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家瑋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9年3月29日,在嘉義市「 家樂福」量販店,要求其女友蔡金燕(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將SIM卡交其使用。何家 瑋再以不詳時、地,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販售某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利用該門號,於99年5月12日15時許,向何文水佯稱 :自己是檢察官,何文水的帳戶涉嫌洗錢,需將戶頭內的錢先提出來,讓他暫時保管,以證明自己清白等語。使何文水陷於錯誤,於翌(13)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將現 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因而受騙。 理 由 一、被告何家瑋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以下所引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被告對於於前揭事實,先則承認,後又否認,並辯稱:蔡金燕並未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我,我都已承認販賣自己的行 動電話門號,沒有必要連蔡金燕申請的門號也一起承認。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何家瑋於民國99年3月29日,在嘉義市「家樂福」量 販店,要求其女友蔡金燕,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將SIM卡交其使用,業據證人蔡金燕於偵查中證 稱:我於去年3月29日,在嘉義市○○路○○○○○○○○ ○○○號,申請書是我簽名的。是我以前的男朋友何家瑋叫我辦的,辦好之後,當天就交給他了,他跟我說他不能申辦手機,我不知道理由。他叫我幫他辦,我覺得他不會騙我(100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第12~13頁)。之後復結證稱:有將在家樂福申辦的系爭門號交給何家瑋,何家瑋說自己不能辦。(對於何家瑋於8月19日所述有何意見?)我真的一辦好 家樂福門號就當場交給何家瑋,我沒有拿來使用(100年偵 緝字第330號卷第30~31頁)。證人蔡金燕前後證言一致;反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3年3月29日蔡金燕有辦一支手 機門號給你使用?)應該是我辦的。我沒有教她辦手機,我是用我自己的名義辦的。(提示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問蔡金燕有辦系爭門號交給你?)我完全沒有這支號碼。(蔡金燕作證是你叫她辦了一支手機,並且當天辦好即交給你使用?)沒有這回事。(99年3月25日你在德慶企業社辦了一 支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這支有。(後來該電話交給別人使用?)我交給蔡金燕使用,我記得那支是預付卡的(100年偵緝字第330號卷第15~16頁)。惟查被告於99年3月25日,在德慶企業社,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隨即於99年4月20日前某日,販賣予詐欺集團,用以行 騙,而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起訴書1份(100年度交查字第2420號卷第2~3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 自承,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給證人蔡金燕使用,並非實在,適足以證明被告從偵查開始即有推諉卸責,而嫁禍給蔡金燕之情形。而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於蔡金燕申辦系爭門號時在旁,自己每次賣3至4張行動電話門號,每張400至600元。被告即有每次販賣數張行動電話門號牟利之情形,超過一般人申辦手機之數量甚多,為免電信公司起疑而拒絕其申請,自須尋找人頭申請門號供其販賣,核與證人蔡金燕二次證述:「他(指被告)跟我說他不能申辦手機」之情節吻合,間接證實了證人蔡金燕之上述證言實在可信。是以被告否認販賣系爭門號,自不可採。2.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用於行騙,而詐取被害人何文水12萬元得手,亦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0~21頁)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警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等資為佐證,亦已證明被告販賣系爭門號牟利,予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之便利。 3.查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已非一日,國人受騙上當者,屢見不鮮。而詐騙集團往往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供為行騙之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成年,並受高中教育,將系爭門號販賣予素不相識之人,購買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之概然性極高,此當為被告所得認識。蓋通常只有電信業者始有出售門號營利之行為,而消費大眾,亦只會在電信業者所設之營業處所申辦門號。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之用途,並發生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門號行騙,造成被害人受騙12萬元之結果,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明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自應負幫助詐欺罪之罪責。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其僅為區區數百元,即慫恿女友申辦系爭門號,供其販賣予詐欺集團犯罪,助長詐欺集團氣焰,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處罰,並造成被害人12萬元之損害,犯後推卸責任,缺乏悔意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