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嘉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黃萬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嘉益 訴訟代理人 陳鈺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7日 日嘉監義裁字第76-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 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 拖車:OOO-OOOO號。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8 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屏東縣台27與維新路路口時(下稱本 件違規時、地),遭查獲有「載運焚化再生粒料,核重35公噸,總重39,100公斤,超重4,100公斤(卸貨前禁駛) 」之違規事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系爭 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於110年12月17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同條例第29-2 條第3項及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8日13時53分離開力優勢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下稱力優勢公司),離開前於13時49分有過磅,總重為38,000公斤(38公噸)。根據系爭車輛的路線、時速紀錄,從離開力優勢公司到被舉發員警攔查的39分鐘內,系爭車輛並無另外到其他事業單位再裝料。系爭舉發通知單開立後開往福爾摩沙高速公路竹田地磅站(南),過磅結果僅38,100公斤(38.1公噸)。由於「道路交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只要未超出核定裝載量10%,均無須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舉發員警於110年11月8日擔服巡邏業務,攔查系爭車輛後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磅過磅,系爭車輛載重總重39,100公斤,超載4,100公斤,全程錄影採證,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 2、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系爭車輛有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情單及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11月23日嘉監義 站字第1100297808A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屏警交字第11038091000號函及所附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蒐證影片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12月2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28995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屏警交字第11130562500號函暨所附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及活動地磅單 、蒐證影片光碟(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 卷第115頁至第132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同條例第29-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13、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其 立法意旨,係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有必要加以限制。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IRD廠牌SAW15C/III/一套一片式活動地秤,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9 年12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檢定合格單號碼A0BE0000000、A0BE0000000)在卷可稽。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 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本件活動地秤最大秤量為15,000公斤,亦即本件活動地坪每一軸的最大秤量為15,000公斤,而系爭車輛為四軸車,車載限重是35公噸,於本件違規時、地經舉發單位員員會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林○○ 以活動地秤逐一量測系爭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經本院檢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屏警交字第11130562500號函檢附超載之活動地磅單影本(本院卷第85頁), 秤量結果分別為:第1軸6,500公斤(6.5公噸)、第2軸8,800公斤(8.8公噸)、第3軸12,300公斤(12.3公噸)、 第4軸11,500公斤(11.5公噸),合計總重量共39.1公噸 ,顯示系爭車輛含裝載貨物已超過核限總重達4.1公噸。 次查系爭車輛於當日13時49分許、14時59分許,在力優勢公司及竹田地磅站(南)以固定地秤測得總重量分別為38公噸、38.1公噸,亦有原告提出過磅紀錄紀錄2紙(本院 卷第19頁及第29頁)在卷可參。上開3次測量結果,均顯 示系爭車輛客觀上確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 條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 實,自無疑義。 (四)原告因上開測量數據有所差異,主張舉發機關以活動地秤測得之結果顯有誤差,系爭車輛超重並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10,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予舉發。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法 條用語係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而 非「應不予舉發」,究其意旨,乃已考量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容許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內,賦予交通稽查人員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非謂超載重未達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超載10公噸以下每1公噸加罰1,000元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以系爭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難謂違誤。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既有涉犯同條例第29-2條第1項、第3項 之違規行為,而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即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應予裁罰,本即在合法裁量之範圍,則本院對該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結果,自應予以尊重。(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而依同條例第29-2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