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福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 100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郭福枝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擔任職業司機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P-8655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 村○○○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7公里300公尺處 ,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致其車頭前方撞及亦未注意左側來車即於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謝富雄(嗣於100年2月16日因病死亡),造成謝富雄又撞擊郭福枝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骨盆骨折等傷害。郭福枝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富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福枝固坦承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謝富雄發生擦撞之車禍有過失,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近年已不再從事駕駛工作,且伊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前亦係駕駛拖車,而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非負業務過失之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99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信一骨科醫院9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見警卷第18頁至 第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告訴人於信一骨科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外放)各1份為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23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行車安全規範,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二)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訂。而本件案發地點路段,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自明,則行人穿越該路段道路時,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又據告訴人指稱:伊係要過道路時,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倒,被告車輛係由東向西直行而來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非陳稱係在路旁時遭被 告所駕車輛撞及,核與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稱:伊當時係由東向西直行,告訴人係由北向南橫越道路,伊見狀緊急煞車不及就發生車禍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再由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車輛於撞及告訴人後隨即停止之狀態,確係由東向西、車身與車道線平行、車身與路邊所劃設之白實線仍有約1公尺之距 離、車身完全停放在車道內、被告所駕車輛之車前引擎蓋上灰塵有大片遭抹去之痕跡、前擋風玻璃有遭撞擊而破裂之痕跡等情以觀,告訴人當時確係於穿越道路時,在車道內先遭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前方撞及後,再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無誤。則告訴人當時疏未注意被告已駕車前來,即貿然穿越道路,致與被告所駕車輛在車道內發生本件車禍,顯然亦有過失,且係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讓來車先行後,再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以致肇事,應負主要過失,被告則應負次要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100年2月23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 之上開過失責任,應堪認無訛。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足見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原審前曾函詢告訴人就醫之嘉義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該院回覆稱:告訴人最近乙次至復健科門診為99年10月26日,有四肢遺存明顯運動障礙之情形云云,有該院100年4月20日(100 )長庚院嘉字第282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未明確指出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尚有疑義。本院乃依職權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而據嘉義長庚醫院醫護人員觀察、探問之結果,告訴人於99年7月12日案發當日, 前往該院就醫時,係步行到院;於數月後之99年11月29日,另因左臉頰腫痛再度前往該院就醫之入院方式亦係步行到院,在家活動方式為可自行行走,肌力等級為可對抗重力及部位阻力,移位需要稍為協助,予以輕扶以保持平衡;嗣於十餘日後之99年12月17日,另因鈣偏高再度前往該院就醫之入院方式亦係步行到院,活動力正常,可自行移位,可自我照顧,移位可獨立完成,可自行進出廁所,洗澡可獨立完成,不論使用或不使用輔具皆可獨立行走50公尺以上,可自行上下樓梯(允許抓扶手、用拐杖),可自行穿脫衣鞋等情,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病歷內附之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等資料可考。再者,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早有中風致右半身行走較不便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謝沛珆證述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則告訴人既早已因中風致行動不便,復於本件車禍後,依上開評估、護理等紀錄,仍可步行、自理穿脫衣鞋等日常生活,自難認確有因本件車禍致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四)告訴人雖嗣於本件車禍後之100年2月16日死亡,惟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過失造成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91年 度臺上字第6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直接引起告訴人死亡之疾病係軟顎惡性腫瘤,此外並無其他先行原因(即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亦無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之情,有臺南市新營區衛生所100年2月16日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即難認告訴人嗣 於100年2月16日之死亡,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害間有何直接關聯。再經原審函詢結果,嘉義長庚醫院亦回覆稱: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因軟顎惡性腫瘤死亡,一般而言與告訴人99年7月12日之傷勢難以有醫療上之相關性之情,亦有 該院上開100年4月20日函可憑,是以無從認定告訴人嗣於100年2月16日之死亡,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告訴人之死亡係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亦甚灼然。 (五)被告上訴辯稱:伊近年已不再從事駕駛工作,且伊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前亦係駕駛拖車,而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非負業務過失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初於99年7月12日接受警詢時,已自承當時職業係以駕駛為業 之職業司機,有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其嗣於100年5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亦坦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有該刑事上訴狀1份存卷可稽(見本 院簡上卷第4頁)。復參酌被告自承係螺絲工廠實際負責 人,並有其提出之甫剛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61頁),以及其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述係以駕駛為業之情屬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近年已不再從事駕駛工作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並不足採。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然被告平日既以駕車為業,揆諸上開說明,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本件情形仍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仍屬業務上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均係因過失而造成他人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又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 審酌被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更應謹慎駕駛,卻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因軟顎惡性腫瘤死亡,被告仍未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全部賠償之和解,僅給付部分之醫療等費用,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擅自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基於上開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上開徒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厥無瑕疵可指,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死亡,應從重處刑等理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上訴否認係業務上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係屬業務上過失,且原審量刑亦屬妥適等情,均已論述如上,是本件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