫,當時就讀高中,行為地點在系爭機車行,顯受原告指揮、監督,原告本應促其遵守前揭法令規定、不得在未取得檢驗人員資格之際逕自操作檢驗程序,是原告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不得解免其處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度罰 鍰1萬5千元,核無違誤。原告既違反屬環境保護法律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授權訂定前揭管理辦法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裁處5千元以上罰鍰,其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 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小於35%(1萬5千元:6萬 元=25%),則被告依前揭規定併對原告裁處令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同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