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孫于琁律師 被 告 林世崇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張致遠 上列被告等因貪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03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世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回扣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致遠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崇於民國93年間係雲林縣麥寮鄉(以下稱麥寮鄉)鄉長,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督導綜理麥寮鄉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麥寮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致遠係「警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警民公司、夜鷹保全)負責人,與林世崇係憲兵學校學長及學弟關係,彼此熟識;劉耀則係「呈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呈岩公司)之負責人,與張致遠係高中同學,素有交情。 二、張致遠有意參與投標麥寮鄉公所辦理之「雲林縣麥寮鄉○○路口監視系統含監控中心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以承攬該工程,乃先於93年5 、6 月間至麥寮鄉公所探訪林世崇,表示有意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林世崇則表示其並無內定廠商,歡迎張致遠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張致遠為順利標得系爭工程,遂指示其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徐守誠進行系爭工程之各項規劃設計,其間張致遠得知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工作,麥寮鄉公所欲另行發包委託第三人為之,並於系爭工程採購案發包前,先行辦理發包「雲林縣麥寮鄉○○路口裝設監視系統含監控中心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案(以下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張致遠為便於順利得標系爭工程,遂與「雲南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雲南公司)經理黃旭鋒協議,由雲南公司出面以低價投標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並於得標後只提交警民公司規劃之設計企劃書方案予麥寮鄉公所,如雲南公司配合張致遠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讓其順利得標,張致遠日後會致贈黃旭鋒報酬,經黃旭鋒首肯後,黃旭鋒隨即以雲南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順利於93年7 月13日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開標時,以採購價格0.5%之標價,得標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張致遠嗣將其所製作該監視系統採購案之設計規劃方案交予黃旭鋒提出於麥寮鄉公所,惟黃旭鋒事後害怕遭質疑有綁標之嫌,故除張致遠所交付之規劃方案外,另提出巨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洋公司)所交付之2 種規劃方案供麥寮鄉公所選擇,並未依其與張致遠事先之約定僅提出張致遠製作之規劃設計方案予麥寮鄉公所,故張致遠事後亦未依約支付原約定之報酬予黃旭鋒。 三、麥寮鄉公所就系爭工程採購案第1 次發包於93年9 月6 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翌(7 )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40,000元,採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預定於93年9 月21日上午10時開標,張致遠為增加得標機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向無意投標之劉耀借用呈岩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劉耀明知張致遠欲以呈岩公司名義投標,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容許張致遠借用呈岩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張致遠並承諾就系爭工程所須使用之相關監視器材均會向劉耀購買。張致遠遂以警民公司、呈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第1 次招標,嗣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3年9 月21日第1 次開標時,呈岩公司因標單未放置於標單封內,於資格審查即不合格,其餘投標廠商「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翌企業有限公司」、巨洋公司、警民公司之投標資格雖符合,但警民公司於93年9 月24日開規格標時並未到場,其餘3 家廠商現場架設錄製時間未達24小時,且均未能提出24小時不間斷實際路口現場偵測錄影之光碟片,而延期至93年9 月27 日再行開規格標,嗣於93年9 月27日投標廠商「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到場之巨洋公司因電腦錄存斷訊無法24小時存錄、「宜翌企業有限公司」則因日間連續10輛車牌未達清晰標準均不合格,致第1 次公開招標因而未能決標。