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侯茂森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侯茂璋 侯麗瓊 盧何蓮珠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二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裁定摘要:告訴人侯茂森是被告侯茂璋、侯麗瓊的大哥,告訴人與被告的母親侯董新寬不幸亡故,亡故時名下留有房屋、土地、存款等財產,老太太亡故前後,部分財產移轉至被告侯茂璋、侯麗瓊名下,不動產經過代書即被告盧何蓮珠辦理過戶。告訴人提出告訴主張老太太生前並未指示如何分配,被告等人辦理過戶或移轉並未得到老太太生前的同意或授權,構成偽造文書及侵占罪。被告回應,過戶的財產都是根據老太太生前的囑咐,老太太生前利用被告侯茂璋、侯麗瓊交付的金錢購置財產及設立帳戶,這些財產都與告訴人無關,為了不讓子女就財產分配發生爭議,方授意過戶及移轉。老太太生前突然腦中風意識不清,接著住進加護病房,受到病魔折磨,然後過世,由於走得太突然,關於死後的財產分配,沒有留下遺囑或遺書等如此確切的證據。檢察官調查老太太生前管理名下財產時自行記錄的文書證據,生前委由被告侯茂璋管理帳戶的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奉養老太太的狀況,亦即,被告侯茂璋、侯麗瓊在老太太生前確有持續照顧並供給財產之行為,反觀告訴人則無相當之作為,認為老太太生前的確有可能授意分配財產,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等人有任何僭妄的行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本院認為,本案涉及年邁長者亡故前的心境,一般老年人考慮死後財產分配的問題,念茲在茲的事情大致有二,一為在世子女間感情的維繫,即財產分配是否公平,子女間會否因為分配不公而斷送兄弟姐妹之情;他為餘生的扶持照顧,子女如能盡孝道奉養父母,父母還以遺產作為回饋,以此交換作為安養餘生的安排。檢察官除了審究相關文書記載及證人證詞,亦考量人倫義理,其推論更合於上述年長者之思考模式,已詳盡偵查之能事,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任何違失,結論應該維持。 貳、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合法: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侯茂森以被告侯茂璋、侯麗瓊、盧何蓮珠涉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五月十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委任曾錦源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參、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即告訴人侯茂森與被告侯茂璋、侯麗瓊均為案外人侯董新寬之子女,被告盧何蓮珠係土地代書。 二、侯董新寬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同月三十一日意識昏迷,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期間意識昏迷,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心肺衰竭死亡。被告侯茂璋、侯麗瓊、盧何蓮珠明知侯董新寬已陷入昏迷,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侯董新寬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侯董新寬名義,偽造不實申請書,領得其印鑑證明,再冒用侯董新寬名義,以贈與為由,將其名下:㈠、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五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五二二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二百二十八巷二十一弄十二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侯麗瓊所有;㈡、嘉義縣太保市○○段六二一、六二四、六二五等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侯茂璋所有。 三、被告侯茂璋、侯麗瓊另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即侯董新寬昏迷期間及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亡故後,盜用侯董新寬之印章,偽造侯董新寬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九萬四百三十元後,占為己有。因認被告侯茂璋、侯麗瓊、盧何蓮珠共涉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侯茂璋、侯麗瓊另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肆、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不起訴處分書認侯董新寬確於九十六年五月委請被告盧何蓮珠辦理贈與事宜等情,惟嘉義基督教醫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對侯董新寬發病危通知,同年月二十七日侯董新寬已昏迷不醒、意識不清,被告侯茂璋、侯麗瓊均明知侯董新寬顯無可能贈與,竟仍以侯董新寬代理人之身分,持相關文件、印鑑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且被告侯茂璋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在地檢署陳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前,侯董新寬的意識都是清醒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我尚跟侯董新寬通電話,當時還能對話..」