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蔡玉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李輝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玉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UWA204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UWA2048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KEB-5018號自用曳引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10日下午15時42分在國道一號北向346.67公里處之岡山地磅站北磅(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掌電字第ZUWA2048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違 規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員警舉發,經被告於111年1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UWA204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過磅總重44,080公斤,然可載貨總重在40,000+4,000=44 ,000公斤以內屬於未超載,若舉發警員於過磅時同意讓助手下車,扣除助手體重約100公斤,載貨總重應為43,980公斤 。因實際未逾百分之10,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請求不舉發,因連計3點違規該車即須吊扣牌照1個月,將影響司機及原告生計。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裝載貨物時,本應考量車輛空車重量,並在核定總重量之範圍內裝運,以避免其他駕駛汽車必須之因素(例如:加油、加水、駕駛或附載人員等)造成總重量超過核定總重量10%之違規結果,而非於裝載之初,未考量車輛行駛後所可能產生增加總重量之各種因素,便將貨物裝載至接近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極限。執勤員警依實際過磅之數據舉發並無違誤,且超載重量已逾核定之總重量10%,亦不符法定『勸導』之要件」。綜 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裁處,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算。 3、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3619號函、地磅秤重超載違規照片、岡山地磅秤重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至3頁、第5至15頁), 自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於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時,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免予舉發。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容許值10%是否是車輛過磅總重,以及該裝載重量之限制,是否應包含車輛行駛後所可能產生增加總重量(本件係主張應扣除助手重量)?經查: 1、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制定目的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是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執法者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以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舉發。該寬容值之規定,並無提高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核定 總聯結重量之意,不能據此即謂以汽車行照記載之總聯結重量加計10%,作為汽車載貨總重是否超載之舉發標準。換言 之,貨車只要超過其所應定之載運重量,均屬可以舉發並予以裁罰之狀態,並非在該10%之寬容值內,舉發機關即不得舉發。 2、系爭車輛之總重量含載重之上限為40公噸即40000公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以,只要過磅時車輛含載重超過40公噸,即符合可以裁罰之要件,當不能將寬容值之10%即0.4公噸計入 其可以載重之上限,原告先以系爭車輛之總重量上限為44公噸,並主張44公噸內即不屬於超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3、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其要件係以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為其要件,解釋上,貨車裝載後之總重量超過總重量及總連結重量即符合該條之要件。以總重量為規範之目的仍屬維護交通安全及維護路面之完整性等要件,而駕駛人或其他於車上相關人等之重量,倘若是隨車輛需行駛於公路上,當然屬於該總重量之範圍,因車輛行駛時道路本身承受之重量,當包含所有重量,並不會自動扣除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重量。 4、本件原告主張其助手體重為100公斤,理應扣除其助手體重, 而扣除助手體重100公斤後,其重量為43.98公噸,未超過10%,是本件裁罰及舉發均違法。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助手之體重為100公斤,再者,助手既然為隨車人員,本應一併過磅 ,原告主張扣除而計算重量非屬合理。縱使可以扣除,扣除後依據前開所述,系爭車輛之總重量仍超過核定最大總重量,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當非可採,其起訴聲明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本件系爭車輛經認定之載重總重量為44.08公噸,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應處以罰鍰1萬5,000元,此部分原處分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29條之2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1萬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前揭訴請撤銷理由,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