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章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國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上開2 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 號各予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順豐商行」(址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145號)負責人,專營中古二手物品之買賣,明知傅 國榮(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在案)、葉坤鑫(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向其兜售之吹風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埤5之16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以每箱2,000元之代價向傅國榮、葉坤鑫2人購買上開吹風機,共計收購10箱即240支吹風機,價款共計2萬元,嗣後再將前揭緘物以每支150元之代價轉售不知情之顧客牟利。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傅國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上開吹風機遭竊之被害人王威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書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貪圖便宜收購來路不明之吹風機,提供竊盜犯罪者之銷贓管道,造成原所有人損失及難以追索,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