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號101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輝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薛清漂 郭松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張奇瑞 廖德聰 1號5F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吳文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1號、第3253號、第3372號、第4493號、第7559號)、言詞追加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榮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清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松賢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九、十、十七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九、十、十七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附表二編號二、九、十所示部分免訴;被訴附表二編號八、十七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奇瑞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被訴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免訴。 廖德聰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被訴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無罪。 吳文筆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除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被訴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薛榮輝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 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前開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於民國89年7月6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續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在90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7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嘉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宣示之有期 徒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薛清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目前執行中。郭 松賢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確定,在92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吳文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港簡字第183 號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薛榮輝與吳文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2月25日間),由薛榮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吳文筆,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薛榮輝於車上把風或以現場置放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鐵剪,剪斷現場停車場門口鐵鍊後在外把風,推由吳文筆持其所購得之各種相同廠牌之鑰匙下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徐振庸等人所有之大貨車等大型車輛(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號判決確定 )。其等得手後,分別由薛榮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所竊得之大型車輛,一同前往張奇瑞設於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之「宏展汽車修配廠」交與張奇瑞負責銷贓。張奇瑞明知前開薛榮輝、吳文筆所交付之大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大型車輛,薛榮輝取得前開款項後,將其中8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現款交由吳文筆朋分花用(張奇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判決確定)。張 奇瑞收取前開車輛後先行拆除車輛牌照,隨即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22之2號經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廖德聰兜售前開贓車。廖德聰明知張奇瑞前來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或其後數日(即96年7月10日起 至97年2月25日其後數日間),前往「宏展汽車修配廠」, 以每部12萬至18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張奇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並僱工拖往「紘德汽車材料行」解體後出售零件。 三、薛榮輝與其子薛清標及其子友人郭松賢、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選定菸酒倉儲為作案對象。其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自98年6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間),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漂、郭松賢、黃建超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薛清漂獨自或與薛榮輝一同在各該倉儲外把風,推由郭松賢及黃建超或與薛榮輝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T型扳手、油壓剪等物(詳如附表三所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進入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下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銷贓後,款項朋分花用。其間,為順利載運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除利用現場竊得各該倉儲所有之大型車輛載運外,其等另商議推由薛榮輝、郭松賢於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9、14所示方式下手行竊,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9、14所示郭 素珍、謝榮吉所有之車輛,再前往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地點與薛清漂等人會合後,載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之財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薛清漂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於提起公訴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追加內容如101年1月12日審判筆錄,參本院卷三第214頁,詳後述),經本院分案以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48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 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張奇瑞、廖德聰、吳文筆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參、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被告吳文筆、張奇瑞、廖德聰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除外): ㈠訊據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張奇瑞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被告吳文筆、張奇瑞就附表一編號9所 示部分除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訊據被告廖德聰固供認確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22之2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曾前往被告張奇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以12萬元至18萬元不等之價格買受被告張奇瑞所兜售之大型車輛,並僱工拖往「紘德汽車材料行」解體後出售零件等情,然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僅向被告張奇瑞購買7部 車輛,並有簽立汽車買賣讓渡書7份,且伊買受前4部車輛時,均未查覺異樣,於購買第5部車時,始發現有問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廖德聰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22之2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汽車材料業,已達20餘年,並曾前往被告張奇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購買大型車輛,嗣將該車解體後出售零件等情,為被告廖德聰是認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第167頁至第16 8頁、第190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汽車材料買賣出貨單影本、買賣讓 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5頁、嘉縣警 刑偵二字第0990082749號卷第64頁至第71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⒉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係被害人徐振庸、崔義雄、潘君宏、邱文欽、卓盈林、萬天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正雄)、偉銓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榮吉、管領人李水能)、王友如、高慶寶、林陳美枝、林全良、欣奇實業有限公司(管領人李昆趁)、蔡振欽、張坤正及姜仁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失竊等情,業據前開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90082749號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4頁至第 13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材料買賣出貨單影本、汽車買賣讓渡書影本、失車─案主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參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90082749號卷宗第60頁至第158頁),足認如附表 一所示車輛確係前述被害人所失竊,確屬贓物無訛。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高慶寶遭竊之車輛係車牌號碼7R-377號曳引車連結之80-HL號拖車乙節,業據被害人高慶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被害人高慶寶前開警詢筆錄及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稽(參上開警卷第113 頁至第115頁),堪認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所竊為上開曳 引車之車牌號碼80-HL號之拖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之車號顯係誤植,應逕予更正。 ⒊被告廖德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廖德聰於移審訊問時供稱:伊向被告張奇瑞購買之前4部車不曉得是贓物, 購買第5部時,沒有簽讓渡書就覺得怪怪的云云(參本院 卷一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們的行規,買1部就簽1份讓渡書,一般的作業程序都是如此云云(參本 院卷一第240頁、第336頁);其所辯前後相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攜帶購買之各種廠牌鑰匙與被告薛榮輝每次竊得車輛後,會聯繫被告張奇瑞,當日隨即將車開往南投縣集集鎮被告張奇瑞的「宏展汽車修配廠」賣給被告張奇瑞,除被告張奇瑞之外,並無其他銷贓管道。賣給被告張奇瑞時,並無簽寫任何買賣契約書或其他來源證明。經警查扣之讓渡書並非其所寫等情(參本院卷一第350頁至第36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輝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均係伊與被告吳文筆所竊得,之前伊即已認識被告張奇瑞,被告張奇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位在集集鎮較為偏僻,其等於竊盜前會想到銷贓管道,而其等之銷贓管道僅有被告張奇瑞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72頁)。審度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均係大型車輛,且係竊取得手後旋即出售,如無可靠且較偏僻之收贓者,實難以立即處分或藏匿,是以證人吳文筆、薛榮輝前開所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全數轉賣與被告張奇瑞一情,堪信為真。復以,被告張奇瑞於警詢中稱:伊所收購之車輛轉賣給被告廖德聰時,只有1-2輛有填寫買賣契約書,其他並無填寫。轉賣給廖德 聰時,有告知買賣交易的車輛是來源不明的贓車等語(參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90082749號第46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且被告張奇瑞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均係帶往其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販售與伊,伊購得上開車輛後,除高慶寶所有之車牌號碼7R-377號曳引車所連結之車牌號碼80-HL號拖車,係售與不知情之吳錫彬 外,其餘均係賣與被告廖德聰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至 第190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經被告薛榮輝、吳文 筆竊取後,旋即售與被告張奇瑞,復由被告張奇瑞轉賣與被告廖德聰之事實(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除外)。佐以 ,經警查扣之買賣讓渡書,觀之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24日、97年1月25日、97年1月15日、97年1月18日、 97年7月13日、97年8月2日、97年8月21日,顯與附表一所示車輛遭竊時間及遭竊車輛種類難以合致,且被告張奇瑞亦證稱並非轉賣每部車輛與被告廖德聰時,均有填載契約書一情,已如前述,足證前開讓渡書係為免日後遭警查緝而於事後填載備用,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奇瑞、廖德聰所為交易僅有上開讓渡書所載之7部車輛。再者,被告廖 德聰既自承經營汽車材料行多年,則其對於汽車來源當有專業能力足以判斷來源合法與否之可能,而竟刻意忽視,甚或漠視所收購者為贓物之事實,益證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被告廖德聰前揭所辯即難憑採,而證人薛榮輝、吳文筆、張奇瑞上開所證為真。 二、附表二部分(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8、9、10、17除 外,該部分詳後述): ㈠訊據被告薛清漂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即附表二)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薛榮輝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認有與黃建超及被告薛清漂、郭松賢共同行竊倉儲財物等情,惟否認附表二所示各件均有參與。另訊據被告郭松賢雖對於認識被告薛榮輝父子,且與黃建超友好之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薛榮輝辯稱:就附表二編號7、8、15、17、18所示部分伊並未參與,至附表二編號9 所示部分僅有前去破壞倉庫,並未搬走其內財物云云。被告郭松賢則以伊曾經車禍腦部受傷,記憶受損,被告薛榮輝父子即推諉罪責,誣指伊有共同參與云云。