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7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自白(見本院卷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其所屬之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有工程糾紛,單方認定苙龍公司雇請中興保全裝設保全監視系統及警報器係屬非法,被告因不同意苙龍公司監視工程進度,而手持剪刀剪斷上開保全監視系統及警報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目前失業、須扶養母親(民國 23年次),有女兒1人現就讀國民中學,由其妻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朱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