麥寮鄉公所隨即於93年9 月30日上網公告辦理第2 次公開招標,並於93年10月1 日將第2 次公開招標訊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預定93年10月8 日上午10時開標,張致遠因其與警民公司員工均無實際從事路口監視系統之實際操作經驗,惟恐於規格審查時,無法當場操作通過審查,遂承前犯意,再次向劉耀借用呈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劉耀亦賡續前開犯意,同意張致遠借用呈岩公司名義投標,嗣於93年10月8 日第2 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單郵遞時間超過截止時限,於資格審查時即判定為不合格,僅符合資格之呈岩公司及巨洋公司進入規格標之審查,然巨洋公司於93年10月12日開規格標時,有夜間連續10輛車牌7 輛不清晰之情形,而被判定不合格,最後僅呈岩公司進入價格標,並以低於底價之988 萬元價格得標系爭工程。 四、林世崇於93年10月12日呈岩公司得標系爭工程約10日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在麥寮鄉公所或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90 號住處,向張致遠表示:「學長,人家都是開標前就要付錢,你也知道選舉步步要用錢,時間在過很快,馬上就到了,現在不準備就會出現問題。」等語,以向張致遠索取承攬系爭工程之回扣,張致遠聞言詢問林世崇:「一般人的行情是多少?」林世崇回答:「外面人家都是2 成。」張致遠遂以工程承包價格約為1,000 萬元,計算林世崇欲索取之回扣2 成應是200 萬元。然張致遠因欠缺資金支付上揭200 萬元回扣予林世崇,乃向劉耀說明上情,要求先行調借200 萬元,經劉耀允諾後,劉耀即依照張致遠指示於93年10月28日,自呈岩公司設於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將200 萬元款項匯入張致遠配偶顏慧玲設於華僑銀行(現為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張致遠隨即於同日與警民公司會計林秀年(起訴書誤載為許秀年),前往華僑銀行斗六分行,由林秀年自顏慧玲前述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200 萬元交予張致遠。張致遠於取得200 萬元款項數日內,獨自前往林世崇上開住處,將裝有現金200 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林世崇,林世崇即收下該裝有現金200 萬元之牛皮紙袋而收受回扣。林世崇復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蔡依蓉將該200 萬元現金,分成2 筆於93年11月2 日、93年11月3 日,各存入90萬元、110 萬元至林世崇設於華僑銀行(現為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並於93年11月3 日當日將前述200 萬元自林世崇上開帳戶分為4 筆款項匯出至洪榮世之帳戶內,以購買旺三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旺三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林世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同條例第6 條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嫌;被告張致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依公訴人起訴所指事實,上揭行賄與收取回扣罪,在性質上非具有二人以上之共同關係即無由成立,學理上稱為對立犯,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數人同時同地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被告林世崇住所及行為地,雖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內,但因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28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復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揭被告張致遠向劉耀借用呈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1、麥寮鄉公所於93年間為在轄區○○路口裝設監視系統,遂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案,因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工作,欲委託第三人為之,乃先於93年7 月5 日上網公告招標「雲林縣麥寮鄉○○路口裝設監視系統含監控中心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案內容,並將上開標案內容於93年7 月6 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標案預定於93年7 月13日上午10時開標,參與投標者有雲南公司、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遠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春成電機技師事務所、富國電機技師事務所、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廠商投標,因遠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執照不符而被判定不合格,其餘5 家參標廠商,以雲南公司標價最低僅結算金額0.5%而得標,麥寮鄉公所並與雲南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契約。