被告郭松賢之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郭松賢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9、10所示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郭松賢無罪確定,該案中被告薛榮輝經送測謊鑑定結果呈現不實反應,且被告薛榮輝、薛清漂父子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行竊倉儲之分工、銷贓各節所述歧異,其等所為證言顯非可採,足認被告郭松賢並未參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財物係被害人祥春企業有限公司、昆栓食品倉儲、瑩興企業商行、億源有限公司、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長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鄉德商行、集昌公司、郭素珍、統一倉儲公司(統源食品飲料公司)、鼎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品全超市倉儲、全球菸酒公司、謝榮吉、小紅莓食品行(巨松商行)、宇泉商行倉儲、鼎沛公司、臺灣菸酒公司苑裡營業所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破壞現場倉儲之安全設備而失竊等情,業據前開公司商號負責人或管領人歐陽志彬、洪垂玉、侯昶成、許來興、高毓偉、楊景峰、洪勝雄、游文言、郭素珍、黃吉隆、翁玉樹、鍾勝吉、李信葦、謝榮吉、姚松德、李世昌、張智芳及黃鳳仙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參99年度交查字第102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020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96頁至第97頁、99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6頁、99年度交查字第1020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99年度嘉縣警刑偵二字第75017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84 頁至第86頁、99年度交查字第1020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99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許來興菸酒倉庫重大竊盜案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客戶損失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損失申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查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估價單、損失明細表、損失財物報告、失竊被害證明單、現有庫存明細表、勘查採證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嘉縣警刑偵二字第75017號卷第39頁、第48頁、第57 頁至第58頁、第7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139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 、第87頁至第179頁、99年度交查字第1020號卷第37頁至 第4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58頁、第162頁至第181頁、99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確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失竊無訛。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統一倉儲公司所有財物遭竊時間係98年8月18日,即被告薛榮輝等人前往附表 二編號9所示地點行竊時,因上開地點財物甚夥,為載運 前述財物,始另行起意而竊取乙節,業據被告薛榮輝及被害人黃吉隆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有被害人黃吉隆前開警詢筆錄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可佐(參嘉縣警刑偵二字第7501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堪認被告薛榮輝、薛 清漂、郭松賢所竊為上開此部分犯罪日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載時間顯係誤植,逕予更正。 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榮輝於99年2月23日第一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再者,被告薛 清漂原本即知被告郭松賢會偷竊,其父薛榮輝與被告郭松賢較有聯絡,且其2人較會開車門鎖和倉庫的門。如附表 二所示倉儲竊盜案件,係經由薛榮輝告知後,與郭松賢、黃建超4人一同前往,由薛榮輝載其等到達選定地點,由 郭松賢、黃建超進入,嗣由郭松賢等人以對講機通知可以搬運後,旋即下車進入倉儲搬運,或由郭松賢利用鐵皮屋所挖掘的洞口將倉儲內之財物搬出,以車輛載運離去現場。其等有攜帶油壓剪、鉗子、手套、對講機,有時到倉儲現場,發現倉儲物品很多,會先偷竊倉儲的貨車或另行偷竊其他貨車載運。倘薛榮輝載郭松賢前去竊車時,其與黃建超會在現場等候,附表二共18件均是其等4人一同前往 行竊,每次行竊時,不是4人均會蒙面。每次行竊均係被 告薛榮輝駕車搭載其等至現場,途中被告薛榮輝並不會具體說明前往之路線。搬完(財物)離開後,薛榮輝或黃建超會載伊離去,貨車則由郭松賢駛離,黃建超會與郭松賢一起,有時其父也會與郭松賢離開等情,業據被告薛清漂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3頁、第224頁至第279頁);酌之被告薛清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6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通常都是其父薛榮輝搭載郭松賢、黃建超與伊會合,由薛榮輝駕車搭載渠等3人前去 行竊地點,通常都是郭松賢先下去勘查。竊取財物得手後,如果以竊自別處之貨車載運,多由薛榮輝駕駛且載郭松賢離去,而其父所有的自小客車就由伊駕駛載黃建超返回會合處。通常欲竊取之財物過多時,其等會商議,由薛榮輝、郭松賢另行前往他處竊車載運,竊得財物薛榮輝及郭松賢都會知道前去何處兜售,全部都是彼2人去銷贓,除 了彰化地區外,其等4人亦有在嘉義、雲林、台南等地行 竊等語綦詳(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卷證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66頁)。互核證人薛清漂上開所證大致吻合,且係於檢察官或辯護人持證人薛榮輝相異陳述質問時,始有保留性口吻,嗣後又在本院審理中泛稱其父有參與部分,始由其父搭載其3人前去現場云云,顯係被告 薛清漂與父親同時在庭懍於其父之緣由,方就被告薛榮輝參與程度淡然化,依附被告薛榮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辯詞,而有匿飾之情。復以證人薛清漂上開所證雖與證人薛榮輝於該案審理中所述各節有所歧異,惟證人薛榮輝於該案審理中,經該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有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9日調科參至第000000 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附件在卷(詳後述),是以證人薛榮輝於該案審理中就該審理範圍所證即難以信實,而應以證人薛清漂於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所證較為可採。輔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承辦人許喬凱於該案審理中證稱:筆錄製作過程中,有事先與薛榮輝談及犯案手法、分工,薛榮輝自始至終均坦承為其所犯,並與何人一同行竊。印象中係其等帶同薛榮輝至現場,但有1處係薛榮輝親自引導其等行駛鄉○ ○路,因其等對該處之路徑不熟悉等情(參該案卷證100 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9頁)。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合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曾承辦過被告薛榮輝竊取堆高機的案件,故瞭解其作案手法。被告薛榮輝清楚保全系統之設置,會阻斷保全系統後進入行竊,且檢視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此於承辦嘉義縣朴子市全球倉儲竊盜案及太保市鼎昌倉儲竊盜案時,即認為應係被告薛榮輝所為,經詢問後,其餘倉儲竊盜案件均係被告薛榮輝自承等情明確(參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50頁);況且被告薛榮輝對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有下車參與破壞倉庫一情,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堪認被告薛榮輝確係有干擾保全系統之能力,益徵證人陳合興前開所證為真。互參證人薛清漂、許喬凱、陳合興前開所證,堪認被告薛榮輝對於現場地點較為熟識,由其駕車搭載另3人前往行竊地點,且於 竊得財物後與被告郭松賢或黃建超負責銷贓。 ⒊被告薛榮輝於99年2月23日警詢中稱:伊與被告薛清漂、 郭松賢及郭松賢友人(按即黃建超)有在98年8月30日於 嘉義縣太保市○○路○段247巷38號味丹企業營業所(按即 附表二編號11所示鼎昌行銷公司倉儲)、98年10月7日在 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53之56號全球菸酒公司倉儲(按即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竊取菸酒,均是由其等4人行竊,由 伊自倉庫鐵皮屋後段將螺絲鬆開,與被告郭松賢及郭松賢友人(按即黃建超)進入後,搬走菸酒,由薛清漂在外接應。而且其等亦有在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及嘉義市等處犯下倉儲菸酒案,都是其等4人犯案,有在附表二編號 18所示苗栗縣苑裡鎮臺灣菸酒公司竊盜長壽牌香菸100餘 箱。在彰化縣有4處犯下高粱酒竊盜案,在雲林縣有3處犯下菸酒案,大約竊盜高粱酒200餘箱,香菸50餘箱等語( 參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75017號卷第1頁至第7 頁),嗣於同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亦未為保留性之陳述,對於其等4人有在附表二編 號2、8、10、17所示彰化縣4處竊盜,且係自倉庫後方鐵 皮屋後段,由伊將鐵皮屋之螺絲鬆開,伊與被告郭松賢等3人進入搬運等情陳述綦詳(參99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7頁至第13頁)。於99年3月9日警詢時辯稱:並未參與品全超市之竊盜案,該案係由被告薛清漂、郭松賢及黃建超3 人前往偷竊香煙,是事後被告薛榮輝、郭松賢等人於伊住處討論時所聽聞云云(參嘉縣警刑偵二字第75017號卷第 17頁至第21頁);其後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辯稱彰化地區僅有行竊2件云云(參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以上開情詞置辯,則被告薛榮輝前開究竟參與何次犯行所為辯解,前後相左,是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辯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互核被告薛清漂及證人陳合興前開所述,復參酌被告薛榮輝於他案通緝中,因警調查嘉義縣區2件倉儲案件詢問時,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其 餘各件竊盜案件,於警毫無所悉下均坦承不諱,毫無匿飾其對於保全系統之瞭解,甚且就附表二所示竊盜案之行為模式,對於其如何將倉儲鐵皮屋之鐵皮螺絲鬆開,如何遮斷感應器等保全系統後,與郭松賢及黃建超進入倉儲行竊,薛清漂在外把風等分工細節及己身參與犯行之程度鉅細靡遺供陳不諱,衡情,被告薛榮輝於警詢時所述,距案發時間較短,且當時係出於自首之意願,較無時間及機會衡酌利害得失,其對如附表二各次犯行之分工描述,尚未經時間延宕而磨損,或尚未受其他因素干擾,況斯時被告薛榮輝已獲悉被告郭松賢因車禍腦部受創,猶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其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較直接而符合真實狀況,苟謂其因記憶不清致陳述模糊,則何以親自參與部分猶無法詳細陳述,竟能就自身所未參與僅由他人所犯各節供述詳細,此亦甚不合常理。是以,應以被告薛榮輝前開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所具體描述其等參與分工之情節,較為可信。復觀諸現場監視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之行為人,確係有被告薛榮輝、薛清漂所陳之情狀,此有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亦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稽,益徵被告薛榮輝、薛清漂前開所證被告郭松賢亦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各節為真(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8、9、10、17部分除外)。亦足認被告薛榮輝 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參與無訛,且依其所參與分工之駕車搭載另3人前往行竊地點,另行竊取大型貨車載運 所竊財物,並於竊得財物後與被告郭松賢或黃建超負責銷贓各情,顯然被告薛榮輝參與程度非輕,而居於要角地位。 ⒋輔以被告薛榮輝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驗,經該局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薛榮輝、薛清漂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薛榮輝、薛清漂對於「郭松賢參與你行竊這些案件的事,你有沒有說謊?」等問題,所為否認說謊之答覆,均無不實反應,鑑定結果:一、受測人薛榮輝於測前會談陳述郭松賢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中渠有參與的竊案,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二、受測人薛清漂於測前會談陳述郭松賢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中渠有參與的竊案,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100年10月17日刑鑑字 第100013783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5頁至第 408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 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測謊鑑定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引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測謊:㈠係經被告薛榮輝、薛清漂同意後實施,被告薛榮輝、薛清漂經本院提解至鑑定機關配合施測,施測前、中、後身心均無異狀;㈡施測人員歐陽泰儒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歷經國內外測謊專業訓練,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具有相當專業智識及經驗;㈢本件測謊儀器係LafayetteLx-4000型,運作正常, 係於該局測謊室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㈣於100年9月27日實施測謊前,曾於下午2時07分至3時09分進行測前會談,下午3時09分至3時28分進行儀器測試,下午3時42分至4時03分進行測後晤談,儀器所得圖譜經分析鑑定係屬有效且經該局人員陳逸明鑑核等情,均有卷附之該鑑定書所附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員資歷表、鑑定圖譜等可參,本件測謊鑑定形式上符合測謊鑑驗之程序要件,至為明確,堪為證據。被告薛榮輝、薛清漂經測謊鑑驗就本案所述並無不實反應,測謊鑑定復無瑕疵可言,益徵其等前開關於被告郭松賢有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為陳述非屬子虛。足認其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被告薛榮輝駕車搭載被告薛清漂、郭松賢、黃建超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被告薛榮輝父子或由被告薛清漂在各該倉儲外把風,推由被告薛榮輝、郭松賢、黃建超或被告郭松賢、黃建超攜帶其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進入各該倉儲,於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下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其間,為順利載運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除利用現場竊得各該倉儲所有之大型車輛載運外,其等另商議推由被告薛榮輝、郭松賢於如附表二編號9、編號14所示時、地,由被告薛榮輝把風,被告郭 松賢以不詳方式竊得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被害人郭素 珍、謝榮吉所有之車輛,再前往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地點與薛清漂等人會合後,載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⒌至被告郭松賢之辯護人為被告郭松賢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郭松賢涉犯附表二編號2、9、10部分所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另案審理時,將被告薛榮輝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薛榮輝就被告郭松賢是否有與其共同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昆栓商行倉庫、編號 10所示員林統一公司倉庫行竊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9日調科參至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附件為證, 聲請另行將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等語。惟查:測謊鑑定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像,而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亦如前述。而現代測謊乃施測人員透過精心妥適設計編製而成之測試問題,而對受測者有效控制地實施刺激,激發受測者之生理反應,再根據儀器紀錄顯示之生理指標曲線,透過分析比較,以達判讀受測者是否說謊目的之技術。受測者對於測試問題之說謊反應稍縱即逝,施測者必須要能有效激發並加以紀錄,且說謊不同於疾病,其並不會在受測者身心外觀留存可見之反應或組織變化,測謊僅係將說謊時可察覺之生理反應,具像化為人為判斷之依據,施測者所依據之判斷,僅係主觀所形成之研判法則,此乃測謊鑑定作為刑事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職司審判者所應有之正確理解與認知。資料蒐集是整個測謊鑑定之基礎工作,施測者於面見受測者開始測試前,須彙整接觸案件有關之所有資訊,且對於受測者本身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一切資料,諸如病歷、個案史、精神狀況、教育程度等均須瞭解。在整個測謊過程中,實際使用測謊儀器之時間甚為短暫,如何從接觸案件資料,利用測前晤談,蒐集有助測謊之資料及掌握受測者心境、編製適當之測試問題、對反應圖譜之分析與判讀,始為至關緊要之重點。測謊即如同進行一項實驗,必須嚴格控制有關與無關之變項,測前晤談之功能即在於變項之控制。施測者雖已消化蒐集所得之資料,然對受測者於受測時之反應暨其程度卻尚無所悉,測前晤談遂於主測試進行前,整頓受測者之心理狀態,瞭解受測者之背景,建立對施測者之信賴,奠定控制問題之基礎,補強主測試之架構及效果,進而據以編製提問問題,發揮其為主測試問題增補之導向作用。茲以區域比對法作為施測方法,其據以研判者,乃控制問題與相關問題反應波峰間之落差加以量化,而因測前晤談階段之意義「在於詢問受測人之生、心理狀況、用藥狀況及案情細節,內容包括……瞭解受測人背景資料……深度分析案情問題及討論測試問題」,此等攸關受測者對於控制問題之反應波峰,進而影響與相關問題波峰間之落差,量化之數值即告變異,以致「受測人若於測前會談對於相關案情為不實之陳述,或未完全說實話,的確會影響後續之測謊結果」。而本件被告薛榮輝於另案審理中接受法務部調查局第1次測謊 時,被告薛清漂尚未到案,且該案卷證僅有關於附表二其中少部分資料,是以前該案卷證資料即未如本案卷證之完整,嗣被告薛榮輝於本院審理中接受刑事警察局第2次測 謊時,除得以綜覽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外,復得參酌被告薛清漂於本院或他案審理中之供述,且該案中被告薛榮輝係以證人身分受測,囿於偽證罪之處罰,其在會前晤談對於某些事項有所隱瞞,而影響測謊結果亦非不可能,是以被告薛榮輝前開第1次接受測謊鑑定經判定呈不實反應之結 論,僅係就附表二編號2、10所示部分被告郭松賢是否參 與犯行之事項呈不實反應,尚難遽以供本案附表二其他部分參佐。