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趙益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益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更正為99年10月29日執行 完畢。 二、核被告趙益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係每公升1.05毫克,且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有酒醉駕車之 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再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32號被 告 趙益傳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阿里山鄉中山村南阿里山2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益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6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拘役55 日確定。又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1 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0月6日 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鹿茸補酒、海尼根等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810-EMU號重型機車 ,沿嘉義縣中埔鄉○○○路行駛,行經軍輝橋北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23時41分,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益傳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滿5年,竟復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毫無悔意,所為且構成累犯,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莊珂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