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黃惠甘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黃惠甘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建物則作為該商行之廠房使用」應更正為「建物為黃蔡愛花所有無償提供作為該商行之廠房使用」、第十二行「日宏企業社」應更正為「日宏企業商行」、第十四行「一三三號建物」應更正為「一三三號住宅」、「林蘇美所居住」應更正為「林錦成所有現非供人使用」、第十五行「一三三號附一建物」應更正為「一三三號附一住宅」,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蘇黃惠甘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黃惠雪於本院之指述、證人林蘇双美、林錦成、林雍基、洪銘駿於本院之證述、嘉義市西區北湖里里長謝銘亮出具之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二六巷一三三號附一建物係告訴人林蘇双美所居住,惟證人即告訴人林蘇双美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中稱:「我們平時沒有住在該址」等語(見警卷第四七頁);於警詢則稱:平常其先生林錦成住在該處(見警卷第九頁);嗣於本院則證稱: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二六巷一三三號附一房屋係林錦成出資興建,稅籍登記為伊名義,林錦成嫌原嘉義市○○路住處吵雜,自民國九十幾年起即獨自一人居住在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二六巷一三三號附一,偶爾伊會過去一起住,大概一個月過去住幾次,林錦成不會玩股票,最討厭別人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四九頁),足見其就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二六巷一三三號附一房屋有無人居住乙節,所述前後不一。證人林錦成雖於本院證稱:因其有買賣台股,要看紐約股市,而市區衛星接收器訊號接收不好,故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獨自搬到在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二六巷一三三號附一居住,林蘇双美幾乎沒有在該處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九、五○頁),然其就獨自一人居住在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二六巷一三三號附一房屋之原因及證人林蘇双美有無在該處過夜等節所述與證人林蘇双美上開證述亦不相符,則證人林蘇双美及林錦成證稱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二六巷一三三號附一房屋係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云云,即難遽信。再者,證人即嘉義市西區北湖里前里長林雍基於本院證稱:其自七十九年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嘉義市西區北湖里里長,常騎乘機車巡視里內環境,其騎車經過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二六巷一三三號附一房屋時均未看到有人出入,應該無人居住,未見過證人林蘇双美及林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至四二頁),證人即管區警員洪銘駿亦於本院證稱: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迄今擔任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二六巷一三三號附一管區警員,因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二六巷一三三號附一房屋附近五十公尺處設有巡邏箱,每星期約須至該巡邏箱簽到簽到二、三次,簽巡邏箱時可看見該房屋,但均未看過有人出入該屋,未見過屋主及其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證人林雍基、洪銘駿與證人林蘇双美、林錦成及被告並無恩怨嫌隙,所為證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嘉義市西區北湖里里長謝銘亮出具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二六巷一三三號附一住家晚上未居住該址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堪認嘉義市○區○○里○鄰○○○路二二六巷一三三號附一房屋應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開記載,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燒燬建築物,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蘇黃惠甘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屋內物品,揆諸上開說明,應祇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論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始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造成證人林蘇双美、被害人黃惠雪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黃惠雪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二十萬元,獲得其諒解,惟迄未與證人林蘇双美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