從而,被告郭松賢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薛榮輝既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實施測謊結果就前開問題並無不實反應,已如前述,已無再另送測謊之必要,爰就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張奇瑞、廖德聰、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及 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8、9、10、17所示部分均除外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薛榮輝、吳文筆、薛清漂、郭松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8、9、10、17部分均除外)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經修正,並 由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015561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新舊法說 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條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⑴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罰金刑為原法定刑所無,涉及科刑效果之變更,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上開條文修正前犯加重竊盜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另上開條文修正併科罰金,其貨幣單位直接修正為「新臺幣」,應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適用。 ⑵上開條文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行為人行為 時間之適用範圍擴大,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另第6款增訂「...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修正後第6款之加重 竊盜罪適用範圍擴大,原於上開航空站或其他運輸交通工具竊盜,依修正前規定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修正後則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 竊盜罪(於本件無此第6款之比較問題)。 ⒉是以,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修正前分別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薛榮輝、薛清漂及郭松賢就附表二各次犯行(被告郭松賢除附表二編號2、8、9、10、17部分外),修正前分別 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 述),修正後亦分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新舊法比較結果,就本件而言,無論係以形式上法定刑度之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加重條件增加對於具體個案論罪科刑直接因素之實質影響,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仍認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鐵皮圍牆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另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至於刑法分則規定之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且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 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查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持以剪斷現場停車場鐵鍊所用之鐵剪、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共同持以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8、9、10、17部分除外)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扳 手、油壓剪、鐵撬、鋸子、美工刀、鐵鎚、螺絲起子等物(詳如附表三所示),係金屬材質,足以撬開鐵皮屋螺絲、破壞氣窗等安全設備,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均係成年具有責任能力,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其等並有犯意聯絡;另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等人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8、9、10、17部分除外),其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毀壞被害人上開倉儲 鐵皮屋牆壁或窗戶等處後進入該夜間無人居住之倉儲,自屬上開條款所定之毀壞安全設備無訛。再者,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等人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郭松賢附表二編號2、8、9、10、17部分除外),雖分別由被告薛榮輝 、郭松賢與黃建超或被告郭松賢與黃建超進入各該倉儲下手行竊,被告薛清漂或被告薛榮輝與薛清漂父子在外把風,仍因其等於事前即圖謀所竊財物之不法利得,有犯意聯絡,亦屬共同在場實施犯罪,為共同正犯,要亦無疑。 ㈢是核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為(被 告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詳後述),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2人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奇 瑞、廖德聰如附表一所為(2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除外),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所為(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8、10、17部分除外),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等就 附表二編號9、14所示(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除外),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薛榮輝、吳文筆2 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被告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9除外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3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8、9、10、17部分除外)與黃 建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張奇瑞、廖德聰、吳文筆前揭各次犯行,各該犯罪地點、時間均有所區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薛榮輝、郭松賢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薛榮輝、 薛清漂、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9、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起訴書第42頁被告所犯 法條雖係記載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21條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惟起訴書附表二行為態樣欄均記載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前開第42頁之記載, 顯係漏繕)。然查: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均係供稱其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車輛,均係由被告吳文筆攜帶同廠牌之鑰匙啟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因時隔已久,該同廠牌之鑰匙均已丟棄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害人固稱彼等停放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車輛均已上鎖,惟亦均未能確認被告等人係持何種工具行竊,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車輛車門鎖雖係被告2人開啟,已認定如前,然被告2人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亦無從證明係以他項物品強行開啟,是難遽認被告2人所持開啟車鎖之工具為兇器;另其2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薛榮輝持以剪斷現場停車場鐵鍊之鐵剪固屬兇器,已述之如前,然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停放車輛之現場,該鐵鍊應僅係區○○○○○道路範圍所用,亦難認該鐵鍊係為防閑之用,一併敘明。另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9、14部分,分別係其等係於附表二編號10、 13所示時、地竊取該倉儲財物時,為搬運財物,其3人始另 行與黃建超謀議竊取貨車載運,謀議既定,推由被告薛榮輝與郭松賢前往另行竊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另行竊取被害人郭素珍、謝榮吉所有貨車部分,僅推由被告薛榮輝與郭松賢前往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地點竊車,則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僅有2人,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此部分即不符該款加重條件;況且,據被害人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亦無從認定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車輛停放位置,從而,即難認 定其等有踰越安全設備入內竊車。又該部分係被告郭松賢持萬能鑰匙開啟乙節,業據被告薛榮輝證述在卷,無從判斷係另由金屬物品插入開啟,更難以認定該金屬物品之外觀、長度及形狀,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綜上,被告薛榮輝、郭松賢此部分究否確有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 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 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行為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綜上,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就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就附表一所為(附表一編號14、被告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另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9、14所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且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薛榮輝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犯行,係因警察曾偵辦過被告薛榮輝竊取堆高機之案件,故瞭解其等行竊模式,被告薛榮輝清楚保全系統之設置,會阻斷保全系統後進入行竊,因此於承辦嘉義縣朴子市全球倉儲竊盜案及太保市鼎昌倉儲竊盜案時,即認為應係被告薛榮輝所為,經警調查詢問後,被告薛榮輝自白其餘倉儲竊盜案件及竊車案件均係其所為,並帶同警察前往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陳合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50頁),一如前述。是除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兩次竊盜犯行外,本件承辦員警並非依據目擊證人、犯罪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犯罪現場指紋、查得贓物等相關證據而詢問被告薛榮輝,則員警對於被告薛榮輝除上開2次竊盜犯行外之其餘竊盜犯行並未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僅為主觀上之懷疑,佐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如附表一各次、附表二除編號11、13以外各次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薛榮輝此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薛榮輝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3子,服刑前業工,每月收入不一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薛清漂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1子 ,服刑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郭松賢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育有1女,由前妻撫養,前曾擔任鐵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奇瑞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育有2子,由其扶養,父親健在,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 薪約3萬八千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德聰係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2子,經營汽車材料行,營 運最佳時,月收約8、9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文筆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配偶已過世,育有2子,駕駛 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分別以結夥3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等犯罪手段為之,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危害,又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薛榮輝就附表一全部、附表二之部分事實坦承犯行;被告薛清漂就附表二所示均坦承不諱;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各次均否認犯行;被告張奇瑞及吳文筆就附表一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廖德聰就附表一所示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求處被告薛榮輝有期徒刑30年、被告吳文筆有期徒刑20年、被告郭松賢有期徒刑25年、被告張奇瑞與廖德聰各有期徒刑10年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被告薛榮輝、薛清漂、張奇瑞、吳文筆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或坦承部分犯行,且本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等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㈦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薛榮輝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中等情,有被告薛榮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與被告吳文筆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另與被告薛清漂、郭松賢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等竊盜行為之範圍甚廣,且參與分工甚為精細,顯然係甚有規模之集團犯罪,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共實施15次竊盜行為(被告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 松賢就附表二18次竊盜行為(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8、9、10、17部分除外),其等一犯再犯、反覆為之、次數 甚夥,各次犯罪時間相距甚短,足見被告等人對於法律制度之輕視敵對性格;如附表一各次犯罪係挑選大型車輛竊取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係選定各地倉儲竊取之,所得價值不菲,犯罪行為造成之惡害非微,依被告等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被告等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等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判斷,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且與長期自由刑相較,強制工作對被告等人未來謀生幫助最大,本院審酌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治療被告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相當性之比例原則,爰就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6、14、15所示犯行部 分、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就附表二部分(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8、9、10、17部分除外),爰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另檢察官以被告張奇瑞 、廖德聰亦均具有犯罪之習慣,一併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然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無所規範而得任意或自由為之,亦即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而不得濫用;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失當(最高法院95度年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 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度年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罰係為矯正被告犯罪行為,保安處分則係行為人本身持續顯露反社會性格,基於防衛社會必要而發,前者以「行為」之非難為基礎,後者側重「行為人」反社會性格,保安處分既以行為人主觀上之反社會性格為矯治目標,具有不定期之特徵,現代刑法鑑於應報行為本身之主流思想、判斷主觀性格之困難、不定期通常流於嚴苛,均將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只有在實施刑罰應報已無從達到矯治行為人,兼有防衛社會之必要時始得宣告,故強制工作之限制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本應斟酌前述判斷原則而予從嚴認定。