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誠發交通有限公司、陳文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黃萬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誠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1 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發回前上訴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第2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日嘉監義裁字 第76-Z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7日13時0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辦理歸責主張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許○○,惟訴外人許○○否認為實際駕 駛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第2款)、第29 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處分所列之違規時間、地點,實際駕駛人係訴外人許○○。被告在111年7月19日有發文通知原告可以在 同年8月25日前辦理歸責,原告在同年8月10日有辦理歸責表明實際駕駛人許○○。但訴外人許○○不予承認,謊稱當天 未駕駛系爭車輛,茲提供相關證據以茲證明當日駕駛人係訴外人許○○。原告和訴外人許○○是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據舉發機關之回函表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設有動態地磅處所(員林地磅)時,因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案,本案係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檢送資料製單舉發,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未顯示於上游電子看板上,故該車仍應依標誌、號誌指示進入地磅進行過磅,經查證該車確實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其違規屬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訟概要欄所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7月19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134111號函及所附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1年9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247441號函及所附陳述書、違規單暨照片、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9月20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24575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⑵、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⑶、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2、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許○○為原告公司的駕駛員,許○○駕駛系爭車輛自何處載運 貨物及運往何處皆須聽從原告公司之指示,原告向客戶收取報酬後,將其中22%給付許○○,原告並補貼許○○勞、健 保費用,以此方式,按月給付許○○薪資,且許○○提供勞務 亦係使用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輛,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供之薪資袋、薪資計算明細、LINE對話擷圖、日報表、秤量送貨單等在卷(本院111年度交字第79號卷第23頁 至第64頁)可參,故許○○客觀上顯係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至明。原告與許○○間結算薪資報酬之方式,或原告公 司有無為許○○提供勞健保,均不影響許○○為原告公司之受 僱人之事實。原告稱其與許○○間為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 係云云,並非可採。 (三)汽車所有人為法人時,因法人本身無法實際為行為,一定要透過自然人為之,法人僱用自然人取得勞務給付成果,亦應承擔自然人提供勞務時違反行政法規之風險,故法人所屬自然人在與執行業務有關範圍內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法人之故意或過失,此時法人是汽車所有人,同時為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人,在法人舉證推翻該法律上推定前,自應承擔自然人提供勞務時違反行政法規之法律效果,並無歸責予受僱人之問題。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僱用駕駛人員載運貨物,駕駛人員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員林地磅)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裁罰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如原告認為受僱人損害其利益,不妨礙其依民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此與道交條例違規行為人之認定悉屬二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為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人,是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尚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費用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