等語。惟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函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期間,病患侯董新寬女士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低血氧情狀住院,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溝通,當時呈現混亂狀態。」等語。顯見被告侯茂璋所述與嘉義基督教醫院記錄內容不符。 二、駁回再議處分書採納被告等人所稱:「九十六年五月侯董新寬以口頭授權贈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依法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說法,惟被告等三人曾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辯稱:「當時為了節稅,才沒有在九十六年五月間將全部不動產一次辦理贈與與登記,但在九十六年九月間辦理贈與登記時,才繳三萬多元之稅金..」等語,被告三人證詞前後矛盾、不一致,甚以諸多疑義待釐清而未調查完備。無論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或是同年九月辦理移轉登記,侯董新寬病危之際是否仍有清楚辨別事理能力?仍須調查清楚。再依一般通常情況,母親均不希望子女就遺產有所爭執,被告侯茂璋、侯麗瓊既然如被告盧何蓮珠所言擔心侯董新寬過世後,告訴人會要求分取該不動產,被告三人理應通知告訴人一同參與贈與、過戶,至少讓侯董新寬親口告訴告訴人如何處理,被告等卻捨此不為,實啟人疑竇。 三、侯董新寬於九十六年初生病前,在告訴人位於吳鳳南路家中,對告訴人言:「妹妹(指被告侯麗瓊)有拿點錢給我,去借別人賺取利息,但那筆錢已經要不回來了,且因嘉義縣太保市○○段的土地是借錢給人家,對方還不出錢抵押回來的,所以媽媽希望這筆地要先過戶給侯麗瓊,免得日後你們兄弟來分..」等語,可見侯董新寬若真有財產不分與告訴人,定先告知告訴人,以免引發日後之爭議。且除前揭侯董新寬所言太保市○○段之土地外,侯董新寬就其他不動產或動產,均未交代不分與告訴人,可見原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處分書另稱,侯董新寬生前手寫之帳冊影本,清楚看出帳冊內容均與金錢有關,即以「寬」、「璋」、「瓊」等字記帳。惟事實上該等記載並非如原處分書認定係貸款、借錢的紀錄,真正的情形是該記載為侯董新寬借錢給外人、跟會會錢的流水帳,之所以會寫被告等人的名字,是因為「璋」、「瓊」利用母親的名義借錢給外人賺利息錢,或是被告侯茂璋、侯麗瓊隨侯董新寬跟會所記得帳目,並非被告侯茂璋、侯麗瓊交給侯董新寬繳付房子貸款的錢。若真如被告等所言是繳貸款的錢,何以整個偵查階段,被告等遲未提供貸款之相關證明?原處分書未詳盡資金來源與出處,遽為論斷,顯有違法失當之慮。 五、依侯董新寬於八十年所親自記載之帳本寫道:「立人道四郎邊賣四人分錢(其意思是指立仁路鄰居叫四郎的旁邊土地賣掉後四子女(當時侯麗貞尚未去世)平分)、侯立昀(即鄰居間妯娌侯郭葉之小兒子)邊給侯茂森登記、真北平後面土地給侯茂璋登記..土地租真北平後面七千元..六千元共一萬三千元..」等語。足證侯董新寬確實每月有出租給真北平餐廳停車場及餐廳部分使用的租金收入為其生活費來源,此有告訴人提供之真北平餐廳土地租賃付款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侯董新寬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加以,被告侯麗瓊於八十一年結婚,九十四年離婚,離婚後戶籍遷回吳鳳南路四四五號告訴人住處,絕非如被告侯麗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於嘉義地檢署所言:「我沒有結婚,我自出社會後賺的錢全部交給我媽媽..」云云。被告二人所言非真,原處分書認事用法與採證方法,顯然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 六、再者,侯董新寬死亡後,是由告訴人聯絡順利葬儀社老闆蔡志雄來處理喪事,而親朋好友的白包也是告訴人交代被告侯麗瓊先代為保管支付喪葬開銷,約定待喪事結束後,再由被告侯麗瓊列帳目明細清算,惟被告侯麗瓊對此仍遲不交代收入及支出明細等情,此部分證人董壽山、董壽仁、王國田、侯郭葉皆可證明。 七、至於原處分書提及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傳訊董壽山到庭,證人不願意作證一事,與事實不符。實情為檢察官當庭告訴證人董壽山得拒絕證言,證人董壽山誤信毋庸作證,故未作證。本案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時,告訴人曾與證人董壽山一同到庭,並請檢察官傳喚作證,但檢察官予以拒絕,證人董壽山非不願作證,處分書就此容有誤會。 八、侯董新寬生前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其內金錢皆為侯麗貞死後的保險撫卹金,因被告侯茂璋惑言要幫侯董新寬購買外幣,必須申請網路銀行代為處理云云,絕非被告侯茂璋所言是侯董新寬授權處分或有意贈與。進而言之,倘若被告侯茂璋幫忙申請網路銀行買賣外幣,有意授權處分領取,為何必須等到侯董新寬昏迷或死亡後才領取完畢?且被告侯茂璋既稱,侯董新寬自九十四年起授權其管理使用該帳戶投資等情,不當然代表侯董新寬有意贈與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顯然被告侯茂璋確係不法侵占帳戶內款項。 九、被告侯麗瓊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偵查中自陳:「(問:侯董新寬於臺灣銀行之存款,為什麼在其意識昏迷後,仍多次以現金提領出來?)我媽媽(指侯董新寬)在住院前有交代二哥(即被告侯茂璋),五十萬元要給大哥(即告訴人)」等語。當日辯護人詢問時陳稱:「我媽媽八月初第一次住院時在醫院講的..」