本院審酌:①被告張奇瑞、廖德聰目前均有正當固定職業,於本件竊盜、贓物案件並非首謀之人;②依被告張奇瑞、廖德聰之前案紀錄,被告廖德聰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紀錄,被告張奇瑞雖有前開贓物案件前科,惟並無竊盜前科,與財產犯罪之慣犯非無差別,尚難遽以認定其等已有犯罪習慣;③本件故買贓物案件,尚無證據認係被告2人居於首謀地位,或為本件造意人 而誘使被告薛榮輝等人竊取大型車輛,是以其等危險性格尚非顯著。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宣告上開之刑度,已足認為與被告2人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以敘明。 ㈧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所有,業經扣案,係其等所有供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8、9、10、17所示部分除外),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又附表四編號1所示汽車買 賣契約書,為被告廖德聰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除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非有證據得認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薛榮輝、吳文筆就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鑰匙,因時間久遠,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吳文筆陳述在卷,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罪所使用之鐵剪,並非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上開犯罪事實二(即被告薛清漂就附表二編號2、8、9、10、17部分)相同,係屬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本件並無擴張犯罪事實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無罪部分:(被告廖德聰被訴附表一編號9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筆與薛榮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共同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高慶寶所有曳引車得手(被告薛榮輝此 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文筆被訴附表一編號9部分,詳後述)。其等得手後,分別由薛榮輝駕駛原 車,被告吳文筆駕駛所竊得之曳引車,一同前往被告張奇瑞設於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之「宏展汽車修配廠」交予被告張奇瑞負責銷贓。被告張奇瑞明知前開曳引車係來路不明之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6至8萬元間之價格購買之(被告張奇瑞被訴附表一編號9部分,詳後述)。被告張奇瑞收 取前開車輛後先行拆除車輛牌照,隨即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22之2號經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廖德聰兜售前開贓車。廖德聰明知張奇瑞前來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或其後數日,前往宏展汽車修配廠 購買之,並僱工拖往「紘德汽車材料行」解體後出售零件。因認被告廖德聰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㈢檢察官認被告廖德聰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文筆、張奇瑞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高慶寶之指述 及卷內其餘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勘查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廖德聰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奇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於99年11月26日在嘉義市○區○○里○○路200號所竊 得被害人高慶寶車牌號碼7R-377號連結之80-HL號拖車,係 轉賣給吳錫彬等語綦詳(參本院卷三第205頁);且關於未 懸掛車牌之框式傾卸式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80-HL號,車 身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天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為高寶慶,車主證號:00000000號),繼順廠牌,於被告張奇瑞故買後,另行以11萬元轉售與不知情之吳錫彬乙節,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案件認 定屬實,被告張奇瑞並經該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 並有前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張奇瑞固買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拖 車,惟係轉售與吳錫彬而非本件被告廖德聰,縱觀全案卷證亦無不知情買受前述拖車之吳錫彬係受被告廖德聰指示或委託等情,被害人高慶寶及其他被告亦均無法指認被告廖德聰故買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拖車,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德 聰之上開犯行,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本院遍觀全卷,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行確係被告廖德聰所為。至檢察官所舉其餘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勘查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高慶寶於該時、地確有受害之客 觀事實,仍尚不足以證明該被害高慶寶失竊之財物係由被告張奇瑞轉售明知該車係贓物之被告廖德聰而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廖德聰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憑佐,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免訴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筆與薛榮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薛榮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被告吳文筆,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9所示地點,由被告薛榮輝在外把風,推由被告吳文筆持 同廠牌之萬能鑰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高慶寶所有車輛 得手(被告薛榮輝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得手後,一同前往被告張奇瑞設於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之「宏展汽車修配廠」交予被告張奇瑞明負責銷贓。被告張奇瑞明知前開被告薛榮輝、吳文筆所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6至8萬元間之價格購買之。被告薛榮輝取得前開款項後,將其中8千元至1萬元之現款交由被告吳文筆朋分花用。被告郭松賢於附表二編號2、9、10所示時、地,與被告薛榮輝、薛清漂等人,以附表二編號2 、9、10所示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2、9、10所示財物 得手。因認被告吳文筆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奇瑞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涉犯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號2、9、10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等 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諸如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此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奇瑞、吳文筆及郭松賢分別涉有上開罪嫌(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9、10所示),惟查: ⒈被告張奇瑞明知被告吳文筆出售之被害人高慶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框式傾卸式車牌號碼80-HL號營業半拖車,係不 詳之人於96年11月26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200號前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於97年1月26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旁附近堤防旁以10萬元之代價,向吳文筆購買上開拖車之犯罪事實(簡稱前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0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又被告張奇瑞前開犯罪事實即如本件附表一編號9所示,嗣另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21號、第3253號、第3372號、第4493號、第755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0年1月4日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 附收狀戳可考(參本院卷一第1頁,簡稱本案),並由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號案件審理。準此,上述本案、前 案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相同,則前後二案為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乃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而前案業經於98年12月24日確定,則此部分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 ⒉被告吳文筆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竊盜之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2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1號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59號、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雖該案就被告吳文筆於附表一編號9時、地, 竊取被害人高慶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拖車犯行部 分,以故買贓物判決確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可資參照。考諸該法條之立法趣旨,乃因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及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且按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固然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兩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難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則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即於法不合。惟按所謂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經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即行為人先後為二行為,而後行為仍係針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且無獨立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亦即後行為並無擴充或改變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狀態,只要處罰前行為即可包括評價後行為於其中。查被告吳文筆與被告薛榮輝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拖 車後,旋將之出售與被告張奇瑞,竊盜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擴充原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狀態,並不具獨立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自應論以不罰之後行為。綜上,即令竊盜與贓物罪兩者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惟自禁止為重覆刑罰評價之觀點而言,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本件被告吳文筆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時、地,竊取被害人高慶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拖 車犯行部分,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吳文筆故買贓物有罪確定,其前行為之竊盜行為於此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且為前述之評價已足。從而被告吳文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盜行為,自應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上述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有罪認定,本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⒊被告郭松賢被訴附表二編號2、9、10所示部分: ⑴被告郭松賢與被告薛榮輝、薛清漂於98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段815巷405之1號負責人 洪垂玉所經營之昆栓商行倉庫,由被告薛榮輝、薛清漂留在車上把風,以無線電設備聯繫,被告郭松賢即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1批,與黃建超(已歿)一同 先行將附連上開倉庫圍牆屬安全設備之電動柵欄強行推離軌道開啟,下藥將看門犬2隻毒死(涉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進而繞至倉庫後方,持攜帶之工具撬開鐵皮牆壁,並切割倉庫內隔間而毀越進入擺放貨品之庫房內,再打破庫房窗戶玻璃,徒手將庫房內菸酒等物自窗戶接應搬運至倉庫外空地停放之昆栓商行所有車號DF-3726號貨車上,一併駕駛該貨車離去而竊取得逞(即本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其等另於98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路42之20號黃吉隆管理之 源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以下簡稱統一倉儲)對面,由被告薛榮輝留在車上把風,隨時以無線電設備聯繫,被告郭松賢即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1批,與 黃建超、被告薛清漂一同先行將上開倉庫側門氣窗切割成洞,並翻越入內搜尋財物。被告等人復另行起意謀議竊取車輛載運上開倉庫內之物品,另於同日凌晨3時許 ,被告薛榮輝駕車搭載被告郭松賢至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巷162號前,由被告薛榮輝為被告郭松賢把風,被告郭 松賢持自備萬能鑰匙1支發動停放於該處彰益紙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益公司)所有之車號725-RZ號貨車 而竊取得逞,2人再駕車返回源統公司,被告薛榮輝仍 留在車上把風,被告郭松賢則將竊得之貨車駛入源統公司倉庫內,與黃建超、薛清漂一同將倉庫內菸酒等物搬運至該所竊得之貨車上而竊取倉儲財物得逞(即本件附表二編號9、10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3451號 提起公訴,於99年10月7日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有該院移審函上之收狀戳可考(參本院卷一第257頁 ),並由該院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95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0年9月1日確定等情,有該院移審函、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稱前案)。 ⑵又被告郭松賢前開犯罪事實即如本件附表二編號2、9、10所示,嗣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21號、第3253號、第3372號、第4493號、第755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0年1月4日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附收狀戳可考(參本院卷 一第1頁,簡稱本案),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號案件審理。