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李輝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玉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收文章)提起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以本院收文章為據)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 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請予以補繳本件之裁判費300 元。 三、繕本部分: ㈠、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8條至第12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僅據起訴狀,並未連同附屬文件(即證據清單部分之證據)提出繕本於本院。請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連同起訴狀、補正狀與前揭附屬文件繕本,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