等語,被告侯麗瓊先說母親住院前所言,隨即改稱住院後所說,已有矛盾。被告侯茂璋當次開庭對於同一問題則言:「九十六年七月底八月初,我帶她(指侯董新寬)去住院,過兩天就進加護病房,我媽媽說..」等語,顯與被告侯麗瓊所述有所出入。 伍、交付審判程序所得調查範圍: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此先予敘明之。 陸、經查: 一、案外人侯董新寬係十六年五月十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職業家庭管理,與侯永賓共育有二子二女,侯永賓於五十九年間辭世,子女依其年齡長幼分別為侯麗貞、告訴人侯茂森、被告侯茂璋、被告侯麗瓊,侯麗貞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亡故,亡故時因無配偶子嗣,由母親侯董新寬繼承,其等均設籍於嘉義市○區○○○路四四五號,有戶口名簿、戶口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可參(B卷第十三頁,A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案外人侯董新寬係九十六年八月住進嘉義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八月三十一日意識昏迷,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心肺衰竭,亡故於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署立嘉義醫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診斷證明書、署立嘉義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證明書等附卷足考(B卷第四頁、第五頁)。此外,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嘉基醫字第九八○四○○○五二號函亦稱(C卷第三十八頁),侯董新寬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八日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以應答得當,並無「時好時壞之情」;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門診就診時,神智仍然清楚,可應答正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二十九日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溝通,呈混亂狀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二十四日住院期間,轉至加護病房,意識先呈混亂狀態,八月三十一日轉為昏迷狀態。 二、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五○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二二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二二八巷二十一弄十二號,下稱A房地),侯董新寬原係登記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侯麗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六二一、六二四、六二五地號之土地,侯董新寬原係登記所有人,權利範圍各為五十分之一、二十分之一、二分之一,坐落上開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四八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合德新村十九號,下稱B房地),侯董新寬原係登記所有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均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侯茂璋所有等情,均有卷附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嘉上地登字第○九八○○○一八二○號函暨移轉登記資料得查(B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C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六頁)。 三、侯董新寬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經領取五十萬元、九月十三日經領取五十萬元、九月十四日經領取五十萬元,九月十九日經領取九十萬元、九月二十一日經領取五十萬元、十月三日經領取五十萬元,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經領取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五月十二日經領取四十九萬九千元、五月十五日經領取八十二萬元、五月十九經領取八十五萬元、五月二十一日經領取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B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C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該帳戶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期間之取款情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五月十五日、五月十九日三次係在該行嘉義分行領取,其餘八次係在該行西屯分行領取,有卷附之該行嘉義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嘉義營字第○九八五○○○四八六一號函暨取款憑條、該行西屯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西屯營字第○九八五○○○二四○一號函暨取款憑條可稽(C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 