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嘉駿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高嘉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李輝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嘉駿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新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僅為補正本應為法定代理人知人,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嘉駿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未列法定代理人,嗣於110年4月14日調查程序開庭時,其法定代理人甲○○當庭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甲○○,非 為訴之變更追加,先與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10年3月2日嘉監義裁字 第76-V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87-Z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8分在屏東縣長治鄉德 華路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 單(下稱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員警舉發,經被告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規定使用活動地秤過磅,經秤全車總重為45.35公噸,當下被製單超載,因系爭車輛於砂石場 過磅為43.70公噸,且經過國道善化地磅站都未超過44公噸 ,以及至嘉義掌石混泥場地磅,都明顯合格,固定式地磅都合格,惟活動式的明顯差距太大。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查本局員警109年12月29日10時 28分於系爭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攔查系爭車輛(附掛營業半拖車91-QK號)並依規定使用活動地磅過磅,該曳引車 總聯結限重43公噸(營業半拖車91-QK總聯結限重40公噸) ,依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釋,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旨揭車輛依前開規定應以限重40公噸為標準,經秤全車總重為45.35公噸,超重5.35公噸。全程有採證影像且活動地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算。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陳情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3日屏警交字第110304272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活動地磅檢測列印單、舉發錄影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至4頁、第6至11頁、第14至15頁) ,自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該份測量超重的部分為移動地磅,相對比較不準確,且經過固定式之善化地磅均為合格,而固定地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規定,顯見活動地磅相對不準確,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1、本件被告據以裁處之移動式地磅站之當時是否準確,以及是否有誤差? ⑴、本件系爭車輛於經本件員警活動地磅測量前,均未超過其核定總重量(即40公噸)之10%(即44公噸),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僅於屏東檢驗之移動地磅有超重之情,先予敘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 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其制定目的在於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執法者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舉發。該寬容值之規定,並無提高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 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不能據此即謂以汽車行照記載之總聯結重量加計10%,作為汽車 載貨總重是否超載之舉發標準。本件原告以其前測量均為43.7公噸認為未超重,然原告之車輛只要載重超過40公噸即屬超重,然如前所述該10%本身僅為寬容值,並非原告得以主張合法超載之範圍,況且,依據前開條文規定,縱使原告測量出之重量於超過10%之範圍內,是否開立超載罰單,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權,此乃因前揭條文本身之規定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換言之,依據本件情節 ,縱使原告磅得之重量為40.001公噸,若有前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裁量舉發超載,並非如原告所言其前開地磅並未超重,原告此一主張,顯係誤會。 ⑶、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載之時間為109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8分 41秒,而該活動地磅在測量當時屬檢驗合格之地磅,此有系爭車輛過磅單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 張,該活動地磅係檢驗合格之地磅,已如上述,該地磅既在該固定地磅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在誤差值內,自無疑義。 ⑷、本件縱使系爭車輛當日另於其他處過磅,而測得總重量為屬實,然其過磅時間並非最後活動地磅過磅時間,與本件舉發單位測量時間(上午9時27分24秒)容有差距,則系爭車輛 所載物品是否經增加、卸下或重新裝載他物等情事,即非無疑,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僅憑原告當日在其他處過磅之數據,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裁定理由三意旨參照)。且 本件縱依最有利於原告訴稱之系爭車輛裝載運送前及經警攔查後,已有原告所述固定地磅磅量核重43.7公噸為計算標準,仍有超重3.7公噸,自無違訛。 ⑸、再者,汽車載重超過核定總重量與否之量測,純屬執行上開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現行法規既未限制應以固定磅秤為之,則執行機關調查事實所取得之證據,如符合科學方法,復具專業客觀性者,自得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系爭活動地秤既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可供磅秤汽車載貨重量之儀器,則本件舉發單位用以量測系爭車輛載運之總重量,亦非法所不許。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之2之4點 既將活動地秤依其構造元件、性能及操作方法,定義其為一可攜帶式秤重磅片,直接鋪設於地面,上將車輛靜止於磅片上,以量測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並以累計求出車輛之總重,則舉發單位使用已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之活動地秤,依其操作方法測得系爭車輛之4軸重量,則累計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45.350公噸,自屬 客觀可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理 由六意旨參照)。 ⑹、原告知悉系爭車輛自其他地磅站之過磅重量(43.7公噸)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40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經前開活動地磅固定地磅測得逾10%寬容值之45.35公噸,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29條之2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1萬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