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0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8 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內里湖子內「排水出口段」之八掌溪堤防改善工程工地,見立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所有之短鐵條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將上開機車停在工地旁,攜帶二個飼料袋進入該工地內,徒手將17條之短鐵條放入第一個飼料袋內,先搬移至其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得手後,旋再進入該工地內,接續將22條短鐵條放入第二個飼料袋,正將第二袋短鐵條搬到其上開機車停旁時,適有路人陳政財行經該處,目睹其上開竊盜犯行,立即報警,經警趕往現場,當場查獲乙○○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二袋短鐵條共39條(價值約新臺幣2,340元,已於當 日發還立勝公司之工地主任洪金星)。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立勝公司之工地主任洪金星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陳政財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著手竊取立勝公司工地內之短鐵條一袋,嗣將該物搬離原所在地,並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使之脫離原所有人之持有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再接續著手竊取第二袋尚未得手時,經當場查獲,先後兩次竊取行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而屬一罪,且前次行為已經既遂,應論以竊盜罪既遂。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將第二袋短鐵條放置其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離去而屬既遂,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亦曾2 度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未有所警惕,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任意進入被害人所承作之工地行竊,惡性非輕,惟因目擊證人即時發現報警查獲,致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立勝公司之負責人甲○○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陳述,兼衡被告自述嘉義高工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子女及父母,以搭建鋼骨建物之鐵工為業之家庭狀況,暨其於警詢中所陳因經濟不好、生活困難而犯下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保安處分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另以被告屢涉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乙節。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經審酌上情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 月,尚未逾1 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是公訴人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於法不合,尚難允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