其後,麥寮鄉公所另辦理系爭工程之第1 次公開招標,於93年9 月6 日將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之標案內容上網公告,93年9 月7 日將標案內容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預定於93年9 月21日上午10時開標,有警民公司、呈岩公司、巨洋公司、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翌企業有限公司等5 家廠商參與投標,其中呈岩公司於資格審查時,即因標單未放置標單封內被判定為不合格,其餘4 家資格符合之廠商,進入規格標審查,於93年9 月24日開規格標時,因警民公司未到場而不合格,到場之其餘3 家廠商於現場架設錄製時間均未達24小時,且均未能提出24小時不間斷實際路口現場偵測錄影之光碟片,主持人林深宣佈延後到93年9 月27日下午2 時再辦理規格標之開標,惟93年9 月27日開規格標時,投標廠商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亦不合格,到場之巨洋公司因電腦錄存斷訊無法24小時存錄、宜翌企業有限公司則因日間連續10輛車牌未達清晰標準,於審標後無得標對象,經主持人林深當場宣佈廢標,再行辦理招標。麥寮鄉公所乃再度於93年9 月30日上網公告系爭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之標案內容,並將標案內容於93年10月1 日刊登採購公報,預定於93年10月8 日上午10時開標,此次公開招標有巨洋公司、呈岩公司、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93年10月8 日開標為資格審查時,因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標單郵遞時間超過截止期限判定為不合格,其餘2 家廠商則於93年10月12日進行規格標之審查,其中巨洋公司因夜間連續10輛車牌7 輛不清晰而經判定為不合格,僅有呈岩公司1 家廠商進入價格標審查,呈岩公司因所出標價988 萬元低於底價11,640,000元而得標,麥寮鄉公所與呈岩公司於93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張致遠經營之夜鷹保全擔任上開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麥寮鄉公所於93年10月26日為決標公告,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10日竣工,麥寮鄉公所亦於94 年1月28日將工程款9,860,468 元匯入呈岩公司設於麥寮鄉農會帳戶,該帳戶於同日匯出10,355,445元款項入呈岩公司設於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內,該帳戶於94年2 月2 日提領現金4,298,027 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天從、黃旭鋒於調查局訊問(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證人邱淑美於調查站訊問、本院審理時(見98年度他字第9035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71 頁至第280 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麥寮鄉公所100 年2 月23日麥鄉民字第1000002334號函及後附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案之標封、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定期彙送、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工程底價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證件審查表、印模單、證件資料、簽呈、雲林縣麥寮鄉○○路口裝設監視系統位置明細表、投標須知、系爭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契約書(草案)、招標案件移辦單與麥寮鄉公所100 年3 月14日麥鄉民字第1000003178號函暨所附簽呈、招標案件移辦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標封、標單封、工程估價單、證件封、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寬頻電路使用同意書、證件資料、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印模單、投標須知、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竣工決算書、麥寮鄉公所函文、呈岩公司函文、簽稿會核單、中華電信故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業處函文、保險單、系爭工程契約書、開標紀錄、結算資料、呈岩公司設於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調查站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27頁、本院卷㈠第225 頁至第263 