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盈嬌即一茶工房、嘉義市政府、黃敏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盈嬌即一茶工房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曾錫明 劉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266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而其訴訟標的為3萬元,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衛生局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人員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執行「110年市售茶品產地標示稽查專案 計畫」而稽查原告一茶工房「阿里山烏龍-清香穀雨」產品(下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外包裝標示「茶農:林盈嬌」、「茶園阿里山國家風景區,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生毛樹段1568-1」、「產地台灣」、「您喝的茶我們自己種」等文字,惟非原告一茶工房所製作,係原告向其他茶農購買茶葉後拆裝另以容器包裝出售,且經農委會茶業改良場進行茶葉產地鑑別有境外茶種。遂由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111年2月25日至嘉義市西區垂楊路563號「一茶工房」稽查,並要求原 告提供進貨憑證。被告乃於111年3月17日約談原告林盈嬌說明後,原告雖提出紙箱說明茶葉來源,惟無法提供進貨憑證以查知系爭商品確定之茶農或製茶廠,經被告查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以111年4月12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15101718號函(含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訴願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裁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19至第26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無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蓋原告係透過梅山農會劉宗河主任之媒介,向參加比賽落選之茶農購買該批茶葉,原告亦已提供購買管道、進貨外箱包裝、比賽茶編號等資料供被告查驗,且原告既已提供比賽茶之編號,被告機關亦可依據該編號溯源至提供該茶業生產之茶農,並無被告機關答辯所稱「疏於注意產品來源相關進貨憑證存查,無法明確釐清每件產品來源」之情形,且梅山鄉農會於春季及冬季舉辦優良茶之競賽已行之有年,原告所購買之茶葉既曾參加比賽,必然經過農會嚴格之檢驗,該茶葉亦非來自於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廉價不合規定之茶葉或冒充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之情形,自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所欲避免「不合格產品之產製者繼續產製販售,危害消費者飮食安全」之情形。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並無明文所提供之資料程度須達「可追溯來源」之要件,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資訊無法追溯來源即認為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違規情事,卻未說明其依據,亦顯然有違明確性原則。另原告是免開立統一發票之商行,所以原告沒有收集憑證的習慣,本件有證人可以證明茶葉是跟證人所購買的,且原告雖將購入的茶葉分裝,惟並未將不同比賽編號之茶葉混合包裝,且原告銷售之情況是將一個編號分裝之茶葉全部賣完再行分裝銷售另一個編號之茶葉,仍得由梅山鄉農會比賽編號溯源至原始栽種茶農。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被告所屬衛生局前於110年9月14日配合辦理衛福部食藥署「110年市售茶品產地標示稽查專案計晝」,於轄內世 芳茶行稽查抽樣「阿里山烏龍-清香榖雨」產品(即系爭 產品),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進行茶葉產地鑑別結果為「含有境外茶」。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10年10 月14日再次與衛福部食藥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聯合稽查確認系爭產品來源資訊,原告表示世芳茶行之負責人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購買茶葉均以一茶工房名義購買且為商標。 (二)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11年2月25日稽查原告營業處所,發現「阿里山烏龍-清香穀雨」無進貨憑證,開立同年3月16日限期改善,復於同年3月25日前往複查,原告稱只留有當 時進貨外箱包裝,外箱上有比賽茶編號,無法提供確切來源進貨單,複查結果不合格;經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至被告陳述時僅提供當時進貨外箱包裝照片,外箱上僅有比賽茶編號,仍無法提供進貨憑證釐清可追溯來源,且原告無法具體指明系爭商品確實來源及釐清茶葉產地溯源資料,妨礙本府後續源頭追蹤之行政調查作業,並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已揭橥該法制之目的在於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 以維護國民健康,因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課予食品業者確實提供產品來源或交易證明之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俾利主管機關進行後續之源頭追蹤,防止不合格產品之產製者繼續產製販售,危害消費者飲食安全,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2款規定,因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定裁處,自屬有據。 (三)原告既欲於產品改包裝販售,即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惟每次包裝時隨機從10件中取1件,賣完後再隨機取1件進行包裝並無明碼註記,其疏於注意產品來源相關進貨憑證存查,致被告所屬衛生局無法進行後續源頭追蹤,無法明確釐清每件產品來源即屬違規,尚難認原告初犯亦不得冀邀免責,原告既有違規,自難免罰,且被告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等事由,裁處3萬元罰鍰,最低罰鍰金額,原處分應無不當。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嘉義市政府112年3月3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25306994號函所附食品藥物 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現場調查紀錄表及限期改善複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1頁;第97頁至第10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10年10月7日農茶改服字第1103409115號函(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電話通聯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訴願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紙箱外文字影本(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管理現場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訴願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91頁至第9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為系爭罰鍰裁處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五、本件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 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2、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 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十三、……。」(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一茶工房販售之「阿里山烏龍-清香穀雨」產品,外包裝標示「茶農:林盈嬌」、「茶園阿里山國家風景區,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生毛樹段1568-1」、「產地台灣」、「您喝的茶我們自己種」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112年3月3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253006994號函所附照片(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2頁)在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已陳述如前。而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 求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係為使主管機關得藉由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以判斷原料或產品之來源,以確保食品安全及品質。 2、經查,原告一茶工房販售之「阿里山烏龍-清香穀雨」產品,於110年9月經稽查其來源非如外包裝標示「茶農:林盈嬌」、「茶園阿里山國家風景區,嘉義縣梅山鄉瑞峰村生毛樹段1568-1」、「您喝的茶我們自己種」,係原告向他人購入後另以容器包裝販賣,且係隨機從購入茶葉中取件,售完後再隨機取件進行包裝,無明碼註記等情,為原告自承明確。原告販售之「阿里山烏龍-清香穀雨」產品既非自己生產,本應保留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之相關資料以供溯源查證,確保其品質及安全。 3、原告主張經稽查之「阿里山烏龍-清香穀雨」產品係110年 5月經由梅山鄉農會媒合購入,並提出貼有明碼之紙箱為 證。然稽查之「阿里山烏龍-清香穀雨」產品其外包裝標示製造日期為西元2021年4月1日,早於原告提供之明碼紙箱購入日期(110年5月)。是依系爭商品外包裝標示之製造日期,難認原告提供貼有明碼之紙箱(110年5月購入)為系爭商品之來源。 4、本土茶農所出產之比賽茶葉原包裝內有明碼可據以查悉茶農之名稱及製茶場,原告自陳有種植茶葉販售,應可知悉此事。另原告自承110年9月14日抽驗取走的那包茶葉,要茶行包裝人員才知道其源自何明碼編號之茶葉,沒有其他憑證或紀錄可以查悉原告另行包裝後之茶葉,源自何茶農或製茶廠。據此,自難認原告有提供可供查閱、扣留或複製之有關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是原告逕將原有明碼之包裝拆毀後,自行以其他容器包裝,致被告無法據以查悉系爭商品之來源及數量,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7條第12款規定,顯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