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代 表 人 賴寧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許宥柔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所屬勞工黃瓊慧申請退休金案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原處分關於撤銷被告所屬社會局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嘉縣社勞資字第1070057050號函同意備查處分部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所欲撤銷之處分為嘉義縣政府另以108年6月4 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80111655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並就該處分提起訴願駁回在案。雖其訴願書僅針對撤銷被告所屬社會局107年12月26日所為嘉縣社勞資字第1070057050號 函同意備查處分部分,然觀之訴願書、訴願答辯書,均係對於原處分後段之駁回第三人即原告員工黃瓊慧之退休金申請案主張及答辯,又訴願決定書係對系爭處分全部為訴願決定,雖其理由並未特別記載駁回退休人黃瓊慧之退休金案部分,然既已全部審酌,足認該部分業已經過訴願。再本件原告起訴係欲撤銷原處分全部,堪認原告已對原處分後段為訴願並提起訴訟,其起訴應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僱勞工黃瓊慧於107年10月31日退休,原告為支付其 勞工退休金,檢附勞工退休金通知書,欲自其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中申撥新臺幣(下同)302萬8,745元予黃瓊慧,故於107年11月6日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經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審查後,以107年11月29日嘉縣社勞資字第 1070047249號函,檢還原件並駁回在案,之後原告於107年 12月21日再次申請,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先以107年12月26日 嘉縣社勞資字第1070057050號函同意備查,之後又以原告原件再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為由,復於108年1月9日以嘉 縣社勞資字第1080007340號函撤銷前開同意備查處分。原告因而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因上述處分之訴願非屬勞動部管轄,故勞動部於108年3月1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6038號函移請嘉義縣政府辦理,並經嘉義縣政府108年4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8007124號函,撤銷上訴處分在案。 ㈡、案經被告即嘉義縣政府另以108年6月4日府授社勞資字第1080111655號處分撤銷前開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07年12月26日函,原告不服,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9年1月9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02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以黃瓊慧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原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同意備查撥付黃君302萬8,745元,尚非適法為由,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勞工黃瓊慧之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且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是關於黃瓊慧之退休金之計算應自其「受僱之日」起,依勞雇雙方協議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書卻以其「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起算勞基法第55條之退休金,並率以撤銷原已核備之行政處分,顯有違上揭勞基法規定而應予撤銷。 ㈡、經查,原告所僱用之黃瓊慧係自82年6月29日任職於原告, 並於107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因其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 法前後,自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分別計算之。 1、自82年6月29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為適用勞基法之前階段:此階段黃瓊慧之工作年資為5年2月,計算上應以5.5年計 ,故核計退休金基數為11個基數,該部分係依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勞工退休辦法」之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係按核准退休時薪資中之本薪加專業津貼計算,故此階段退休金核計應為45萬6,610元(計算式:41,510x11=45萬6,610元)。 2、自8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適用勞基法後之階 段,又區分以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15年內工作年資的部分核算如下:黃瓊慧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屬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15年內之工作年資共計9.5年 (計算式:15年-5.5年=9.5年),此部分退休金基數係以1 年2個基數計算。其餘超過15年部分的工作年資為10年4月又3日,即l0.5年,此部分退休金基數係以1年1個基數計算。 是以,合計黃員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基數應為29.5個基數,且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7,191元,故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之退休金應為257萬2,135(計算式:87,191x29,5 = 257 萬2,135)。 3、據上,原告應給付黃員之退休金合計應為302萬8,745元,原告先前業已向被告申請撥付黃瓊慧退休金302萬8,745元,自無少給付之情形。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援引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3字第043879號函 釋,主張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2個基數之15年 之工作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重新起算,而非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惟此一函釋之見解屢經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判決認為顯與勞基法之明確規定及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原則有所違背,顯非可採。 