四、雖告訴人指訴上開房地係被告三人未經侯董新寬同意或授權擅自過戶,然查,被告盧何蓮珠供稱,九十六年五月中旬侯董新寬與侯茂璋、侯麗瓊至其太保市○○路四十一號代書事務所,侯董新寬表示被告二人均為公務人員,平常將薪水交與其發落,故將土地及房屋登記與被告二人,未及於告訴人;當時曾詢問如何節稅,其檢視多筆不動產清單後建議分批辦理;侯董新寬囑咐辦理贈與登記,並交付權狀、印鑑證明、證件與其保管,九十六年五月間先辦理嘉新段及南新段土地之贈與登記,九十六年八月間再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C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詢問筆錄),又稱,從未見過侯茂森,侯董新寬稱其年歲已高,侯麗瓊、侯茂璋均將所得寄放與伊,倘若過世,侯茂森會來分配財產,為節稅目的,先辦理南新段、嘉新段農地移轉,再辦理其他部分(E卷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被告侯麗瓊則稱,係侯董新寬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與被告二人同往盧何蓮珠之代書事務所,侯董新寬當場交付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與盧何蓮珠,咐其辦理南新段與嘉新段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侯麗瓊,合德新村及臺中房子與侯茂璋;其與侯茂璋均將收入交與侯董新寬管理(C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詢問筆錄)。被告侯茂璋供陳,九十六年五月中旬,侯董新寬與被告二人一同至盧何蓮珠代書事務所,侯董新寬交代,被告二人出錢替侯麗貞清償貸款,故要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一塊農地與一塊建物贈與侯麗瓊,合德新村房子贈與侯茂璋,台中房子由被告二人共有,其餘不動產由三名子女共有(C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詢問筆錄)。證人即被告盧何蓮珠之夫盧繁榮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時侯董新寬、侯麗瓊、侯茂璋三人至其妻事務所,侯董新寬稱其年紀已大,侯麗瓊與侯茂璋工作所得均寄託侯董新寬貸與他人或購置不動產,侯董新寬恐大兒子侯茂森於其去世後分配這些不動產,侯茂森向其拿取金錢均無歸還,侯董新寬並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委託辦理過戶(E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訊問筆錄)。被告三人就侯董新寬授權辦理土地及建物贈與登記之情節,互核一致。 五、上述A、B房地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侯麗瓊、侯茂璋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領所得,有該份印鑑證明可查(C卷第二十八頁)。而侯董新寬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親自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委任侯麗瓊申請,有該所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嘉市東戶資字第○九八○○○二二五三號函暨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足憑(C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八頁)。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申領印鑑證明之委任書(C卷第九十八頁),侯董新寬確實親筆簽名委任侯麗瓊代為申領印鑑證明。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與委任書上均有侯董新寬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字體、形狀、走向核無不符。本案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申請,侯董新寬遲至九十六年八月間始行昏迷,均如前述,印鑑證明既於侯董新寬尚有意識之際簽名申領,顯與被告三人所稱侯董新寬授權辦理情節相合。 六、侯董新寬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申請電子銀行服務,爾後多數以網路交易為主,有卷附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嘉義營字第○九八五○○一○二四一號函暨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歷史明細查詢紀錄得參(C卷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四頁)。且觀所附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C卷第一百零一頁),確係侯董新寬親筆簽名無誤。被告侯麗瓊對於帳戶金錢陳稱,侯董新寬九十六年八月初第一次住院時,房內共有侯董新寬、侯麗瓊、侯茂璋,侯董新寬當場交待侯茂璋,五十萬元與侯茂森,一百萬元與侯麗瓊,其餘侯茂璋處理(C卷第四十七頁詢問筆錄)。被告侯茂璋則稱,其姐侯麗貞往生後二個月內,侯董新寬交與臺灣銀行帳戶,由其操作管理,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住院時,特別交待帳戶金錢,五十萬元與侯茂森,一百萬與侯麗瓊,剩下由侯茂璋發落,包括處理住院及後事等(C卷第四十九頁詢問筆錄)。二人所述侯董新寬生前交待帳戶由被告侯茂璋處理等節,亦趨於一致。