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何玉富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無繳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4月9日,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透過址設嘉義市○○路之「興達車行」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23-GZL號 之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5,660元 ,頭期款9,500元,其餘價款自98年5月起至99年10月止,按月分18期清償,於每月10日應付3,120元,並約定在價金未 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東元資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即何玉富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何玉富並提供其勞工保險投保文件用以證明有資力支付分期款,致東元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並於翌日(即98年4月10日)交付上開機車。詎何玉富於支付頭期款9,500元而取得上開機車後,拒不依約繳款,且隨即於當日以3萬餘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的「振弘車業」 車行負責人林友忠,旋輾轉由不知情之侯佩岑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致東元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何玉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代理人陳文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合致(參99年度交查字第2613號卷第18頁字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並據證人即振弘車業車行老闆林友忠、證人即出售予現登記所有人侯佩岑之車行老闆林淑芬、證人侯佩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99年度交查字第261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100年度偵字第309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9年11月17日嘉監義一字第0990010018號函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富迪塑膠有限公司99年12月1日刑事陳報 狀暨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借支申請單、加退保日期說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6日、100年3月14日保承資字第09960895970號、第10010092010號函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參99 年度他字第1699號卷第2頁至第7頁、99年度交查字第261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59頁、本 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是以,被告已於離職後陷於無資力,猶提出仍在職持續投保之勞保證明文件以供告訴人查驗徵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非僅拒不給付其後之分期款項,甚且於取車當日迅即將之出售予其他車行而換取現款,足證被告顯係純為取得機車之交換價值,而非為使用目的購入,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取得機車,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何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朋友照顧老人,月收入約15,000元,育有3子,長子於榮民醫院住院中,次 子及3子均任職於台中,其夫及父母均已過世,家中並無其 他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所詐得之財物即機車1部 之價值,固坦承犯行,惟迄今已2年有餘,其僅賠償告訴人 5,000元,餘額仍有51,160元尚未清償,及其犯罪手段、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