準此,上述本案、前案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相同,則前後二案為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乃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雖本件繫屬在後,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前案既於100年9月1日確 定,則此部分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於尊重既判力之原則,仍應就本案(即被告郭松賢被訴附表二編號2、9、10所示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郭松賢於附表二編號8、17所示時、地,與被告薛榮輝 、薛清漂等人,以附表二編號8、17所示方式,共同竊取附 表二編號8、17所示財物得手。因認被告郭松賢就附表二編 號8、17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加 重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郭松賢所涉如附表二編號8、17所示犯行,前因 被害人游文言、張智芳提出竊盜告訴,而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意旨雖以:被告郭松賢、黃建超與被告薛榮輝、薛清漂(該案偵查終結時,由該署發布通緝中)於98年7月31日下午11時許,一同至彰化縣大村鄉南一橫 巷3之56號集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昌公司)倉庫,持可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工具撬開倉庫正門上方烤漆板後,再進入倉庫破壞保全設備及監視系統,將告訴人游文言管理之高粱酒等物搬運至倉庫內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V-4572號貨車上,再駕駛該貨車離去而竊取得逞(即本件附表二編號8所 示部分)。另於98年12月25日凌晨5時40分許,一同至彰化 縣埔心鄉○○○路879號鼎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沛 公司)倉庫,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工具撬開倉庫後方烤漆板,再進入倉庫破壞保全設備及監視系統,將告訴人張智芳管理之高粱酒等物搬運至倉庫內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967-LQ號貨車上,再駕駛該貨車離去而竊取得逞(即本件附表二編號17所示)。因認被告郭松賢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集昌公司、鼎沛公司之倉庫 固分別於98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98年12月25日凌晨5時40分許,遭竊取高粱酒等物及前述貨車等情,並有告訴人游文言、集昌公司會計陳淑菁、告訴人張智芳之證述,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而足認上開公司確有財物遭竊之事實。然被告薛榮輝並未經警帶其前往集昌公司及鼎沛公司倉庫現場指認,且其經警詢問時亦表示未曾到過該處,其生活範圍並非在彰化縣一帶;又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雖可見有一蒙面之人於98年7月31日晚間10時57分許, 進入集昌公司倉庫前廣場,且同日晚間10時35分、11時7分 許,懸掛號碼P9-796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曾出現在該倉庫前馬路,而此車號與薛榮輝自承在員林鎮倉庫行竊時,出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相符,然無從辨識本件該蒙面之人長相,亦無從確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人,自難以斷定被告薛榮輝、郭松賢曾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無從認定被告薛榮輝、郭松賢有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故認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郭松賢有上開竊盜行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9年9月27日作成99年度偵字第3451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3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郭松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從而,上開前後兩案件之被告、基本犯罪事實均相同,顯係同一案件甚明。本件起訴書既未敘明本件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況且被告薛清漂係於本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始經通緝到案而為陳述,共同被告薛清漂部分尚未經檢察官訊問調查有否不利於被告郭松賢之供述,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郭松賢所涉如附表二編號8、17所示部分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99年度偵字第34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無新事實、新證據或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下,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此部分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竊盜 /│事實(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單位│論罪科刑 │ │號│故買贓物) │新臺幣) │ │ ├─┼───────┼──────────────┼──────────────┤ │1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於96年7月10日由薛榮輝 │有期徒刑捌月。 │ │ │張奇瑞 │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搜尋行竊目│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廖德聰 │標,其等行經臺南縣麻豆鎮麻口│刑壹年。 │ │ │ │里麻豆路10之2號附近,見徐振 │張奇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庸所有之9G-550號自用大貨車(│刑柒月。 │ │ │ │價值20萬元)停放於該處,認有│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機可趁,遂由吳文筆持同廠牌之│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鑰匙啟動該自用大貨車竊取得手│示之物,沒收之。 │ │ │ │。嗣再由薛榮輝駕駛原車,吳文│ │ │ │ │筆駕駛竊得之前開自用大貨車至│ │ │ │ │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張奇瑞所經│ │ │ │ │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售與張│ │ │ │ │奇瑞。張奇瑞明知薛榮輝與吳文│ │ │ │ │筆所出售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係來│ │ │ │ │路不明之贓物,仍以約6萬元至8│ │ │ │ │萬元之價格買受。張奇瑞再聯繫│ │ │ │ │經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廖德聰向│ │ │ │ │之兜售。廖德聰亦明知該車係來│ │ │ │ │路不明之贓物,仍以 12 萬元至│ │ │ │ │18 萬元之價格買受,並將之解 │ │ │ │ │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2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於96年8月23日由薛榮輝 │有期徒刑捌月。 │ │ │張奇瑞 │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搜尋行竊目│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廖德聰 │標,其等行經在臺南縣佳里鎮建│刑壹年。 │ │ │ │南里安南路558號附近,見崔義 │張奇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雄所有之XL-169號砂石車(含 │刑柒月。 │ │ │ │75-FX號拖車斗)(合計價值約 │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40萬元),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可趁,遂由吳文筆持同廠牌之鑰│示之物,沒收之。 │ │ │ │匙啟動該自用大貨車竊取得手。│ │ │ │ │嗣再由薛榮輝駕駛原車,吳文筆│ │ │ │ │駕駛竊得之前開砂石車(含拖車│ │ │ │ │斗)至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張奇│ │ │ │ │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 │ │ │ │售與張奇瑞。張奇瑞明知薛榮輝│ │ │ │ │與吳文筆所出售之前開砂石車係│ │ │ │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約6萬元 │ │ │ │ │至8萬元之價格買受。張奇瑞再 │ │ │ │ │聯繫經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廖德│ │ │ │ │聰向之兜售。廖德聰亦明知該車│ │ │ │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12萬元│ │ │ │ │至18 萬元之價格買受,並將之│ │ │ │ │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3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於96年9月18日由薛榮輝 │有期徒刑捌月。 │ │ │張奇瑞 │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搜尋行竊目│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廖德聰 │標,其等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勢│刑壹年。 │ │ │ │里19鄰彰水路1段92巷18號旁, │張奇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見潘君宏所有之R3-856號自用大│刑捌月。 │ │ │ │貨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遂由吳文筆持同廠牌之鑰匙啟│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動該自用大貨車竊取得手。嗣再│示之物,沒收之。 │ │ │ │由薛榮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 │ │ │ │竊得之前開自用大貨車至南投縣│ │ │ │ │集集鎮台16線張奇瑞所經營之「│ │ │ │ │宏展汽車修配廠」售與張奇瑞。│ │ │ │ │張奇瑞明知薛榮輝與吳文筆所出│ │ │ │ │售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 │ │ │ │之贓物,仍以約6萬元至8萬元之│ │ │ │ │價格買受。張奇瑞再聯繫經營紘│ │ │ │ │德汽車材料行之廖德聰向之兜售│ │ │ │ │。廖德聰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 │ │ │ │之贓物,仍以12萬元至18萬元之│ │ │ │ │價格買受,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 │ │ │ │件獲利。 │ │ ├─┼───────┼──────────────┼──────────────┤ │4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於96年10月15日由薛榮輝│有期徒刑捌月。 │ │ │張奇瑞 │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搜尋行竊目│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廖德聰 │標,其等行經嘉義市東區體育場│刑壹年。 │ │ │ │路對面停車場附近,見邱文欽所│張奇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有之3J-041號曳引車(含附掛之│刑捌月。 │ │ │ │PU-M2號拖車),(合計價值約 │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30萬元)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趁,遂由吳文筆持同廠牌之鑰匙│示之物,沒收之。 │ │ │ │啟動該曳引車竊取得手。嗣再由│ │ │ │ │薛榮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竊│ │ │ │ │得之前開曳引車至南投縣集集鎮│ │ │ │ │台16線張奇瑞所經營之「宏展汽│ │ │ │ │車修配廠」售與張奇瑞。張奇瑞│ │ │ │ │明知薛榮輝與吳文筆所出售之前│ │ │ │ │開曳引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 │ │ │以約6萬元至8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張奇瑞再聯繫經營紘德汽車材料│ │ │ │ │行之廖德聰向之兜售。廖德聰亦│ │ │ │ │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 │ │ │以12萬元至18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5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於96年10月23日,由薛榮│有期徒刑捌月。 │ │ │張奇瑞 │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搜尋行竊│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廖德聰 │目標,其等行經臺南縣新營市東│刑壹年。 │ │ │ │泰路與東泰九街附近,見卓盈林│張奇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所有之8J-829號曳引車(含板車│刑捌月。 │ │ │ │2T-31號)(合計價值約50萬元 │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車內有行照、駕照等證件),│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示之物,沒收之。 │ │ │ │吳文筆持同廠牌之鑰匙啟動該曳│ │ │ │ │引車竊取得手。嗣再由薛榮輝駕│ │ │ │ │駛原車,吳文筆駕駛竊得之前開│ │ │ │ │曳引車至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張│ │ │ │ │奇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 │ │ │ │」售與張奇瑞。張奇瑞明知薛榮│ │ │ │ │輝與吳文筆所出售之前開曳引車│ │ │ │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約6萬 │ │ │ │ │元至8萬元之價格買受。張奇瑞 │ │ │ │ │再聯繫經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廖│ │ │ │ │德聰向之兜售。廖德聰亦明知該│ │ │ │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12萬│ │ │ │ │元至18萬元之價格買受,並將之│ │ │ │ │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6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於96年11月8日由薛榮輝 │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 │張奇瑞 │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搜尋行竊目│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標,其等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埔南│年。 │ │ │ │村口湖路326號,見「萬天營造 │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正雄)│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所有之TY-432號及UB-851號自用│,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大貨車(合計價值約60-80 萬)│。 │ │ │ │,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張奇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由吳文筆持同廠牌之鑰匙啟動該│刑拾月。 │ │ │ │自用大貨車竊取得手。嗣再由薛│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榮輝、吳文筆將貨車駛至南投縣│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集集鎮台16線張奇瑞所經營之「│示之物,沒收之。 │ │ │ │宏展汽車修配廠」售與張奇瑞。│ │ │ │ │張奇瑞明知薛榮輝與吳文筆所出│ │ │ │ │售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 │ │ │ │之贓物,仍以約6萬元至8萬元之│ │ │ │ │價格買受。張奇瑞再聯繫經營紘│ │ │ │ │德汽車材料行之廖德聰向之兜售│ │ │ │ │。廖德聰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 │ │ │ │之贓物,仍以12萬元至18萬元之│ │ │ │ │價格買受,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 │ │ │ │件獲利。 │ │ ├─┼───────┼──────────────┼──────────────┤ │7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於96年11月12日由薛榮輝│有期徒刑捌月。 │ │ │張奇瑞 │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搜尋行竊目│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廖德聰 │標,其等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後安│刑壹年。 │ │ │ │村漁會西側停車場附近,見偉詮│張奇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榮│刑捌月。 │ │ │ │吉)所有,由李水能所管領之Z2│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535號自用大貨車(價值約30萬│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元),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示之物,沒收之。 │ │ │ │,遂由吳文筆持同廠牌之鑰匙啟│ │ │ │ │動該自用大貨車竊取得手。