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林清華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6月3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 裁70-KAK02068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清華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林清華於民國100年5月19日22時許,駕駛5550-S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台 145線與台78線交岔路口,因該車增加增壓器及擾流板,擅 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100年6月3日以嘉監裁字第裁 70-KAK02068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並責令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委由華菱汽車公司提出證明書,證明增壓器確為原廠安裝之配件,證明書提示車輛 LANCER EVOLUTION與受處分人車號5550-SU行照型式欄登載LANCER EVOLUTION並無二致。另「增加擾流板影響行車安全」事項,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第1項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自96年1月1日起,擾流板為可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項目,故受處分人車輛裝設擾流板不論原出廠設備或自行加裝,僅須合乎規定即可,無影響行車安全之事實,故並無不法。稽查人員於稽查之同時,未有配合監理站擁有專業汽車相關知識人員之事實,過程僅針對指定項目拍照,均未使用有刻度之測量尺標或測試儀器,僅依警務稽查人員目視車輛外觀,憑空臆測受處分人車輛為不法改裝,且該舉發違反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定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後照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罰。依所附照片可見,受處分人車輛並無上述規定設備不全、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事實,顯見該稽查人員法條引用有誤,且有失公允,令人無法信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需非原車之配備而「擅自」增、減、變更原有汽車規格,且需「致影響行車安全」,始為該條款所處罰之對象。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19日22時許,駕駛5550-SU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台145線與台78線交岔路口,經員警 以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康文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0年5月30日雲警虎交裁字第1000007720號函附照片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附卷可稽。㈡依證人康文滄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受處分人車子聲音比較大、而且擾流板部分比較顯眼,跟一般的車子不同,所以當時才會攔檢等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上揭自用小客車有增加增壓器、擾流板變更原有規格之情事。再者,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汽車,LANCER EVOLUTION,配有原廠安裝之渦輪增壓器(TURBO)、大型碳纖維擾流尾翼,有該公司100年6月7日、同年6月21日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康文滄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若依照受處分人提出的2份證明書 ,本件不用裁罰,受處分人沒有違規等語,復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行車執照、車主使用手冊各1份附卷可考,足見該車之 增壓器、擾流板,係原車之配備,受處分人並無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尚屬無據。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