該帳戶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申請電子銀行服務,自設立後交易次數頻繁,而侯董新寬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意識仍屬正常,又其十六年間出生,當時將近八十歲,教育程度僅為國校畢業,如此之人,諒難親自操作新穎科技之電子銀行交易,自有授權辦理之可能。 七、再依侯董新寬生前詳細記載其金錢處理之記事及記帳簿冊所載,侯董新寬詳列各筆金錢收入、支出、合會等等項目外,八十年至八十三年之紀錄中,屢見「瓊的錢」、「互會瓊」、「與璋共同」、「璋」、「寬給瓊借」、「寬給璋借」、「瓊八十萬八千三百」、「璋五十三萬」等內容(C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紀錄中,屢見「瓊」、「貞給瓊借四萬」、「貞給寬借五萬..付銀行利息」、「寬給璋借」、「貞給璋借」、「寬給瓊借」、「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燦鄉七十萬」、「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燦鄉五十萬」、「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葉金池借三十萬」、「寬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葉金池借二十萬」、「貞給瓊借用五十萬元去台中還宅款」、「貞給寬借本人三十萬元去還宅款」、「貞給璋借六十萬元去還台中宅款」、「貞給瓊借五十萬元去還富家天下宅款」、「葉金池借去瓊一百二十萬、璋二十萬、寬二十萬」、「王義雄借二十五萬璋的錢、五萬寬的錢、十萬瓊的錢」、「九十年結算寬一百七十、璋一百三十、瓊四百四十,共七百四十萬,前年度利息未付一百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元、葉金池總共合計八百八十九萬元」(C卷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一頁)。另日曆封面又有「董新寬身體若好是萬幸」、「葉金池過來土地部分,全部二位,茂璋一半、麗瓊一半」、「董進國地此法院拍賣錢後,麗瓊五十萬、麗貞三十萬」等註記。綜合侯董新寬生前處理財產之記載,被告侯麗瓊、侯茂璋確與侯董新寬、侯麗貞有密切金錢來往,被告二人確曾交付金錢與侯董新寬打點處理,由侯董新寬以貸與他人或參加合會方式進行投資;告訴人之名字並未出現其中,告訴人無似被告二人交付金錢與侯董新寬處理之情形;被告二人金錢曾經支應侯麗貞生前台中及嘉義二處房貸;侯董新寬確曾與被告二人共同貸與金錢予葉金池、董進國;侯董新寬確有將葉金池、董進國處所得財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之意思。從而,被告等所稱侯董新寬名下財產多有被告二人長期交付寄託,顯非虛妄之詞。 八、又查,A房地自八十三年間起原係侯麗貞所有,九十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八十萬元與債權人臺灣銀行,債務人為侯麗貞,九十四年間因繼承原因登記與侯董新寬所有;B房地自八十七年起原係侯麗貞、被告侯茂璋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九十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九十萬元與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債務人為侯茂璋、侯麗貞,侯麗貞應有部分於九十四年間因繼承原因登記與侯董新寬所有,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嘉上地登字第一○○○○○三七六○號函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依(A卷第八十一頁以下)。A房地原為侯麗貞向銀行抵押借款所購得,侯麗貞生前曾向被告侯麗瓊借款支應,侯麗貞九十四年去世後,因侯麗貞並無配偶子嗣,唯一繼承人為侯董新寬,故登記與侯董新寬所有,惟被告侯麗瓊就該不動產之取得既有支出金錢,又曾提供相當金錢予侯董新寬,若使未曾支付金錢之其他繼承人得以平白無故繼承A房地,勢將損害被告侯麗瓊取回支出之金錢,造成不公平之後果。B房地原本係侯麗貞與被告侯茂璋共同向銀行借款購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侯麗貞前生曾向被告侯茂璋告貸,侯麗貞九十四年去世後,因侯麗貞並無配偶子嗣,唯一繼承人為侯董新寬,故登記與侯董新寬所有,然被告侯茂璋既為共有人之一,又須共同負擔銀行借款,更曾貸與金錢與侯麗貞,若使其他繼承人繼承,非但使共有關係複雜化,其他繼承人平白無故取得被告侯茂璋支出金錢所得財產,亦屬不公。因此,侯董新寬年邁之際授權登記與被告侯麗貞、侯茂璋所有,係使被告二人取回生前付與之金錢,要與人倫情理相符。 九、另就侯董新寬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原係委託被告侯茂璋作為網路銀行投資理財之用,已如前述。被告侯麗瓊、侯茂璋另稱,告訴人於侯董新寬生前未盡照顧之責,從未支付生活費用,向侯董新寬拿取金錢未還,侯董新寬生病住院期間未支付醫療照護費用,侯董新寬死亡後未支付喪葬費,更自被告侯茂璋處取得其中七十五萬元現金等語,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E卷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F卷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告訴人於侯董新寬生前既未盡到人子之責,反觀被告二人經常交付金錢與侯董新寬,又替亡姐侯麗貞償債,且侯董新寬九十六年八月住院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之後昏迷轉至呼吸照護病房,直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過世,以其住院安養照顧期間非短,看護費用應非小額,又身後安葬喪禮通常需相當金錢支應,侯董新寬生前本於被告等善盡孝道緣由,將帳戶金錢盡交被告侯茂璋處理,亦屬合乎情理之事。 