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汽車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 「在嘉義市○○路長泰汽車修理廠」更正為「在其所開設址設嘉義市○區○○○路138-2號之赤軍車工坊汽車修理廠」 ,證據欄補充「被告蔡炳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炳宏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汽車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