頁、本院卷㈡全卷)可稽,復為被告張致遠、劉耀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被告劉耀對於其將呈岩公司牌照出借被告張致遠,用以投標系爭工程一事,業已自白不諱,並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略謂,我一直受僱從事通信器材買賣與工程施作,79年間成立呈岩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各種消防、防盜監視、警報、通信器材及零件批發零售買賣與承裝,曾承攬中華電信公司、官田鄉公所、臺南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以及麥寮鄉公所等機關工程,於93年10月間承包麥寮鄉公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我係經由我高中同學即警民公司負責人張致遠的告知,才知道系爭工程第1 次招標訊息,約於93年7 、8 月間,張致遠多次與我相約在警民公司或呈岩公司辦公室,洽談該工程技術問題及材料購買問題,並提及該工程規劃設計係由張致遠與雲南公司技師黃旭鋒合作,後於93年9 月間張致遠向我表示,他要借用呈岩公司證照投標該工程,不論他是以警民公司或呈岩公司得標該工程,都會向我購買器材及借重我的技術,所以我們沒有協議借牌費用,就我所知,警民公司也有參與第1 次投標,但沒有參與第2 次投標,張致遠以呈岩公司證照投標本工程2 次,第2 次由呈岩公司順利得標本工程,張致遠向我借得呈岩公司證照後,投標並得標該工程,施作亦由張致遠負責施作,後來張致遠負責保固1 年後,下落不明,麥寮鄉公所即要求我負責後續保固工作,我實際負責保固1 年多,呈岩公司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投遞標單係由張致遠負責,第1 次開標我有陪同張致遠參加,至於第2 次開標我已記不清楚有沒有陪同張致遠前往參加,張致遠有依協議向我購買該工程所需電腦主機之軟體及影像擷取卡,攝影機及攝影機防護罩等部分器材,金額約為200 餘萬元,就我所知,張致遠向「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本工程所需電腦主機,但張致遠將本工程再轉包給其他廠商施作,我不知道該實際施作的廠商名稱,呈岩公司參加系爭工程(投標)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金係由張致遠負責支應,我沒有支付任何費用,該工程款986 萬486 元由麥寮鄉公所於94年1 月28日匯入呈岩公司麥寮鄉農會帳戶內,同日即匯出10,355,445元入呈岩公司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我於94年2 月2 日提領現金 4,298, 027元,係由該工程款項扣除張致遠積欠我的貨款及借貸餘額後,我交給張致遠,張致遠曾向我表示該工程的所有設計規劃都是由張致遠負責,黃旭鋒僅是掛名雲南公司技師,並未實際參與規劃設計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謂,我是呈岩公司公司負責人,公司是負責消防、防盜監視器、警報、通信器材等買賣,有承包系爭工程,是張致遠向我借牌投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其他行政程序都是他處理,當時約定呈岩公司業務上能提供的器材均向我購買,我們公司業務上能夠提供的器材,我會告訴他使用方式,我沒有將資料提供給黃旭鋒,將資料提供給黃旭鋒的是張致遠,張致遠有說他跟黃旭鋒配合處理,張致遠將工程發了好幾包出去,我知道其中一家是雲林縣的廠商,張致遠有向我提到黃旭鋒是掛名雲南公司技師,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張致遠以呈岩公司名義施作該工程本應保固2 年,但保固快到1 年滿時,他找我表示全部後續都要由我處理,當時保固金還沒有完全拿回來,他拿了50萬保固金走了,剩下來的保固金他本來要我負責後續保固,並由我來領剩下的50萬元保固金,但我沒以答應他,而他人就找不到了,但因為名義承作的公司是呈岩公司,所以我只好負責後續的保固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系爭)工程案件還沒有開始的時候,有一天張致遠打電話給我說有1 個案子,就是系爭工程請我規劃,當天我跟我太太一起去張致遠公司,當時還有1 位他的股東及業務,包括林秀年都知道我過去,我去到他們公司,他們公司外面寫的保全公司,他們員工請我到公司2 樓,那位股東告訴我說這個案子請我幫他們規劃,我很高興跟他們聯合接手這個案子規劃,主導權是他們公司,我們只是負責幫忙規劃,他們可以從我這邊得到一些技術,所以案子還沒有開始招標我就知道有這個案子,當時沒有說要用什麼公司名義去投標,麥寮鄉公所這個招標案公告之後,呈岩公司有去參加招標,我們是配合他的公司去投標,我們在外面工程投標如果有人配合可以用2 個標去標,是怕1 個標沒有得標,所以當時我們有2 個標去參加投標,1 個是用警民公司,1 個是用呈岩公司,張致遠沒有跟我說不論哪1 個公司得標,共同來做這個工程,一開始我們就是陪標,後來因為某些原因,他們無法得標,才由我下去得標,這不是我要得標,押標金也不是我出的,我只是把我的牌借給張致遠,我都沒有出過押標金,我不可能去出押標金,呈岩公司2 次投標的標單單價分析表以及投標金額都是張致遠寫的,投標資料都是張致遠去處理,裡面的很多單價我都不知道,我只有告訴(他)我要賣給他器材的錢多少,其餘都是張致遠自己在處理,我只是提供技術,把我的東西賣給他,他們公司並沒有這項技術,也沒有施作路口的經驗,他希望器材由我們提供給他,我們有共同的決定,並沒有說這個案子由我公司來得標施作,之前我有回答說我們是提供技術給他,我們會配合他們去施作這個工程,當時我們只是想說是陪標而已,並不想要得標,當時應該是他的標得標,並不是我的標得標,算是我借他,如果我不願意的話,我可以不做,整個押標金都是他的,因為他是我的同學,我不可能做這樣的事情,我公司整個都借給他用,我借牌給他沒有得到利益,一開始我們只是提供技術,施作部分是由雲南公司黃旭鋒跟張致遠(就)整個路口規劃設計都是他們施作,我們公司沒有參與,當時我們沒有分配利益,我只是賣攝影機、鏡頭、防護罩、錄影影像擷取卡給張致遠,軟體是免費提供的,我提供的軟硬體設備,獲利應該是在1 成左右,有20幾萬元的材料利潤,我本身沒有收取到這個工程款的利益,我賺器材利潤,這是我本來賣器材要賺的錢,所以我的認知是我的牌借他投標,我沒有施工,從頭到尾都是他一手去施工基座、大小零件也都是由張致遠去找人買的,施作的工資都是由張致遠公司來支付,(系爭工程)保固是2 年,第1 年是1 位楊先生去做保固,這個楊先生是張致遠公司找的,後來楊先生不願意做是張致遠不見了,第2 年的保固鄉公所找我去接,因為是用我公司的牌去得標的,所以第2 