五、被告之答辯: ㈠、查勞動部107年11月26日勞動福3字第1070028118號函釋略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3 字第043879號函釋略以勞工適用該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該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份,每滿1 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份,每滿1年給與1 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該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份,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 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適用 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前揭所稱「當時法令標準」係指當時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標準。」。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意旨,勞工之工作年 資自受僱日起算無疑義,惟退休金之計算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採分段計算方式,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標準計算給付。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釋略以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查原告所訂「勞工退休辦法」規定第十條:「退休金基數之標準,適用勞基法(87年7月1日)前係按核准退休金時薪資中之本薪加專案津貼計算(原告於訴願書中自述係為41,510元),適用勞基法後則按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自述為87,191元);為適用勞基法前後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按上開函釋「適用勞基法修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份,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份,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 其退休金計算應如下: 1、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依原告自訂規定計算金額。2、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87/07/01-107/10/31(工作年資20年4月0日即35.5個基數),勞基 法施行後則按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薪資」為87,191元計算,即8萬7,191元x35.5基數=309萬5,281元。上述金額合計即為本案勞工黃瓊慧退休金。 ㈢、原告採計勞工總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雖立意良善,惟其計算之金額302萬8,745元仍低於勞基法所訂之最低標準309萬5,281元,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件未予同意原告之申請係屬依法行政。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為行政處分: 1、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準備支付勞工之退休金而提撥者,故不具該法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金即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事業單位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因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僱用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事業單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人員,其職稱如係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者,為確認其身分,爰規定事業單位應出具證明其非係依公司法所委任者之文件,送請縣市政府查核後再轉中央信託局辦理。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如係受事業單位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應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退休金可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3年03月01日(83)台勞動三字第14826號函(下稱14826號函文)著有明文。3、查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 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56條課予雇主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並授權訂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另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並委由臺灣銀行辦理收支、保管及運用。次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有不合規定之情事時,得依法查核處理,以確保勞工權益,維護退休基金財務之健全。爰當地主管機關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申請動支退休準備金時,為確保其動支事項符合法令規範,自可就特殊須審查情形,要求其應備文件連同給付通知書,先函送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後轉送臺灣銀行辦理動支。勞動部108年1月28日勞動福3字第1080135091號函 (下稱35091號函文)亦做出解釋。 4、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支付勞工退休金之目的而提撥,為避免事業單位動支準備金支付未具勞工身分(如委任經理人)者,影響所屬勞工權益,故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一定金額以上之給付案件時,仍有查明確認為勞工身分之必要,合先敘明。爰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個別勞工退休金總額超過500萬元(含)以上或月平均工 資15萬元(含)以上者,應檢附:非依法委任證明書(範例格式如附件)、退休前6個月工資明細、最近一年薪資扣繳 憑單、勞工到職至退休日期間之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送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同意後,再轉送臺灣銀行辦理給付。勞動部107年6月28日勞動福3字第1070135510號函( 下稱35510號函)。 5、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有不合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處理。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6、再查,依據本件原告提報被告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附註記載(見原處分卷第4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如有下列情況,應先送地方勞工行政單位查核(無下列情形者,可逕 送臺灣銀行申領)。⑴退休勞工年齡在四十歲以內者。⑵退 休勞工職稱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廠長、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事業單位應出具證明文件,證明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者)。⑶事業單位所訂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並事前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含關係企業年資合併案)。