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0 年8 月22日100 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文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S-923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公部4 之15號「翁聚德鵝肉店停車場」前,因見洪鶴銘在莊惠文所有之車牌號碼JC-7310 號自用小客車旁清點手上現鈔,並將所攜帶之背包兩只放置在莊惠文車內左後座,未鎖車門即與莊惠文併行離去,乃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駕車靠近莊惠文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徒手開啟該車輛左側車門,竊取洪鶴銘所有之上開背包兩只(內有洪鶴銘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2 張、隨身碟2 個、雨衣1 套、探照燈1 個、探照頭燈1 個、手機1 支及隨身聽1 台,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漏載手機及隨身聽,附此敘明),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迨行至雲林古坑休息區,林志文始停車打開背包,搜尋其內物品,因遍尋無著現金,即將該兩只背包丟棄在古坑休息區斜坡上及高速公路旁後離去。嗣經洪鶴銘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鶴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志文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志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洪鶴銘之背包兩只等情,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4 頁),復據告訴人即證人洪鶴銘、證人莊惠文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所竊已歸還之迷彩背包、探照燈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 至1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就被告所竊背包有何物品,又查: ㈠、告訴人前於警詢時已指訴:其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許,發現背包遭竊,失竊物品包括手機1 支及隨身聽1 台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稱,並敘明:當天一路上都有聽MP4 ,見到莊惠文就把隨身聽收起來放進包包,我身上帶有可通話之手機,背包內手機係供存放資料,無法撥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有告訴人填寫之被害報告單1 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2頁)。而證人莊惠文經本院隔離訊問,亦證:當日洪鶴銘身上另有手機,除隨身聽外,未見自背包內取出其他手機,惟背包遭竊後,洪鶴銘提到背包內有手機(內有記憶卡)、雨衣、隨身碟等重要物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則雖證人莊惠文當日未見告訴人背包內另有存放資料之手機,然案發時間為當日下午6 時50分許,渠等均於案發後約40分鐘內即返回現場,發現背包遭竊,告訴人當下並以被害身分回憶、一一數算背包內遭竊物品,則其當時發自真誠所述,自有記憶上之相當可信性;且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洪鶴銘、證人莊惠文互不相識,毫無怨隙,告訴人尚且給予被告歸還物品即不予追究之機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自無編織情節誣攀被告之虞。是告訴人既以證人身分當庭結證背包內有手機無訛,證人莊惠文亦明確證稱告訴人數算遭竊物品時,有提及手機等語甚詳,渠等復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攀被告之必要,所證當屬可信,被告所竊物品應及於背包內之手機,要堪認定。 ㈡、另證人莊惠文於審理時結證:洪鶴銘案發前身上揹有兩只背包,一為叢林迷彩圖樣(即如被告所歸還之背包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6頁),另一為樹枝迷彩圖樣,當日洪鶴銘自阿里山騎乘機車下山前往案發地與伊會合,欲同往附近車行繳付車款,兩人見面時,洪鶴銘先取下其耳掛耳機,將隨身聽收入叢林迷彩小背包內,並自內取出現金清點後,即將兩只背包置於伊車內左側後座,與伊一同離開現場,並未確認車門有無上鎖等情(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核與告訴人所證情節,均相吻合(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且經本院訊之有關隨身聽顏色、大小等細節,證人莊惠文證稱:隨身聽為黑色等語,並當庭比擬印象所見隨身聽大小,經以尺丈量結果長約10公分,寬約5 公分(見本院卷第59頁),嗣證人洪鶴銘入庭亦證:隨身聽為黑色,並當庭以尺丈量其大小約長10 公分,寬3 至3.5 公分(見本院卷第59、65頁),則雖兩人就隨身聽寬度所述有些微出入,然隨身聽大小與其功能本無必然關聯,通常人僅關注隨身聽性能是否良好、堪用,殊少以尺測量其大小,此為週知常情,則告訴人洪鶴銘及證人莊惠文各以印象或目測所及,當庭描繪當日所攜、所見之隨身聽大小,縱有寬度之些微差距,亦在情理之內,仍足認渠等所述相符,證人莊惠文所證堪為告訴人洪鶴銘指訴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莊惠文與告訴人洪鶴銘就當日案發情節均為一致陳述,且經隔離訊問,就該被竊隨身聽之顏色、大小,亦為相若證詞,堪信所指當非憑空臆測,核屬有據。從而,告訴人案發時有將隨身聽取下收入背包,並隨將背包置放車內後離去等情,亦堪認定。又被告於審理時已自承其因見告訴人清點現金而生歹念,伺機而動,待告訴人將背包放置車內,與證人莊惠文離去現場後,其隨即靠近證人莊惠文上開車輛,並打開車門竊取其內背包兩只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2 至73 頁),則被告既緊盯告訴人舉動,於告訴人離去後即行竊取,時間緊接,顯見背包內物品於被告竊取時,無何異動,應有告訴人當時收放入內之隨身聽1 台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翻找背包內物品,未見有何手機或隨身聽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已自承:我看見洪鶴銘在車旁清點現鈔並將背包兩只置於車內後座即行離去,乃心生歹念,靠近該車,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背包兩只,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在古坑休息區打開背包查看有無現金,因無所獲,即將該兩只背包分別棄置在古坑休息區○○○○路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9頁、72至73頁),顯見被告因疑背包內有現金,乃下手行竊,其目的意在找尋背包內之現金一節,應屬至明。而被告行竊時間為當日下午6 時50分許,已近傍晚,待其駕車行至古坑休息區,欲查看背包內物品時,已是夜晚,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行竊背包目的既為找尋現金,則其於夜晚視線未清,且專注搜尋現金之當下,未能清楚記憶、清點所竊背包內物品有何,自無悖情理。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與其取得聯繫後,其返回棄置背包現場,尋找失竊物,已距案發日有3 天之久(見本院卷第28頁),則此期間背包內原有物品顯不能排除有遭他人翻動、再為竊取之可能。準此,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動搖本院依上開積極證據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據上,本件被告竊取背包兩只內物品,除洪鶴銘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2 張、隨身碟2 個、雨衣1 套、探照燈1 個、探照頭燈1 個外,尚包含隨身聽1 台及手機1 支,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林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98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 4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賺取財物,而徒手竊取上開財物,自不足取,然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財物已交還告訴人,並依告訴人指示匯款10,0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稱妥適,仍未逾法律所賦與之內外部裁量限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指失竊物品並非全部,且被告未歸還全部竊取物品,又為累犯,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況被告僅捐款1 次5,000 元,非原審所認之10,000元等語。然查:告訴人失竊物品包括手機及隨身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及此,惟未有證據得以證明該手機及隨身聽之客觀價值,且該等物品仍屬原判決所認竊取背包兩只之範圍內,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疏漏,自無關判決認事用法之結論,逕予更正即足;另被告已歸還所竊部分物品,並依告訴人指示匯款10,000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犯後不無彌補罪愆之意,至被告匯款性質無論賠償或捐款,概因本件罪行而發,為被告犯罪支付之代價,於本件原審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影響。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