嗣再│ │ │ │ │由薛榮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 │ │ │ │竊得之前開自用大貨車至南投縣│ │ │ │ │集集鎮台16線張奇瑞所經營之「│ │ │ │ │宏展汽車修配廠」售與張奇瑞。│ │ │ │ │張奇瑞明知薛榮輝與吳文筆所出│ │ │ │ │售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係來路不明│ │ │ │ │之贓物,仍以約6萬元至8萬元之│ │ │ │ │價格買受。張奇瑞再聯繫經營紘│ │ │ │ │德汽車材料行之廖德聰向之兜售│ │ │ │ │。廖德聰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 │ │ │ │之贓物,仍以12萬元至18萬元之│ │ │ │ │價格買受,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 │ │ │ │件獲利。 │ │ ├─┼───────┼──────────────┼──────────────┤ │8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於96年11月26日由薛榮輝│有期徒刑捌月。 │ │ │張奇瑞 │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搜尋行竊目│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廖德聰 │標,其等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樂善│刑壹年。 │ │ │ │村文德與文明路口附近,見王友│張奇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如所有之110-RB號自用大客車(│刑捌月。 │ │ │ │價值約30萬元),停放於該處,│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認有機可趁,遂由吳文筆持同廠│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牌之鑰匙啟動該自用大客車竊取│示之物,沒收之。 │ │ │ │得手。嗣再由薛榮輝駕駛原車,│ │ │ │ │吳文筆駕駛竊得之前開自用大客│ │ │ │ │車至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張奇瑞│ │ │ │ │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售│ │ │ │ │與張奇瑞。張奇瑞明知薛榮輝與│ │ │ │ │吳文筆所出售之前開自用大客車│ │ │ │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約6萬 │ │ │ │ │元至8萬元之價格買受。張奇瑞 │ │ │ │ │再聯繫經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廖│ │ │ │ │德聰向之兜售。廖德聰亦明知該│ │ │ │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12萬│ │ │ │ │元至18萬元之價格買受,並將之│ │ │ │ │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9 │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已判)│所有,於96年11月26日,由薛榮│有期徒刑捌月。 │ │ │張奇瑞(已判)│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搜尋行竊│吳文筆免訴。 │ │ │廖德聰 │目標,其等行經嘉義市西區車店│張奇瑞免訴。 │ │ │ │里漢口路200號附近,見高慶寶 │廖德聰無罪。 │ │ │ │所有之7R-377號曳引車所連帶之│ │ │ │ │拖車80-HL號(價值約30萬元) │ │ │ │ │,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 │ │ │ │由吳文筆持同廠牌之鑰匙啟動該│ │ │ │ │曳引車竊取得手。嗣再由薛榮輝│ │ │ │ │與吳文筆將竊得之前開拖車駛至│ │ │ │ │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張奇瑞所經│ │ │ │ │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售與張│ │ │ │ │奇瑞。張奇瑞明知薛榮輝與吳文│ │ │ │ │筆所出售之前開曳引車係來路不│ │ │ │ │明之贓物,仍以約6萬元至8萬元│ │ │ │ │之價格買受。張奇瑞再聯繫經營│ │ │ │ │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廖德聰向之兜│ │ │ │ │售。廖德聰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 │ │ │ │明之贓物,仍以12萬元至18萬元│ │ │ │ │之價格買受,並將之解體後出售│ │ │ │ │零件獲利。 │ │ │ │ │( 1、張奇瑞就此部分,業經南│ │ │ │ │ 投地檢以98年度偵字第283號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南投│ │ │ │ │ 地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9│ │ │ │ │ 0號判處贓物罪確定。) │ │ │ │ │(2、吳文筆就此部分,業經南 │ │ │ │ │ 投地檢以99年度偵緝字第17號│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南投│ │ │ │ │ 地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 │ │ │ │ 361號判處贓物罪確定。) │ │ ├─┼───────┼──────────────┼──────────────┤ │10│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於96年12月12日由薛榮輝│有期徒刑捌月。 │ │ │張奇瑞 │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搜尋行竊目│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廖德聰 │標,其等行經嘉義市西區美源里│刑壹年。 │ │ │ │民生南路嘉義大學側門前見林陳│張奇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美枝所有之IR-837號營業大貨車│刑捌月。 │ │ │ │(價值約40萬元),停放於該處│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認有機可趁,遂由吳文筆持同│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廠牌之鑰匙啟動該營業大貨車竊│示之物,沒收之。 │ │ │ │取得手。嗣再由薛榮輝駕駛原車│ │ │ │ │,吳文筆駕駛竊得之前開營業大│ │ │ │ │貨車至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張奇│ │ │ │ │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 │ │ │ │售與張奇瑞。張奇瑞明知薛榮輝│ │ │ │ │與吳文筆所出售之前開營業大貨│ │ │ │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約6 │ │ │ │ │萬元至8萬元之價格買受。張奇 │ │ │ │ │瑞再聯繫經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 │ │ │ │廖德聰向之兜售。廖德聰亦明知│ │ │ │ │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12│ │ │ │ │ 萬元至 18 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 │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11│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於97年1月14日,由薛榮 │有期徒刑捌月。 │ │ │張奇瑞 │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搜尋行竊│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廖德聰 │目標,其等行經臺北縣深坑鄉文│刑壹年。 │ │ │ │山路1段深坑石材行對面時,見 │張奇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林全良所有之KS-785號曳引車(│刑捌月。 │ │ │ │價值約20萬元,含拖車KZ-42) │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由吳文筆持同廠牌之鑰匙啟動該│示之物,沒收之。 │ │ │ │營業曳引車竊取得手。嗣再由薛│ │ │ │ │榮輝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竊得│ │ │ │ │之前開曳引車至南投縣集集鎮台│ │ │ │ │16線張奇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 │ │ │ │修配廠」售與張奇瑞。張奇瑞明│ │ │ │ │知薛榮輝與吳文筆所出售之前開│ │ │ │ │營業曳引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 │ │ │仍以約6萬元至8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張奇瑞再聯繫經營紘德汽車材│ │ │ │ │料行之廖德聰向之兜售。廖德聰│ │ │ │ │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 │ │ │仍以12萬元至18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12│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於97年1月15日由薛榮輝 │有期徒刑柒月。 │ │ │張奇瑞 │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搜尋行竊目│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廖德聰 │標,其等行經臺南縣學甲鎮新達│刑拾月。 │ │ │ │里頂山寮61號附近,見欣奇實業│張奇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李昆趁│刑柒月。 │ │ │ │所管領之UF-161號自用大貨車(│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價值約15萬元),停放於該處,│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認有機可趁,遂由吳文筆持同廠│示之物,沒收之。 │ │ │ │牌之鑰匙啟動該自用大貨車竊取│ │ │ │ │得手。嗣再由薛榮輝駕駛原車,│ │ │ │ │吳文筆駕駛竊得之前開自用大貨│ │ │ │ │車至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張奇瑞│ │ │ │ │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廠」售│ │ │ │ │與張奇瑞。張奇瑞明知薛榮輝與│ │ │ │ │吳文筆所出售之前開自用大貨車│ │ │ │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約6萬 │ │ │ │ │元至8萬元之價格買受。張奇瑞 │ │ │ │ │再聯繫經營紘德汽車材料行之廖│ │ │ │ │德聰向之兜售。廖德聰亦明知該│ │ │ │ │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12萬│ │ │ │ │元至18萬元之價格買受,並將之│ │ │ │ │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13│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於97年1月24日,由薛榮 │有期徒刑捌月。 │ │ │張奇瑞 │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搜尋行竊│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廖德聰 │目標,其等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八│刑壹年。 │ │ │ │德路5號空地附近,見蔡振欽所 │張奇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有之780-GC號營業曳引車,停放│刑捌月。 │ │ │ │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吳文│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筆持同廠牌之鑰匙啟動該營業曳│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引車竊取得手。嗣再由薛榮輝駕│示之物,沒收之。 │ │ │ │駛原車,吳文筆駕駛竊得之前開│ │ │ │ │營業曳引車至南投縣集集鎮台16│ │ │ │ │線張奇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 │ │ │ │配廠」售與張奇瑞。張奇瑞明知│ │ │ │ │薛榮輝與吳文筆所出售之前開營│ │ │ │ │業曳引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 │ │ │以約6萬元至8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張奇瑞再聯繫經營紘德汽車材料│ │ │ │ │行之廖德聰向之兜售。廖德聰亦│ │ │ │ │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 │ │ │以12萬元至18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14│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吳文筆 │所有,於97年1月31日由薛榮輝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 │ │張奇瑞 │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搜尋行竊目│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廖德聰 │標,其等行經臺北縣萬里鄉大鵬│,強制工作參年。 │ │ │ │村加投路191之12號旁,見張坤 │吳文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正所有之351-RS號自用大貨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 │ │ │價值約60萬元),停放於該處,│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認有機可趁,薛榮輝即持放置於│工作參年。 │ │ │ │現場,非其等所有之客觀上對人│張奇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刑捌月。 │ │ │ │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鐵剪將圍於停│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車場外之鐵鏈剪斷,並由吳文筆│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持同廠牌之鑰匙啟動該自用大貨│示之物,沒收之。 │ │ │ │車竊取得手。嗣再由薛榮輝駕駛│ │ │ │ │原車,吳文筆駕駛竊得之前開自│ │ │ │ │用大貨車至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 │ │ │ │張奇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修配│ │ │ │ │廠」售與張奇瑞。張奇瑞明知薛│ │ │ │ │榮輝與吳文筆所出售之前開自用│ │ │ │ │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 │ │ │ │約6萬元至8萬元之價格買受。張│ │ │ │ │奇瑞再聯繫經營紘德汽車材料行│ │ │ │ │之廖德聰向之兜售。廖德聰亦明│ │ │ │ │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 │ │ │ │12 萬元至18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 │15│薛榮輝 │薛榮輝與吳文筆意圖為自己不法│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吳文筆 │所有,於97年2月25日,由薛榮 │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 │ │張奇瑞 │輝駕車搭載吳文筆沿途搜尋行竊│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廖德聰 │目標,其等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新│年。 │ │ │ │生路735之1號富全汽車修理廠附│吳文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近,見姜仁燕所有之HI-945號營│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業大貨車(價值約60萬元),停│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吳│張奇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文筆持同廠牌之鑰匙啟動該營業│刑捌月。 │ │ │ │大貨車竊取得手。嗣再由薛榮輝│廖德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 │ │ │駕駛原車,吳文筆駕駛竊得之前│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開營業大貨車至南投縣集集鎮台│示之物,沒收之。 │ │ │ │16線張奇瑞所經營之「宏展汽車│ │ │ │ │修配廠」售與張奇瑞。張奇瑞明│ │ │ │ │知薛榮輝與吳文筆所出售之前開│ │ │ │ │營業大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 │ │ │仍以約6萬元至8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張奇瑞再聯繫經營紘德汽車材│ │ │ │ │料行之廖德聰向之兜售。廖德聰│ │ │ │ │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 │ │ │仍以12萬元至18萬元之價格買受│ │ │ │ │,並將之解體後出售零件獲利。│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 │犯罪行為態樣及竊得之財物 │論罪科刑 │ │號│ │(新臺幣) │ │ ├─┼──────┼──────────────┼──────────────┤ │1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8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3人前往, │,均沒收。 │ │ │ │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 │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122之15號之「祥春企業有限公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司倉儲」(負責人徐若芸,夜間│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 │ │無人居住),薛榮輝、薛清漂於│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倉儲外把風,推由郭松賢、黃建│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超持其等所攜帶如附表三編號2 │均沒收。 │ │ │ │所示T型扳手、編號3所示油壓 │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剪、編號4所示鐵撬等客觀上對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 │ │ │兇器使用之物(詳如附表三所示│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以破壞倉庫後方鐵門毀越安│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全設備,破壞保全系統之方式進│之物,均沒收。 │ │ │ │入上開倉儲,其等並隨時以無線│ │ │ │ │電聯繫接應,而共同竊取歐陽志│ │ │ │ │彬所管領之威士忌、高粱酒等酒│ │ │ │ │類1批(價值約39萬元)。 │ │ ├─┼──────┼──────────────┼──────────────┤ │2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17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三人前往位│,均沒收。 │ │ │ │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815巷│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405號之1之「昆栓食品倉儲」(│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負責人洪垂玉,夜間無人居住)│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 │ │,薛清漂於倉儲外把風,推由薛│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榮輝、郭松賢、黃建超持客觀上│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均沒收。 │ │ │ │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 │郭松賢免訴。 │ │ │ │示T型扳手、編號3所示油壓剪 │ │ │ │ │、編號4所示鐵撬等物(詳如附 │ │ │ │ │表三所示),強行推開附連上開│ │ │ │ │倉庫圍牆之電動門,並以毒藥毒│ │ │ │ │死門犬2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以撬開該處後方圍牆鐵製浪│ │ │ │ │板毀越安全設備,並以阻斷器破│ │ │ │ │壞保全系統之方式,進入上開倉│ │ │ │ │儲,其等並隨時以無線電聯繫接│ │ │ │ │應,而將洪垂玉所有之黃長壽、│ │ │ │ │七星等香菸、高粱酒、啤酒、醬│ │ │ │ │油及泡麵等食品雜貨1批(價值 │ │ │ │ │42 萬5,727元)搬運至倉儲外,│ │ │ │ │以停放於現場洪垂玉所有之車牌│ │ │ │ │號碼DF-3726號貨車載運離去現 │ │ │ │ │場得逞(上開貨車於翌日尋獲後│ │ │ │ │領回)。 │ │ ├─┼──────┼──────────────┼──────────────┤ │3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月21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漂、郭松賢、黃建超3人前往位 │之物,均沒收。 │ │ │ │於嘉義市○○路○段324巷261 號│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之「瑩興企業商行」(夜間無人│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居住),由薛榮輝、薛清漂於上│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 │ │ │開商行倉庫外把風,推由郭松賢│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黃建超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均沒收。 │ │ │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T型扳手、 │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編號3所示油壓剪、編號4所示鐵│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撬等物(詳如附表三所示),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 │ │ │破壞倉庫鐵窗毀越安全設備,並│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破壞保全系統之方式,進入上開│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倉庫,其等並隨時以無線電聯繫│之物,均沒收。 │ │ │ │接應,而共同竊取侯昶成所管領│ │ │ │ │之高梁酒、白蘭氏雞精、惠氏奶│ │ │ │ │粉等食品1批、相機3台(價值20│ │ │ │ │7萬204元),嗣以現場該商行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7R-8591號、7R-37│ │ │ │ │82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財物離去│ │ │ │ │現場(上開2車價值分別約207萬│ │ │ │ │元、204萬元)。 │ │ ├─┼──────┼──────────────┼──────────────┤ │4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月29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漂、郭松賢、黃建超3人前往位 │之物,均沒收。 │ │ │ │於臺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土庫71-8│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0號之「億源有限公司倉儲」(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負責人許來興,夜間無人居住)│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 │ │ │,由薛榮輝、薛清漂於該倉儲外│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把風,推由郭松賢、黃建超持客│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均沒收。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2所示T型扳手、編號3所示油壓│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剪、編號4所示鐵撬等物(詳如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 │ │ │附表三所示),以破壞鐵皮屋牆│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壁剪洞毀越安全設備,並破壞保│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全系統之方式進入上開倉儲,其│之物,均沒收。 │ │ │ │等並隨時以無線電聯繫接應,而│ │ │ │ │共同竊取許來興所有之軒尼詩VS│ │ │ │ │OP 白蘭地、皇家禮炮21年威士│ │ │ │ │忌等洋酒及七星、峰等洋煙1 批│ │ │ │ │約200 箱,價值260萬977元。 │ │ ├─┼──────┼──────────────┼──────────────┤ │5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3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3人,前往 │,均沒收。 │ │ │ │位於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209之 │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52號之「德源成興業有限公司倉│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儲」(負責人高毓偉,夜間無人│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 │ │居住),由薛榮輝、薛清漂於該│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倉儲外把風,推由郭松賢、黃建│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超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均沒收。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三編號2所示T型扳手、編號3所│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示油壓剪、編號4所示鐵撬等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 │ │ │(詳如附表三所示),以破壞鐵│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皮屋頂毀越安全設備,並破壞保│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全系統之方式,進入上開倉儲,│之物,均沒收。 │ │ │ │其等並隨時以無線電聯繫接應,│ │ │ │ │而共同竊取高毓偉所有之黃長壽│ │ │ │ │香菸250條、小紳士7號香菸3100│ │ │ │ │條、小紳士3號香菸250條、藍長│ │ │ │ │壽香菸200條共約50箱,合計約 │ │ │ │ │3800條,價值168萬605元。 │ │ ├─┼──────┼──────────────┼──────────────┤ │6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5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3人,前往 │,均沒收。 │ │ │ │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489 號│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之「長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倉儲│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負責人楊景峰,夜間無人居│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 │ │住),由薛榮輝、薛清漂於倉儲│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外把風,推由郭松賢、黃建超持│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均沒收。 │ │ │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三編│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號2所示T型扳手、編號3所示油│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壓剪、編號4所示鐵撬等物(詳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 │ │ │如附表三所示),以破壞倉庫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方鐵窗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入上開倉儲,其等並隨時以無線│之物,均沒收。 │ │ │ │電聯繫接應,而共同竊取楊景峰│ │ │ │ │所有之香菸、洋酒、奶粉1批( │ │ │ │ │價值51萬9,032元),並以現場 │ │ │ │ │該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926-U│ │ │ │ │K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財物離去 │ │ │ │ │現場,而竊得前開財物與貨車得│ │ │ │ │手。 │ │ ├─┼──────┼──────────────┼──────────────┤ │7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26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3人,前往 │,均沒收。 │ │ │ │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75 之1│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號之「鄉德商行倉儲」(負責人│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洪勝雄,夜間無人居住),由薛│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 │ │榮輝、薛清漂於該倉儲外把風,│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推由郭松賢、黃建超持客觀上│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均沒收。 │ │ │ │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 │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示T型扳手、編號3所示油壓剪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編號4所示鐵撬等物(詳如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 │ │ │表三所示),以破壞鐵皮屋牆壁│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而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上│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開倉儲,其等並隨時以無線電聯│之物,均沒收。 │ │ │ │繫接應,而共同竊取洪勝雄所有│ │ │ │ │之長壽、七星等香菸1批,價值 │ │ │ │ │約108萬2,650元。 │ │ ├─┼──────┼──────────────┼──────────────┤ │8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31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3人前往位 │,均沒收。 │ │ │ │於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一橫 │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3-56號之「集昌實業有限公司倉│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儲」(負責人游文言,夜間無人│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 │ │居住),由薛榮輝、薛清漂於倉│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儲外把風,,推由郭松賢、黃建│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超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均沒收。 │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郭松賢公訴不受理。 │ │ │ │三編號2所示T型扳手、編號3所│ │ │ │ │示油壓剪、編號4所示鐵撬等物 │ │ │ │ │(詳如附表三所示),以破壞倉│ │ │ │ │庫門鎖,剪破門上烤漆板而毀越│ │ │ │ │安全設備,並破壞保全系統之方│ │ │ │ │式,進入上開倉儲,其等並隨時│ │ │ │ │以無線電聯繫接應,而共同竊取│ │ │ │ │游文言所有之金門高粱酒、臺灣│ │ │ │ │啤酒、約翰走路、麥卡倫12年純│ │ │ │ │麥威士忌等酒類1批(價值45萬 │ │ │ │ │7636元),並以現場該倉儲所有│ │ │ │ │之車牌號碼8V-4572號貨車載運 │ │ │ │ │上開財物離去現場,而竊得前開│ │ │ │ │財物及貨車得手(前開貨車業已│ │ │ │ │尋獲並經領回)。 │ │ ├─┼──────┼──────────────┼──────────────┤ │9 │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示之物,均沒收。 │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薛清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月17日前往附表二編號10所示統│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一倉儲公司行竊時,因其等所使│,均沒收。 │ │ │ │用之車輛不敷載運該倉儲現場財│郭松賢免訴。 │ │ │ │物,其等竟謀議另竊取大型車輛│ │ │ │ │搬運上開財物,於同日凌晨3時 │ │ │ │ │許,推由薛榮輝駕車搭載郭松賢│ │ │ │ │,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 │ │ │ │頂厝巷162號前附近,見郭素珍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725-RZ號自大貨│ │ │ │ │車1部(價值10萬元)停放於該 │ │ │ │ │處,認有機可趁,而共同竊取該│ │ │ │ │自大貨車得手(該車被害人已領│ │ │ │ │回),嗣將該大貨車駛至附表二│ │ │ │ │編號10所示統一倉儲現場搬運如│ │ │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財物離去現場│ │ │ │ │。 │ │ ├─┼──────┼──────────────┼──────────────┤ │10│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漂、郭松│,均沒收。 │ │ │ │賢、黃建超三人前往位於彰化縣│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員林鎮○○路42之20號之「統一│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倉儲公司(源統食品飲料公司)│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 │ │」(負責人陳進財,夜間無人居│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住),薛清漂於車上把風,推由│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薛榮輝、郭松賢、黃建超攜帶客│均沒收。 │ │ │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郭松賢免訴。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 │ │ │ │2所示T型扳手、編號3所示油壓│ │ │ │ │剪、編號4所示鐵撬等物(詳如 │ │ │ │ │附表三所示),以破壞該處側門│ │ │ │ │氣窗毀越安全設備,並以阻斷器│ │ │ │ │破壞保全系統,再由內部開啟門│ │ │ │ │鎖之方式,進入上開倉儲,其等│ │ │ │ │並隨時以無線電聯繫接應,而將│ │ │ │ │黃吉隆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玉│ │ │ │ │山高粱酒等酒類1批(價值59萬 │ │ │ │ │3,423元)搬運至倉儲外,以其 │ │ │ │ │等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 │ │ │ │車輛載運上開財物離去現場。 │ │ │ │ │ │ │ ├─┼──────┼──────────────┼──────────────┤ │11│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30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3人前往位 │,均沒收。 │ │ │ │於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17鄰北港│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路2段247巷38號之「鼎昌行銷股│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份有限公司倉儲」(管領人翁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 │ │樹,夜間無人居住),由薛清漂│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於倉儲外把風,推由薛榮輝、郭│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松賢、黃建超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均沒收。 │ │ │ │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T型扳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手、編號3所示油壓剪、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 │ │ │示鐵撬等物(詳如附表三所示)│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以破壞倉庫鐵窗毀越安全設備│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並破壞保全系統之方式,進入│之物,均沒收。 │ │ │ │上開倉儲,其等並隨時以無線電│ │ │ │ │聯繫接應,而共同竊取翁玉樹所│ │ │ │ │管領之高梁酒1批約288箱(價值│ │ │ │ │131萬2,411元),嗣以上開公司│ │ │ │ │所有放置於現場之車牌號碼903-│ │ │ │ │SD號大貨車載運前開財物離去現│ │ │ │ │場,而竊得前開財物及大貨車1 │ │ │ │ │部(嗣經尋獲且經領回)。 │ │ │ │ │ │ │ ├─┼──────┼──────────────┼──────────────┤ │12│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25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3人,前往 │,均沒收。 │ │ │ │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街55│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號之「品全超市倉儲」(負責人│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鍾勝吉),由薛榮輝、薛清漂於│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 │ │倉儲外把風,推由郭松賢、黃建│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超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均沒收。 │ │ │ │三編號2所示T型扳手、編號3所│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示油壓剪、編號4所示鐵撬等物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詳如附表三所示),以破壞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 │ │ │庫屋頂及窗戶毀越安全設備,並│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破壞保全系統之方式,進入上開│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倉儲,其等並隨時以無線電聯繫│之物,均沒收。 │ │ │ │接應,而共同竊取鍾勝吉所有之│ │ │ │ │黃長壽、七星等香菸1批,嗣以 │ │ │ │ │鍾勝吉所有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 │ │ │ │碼OF-4853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 │ │ │ │ │財物離去現場,而竊得上開財物│ │ │ │ │及貨車得手(約損失價值96萬54│ │ │ │ │0元)。 │ │ ├─┼──────┼──────────────┼──────────────┤ │13│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7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 │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3人前往位 │,均沒收。 │ │ │ │於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22鄰大康│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榔253之56號之「全球菸酒公司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倉儲」(管領人李信葦),由薛│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 │ │清漂於倉儲外把風,推由薛榮輝│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郭松賢、黃建超持客觀上對人│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均沒收。 │ │ │ │器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T │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型扳手、編號3所示油壓剪、編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號4所示鐵撬等物(詳如附表三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 │ │ │所示),以破壞倉庫屋頂鐵皮毀│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越安全設備,並破壞保全系統之│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方式,進入上開倉儲,其等並隨│之物,均沒收。 │ │ │ │時以無線電聯繫接應,而共同竊│ │ │ │ │取李信葦所管領之七星、尊爵G7│ │ │ │ │、登喜路等洋煙約3200條(價值│ │ │ │ │201 萬1,000元),並將上開財 │ │ │ │ │物搬運至倉儲外,並以其等所竊│ │ │ │ │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自小貨車│ │ │ │ │載運離去現場。 │ │ ├─┼──────┼──────────────┼──────────────┤ │14│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示之物,均沒收。 │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薛清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月7日前往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全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球菸酒公司倉儲行竊時,因其等│,均沒收。 │ │ │ │所使用之車輛不敷載運該倉儲現│郭松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場財物,其等竟謀議另竊取大型│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 │ │ │車輛搬運上開財物,於同日某時│示之物,均沒收。 │ │ │ │許,推由薛榮輝駕車搭載郭松賢│ │ │ │ │,前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 │ │ │ │1段112號前,見謝榮吉所有之車│ │ │ │ │牌號碼C3-6238號自小貨車1部(│ │ │ │ │價值6 萬元),停放於該處,認│ │ │ │ │有機可趁,而共同竊取該小貨車│ │ │ │ │得手(該車業經尋獲並領回),│ │ │ │ │嗣將該車駛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 │ │全球菸酒公司倉儲現場搬運如附│ │ │ │ │表二編號13所示財物離去現場。│ │ ├─┼──────┼──────────────┼──────────────┤ │15│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月11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漂、郭松賢、黃建超3人前往位 │之物,均沒收。 │ │ │ │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路3 │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段270號之「小紅莓食品行、巨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松商行」(夜間無人居住),由│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 │ │ │薛榮輝、薛清漂於該商行外把風│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推由郭松賢、黃建超持客觀上│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均沒收。 │ │ │ │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 │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示T型扳手、編號3所示油壓剪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編號4所示鐵撬等物(詳如附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 │ │ │表三所示),以撞壞大門、破壞│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倉庫鐵皮屋面毀越安全設備,並│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破壞保全系統之方式,進入上開│之物,均沒收。 │ │ │ │倉儲,其等並隨時以無線電聯繫│ │ │ │ │接應,而共同竊取姚松德所管領│ │ │ │ │之長壽、萬寶路、登喜路香菸53│ │ │ │ │48條(價值346萬),並以該商 │ │ │ │ │行所有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P9│ │ │ │ │-6927號自小貨車(價值約10萬 │ │ │ │ │元)載運上開財物離去現場,而│ │ │ │ │竊得上開財物及貨車1部得手。 │ │ ├─┼──────┼──────────────┼──────────────┤ │16│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16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3人前往位 │,均沒收。 │ │ │ │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67 │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之26號之「宇泉商行倉儲」(負│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責人李世昌,夜間無人居住),│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 │ │由薛榮輝、薛清漂於該倉儲外把│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風,,推由郭松賢、黃建超持客│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均沒收。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2所 示T型扳手、編號3所示油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壓剪、編號4所示鐵撬等物(詳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 │ │ │如附表三所示),以破壞倉庫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方鐵條毀越安全設備,並破壞保│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全系統之方式進入上開倉儲,其│之物,均沒收。 │ │ │ │等並隨時以無線電聯繫接應,而│ │ │ │ │共同竊取李世昌所有之金門高梁│ │ │ │ │酒、約翰走路等酒類200箱,價 │ │ │ │ │值約100萬8679元。 │ │ ├─┼──────┼──────────────┼──────────────┤ │17│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月25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漂、郭松賢、黃建超3人前往位 │,均沒收。 │ │ │ │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879號「鼎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倉儲」(夜間無人居住),由薛│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 │ │ │榮輝、薛清漂於該倉儲外把風,│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推由郭松賢、黃建超持客觀上│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均沒收。 │ │ │ │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 │郭松賢公訴不受理。 │ │ │ │示T型扳手、編號3所示油壓剪 │ │ │ │ │、編號4所示鐵撬等物(詳如附 │ │ │ │ │表三所示),以破壞鐵門、倉庫│ │ │ │ │後方鐵製浪板及鐵窗毀越安全設│ │ │ │ │備,並破壞保全系統之方式,進│ │ │ │ │入上開倉儲,其等並隨時以無線│ │ │ │ │電聯繫接應,而共同竊取張智芳│ │ │ │ │所管領之高梁酒1批(價值133萬│ │ │ │ │6,728元),嗣以該公司所有停 │ │ │ │ │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4967-LQ號 │ │ │ │ │自小貨車載運前開財物離去現場│ │ │ │ │,而竊得前開財物及貨車1部得 │ │ │ │ │手(上述貨車業經尋獲並已領回│ │ │ │ │)。 │ │ ├─┼──────┼──────────────┼──────────────┤ │18│薛榮輝 │被告薛榮輝、薛清漂、郭松賢與│薛榮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薛清漂 │黃建超(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郭松賢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 │ │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月28日,由薛榮輝駕車搭載薛清│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漂、郭松賢、黃建超3人前往位 │之物,均沒收。 │ │ │ │於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2鄰10之9│薛清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號「臺灣菸酒公司苑裡營業所倉│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儲」,由薛榮輝、薛清漂於倉儲│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 │ │ │外把風,推由郭松賢、黃建超持│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三編│均沒收。 │ │ │ │號2所示T型扳手、編號3所示油│郭松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 │壓剪、編號4所示鐵撬等物(詳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 │如附表三所示),以破壞倉庫鐵│,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 │ │ │皮屋毀越安全設備,並破壞保全│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 │ │系統之方式,進入上開倉儲,其│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等並隨時以無線電聯繫接應,而│之物,均沒收。 │ │ │ │共同竊取黃鳳仙所管領之長壽、│ │ │ │ │尊爵等香菸127箱,價值338 萬│ │ │ │ │7,900元。 │ │ └─┴──────┴──────────────┴──────────────┘ 附表三:扣案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1 │繩索 │4條 │ │ ├──┼──────┼──┼──────┤ │2 │T 型板手 │1支 │客觀人對人之│ │ │ │ │生命、身體具│ │ │ │ │危險性之可供│ │ │ │ │兇器使用之兇│ │ │ │ │器 │ ├──┼──────┼──┼──────┤ │3 │油壓剪 │1支 │同上 │ ├──┼──────┼──┼──────┤ │4 │鐵撬 │5 支│同上 │ ├──┼──────┼──┼──────┤ │5 │手提無線電 │1臺 │ │ ├──┼──────┼──┼──────┤ │6 │頭套 │3 個│ │ ├──┼──────┼──┼──────┤ │7 │鋸子 │7 支│同編號1 │ ├──┼──────┼──┼──────┤ │8 │農藥 │1 包│ │ ├──┼──────┼──┼──────┤ │9 │車裝台無線電│1 臺│ │ ├──┼──────┼──┼──────┤ │10 │狗食罐頭 │3罐 │ │ ├──┼──────┼──┼──────┤ │11 │美工刀 │2支 │同編號1 │ ├──┼──────┼──┼──────┤ │12 │手電筒 │5支 │ │ ├──┼──────┼──┼──────┤ │13 │IP-635 車牌 │2面 │ │ ├──┼──────┼──┼──────┤ │14 │356-SB 偽造 │2面 │ │ │ │車牌 │ │ │ ├──┼──────┼──┼──────┤ │15 │鐵鎚 │3支 │同編號1 │ ├──┼──────┼──┼──────┤ │16 │螺絲起子 │6支 │同上 │ ├──┼──────┼──┼──────┤ │17 │鉗子 │4支 │同上 │ ├──┼──────┼──┼──────┤ │18 │六角板手 │3支 │同上 │ ├──┼──────┼──┼──────┤ │19 │鐵剪 │2支 │同上 │ ├──┼──────┼──┼──────┤ │20 │銼刀 │1支 │同上 │ ├──┼──────┼──┼──────┤ │21 │鐵鑽 │1支 │同上 │ ├──┼──────┼──┼──────┤ │22 │電源阻斷器 │1組 │ │ ├──┼──────┼──┼──────┤ │23 │防滑手套 │10個│ │ ├──┼──────┼──┼──────┤ │24 │棉質手套 │9個 │ │ ├──┼──────┼──┼──────┤ │25 │鐵鉤 │1個 │同編號1 │ ├──┼──────┼──┼──────┤ │26 │鋁梯 │2個 │ │ ├──┼──────┼──┼──────┤ │27 │鑰匙 │5支 │ │ └──┴──────┴──┴──────┘ 附表四 ┌──┬──────┬──┬──────┐ │1 │張奇瑞、吳文│7份 │ │ │ │筆汽車買賣讓│ │ │ │ │渡書 │ │ │ ├──┼──────┼──┼──────┤ │2 │江支民汽車買│1份 │無證據證明與│ │ │賣合約書 │ │本件有關 │ ├──┼──────┼──┼──────┤ │3 │楊三貴汽車 │1份 │同上 │ │ │買賣合約書 │ │ │ ├──┼──────┼──┼──────┤ │4 │汽車材料買賣│2本 │同上 │ │ │出貨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