十、侯董新寬身後所遺留之財產,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E卷第六十頁),除系爭A與B房地外,另有嘉義市○路○段四七三之三一、四七三之三二、四七三之三七、四七三之九四、四七三之一一一、四七三之一一三等地號土地,嘉義縣太保市○○段一一五之三、一一五之五、一一六之一、一三二等地號土地,共十筆土地由包括告訴人之繼承人全部共同繼承,該十筆土地之核定金額為三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其餘死亡前贈與,包括系爭A與B房地土地及建物之核定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被告侯麗瓊、侯茂璋持續提供金錢與侯董新寬,告訴人無此情形,均如前述,告訴人仍得繼承相當價值之財產,得見侯董新寬非無念及親子之情,益徵本案所涉房地贈與及帳戶金錢領取應係侯董新寬有意規劃安排。 柒、雖告訴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印鑑證明一般係不動產登記需用,至關財產重大,若非辦理不動產登記,當無領取之必要,而侯董新寬所有A與B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憑之印鑑證明均係侯董新寬意識清醒期間所申領,復有本人親簽委託書,應係有意辦理不動產登記所致,顯與乘病危意識不清盜領有別。㈡、依吾國社會「養兒防老」傳統,為人父母莫不期待子女善盡孝道,同時對子女之供養以遺產回報,細繹侯董新寬所留記事文件,被告二人與其母親侯董新寬長久以來往來密切,經濟上互通有無,二人甚至清償亡姐侯麗貞遺留房貸,相較於此,告訴人無一參與其中,情誼顯然有別,則侯董新寬基於子女孝道因素使被告等取得有別於告訴人之財產,實合倫理傳統。㈢、系爭A與B房地之取得,皆有利用被告二人平日交付金錢,而與告訴人全然無涉,告訴人未出分文卻得朋分,直令被告情何以堪,故該批房地情理上本應歸屬被告二人,逕予移轉登記,難謂有何悖於情理之處。㈣、告訴人本已取得吳鳳南路房地,侯董新寬亦留有其他不動產待告訴人與被告共同繼承,告訴人亦取得帳戶內七十五萬現金,整體觀察侯董新寬所留財產處理,縱告訴人未善盡孝道,仍然慮及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完全排斥告訴人,繼承規劃及財產分配可謂合情合理。㈤、從侯董新寬所書寫處理金錢之紀錄,或有簡陋,但仍得歸納出被告二人長期交付金錢與侯董新寬處理,被告貸與款項予侯麗貞支付房貸,告訴人與之無一有關,並無不明之處。㈥、侯董新寬平日縱有固定收入,被告二人是否成家立業,均與被告二人交付金錢及支付侯麗貞房貸,並無互相矛盾排斥可言,況且,被告等金錢確有交付侯董新寬及撥入帳戶之情,已有侯董新寬製作之記事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足以確認交付金錢及支付房貸之事實。㈦、告訴人未提供金錢並扶養母親之下,於侯董新寬生前已取得吳鳳南路房地,死後仍得繼承其他不動產及部分金錢,足見侯董新寬念及血緣已有所安排,且無任何證據得認侯董新寬確有使告訴人取得帳戶金錢,告訴人復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諒自無結算喪葬費之必要。㈧、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親舅董壽山,董壽山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偵查中到庭,當場表示依刑事訴訟法拒絕證言,告訴代理人並稱:「遵重證人意願,捨棄證人的傳喚。」等語(D卷第二十頁),顯見證人董壽山作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母舅,多所為難,無法持平作證,自無續予調查之可能。㈨、按人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等關於侯董新寬授權辦理A與B房地登記及帳戶金錢分配使用之核心事實,前後彼此係屬一致,且有侯董新寬生前記事得以佐證為真,更與被告、告訴人、侯董新寬生前情誼不悖,縱令細節有所出入,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捌、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查無被告等人涉有告訴人指訴之犯嫌,其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及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者,除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職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菀純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卷宗名稱 │├──┼───────────────────────┤│A │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2號卷 │├──┼───────────────────────┤│B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5號卷 │├──┼───────────────────────┤│C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451號卷 │├──┼───────────────────────┤│D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331號卷 │├──┼───────────────────────┤│E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 │├──┼───────────────────────┤│F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 │├──┼───────────────────────┤│G │嘉義基督教醫院侯董新寬病歷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