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王成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100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成旭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伍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10日晚上11時55分騎乘車號UGW-499號輕型機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 件,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於98年12月2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依一事不二罰法理,上開 已繳納之公益金不應重複處罰,是45,000元罰鍰應扣除已繳納之3萬元等語。 二、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文首度出現,觀之許宗力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中指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我國憲法固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明文,惟自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等語;復觀之彭鳳至大法官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作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應指行政實體法上違規行為範圍之界定,以及違規與處罰之關係,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各行政實體法上界定違規行為之範圍及其處罰之相關規定,應視行政實體法立法目的,依憲法上比例原則加以審查,如逾越必要程度,即屬違憲等語;可知「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此外,許宗力大法官亦謂我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較廣義概念,下含針對刑事制裁,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的「一事不二罰原則」,以及針對秩序罰,適用於行政制裁程序狹義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準此,「一事不二罰原則」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謂之『罰』非僅侷限於『刑罰』,舉凡刑事訴訟程序法之刑事制裁或秩序罰均屬之。申言之,此乃人民之基本人權,基於不得重複評價,一行為本即受一次處置為原則,蓋以國家基於政策而制訂不同之法規,雖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或有不同,惟立於人民立場,其無從選擇應適用法規,然自應受處罰或處分之結果而言,如處置之方式或本質相類,自不得以法規所定名詞不同即謂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如有疑義,自得以比例原則之檢驗判斷之,苟以詞害意,實悖離本原則之精神。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 條 定有明文。稽諸本條立法理由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由此可知,本條係以刑事為優先原則,且立法理由明揭『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觀,益證行政罰法特為保障人民程序權至明,質言之,本條所謂之刑事法律,即不以「刑法」為限,自應包含「刑事訴訟法」等刑事法規。揆諸釋字第604號解釋及上開說明,關於 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即不以形式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至為灼然。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10日晚上11時55分騎乘車號UGW-499 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頭橋鄉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前 揭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3萬元,異議人業於98年12月25日支付財團法人 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3萬元,緩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2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核屬 無誤。 ㈡蓋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爰增訂緩起訴處分規定,此乃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固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異議人仍係須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亦將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 追之虞。是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況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甚明。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 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效果及內涵均非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參諸該條文所列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係屬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顯然有別於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情,始明定有該 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則緩起訴處分並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準此,自不得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果逕謂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相同。 ㈢本件異議人給付3萬元之目的固為公益捐款,惟此係財產權 受有剝奪,此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之處罰,均係財產權受有處罰,二者核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以所支付金額之名目或目的之異而謂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再者,依比例原則論之,本件緩起訴處分之公益捐款與罰鍰之目的均為免行為人再犯,手段同屬課以行為人財產之不利益,益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從而,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應屬確論。 ㈣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款項在內。準此,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臺灣更生保護會嘉義分會支付3萬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 分金,與罰金無異,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15,000元(即差額部分),至逾此部分罰鍰,異議人繳納上開處分金後,已受到實質制裁,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基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又異議人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是異議人雖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此部分與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無從分離,故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且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萬元,未達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 規定,異議人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即15,000元,另因違規點數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爰併為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