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琮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為同事關係,其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38分許開車搭載甲○返回甲○位在嘉義市租屋處,以甲○交付之鑰匙連同電梯感應器感應電梯後陪同甲○上至6 樓,並以上開鑰匙開門,甲○進入上開租屋處旋即關門,嗣入臥室。丙○○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攜帶甲○上開住處鑰匙連同電梯感應器開車離去。詎其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再度返回甲○上開租屋處,以上開鑰匙開門進入,旋走入甲○臥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違反甲○意願,對躺臥床上之甲○,自背後抱住,親吻甲○之耳朵、脖子,並伸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因甲○抗拒,乃至臥室外客廳沙發躺臥入睡。甲○旋即奔離出戶,連絡友人並經友人報案。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被害人之身分均以甲○或其代號0000-0000 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之警詢陳述,核屬審判外言詞陳述,且彼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之證述比較,二者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彼等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其他傳聞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 頁、第253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38分許,開車送甲○返回租屋處,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開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又再度返回甲○租屋處,並在客廳沙發躺臥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5、34、47頁、第258頁及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與甲○當晚聚餐均有飲酒,其應甲○之託而搭載甲○返家,離開甲○租屋處後,始發現甲○住處鑰匙仍在自己身上,其為歸還鑰匙而再度返回甲○租屋處,由於不勝酒力而在客廳嘔吐,並在沙發睡覺,其未進入甲○臥室,未碰觸甲○身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38分許開車搭載甲○返回嘉義市租屋處,以甲○交付之鑰匙連同電梯感應器感應電梯後陪同甲○上至6 樓,並以上開鑰匙開門,甲○進入上開租屋處旋即關門,嗣入臥室。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被告攜帶甲○上開住處鑰匙連同電梯感應器開車離去,再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再度返回甲○上開租屋處,以上開鑰匙開門進入一節: ⒈業據甲○於審理中結證稱: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許,同事聚餐完畢後,被告送伊回家,並與伊一同上樓,伊進入屋內便關門並鎖上,差不多過了20分鐘,就聽到開大門聲音,伊被開門聲吵醒,當時看到一個影子,是先躺在伊旁邊,伊是側臥,他從後面抱,伊用左手推他,因為他很用力,並把伊翻轉過來,變成面對面後,認出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甲○交予鑰匙後,當時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大約在2 時37分46秒時,有與甲○一起進入大樓1樓,陪她上至6樓,由其開門,開門後送她進去,她走進去她的房間,之後在監視器畫面2時45分2秒開車離去,於監視器畫面2 時49分37秒後,再度返回甲○租屋處1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258頁及背面)。 ⒉復有被告躺臥在甲○租屋處客廳沙發照片及其他現場照片6 張足憑(見警卷第16-18 頁)。經本院勘驗上開租屋當日電梯監視器光碟,被告於當日凌晨2 時38分許與甲○進入甲○嘉義市租屋處1 樓,嗣以甲○交付之鑰匙連同電梯感應器感應電梯上至6樓,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被告以上開感應器感應電梯下樓,自1樓離去,於凌晨2時49分55秒第2 次進入甲○租屋處電梯一情,有監視器DVD、本院勘驗筆錄、摘取畫面及附件內容概述可佐(見偵卷第108 頁證物袋,本院卷第45-47頁、第52頁及背面照片編號4-5、第54頁及背面照片編號18-24、第57頁背面照片編號45-48、第58頁及背面照片編號49-53、第59頁及背面照片編號57-62、第66-1頁)。是上情即堪認定。 ㈡被告違反甲○意願而為猥褻一節: ⒈甲○於審理中結證稱: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許,被告送伊回家,被告用電梯感應器開門送伊上樓,伊問被告鑰匙是否已交還?被告回說已經還了,並丟在旁邊沙發,伊便關上並鎖門,但未用內鎖。伊進入臥室睡覺,差不多過了20分鐘,就聽到開大門聲音,伊被開門聲吵醒,當時看到一個影子,是先躺在伊旁邊,伊是側臥,他從後面抱,伊用左手推他,因為他很用力,並把伊翻轉過來,變成面對面後,認出是被告,伊說不可這樣,彼此是同事,被告都沒有說話。