年保固就由我去做,鄉公所有發公文給我,如果我不去承作會懲罰我們公司,會把我們公司停牌,當初他跟我借200 萬元再加上我的貨款200 萬元再加上利息他要給我,這不是工程款,麥寮鄉公所在94年1 月28日把工程款9, 86 0,468 元的錢匯到麥寮鄉農會我呈岩公司的帳戶去,我扣掉我的工程款200 萬元左右,他跟我借的200 萬元及利息,一共是400 多萬元,其餘工程款我就全部交給張致遠,我哪有拿到其他的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17 頁至第13 5頁),故系爭工程雖係由呈岩公司得標,但被告劉耀就其借牌予被告張致遠投標系爭工程之經過情形已供、證綦詳,足見呈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耀,並無投標、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思,其僅意在將呈岩公司牌照借予被告張致遠使用,投標系爭工程。 3、又被告張致遠所僱用之員工即證人徐守誠亦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於93年退伍後,即進入警民公司擔任工程師,至同年12月離職,我主要負責該公司所承攬的保全、監視系統規劃設計,任職期間曾規劃設計麥寮鄉○○路口監視系統,印象中警民公司有參與投標系爭工程,決標後該工程亦由警民公司承作,系爭工程由嘉義市呈岩公司得標,據張致遠表示,因呈岩公司承作的案件太多了,所以將前述得標之工程全權委託警民公司施作,但據我所知,該工程應該是警民公司向呈岩公司借牌得標承攬施作,張致遠係於93年5 、6 月間告訴我系爭工程招標訊息,指示我事前蒐集資料規劃施設架構,我只負責向下游供應商訪價,並進行單價分析,至於投標文件則由張致遠自行製作,93年6 月至9 月間,在系爭工程開標前,我約有10次受張致遠指示送相關文件轉交給麥寮鄉公所民政課長林天從,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附件相關圖說有關系統架構、36處路口取景照片、(附圖二)現場監控存錄設備設計圖等,都是我於投標前親自拍照繪製,為何該相關圖說會成為投標須知附件,我不清楚,警民公司係由我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有關線路配置安裝部分,則有配合廠商協助施作,我僅記得該配合廠商的負責人姓李,住在雲林縣斗六市,張致遠指示我籌備投標前,雲南公司技師黃旭鋒多次前來警民公司與張致遠洽談,談論內容我不清楚,但張致遠於6 月間本項工程設計標開標前即知悉工程即將發包,如由不熟悉的設計監造公司得標,將不利主體工程之操作圍標,渠本身亦不可能另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參與規劃設計標投標,故張致遠才會與黃旭鋒接洽,由黃旭鋒以雲南公司名義參與該工程設計標投標,經我檢視雲南公司之(系爭工程)企劃書發現有關系統網路架構圖、第31、33頁及36處路口取景照片、(附圖二)現場監控存錄設備設計圖等,都是我於投標前親自拍照繪製交給張致遠的,雲南公司何以使用我的設計資料作為其企劃書內容,要問張致遠及黃旭鋒才知道,警民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期間都是由我本人施作及監督下包施工,期間從未見過雲南公司派員到場協助、監工,技師黃旭鋒未曾到場,警民公司承攬該工程,在動態數位攝影機、影像擷取卡、監視軟體部分向呈岩公司購買,電腦主機係向馥鴻科技公司購買,我係於第2 次招標由呈岩公司得標後,劉耀經常到警民公司找張致遠,才逐漸發覺係張致遠借用呈岩公司牌照圍標並得標,及承攬該工程之施作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於偵訊時證述,93年在警民公司擔任工程師,警民公司就我所知是跟呈岩公司借牌投標,呈岩公司投標文件是警民公司負責人張致遠製作的,投標文件蓋用之印章及公司資料均由呈岩公司出借給張致遠,警民公司不用自己公司的名義投標,因為警民公司沒有相關施作之實績,93年6 月間我就經張致遠指示做該工程規劃,(該工程投標須知附件影本)圖說的取景照片、設計圖均是我拍照繪製,並負責施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9頁至第20頁)甚詳,證人徐守誠就有關投標時系爭工程投標文件等之填寫製作、得標後工程施作過程、張致遠所找尋之配合廠商等經過情形,供述情節與被告劉耀大致相符,且系爭工程負責施作者,為警民公司員工徐守誠,並非得標之呈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耀或其僱用之員工,又證人徐守誠既於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及系爭工程採購招標前,即負責規劃設計,並於工程施工期間負責工程之施作,對系爭工程參與甚深,自是對於系爭工程投標、材料採購、施工過程等細節知之甚詳,亦對於系爭工程各事項之決定者為何人,係聽何人指示或命令行事知之最甚,其亦證述據其瞭解系爭工程乃被告張致遠向被告劉耀借用呈岩公司牌照投標並得標,可徵被告劉耀所言非虛。 4、另證人黃旭鋒於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約於81年間進入雲南公司工作,並於92年間升任經理迄今,雲南公司曾於93年間,負責麥寮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我係經由警民公司負責人張友為(即被告張致遠)得知該投標資訊,他向我表示本公司一定要得標,得標後要求我配合提交警民公司製作規劃設計企劃書給麥寮鄉公所作為麥寮鄉監視系統工程之設計書,以協助該公司得標,本公司由我負責處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之投標,他(指被告張致遠)希望我將麥寮鄉監視系統工程設計規劃成為CCD (監視攝影機鏡頭)影像直接儲存在集中箱,若需調閱畫面可直接從集中箱存取電子檔案,由於當時這樣的設計在雲林並不普遍,可以讓競爭廠商減少,我認為警民公司要求我配合是希望能夠得標系爭工程,因為系爭工程係當時雲林縣第1 