⑷同一勞工請領退休金超過一次者(惟已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分期給付者除外)。 7、本件退休之原告原所屬員工即訴外人黃瓊慧,為相當於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廠長、董事、監事及執行長資格之人員,為兩造所未爭執,其退休後退休金之支領,如欲動用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據前開函文及退休金給付通知附註記載,當需送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查核,而地方主管機關既需查核,查核後對於原告認定黃瓊慧是否符合動用退休準備金之資格,自有准駁之權限,而本件被告先准予原告送件查核之備查,再以原處分撤銷先前備查,駁回原告之查核,該撤銷備查及駁回查核,均屬被告單方意思表示,即對於原告退休金核發及動用退休準備金支付勞工退休金本身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欲撤銷原處分,當無疑問。 ㈡、原處分關於撤銷被告所屬社會局107年12月26日所為嘉縣社 勞資字第1070057050號函(下稱57050號函)同意備查處分 部份: 1、按違法行政處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級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之監督 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未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若發現有違法事宜,仍可依職權撤銷下級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2、查被告所屬社會局57050號函,然與該函文相關之0000000000號函(07340號函)撤銷57050號函,經原告訴願,被告以 府行法訴字第1080071124號訴願決定,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動支與查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條為縣市政府所主管事項 ,且被告並未授權其所屬社會局為該查核或准駁之行政處分,欠缺事務權限撤銷07340號函文。此有前開訴願決定書在 卷可佐,而前開同意備查之57050號函文,亦屬於動支或查 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項,被告並未將退休準備金動支與否之權限授權予其所屬之社會局,既為前開訴願決定所明示,是以,被告社會局欠缺事務權限,被告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撤銷其社會局之07340號函,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無違 誤,原告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並無查核原處分關於退休金核定之發動原因,且縱使原告退休金計算基準有疑,被告並不能駁回原告之查核,而係需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辦理: 1、本件被告得以查核之依據及範圍: ⑴、本件原告送請被告查核黃瓊慧之退休金依據,係以前揭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附註⑶事業單位所訂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並事前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者(含關係企業年資合併案)。 ⑵、而被告及勞動部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應檢送被告查核之依據,是依據前開附註⑵,即退休勞工職稱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廠長、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事業單位應出具證明文件,證明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者)。 ⑶、附註⑶,應為事業單位之退休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且必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者。換言之,倘若事業單位所訂之退休金標準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亦或是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均非附註⑵本身之需送查核範圍。至附註⑵括弧內所載之含關係企業年資合併案,應指關係企業年資合併本身之年資計算是否會導致退休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方有送請查核之義務,並非指勞工退休金之年資之計算有關係企業年資合併即依照該附註送往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查核。 ⑷、而事業單位依據附註⑵及⑶送交主管單位查核後,應注意的是,主管單位得以查核之範圍,因此一查核之目的係為了事業單位支付勞工退休金動支退休準備金是否符合規定之查核,是以,若查核之範圍逾越動用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核可事項,自非法之所許。而附註⑵之記載,就該記載本身與前開14826號函文之內容,送請查核後主管機關得查核者,除有符 合其他附註之規定,否則僅能對於該送請查核之人是否有勞工身份進而得否動支退休準備金之事項,不包含原事業單位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是否正確之內容,若主管機關就附註⑵之查核範圍包含事業單位核定退休金之數額是否正確,則何以同需動支退休準備金之非經理人頭銜之退休勞工得以不用送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單位之核定退休金數額是否正確,而經理人不論金額都要送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單位核定退休金之數額是否正確?而此一查核之目的在於避免非勞工身份之人員不得動用退休準備金,俾使退休準備金之使用機制正常化,並非及於得以動支退休準備金之數額,倘若主管機關基於直接或間接之原因發現事業單位核定之退休金有疑,依據附註⑵及前揭函文內容之解釋,並無法得出事業單位對於送請主管機關查核該動用退休準備金之勞工退休金得以為准駁之決定。而附註⑶觀其欲送主管機關查核之意旨在於避免勞工及事業單位以少報多,動支退休準備金,進而導致退休準備金之空洞化。運用在查核目的上,主管機關得以查核之範圍,雖涉及退休金之數額(蓋因退休準備金之發給是否以少報多,必須詳細計算退休金之數額),然若計算後有超過者,方屬於得以准駁之範圍,倘若計算上有短少者,並非此一准駁範圍,而是屬於是否建請事業單位改善之情形。是以,就附註⑶之適用範圍本身,並無法解釋成當事業單位所核算之退休金倘若低於勞基法或相關標準而需動支退休準備金時,主管機關得以准駁之權限。 ⑸、再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時,需遵守法律保留原則,而此一法律保留原則,內涵依據相關法院及學者見解,事業單位應適用送交主管機關查核之範圍,主管機關於查核後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決定與否,除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有授與主管機關權限准駁,或由得以查核之範圍中,由其查核權限中推導出主管機關有准駁之權限。然遍查相關規定,並無主管機關得以於當事人以前開附註⑵、⑶內容送與備查時,得以退休金計算有疑為准駁之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附註⑵、⑶之查核權限內容已如上述,亦無於退休金低於勞基法標準時得以就數額為准駁之權限,亦無以其是否為勞工為由送交查核而以退休勞工退休金計算有疑駁回其動支退休準備金之權限。是以,倘若事業單位係以前開附註⑵、⑶送交查核,而主管機關係以退休金計算有疑而為駁回之備查之聲請者,即屬欠缺法律保留而為行政處分,該處分當屬違法。 ⑹、本件原告做成黃瓊慧之退休金核算後,依前開附註⑵送予被告所屬社會局查核,而被告於訴願答辯中認為原告送交被告查核是依據附註⑶之記載,本件被告駁回原告原處分之事由係以黃瓊慧退休金之計算總額,經被告計算之數額高於原告之計算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退休金案,然依據前開論述,若以被告主張之附註⑵,被告僅能查核黃瓊慧是否為勞工,若以原告主張之附註⑶,因本件黃瓊慧之退休金並未優於勞基法之計算方式,原告本無庸檢送被告,縱使原告檢送被告,被告亦不能發動查核。