就一直親伊臉頰,伊不要,一直掙扎、推他,就轉過去右側,伊說不要,被告一直親伊耳朵、左臉、脖子,被告的手摸伊胸部,他試圖要伸進衣服裡面,伊推他,所以沒有辦法伸進去,被告就把手往下體摸,想脫伊褲子,伊一直推他,跟他說不可以這樣,後來被告還是一直親、摸,而且要把伊再翻過來面向他,伊一直拜託,要他不能這樣,不然伊會想不開,講了3 次,被告突然就停頓,過程大概持續15至2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146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31日凌晨2時許,被告送伊回家,被告感應電梯樓層後到6樓門口,被告開門,伊進去屋內,被告在門外,伊問他鑰匙呢?被告說鑰匙已經交還,說伊直接丟到旁邊的沙發,伊就關門,回房間睡覺。隔了5、6分鐘,聽到鑰匙開6 樓大門的聲音,約1 分鐘左右聽到客廳的玻璃桌有放東西的聲音,接著就聽到伊房間有開門的聲音,伊當時是面對牆壁向右側睡,被告是在伊身體左側直接用手抱伊,開始親伊耳朵、脖子,當時伊是背對著被告,被告用手把伊身體轉翻過來,接著用手伸進來隔著內衣摸胸部、隔著褲子摸下體,伊一直撥開,被告不斷的反覆摸伊胸部、下體,被告甚至要試著解開伊牛仔褲,伊一直跟他說不可以這樣,我們是同事,伊哭著求他不要這樣,並說伊會想不開,且說伊還有小孩還要養,被告聽到後就停手了,這樣的過程約有10幾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互核甲○於審理中及偵查中證述,就被告如何送其返回租屋處後,又再度返回上址,並進入臥室內,違反其意願親吻其耳朵、脖子,並伸手撫摸胸部及下體之過程及細節交代明確,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⒉觀以甲○於審理及偵查中就案情重要部分訊問數度流淚,不能自己,甲○情緒波動與其證述內容並無矛盾,符合常理。另本院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案主即甲○案發時精神狀況疑符合重鬱症,單次發作,重度而無精神病性特質(DSM-IV代碼:296.23)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3日函文暨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242 頁)。足證甲○案發時精神正常。又參以甲○於100年2月15日偵查訊問迄於101年2 月23日審理詰問,歷時1年餘,仍就上情證述綦詳,足見甲○證詞具可信性。被告雖辯以甲○就回家後情節、問鑰匙、趴睡或側躺、有無找電話以及被告是否睡著等情前後不一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惟上情並非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此細節與構成要件無涉,亦非屬重要部分事實,且因時間經過而影響記憶無悖常情。又甲○就被告違反意願對其猥褻行為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已如上述,是甲○上開細節指訴略有不符,非謂其證詞即有瑕疵。 ⒊復觀之甲○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進入臥室內猥褻過程約15至20分鐘,被告停止後躺在伊床上時間約3、4分鐘,嗣被告走出臥室至客廳沙發躺臥約3 分鐘後,伊以為被告離開,便自臥室走到客廳,發現被告躺在客廳沙發睡,即赤腳走樓梯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經本院勘驗上開租屋當日電梯監視器光碟,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49分55秒第2次進入甲○租屋處電梯一情,有監視器DVD、本院勘驗筆錄、摘取畫面及附件內容概述可佐(見偵卷第108 頁證物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背面照片編號54、第66-1頁)。而甲○下樓時於同日凌晨3 時31分撥打電話予公司協理孫溪賓一情,有甲○使用電話門號092○○○○727號之99年12月31日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足證甲○於當日凌晨3時31分已離開其租屋處即堪認定。是被告第2次返回甲○租屋處與甲○離開之時間相隔41分鐘許,則甲○上開主觀估計時間約27分鐘即與實際客觀時間41分鐘相近,且甲○就被告進入租屋處後停留之各該細部時間明確指訴,故甲○證詞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 ⒋佐以甲○於當日凌晨3 時39分11秒,未著外套、赤腳由電梯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離開一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摘取畫面及內容概述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背面照片編號63-66、第66-1 頁)。是案發時為冬季深夜,甲○竟未著外套並赤腳離開,且捨電梯而走樓梯方式,顯見事出緊急突然,非其可預料,甲○亟欲離開現場至為灼然。又甲○未向值班管理員尋求協助,益徵其所遭遇者非可向尋常陌生他人敘述至明。再以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後第一時間打電話給公司協理孫溪賓,之後打給蔡坤達夫妻,但未接到,之後協理又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並說已經叫同事陳泓均去找伊,接著打電話給高雄的朋友林勇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150頁)。