個較大規模的重要路口監視系統,警民公司鑒於龐大的利潤,非常積極運作希望能夠得標承作該工程,所以要求本公司務必要得標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部分,張致遠向我表示只要配合規劃設計,讓警民公司可以順利得標的話,絕對會給予相當的好處作為報酬,但實際金額沒有明說,而且本公司若能得標這個具有指標性的案件也可以達到宣傳效果,也或多或少幫公司增加一些營收,才會不顧成本低價搶標,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企劃書之內容實際上係由警民公司製作,雲南公司只是掛名,由於我事先已答應配合警民公司負責人張致遠規劃設計,使該公司能夠順利得標系爭工程,本公司得標該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後,因為當初張致遠希望本公司得標規劃設計監造案後,只提交警民公司的規劃設計企劃書給麥寮鄉公所審核,但由於本公司得標後,有另1 家有意投標之廠商巨洋公司來找我,並警告我不可以只送一種規格給公所審核,不然可能會有綁標的嫌疑,經過一番考慮,決定還是把巨洋公司所提供的2 個方案,都一併交由麥寮鄉公所決定,於是我提了A 、B 、C (警民公司指定之方案)3 個方案給麥寮鄉公所選擇,該公所選擇C 方案(亦係警民公司指定之方案)後,張致遠便提供該公司製作的規劃設計企劃書給我,並指示以本公司的名義提供給麥寮鄉公所課長林天從,張致遠原本向我承諾如果警民公司順利得標承作系爭工程,將會給我相當的好處作為回報,但是我後來除了他所要求的方案外,一共提供3 個方案給麥寮鄉公所選擇,張致遠非常不高興,認為我沒有照他的意思協助他,所以他雖然順利借牌得標並實際承作系爭工程,他始終沒有給我任何好處,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警民公司負責施作,呈岩公司得標麥寮鄉公所監視系統工程後,警民公司負責人張致遠向我表示所有施工及監造都交給警民公司處理就好,包含監工日誌等報表他都會派人處理,所以施工期間我僅偶爾到場看看及拍攝照片,並將照片交給張致遠辦理監造相關作業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從92年擔任雲南公司經理迄今,認識張友為(即被告張致遠),是93年系爭工程招標時認識,是他來找我,他要求讓我們公司得標,並說他在麥寮鄉公所已經安排好了人,只要我們公司可以得標,後續的工程他就可以承作,標案分顧問標及工程標,工程標投了2 次,我們是投顧問標,1 次就得標,先開顧問標,再開工程標,招標的相關文件我忘了是誰處理的,但招標金額是張友為提供,我拿到張友為的金額後有去問總經理,總經理授權我全權處理,我認為可以做,但是不會賺,我認為承做之後可以學到經驗,以後可以承包其他監視工程,本件工程我們賺2 萬元,張友為來我我時有說會給我回扣,但回扣多少他沒有說,張友為來公司找我,我提供3 個方案給麥寮鄉公所,其中1 個是張友為提供,另1 個是其他廠商來找我,他也希望我採用他們公司的設計,並說他們在鄉公所有認識的人,後來我有告訴張友為,張友為說不要理會該公司,照原來的協議即可,因為我愈想愈不對,可能會有刑責問題,所以我才提出3 個方案,知道系爭工程標是由呈岩公司得標,但是張友為他們公司承作,去現場看到他們公司師傅在施作,監工日誌都是由張友為公司在寫,張友為說都由他來處理,工程93年年底完工,本件均是張致遠設計規劃,相關資料都是由他提供給我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黃旭鋒自系爭工程尚未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標案之招標事宜前,即就投標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與被告張致遠接洽、協議,事後系爭工程招標時,其亦代表雲南公司於系爭工程開標時,參與審標工作,復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參與監造等工作,對於呈岩公司是否真正有參標、施作意願自應甚為瞭解,然由證人黃旭鋒上開證詞,足見係被告張致遠於系爭工程標案投標前,為順利得標系爭工程,積極運作雲南公司以低價搶得系爭工程顧問標,並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項,均事先與證人黃旭鋒商討約定妥當,並非由被告劉耀出面與被告黃旭鋒商議,顯示被告張致遠得標施作系爭工程之意圖相當強烈,於呈岩公司以其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後,系爭工程之施作及監造工作,仍係由被告張致遠所掌控、主導,被告劉耀根本未參與、決定系爭工程之施工事項,益徵被告張致遠確係借牌投標系爭工程,而被告劉耀確實無施作系爭工程之意願。5、另案發當時擔任麥寮鄉公所民政課課長之證人林天從,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去工地查看,有遇到張致遠,我詢問他警民公司並未標到工程,為何他人會在工地現場,他向我表示,他現在受僱於呈岩公司,我不疑有他,因此未再追問,後來保固期間,有些設備發生故障需要維修,因為承辦人邱淑美找不到張致遠,所以我才直接指示發公文給呈岩公司要求負責,呈岩公司負責人劉耀才前來鄉公所參加協調會,並在私下向我表示,張致遠向他借牌投標,結果丟下保固工作不管,讓他覺得很委屈,但是我認為還是要依照合約由呈岩公司負責保固善後,否則保固金無法退回,因此後來還是由呈岩公司負責保固事宜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於偵訊中仍證述,認識警民公司負責人張致遠,他自稱張有為,該工程承辦後才認識,該工程投標前,我才知道他跟鄉長林世崇是憲兵學校的同學,他主動來找我,表示他和鄉長熟識,他跟我說鄉長交待他來找我,當時工程尚未上網公告,我對於他知道該案,我當時也嚇了一跳,我問他你怎麼知道,他就笑笑的,沒有說什麼,我就覺得該案有點不尋常,呈岩公司得標後,我有問他,警民公司未標到工程,他為何在現場,他只表示他受僱於呈岩公司,我沒有向鄉長問過這件事情,劉耀後來來處理保固的事情,他才跟我講說張致遠向呈岩公司借牌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由證人林天從上述證詞,可見被告張致遠係居於得標工程之地位,至現場施作系爭工程,證人林天從始有可能起疑,而詢問何以警民公司並未得標,被告張致遠卻至現場,茍被告張致遠並非借牌得標,而自認係與被告劉耀經營之呈岩公司共同得標,其大可告知證人林天從警民公司係向呈岩公司分包,或共同合作施作工程,又何必為掩飾借牌乙事而向證人林天從訛稱係受僱呈岩公司,再者,被告劉耀並非於本案為偵查機關調查時,為求得自身之輕判、緩刑、誣陷被告張致遠或有其他不良動機,而坦承其借用呈岩公司牌照予被告張致遠投標系爭工程,反係於被告張致遠丟下保固之責時,即已向證人林天從表示其係借牌予被告張致遠,抱怨被告張致遠竟不盡保固之責,足證被告張致遠係向被告劉耀借用呈岩公司牌照投標系爭工程無誤。 