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曾美貴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林堂焜 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美貴以其夫許良成所研發之「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疑遭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下嵌式烘碗機」侵害專利權,被告林堂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專利事務所,可代為委任律師處理提出侵權訴訟(下稱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97年8 月14日起至98年10月9 日止,陸續以匯款、簽發票據及交付現金方式支付訴訟相關費用總計290 萬2,100 元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案件延宕迄今未獲結果,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25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5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到該處分即100 年11月30日後之10日內即100 年12月9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為他人處理事務中,受委託之人亦有利用此機會詐騙委託者,則何者屬於處理事務之款項,何者為利用此機會詐騙委託者之款項,即應分別釐清,非一有委任處理事務,所交付之款項即當然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款項,是告訴人縱有委請被告處理訴訟案件,然被告利用受告訴人委託之機會,虛列不實名目向告訴人詐取費用,已該當於詐欺犯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均逕以被告接受告訴人委任後,確實前後委任崔百慶律師、王柏棠律師進行訴訟,即認被告並無虛構名目使告訴人支付款項,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實有違誤。 ㈡、被告於本案辯稱:其收取費用後即轉交律師云云。然於另案告訴人所提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則辯稱:其有受領原告所列出之匯款及票款,但該款項有部分是其代許良成申請專利所支出費用之還款,部分係專利申請費用或與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之律師費云云,顯然前後不一。而告訴人之夫許良成於89年間即為專利申請,並未積欠被告申請費用,另喜特麗公司之專利侵權鑑定於97年1 月間,許良成已付清該等款項,並未欠款,有97年1 月14日之專利鑑定費收據1紙可佐,被告空言辯解,顯無足採。 ㈢、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4日,票號333452、面額200 萬元、到期日100 年8 月1 日之本票予告訴人,則若被告未虛構名目使聲請人支付款項,豈會開具面額高達20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另被告先後2 次與告訴人相約欲返還該等款項,惟被告2 次均未出面,無何音訊,顯見被告欺瞞成性,毫無信用。 ㈣、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僅面額8 萬元之支票係由崔百慶律師兌付,其餘款項除為被告兌付外,尚有不相干之案外人許振溪、樂遊旅行社、袁正正、國泰人壽所兌付,均與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所需支付之款項用途不符,被告竟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轉讓上開不相干人等,其虛構名目向聲請人索取費用自行花用至為明確。 ㈤、本案之後,被告透過他人轉交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表示為其溢收應退還之款項,惟經告訴人事後請教嘉義地區律師訴訟費用等情後,向被告表示應退還250 萬元,然被告雖於偵查時同意返還,迄今仍未交付告訴人任何款項。 ㈥、又被告接受告訴人委任後,縱有委任崔百慶律師、王柏棠律師訴訟,然聲請人前後共交付被告290 萬2,100 元,扣除相關訴訟之裁判費用(3 萬2,700 元),律師承辦一審之酬金竟高達90萬元,實不可能,被告未提出相關裁判費用單據,檢察官亦未向智慧財產法院調取相關訴訟案卷,藉以釐清聲請人所交付金額中,屬裁判費用者若干,復未向崔百慶律師、王柏棠律師函詢或傳喚渠等到庭了解所收取律師酬金若干,率予認定被告未虛構名目使告訴人支付款項,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缺失,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在於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限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裁定准否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祇得就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審查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34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結論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均先敘明。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委任被告處理本件專利侵權訴訟,自97年8 月14日起至98年10月9 日止,陸續以匯款或簽發支票及另交付現金8 萬8,000 元之方式,給付被告共計290 萬2,100 元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前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另者,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述明:其因被告經營名人專利商標事務所,且曾替其先生許良成申請通過「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之專利,乃認被告對此方面比較了解,一切交給被告處理沒有問題,因信任被告專業而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且被告確實委託崔百慶律師處理,其認為支付律師費、法院裁判費等款項均屬合理,因而陸續支付款項予被告等情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562號卷第9 至10頁),而被告當時任職於名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事實,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復以被告接受聲請人之委任後,確曾先後委任崔百慶律師、王柏棠律師進行本件專利侵權訴訟,由崔百慶律師擔任一審訴訟代理人,於98年2 月24日一審判決敗訴後即行提起上訴,於98年10月8 日上訴審判決敗訴確定,再由王柏棠律師於98年11月11日提出再審之訴而遭駁回等情,亦有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98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再審起訴狀等在卷足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50頁)。準此,聲請人所陸續交付被告處理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之款項,既係聲請人基於自身對被告所營事業所為之觀察與判斷而支付,即屬個人自由意志下之行為,要非被告冒充專業人士,虛構情節誘騙告訴人之訛詐所得,自難認聲請人給付款項有何因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當時所呈現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嫌之事實,即無不當。 ㈡、至聲請人主張被告處理本件專利侵權訴訟所需費用,遠低於聲請人實際交付之款項290 餘萬元,並提出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12月27日、101 年2 月9 日在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532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陳述之筆錄內容、上開民事庭調閱之智慧財產法院相關字號卷內所附裁判費繳款收據、專利鑑定費用收據、鑑定報告及崔百慶律師事務所101 年3月17日函影本等證據為佐證,惟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後始提出上開證據,揆諸前開意旨,法院自不得就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有無挪為他用等情,再進行卷外新發生證物之調查,惟此部份如認有其他犯罪嫌疑,自仍得由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另請偵辦,不受 本件不起訴確定效力所及,亦同前述,均此敘明。 六、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依偵查當時所存證據觀察,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