縱被告得以發動查核,然依該意旨僅能對於如原告所計算出之退休金總額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並且計算錯誤者得為准駁之處分(更進一步言,僅能對於多出之錯誤計算部分為准駁,而縱使最後數額錯誤係屬多出的部分,但關於正確的數額本身亦不能為准駁之決定),若非符合此一要件,當不能為准駁之決定。然本件被告直接以退休金計算有誤為准駁之決定,顯屬於前開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此部分之處分當屬違法處分。 ⑺、至被告以前開函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 、第12條認其就本件有查核權限云云: ①、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審議單位並非被告 ,而是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又該辦法第12條雖給予各地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有查核權限,然依該辦法意旨,此部分之查核權限,僅限於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情形,並不及於勞工退休後欲動支退休準備金,事業單位核算勞工退休金之數額是否正確之部分。 ②、至被告所列前開函文,14826號函係指經理人等級之之人員 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是否得以動用事業單位之退休準備金,應就該等人送交主管機關查核是否具有勞工身份。35091號函文本身係規定主管機關得以依「法」查核, 但該查核之範圍及內容必須是法所明訂,本件被告查核黃瓊慧之退休案原告是否得以動支退休準備金,關於其所得以查核之附註依據,並未明訂被告得以查核原告所欲給付黃瓊慧之退休金數額是否正確,已如前述,並非得以作為能駁回原告該查核之理由。35510號函本身之適用要件,在於退休人 員之退休金超過500萬元或是月給付額超過15萬得以查核, 雖可以該函文導出被告得以查核該數額,然該發動要件如前述需符合前開數額,而本件不論依照原告或被告計算黃瓊慧之退休金均未超過前開數額,被告不能藉以該函文發動查核並駁回原告之動支退休準備金之查核。 ⑻、至原告退休金計算有誤,經被告發現後,被告理應循勞動基準法所賦予被告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之規範權限處理,如命其更正或處以罰鍰,並非能據以該理由直接否決原告欲動支退休準備金支付其退休人員之退休金,附此敘明。 ㈣、被告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準則未有法律依據: 1、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⑵、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⑵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查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 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 算。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 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如符合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或第13條或第54條規定之要件時,得終止勞動契約。另該法第53條規定,勞工如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其權係在勞工;又同法第54條規定,勞工如非年滿60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其權係在雇主,檢附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1份,請參考。⑸、如 事業單位有違法情事或台端尚有其他勞工法令疑義,請逕洽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勞工(社會)科(局)),較為迅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0月19日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下稱043879號函)定有明文)。3、本件退休人黃瓊慧為護理人員,而醫事人員於87年7月1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以,其年資之計算應以87年7月1日為界,亦即87年7月1日後之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87年7月1日前之年資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前項規定規定,勞 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換言之87年7月1日前之年資應視當時是否有得以適用之法令規定,如無,則適用勞雇雙方之協商。4、被告所主張之當時法令,即為前開043879號函文,然首應指出者,該函文本身之發文日期為87年10月19日,為醫事人員得以適用勞動基隼法之後,當不屬於前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當時之法令。 5、縱認得以適用前開函文,然前開函文中有記載: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該函文業已明確記載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復參酌同法第84之2條明訂勞工 之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是以,該15年兩基數之15年起算點,依據前開函文意旨,應指自勞工受僱日起算,若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則應計算至勞動基準法適用後滿15年,方為正確之解釋。 6、被告以勞動基準法適用後前後切開適用計算退休勞工退休金之基數,除有法條本身割裂適用之問題外,應指出者,則會造成基數上會有膨脹勞工退休金基數計算之嚴重問題,亦即舉例而言,假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退休勞工已有15年之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勞工經過15年退休,則該勞工之總基數即會達到60點,雖有上限45點之規定,然此仍為必須指出及解決之問題,被告此一解釋模式擴張法律適用範圍,難以採憑。 7、至被告以前後計算之薪資方式不同,認為原告核發退休人黃瓊慧之退休金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較為不利於退休人,應依當時法令之規定,然前開函文僅能解讀出未規定得適用當時之法令,且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較為不利勞工,於適用後於總工作年資未滿15年部分一年以兩個基數計算其標準,並非指一有不利於勞工之情形,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即直接計算15年之2個基數。是以,縱使依被告主張計算之方式較不利於 勞工,仍僅能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至其總工作年資15年。 8、綜上所述,被告以退休人黃瓊慧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重新計算15年2個基數為標準,顯有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就原處分撤銷被告所屬社會局107年12月26日所為嘉縣社勞資字第1070057050號 函同意備查處分部份,因該社會局處分屬於無事務管轄權之違法處分,被告據以撤銷,並無違誤,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其決定並無違誤,此二部分均應與予駁回。就駁回第三人黃瓊慧之申請退休金案部分,因被告並無查核退休金數額予以准駁之權限,且被告退休金之計算基數方式有疑,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願決定關於前揭部分,應併與以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