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秋勝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9年6月22日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8日晚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宿舍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白煙吸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件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秋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3頁),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係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式檢驗,確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又被告曾服用之「鼻通寧膠囊」,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該藥品含PSEUDOEPHEDRINE 成分,服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0日成字第1000330號函、長榮大學 100年3月31日長大毒字第1005040008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3月30日FDA管字第1000018463號、 100年4月14日FDA管字第1005016042號函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 525號卷第31、35至37頁)。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式檢驗,依前揭所述,不致造成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益足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同署99年度毒偵字第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甚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日薪新台幣1600元,家裡有一位70幾歲之父親(母親已經去世)及一位具精神障礙之兄長,被告尚未婚,亦無小孩。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為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董朱貴皋動機,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朱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