證人孫溪賓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31日凌晨3 點40幾分接到甲○電話。甲○打來時在哭,她說被告躺在她的床上,甲○一直哭,伊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已經跑出來了,伊立刻打電話給陳泓均,請陳泓均打電話詢問她的地點,並前往現場處理。當時甲○電話中的口氣聽起來很緊張、很急促,有哭泣的聲音,我們通話時間不長。之後是伊主動打電話給甲○,問陳泓均是否到達,陳泓均到達後也有打電話給伊,陳泓均說甲○一直哭、很激動,而且伊在電話中有聽到甲○在旁邊一直哭喊、一直在叫等語(見偵卷第72頁)。證人陳泓均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31日凌晨,伊接到甲○電話,她一直哭,邊講邊哭,她說被人騷擾,電話中不斷重複說:『他很過份,怎麼可以這樣』,她邊走邊哭。伊要協助她去醫院還是去報警,她都不要,她當時的情緒不穩、一直在打電話一直在哭,一直在走路,伊打電話給乙○○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證人林勇志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 月31日甲○有打電話給伊,她凌晨打電話來的時候一直哭,一直說她要回高雄等語(見偵卷第82頁)。證人蔡坤達於偵查中證稱:凌晨3 點多的時候,甲○有打電話來,只響一聲就掛掉了,所以沒有接到等語(見偵卷第74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均與證人甲○前揭結證相符,並有甲○使用電話門號092○○○○727號之99年12月31日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及其於100年2月24日書寫孫溪賓、蔡坤達、林勇志及陳泓均電話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7頁)。是自案發後甲○向公司主管及同事尋求協助以觀,上開對象均為其所信賴之人,此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吐露之對象多以其信賴或親密者之特徵相符。復以甲○電話通訊內容無法交代事情始末及細節,且舉措慌亂,情緒激動,不同意男同事、男警員及男醫生碰觸,又再三表示要回家一情,均符合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所遭遇之事難以啟齒,並需親人慰藉之情,與經驗法則相符合。 ⒌再者,據到場員警於99年3 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甲○表示昨夜同事尾牙餐敘,之後到KTV唱歌喝酒,直到凌晨24時許,被告開車載其返家休息,被告竟利用其在床上睡覺之際,性侵之,被告在其租屋處因酒醉而睡著,其才偷偷跑出並打電話求救。員警請甲○陪同返回租屋處,但甲○堅持不要返回,十分害怕再與被告見面,遂帶甲○至榮民醫院,護士陪同採證時,甲○情緒稍微恢復後表示,被告是以手撫摸其胸部與私處之方式欲進行性侵,因其一直抗拒而作罷,被告僅有撫摸親吻,未有任何侵入身體行為等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則甲○首度敘明案發經過,即具體指明被告違反其意願而撫摸、親吻、摸胸部及私處等情,又上開陳述是甲○緊連案發後所為陳述,且其後偵查及審理中案情重要部分均與上開陳述一致,故甲○偵查及審理中證詞應屬可信。 ⒍復經甲○指認被告及甲○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2月2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24頁證物袋)。此外,本院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案主即甲○之狀況,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 TR),其目前精神科診斷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DSM-IV代碼:309.81)。案主自述於案發當時之明顯抗拒反應,如抗拒報警、上警車、送醫檢查等行為,就其有限資料所得之結論,或許與當時強烈恐懼感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臨床症狀表現有相關之處。而就其案發後之行為表現、開庭時行為表現(如哭泣、流淚或閉眼等等),與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臨床症狀表現有其相似之處,此症狀表現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後之反應應有其相關性(見本院卷第232-242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3日函文暨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242頁)。觀之本件鑑定過程,乃自甲○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性發展史,並依據當日鑑定精神狀態、會談所得資料,以臨床心理衡鑑,輔以各項心理測驗鑑定被害人即甲○是否符合妨害性自主被害後反應,係以甲○當時、事後之反應與一般此類案件被害人反應作比較,是醫師本其專業鑑定甲○之「心理、精神」狀態,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罪之認定無關。再者,本件鑑定標的即係甲○之舉措是否符合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後之反應,故鑑定書記載被害事件摘要一節即屬必要。況鑑定結論乃醫師綜合上開鑑定方法後之結論,自非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獲致甲○必然符合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後反應之結論。準此,被告辯稱上開鑑定書以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47-248 頁),並無所據。綜上,本件鑑定書符合鑑定程序,亦有鑑定人鑑定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 頁),是上開鑑定書洵堪可採,故甲○因本案致其精神受創,即堪認定。 ⒎綜上,甲○證詞具有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復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 ㈢被告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以第2次返回甲○租屋處係為交還鑰匙云云: 觀之被告歷次辯解,其於警詢及偵查供稱:其離開後再返回是因為離開後,開車時發現甲○租屋處鑰匙還在其身上,故而停車於自強街195巷口早餐店門口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於本院供稱:甲○交予鑰匙後,其陪她上樓,是其開門,開門後送她進去,她走進去她的房間,然後準備離開,開車開到巷口一家早餐店,其發現鑰匙還在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2、256、258頁及背面)。惟查,甲○租屋處電梯需以感應器始能上、下樓,且甲○租屋處鑰匙包含電梯感應器,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 頁),是被告第1 次下樓時已使用感應器,此時甲○租屋處鑰匙即為其持有中,則被告在下樓時即已明知持有甲○鑰匙至明!從而,被告辯稱離開後開車到途中始發現甲○鑰匙在其身上云云,自屬矛盾!再者,被告第1 次下樓發現鑰匙未歸還之當時,即應立刻返還,而甲○當時甫剛進入屋內,神智亦屬清醒,被告可按門鈴、敲門或撥打行動電話等方式請甲○開門以交還鑰匙,均無需第2 次至甲○租屋處,自行開門方式進入屋內返還鑰匙!故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 ⒉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案發當晚,其未將鑰匙放了就走,係因甲○租屋處電梯需要感應器,其需用感應器下樓,時間來不及,電梯的門就關了,後來其在那邊跑兩三遍後覺得不舒服,就在甲○租屋處客廳吐,躺在沙發休息睡著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惟查,上開電梯監視器錄影顯示,被 告第1次下樓時,確實曾在電梯前往返,有摘取畫面足憑( 見本院卷第55-57頁照片編號25-44),然被告此時係下至1 樓離開甲○租屋處大樓,核與其上開供稱因此不舒服而在客廳嘔吐云云不符。其次,被告第2次返回甲○租屋處6樓後,即直接離開電梯,並無在電梯往返之情,有上開摘取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照片編號55-56、第59頁及背面照 片編號57-62),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自可 徒步下樓,非僅有使用感應器搭乘電梯下樓一途而已。從而,被告所辯洵無可信。 ⒊被告辯以當時喝醉而在甲○租屋處客廳沙發睡覺,並未進入臥室云云: 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並未喝醉,由於被告精神狀況比伊好,故由被告開車載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0頁)。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99年12月30日晚上離開錢櫃時,被告並未喝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被告於警詢自陳,其離開KTV時仍然清醒。其不可能因酒醉而作出性騷擾之行為而不自知,且當時還開車送她回家,神智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3頁)。再觀之當時電梯監視器,被告徒步走入甲○租屋處一樓大廳,進入電梯,走出電梯時步履穩健,腳步並無踉蹌;在電梯內神色自若,站立無須倚靠等情,有監視器DVD及摘取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08 頁證物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照片編號5、7、第53頁背面照片編號16、第54頁照片編號17-20、第54頁背面照片編號21-24、第55頁照片編號26-28、第55頁背面照片編號29-32、第56-59頁照片編號33-60、第59頁背面第61-62 頁),顯見被告並無酒醉情狀,故其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⒋被告另辯以甲○證稱未曾肢體碰觸等語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 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問:在本案之前,你是否曾看過被告與甲○有過肢體碰觸?)只有在甲○喝醉時,每個同事她都會去碰觸,是她的習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見甲○在未飲酒神智清楚下未與被告身體碰觸一情並非子虛。故證人乙○○前揭證詞不影響甲○上開證詞憑信性。 ⒌被告又以甲○當時喝醉,意識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伊酒量還可以,喝到頭暈就不會再喝,當下有喝醉,但離開錢櫃時,伊仍可自己走,僅有頭暈,但無須他人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149頁)。經勘驗上開租屋當日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甲○於當日凌晨2時37分許與被告前、後進入大樓,於2時38分許分別進入電梯及走出,甲○均自己行走,無須他人攙扶等情,有摘取畫面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照片編號5、第54 頁照片編號19、20),足見甲○雖有飲酒,但未至意識不清之程度至明。且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對被告進入租屋處、臥室停留之久暫交代翔實業如上述,顯徵甲○意識清楚至明。另證人乙○○於審理中雖證稱:甲○在醫院時意識不清楚,她鬧說要回高雄,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她一直哭,眼神渙散,應該是酒力的因素,從她身上酒味、行為去判斷,榮民醫院社工有說甲○的行為好像不是很正常,不太像是一個被性騷擾過有的反應,伊說她可能是喝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性騷擾案件與性侵害案件本質有別,證人乙○○以性騷擾反應逕自推斷實屬其個人揣測之語。從而,被告辯以甲○案發後反應悖於常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均無可採。 ⒍本件被告、甲○均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施行測謊,被告以其與甲○於案發前,曾多次聚餐、唱歌、喝酒,期間曾碰觸被害人身體數次,此次測試問題無法指出碰觸發生之時間為由拒絕受測。甲○因受測過程想到本案情緒不穩,因此不能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4 日函文及所附被告測謊同意書及甲○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及甲○測謊均無結果。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部分(見本院卷第248-249 頁),係為調查鑑定是否以被告有罪為前提事實、甲○有無說謊可能及有無參酌證人乙○○證詞等情,惟上開待證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亦不影響本案待證事實認定,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各節,被告前揭置辯,均無可採。是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凌晨2時49分許,在甲○上開租屋處,違反甲○意願,自 背後抱住,親吻甲○之耳朵、脖子,並伸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㈤另就被告侵入住居一節,觀之甲○於偵查中明確指訴就強制猥褻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堪認甲○就侵入住居部分未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猥褻」者,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須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因原條文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是於88年4 月23日修正施行後,已將舊法原有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刪除,並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9月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自背後抱住甲○,親吻其耳朵、脖子,並伸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等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足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核屬猥褻行為無誤。又甲○以言詞拒絕,並以行為阻擋、掙扎或推開等情,足證被告行為違反甲○意願至明,故被告之行為該當強制猥褻行為,洵堪足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現為自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竟仗勢對方信賴,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猥褻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徵諸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及一切情狀,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 7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後態度各情,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物為被害人甲○當日穿著衣物,非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