6、被告張致遠固辯稱,並未向被告劉耀借牌,其本身即有警民公司牌照可投標,根本不須向被告劉耀借用呈岩公司牌照,且其並無施作路口監視器之能力,如被告劉耀不與其共同施作,其完全無法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要招標是被告劉耀告知,亦是被告劉耀指示其詢問被告林世崇系爭工程是否已有內定廠商,經被告林世崇告知並未內定後,由被告劉耀負責規劃提供其路口監視系統產品功能、規格,其再指示員工徐守誠至麥寮鄉○○○○路口,選定地點繪成圖說,交給麥寮鄉公所參考,嗣後系爭工程要招標顧問標,亦是劉耀拿採購公報給其閱覽才得知,其才找符合顧問標資格之廠商黃旭鋒壓低價格搶標,系爭工程招標時,其經營之警民公司及被告劉耀經營之呈岩公司均有資格投標,但因其無實作經驗,才以呈岩公司名義投標,完全未談及借牌之事,得標後被告劉耀表示有其他路口監視工程要趕工,抽不出人手作系爭工程,經商議後由被告劉耀採購攝影機、防護罩、電腦軟體、影像擷取卡等交由其派人現場安裝、施工,工程款亦是由被告劉耀領取後扣除被告劉耀之費用再將剩餘款項交其收受云云。惟查: ⑴、由被告劉耀上開證詞可知,其係經由被告張致遠之告知,始得知有系爭工程準備發包,其並無得標施作系爭工程之意,乃被告張致遠主動找其幫忙規劃並提供技術,因被告張致遠經營之警民公司並無這項技術,且被告劉耀供稱:「(呈岩公司本來就有打算去標得這個工程?)沒有打算要標,我本身在臺南縣與嘉義縣警察局、官田鄉公所附近的工程也有標到,那時我有3 個工程在進行,所以我當時的精神在官田及另2 個工程,我沒有想到要參與這個工程案投標,要不是張致遠是我同學我不會去,是張致遠叫我去參與投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足見被告劉耀於系爭工程投標及施作期間,另有其他3 件監視器工程正在施作,無暇分身施作系爭工程,此事亦為被告張致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徐守誠亦證稱,其發現系爭工程並非由警民公司得標,卻係警民公司負責施作時,曾詢問被告張致遠緣由,被告張致遠告知呈岩公司承作案件太多,將系爭工程全權委託警民公司施作一情,足證被告劉耀所述其尚有另外3 件工程進行中,根本無暇施作系爭工程一節屬實,被告劉耀既已有多件工程於同時期須施作而無暇施作系爭工程,自然並無投標系爭工程之意願,且依被告劉耀所述,其自89年起至92年間所承攬者為嘉義或臺南地區之行政機關所發包之路口監視器工程,並未承攬過雲林地區之行政機關所發包工程,其住處或公司營業地點均在嘉義地區,與雲林縣亦無地緣關係,被告劉耀並無非得標系爭工程不可之理由,在被告劉耀手上已有多件工程同時進行之情形下,其供、證並無投標系爭工程意願應可採信,被告劉耀既無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意願,自無可能注意麥寮鄉公所是否擬發包系爭工程、是否有內定廠商、是否與被告林世崇熟識、是否能控制取得顧問標之廠商等問題,故被告張致遠辯稱係因被告劉耀告知,始得知有系爭工程預定發包,被告劉耀主動找其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且要其詢問被告林世崇系爭工程是否有內定廠商云云,要與常情有違,委難採取。 ⑵、反觀被告張致遠自憲兵學校畢業後,即在雲林縣任職,其所經營之公司營業地點亦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與雲林有極深地緣關係,參以在工程發包前,被告張致遠即主動找被告林世崇,探詢系爭工程是否已有內定廠商,並指示證人徐守誠至麥寮鄉○○○路口拍攝照片,規劃設計各監視器之設置,並於得知系爭工程另有顧問標欲發包,為控制顧問標之得標廠商所送交麥寮鄉公所之規劃方案,以利其得標系爭工程,積極覓得符合顧問標資格之雲南公司經理黃旭鋒,要求黃旭鋒不惜代價低價搶標,其願意給予黃旭鋒報酬,待雲南公司得標後,被告張致遠即將證人徐守誠提出之規劃設計內容交予黃旭鋒,要其將該規劃設計案提交麥寮鄉公所,並要求黃旭鋒不要提交巨洋公司所交付之規劃設計方案,嗣後出資購買押標金、填載標單等投標文件投標,以呈岩公司名義得標系爭工程後,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施作,向其他廠商購買器材,製作監工日誌,完工後並負責保固工作等各項作為,在在顯示被告張致遠積極運作以求得標系爭工程,其得標系爭工程之意圖強烈,而標單等投標文件亦由被告張致遠自行填製,足見其對系爭工程投標之價格、擬賺取之利潤具有單獨決定權,被告張致遠借牌投標之意圖及情事彰彰明甚。 ⑶、又警民公司另一員工即證人宋飛虎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張致遠曾指示我整理系爭工程之資料,作為驗收之相關表報、企劃書等用途,所有的施工都是警民公司承作,但最後驗收有一份報表要交給業主麥寮鄉公所時,我才發現得標的廠商不是警民公司,而是呈岩公司得標,張致遠當時告訴我,是呈岩公司得標後將全部工程外包給警民公司承作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亦可看出,無論證人宋飛虎或徐守誠等實際奉被告張致遠命令施作系爭工程之人,起初均誤以為係警民公司得標,而未曾料到係呈岩公司得標,益徵系爭工程各項施作過程大小事項,均係由被告張致遠所決定及負責,被告劉耀或呈岩公司員工並未有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此與被告劉耀證述其僅提供器材、技術予被告張致遠對系爭工程並無主導權一語,不謀而合。 ⑷、又被告張致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施工安裝基座由其警民公司施作,攝影機及軟硬體都是被告劉耀出售予被告張致遠,給被告林世崇的200 萬元是由被告張致遠負責(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等語,核與被告劉耀證述其只是賣器材給被告張致遠,並未分配利益(即施作系爭工程所得利潤),其未施工,僅提供技術及出售監視器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茍呈岩公司有投標施作系爭工程之意願,則依被告張致遠所言其與被告劉耀係共同承包系爭工程,則被告劉耀本有義務提供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器材,且此為承包系爭工程成本之一部分,何來所謂出售予被告張致遠可言,且雙方於結算時,應係扣掉各自投入系爭工程之成本後,再按原談定比例分配利潤,焉有可能如被告張致遠及劉耀所述,於結算時,被告劉耀僅扣除出售被告張致遠之影像擷取器、攝影機及軟硬體費用、5%的發票稅金及3%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給付被告林世崇之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26 頁、第130 頁)等項費用,是被告張致遠辯稱其與劉耀是共同投標施作系爭工程,亦難憑採。而系爭工程之款項,於完工後雖係撥入呈岩公司帳戶,但此乃是因系爭工程表面上是由呈岩公司得標,麥寮鄉公所於撥款時,依程序自須撥入呈岩公司帳戶內,是單憑呈岩公司領取工程款一情,難以遽認被告張致遠無借牌投標之行為。 ⑸、再者,被告張致遠所經營之警民公司,雖有投標系爭工程之資格,亦參與系爭工程第1 次發包之投標,但被告張致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既然2 家要合作的話,為什麼會2 家公司一起去投標?)因為沒有把握,怕在做實測的時候被比下去,所以才用2 家公司去投標。」、「(劉耀有無談論這個借標的費用問題?)得標之前完全沒有談到這個事,因為不曉得是否可以得標,談這個沒有意義,我們去標的時候,為什麼要用劉耀的牌去投標,因為公所要作實測,所以才用劉耀的牌去做....」(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4 頁),並供稱:「(為何警民公司沒有參與第2 次的投標?)...第2次因為劉耀押標金不夠,所以由他出牌,我出押標金,警民公司沒有參加第2 次投標是押標金的問題。」、「(既然你有押標金為什麼不直接用警民公司去投標,要由呈岩公司出牌去投標?)因為我們不會做,所以才沒有用警民公司牌去投標,呈岩公司出牌,警民公司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可見系爭工程第1 次發包時,呈岩公司、警民公司同時投標,是因為希望得標機會提高,才同時以此2 家公司名義投標,則被告張致遠仍有使用呈岩公司牌照投標之必要,並非如其所述,以警民公司牌照投標即可,無須向被告劉耀借用呈岩公司牌照。而系爭工程第1 次發包開標時,警民公司雖通過資格審查,但卻於開規格標時未到場,依被告張致遠上開供述,應是因為其無能力當場實際操作接受測驗,致放棄繼續投標之機會,故系爭工程第2 次發包時,其為通過規格標開標時之實際測驗,更有動機及需求借用呈岩公司牌照,推由被告劉耀應付實地測試,以順利標得系爭工程。此外,被告張致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口監視系統等級要非常高,因為晚上沒有照明及車速過快包含裡面的資料庫運算速度的問題,所以我沒有做路口監視器材等語,佐證被告劉耀如未與其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其無法單獨施作系爭工程,證明其與被告劉耀係共同承包系爭工程,而非借牌投標云云。但被告劉耀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據張致遠講他以呈岩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是事先講好要你們2 人共同施作這個工程?)當時因為我們只是提供技術,他們公司並沒有這項的技術,也沒有施作路口的經驗,他希望器材由我們公司提供給他,我們有共同的決定,並沒有說這個案子是由我們公司來得標施作」、「(呈岩公司在跟張致遠談要投標之前,有沒有說呈岩公司要負責哪些軟硬體設備?)硬體設備有攝影機、鏡頭、防護罩、錄影影像擷取卡都是我提供給張致遠,軟體是免費提供的。」、「(這個工程如果沒有包括第2 年的保固,就材料的利潤你是獲利20幾萬元?)是,中間有包括到現場調整,還有他們沒有做好,我們公司幫他們收尾,有收一些工資,但實際上整體算起來不到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第130 頁),可知被告張致遠指其無施作系爭工程之技術,主要係指其無取得路口監視器材及電腦軟體之技術部分,而此部分已經與被告劉耀約定要向被告劉耀購買,被告劉耀並允諾提供技術,而證人徐守誠上開證詞亦可證實,系爭工程之監視器材確實向被告劉耀購買,則被告張致遠於獲得被告劉耀承諾提供奧援後,即非不得單獨施作系爭工程。是以,被告張致遠辯稱,其並無單獨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如非被告劉耀同意共同承包系爭工程,其不可能投標系爭工程,且其自己即有牌照可投標系爭工程,無需向被告劉耀借用呈岩公司牌照云云,亦難採信。 ⑹、更何況,被告張致遠自承,被告林世崇向其索取系爭工程之2 成回扣即200 萬元,此筆金錢亦由其負責支付,雖其先向被告劉耀借用200 萬元支付被告林世崇,嗣後被告劉耀於所領取工程款內扣除該200 萬元款項,倘被告張致遠係與被告劉耀共同承包系爭工程,被告林世崇向被告張致遠索取200 萬元回扣,理應由被告劉耀及張致遠依其協議之利潤分配比例各自負擔,何以竟會由被告張致遠單獨負擔,況且,被告張致遠如非予人負責、主導系爭工程大小事項之印象,被告林世崇若要索取回扣,亦應向得標之呈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耀開口要求,斷不可能向被告張致遠要求給付回扣200 萬元,而被告張致遠亦不可能未要求被告劉耀必須共同負擔,因被告劉耀如不願給付,若因之產生任何不利益,既係由呈岩公司名義得標,呈岩公司須承受此不利益之後果,故不願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林世崇之利害得失,對於被告劉耀及呈岩公司影響較大,被告張致遠或警民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名義承攬人,茍有不利益,其亦不可能受害,則系爭工程果真由呈岩公司與警民公司共同承包施作,被告劉耀要無任何理由拒絕分擔支付此200 萬元回扣,更證被告張致遠所辯,顯不可取。 ㈡、從而,被告張致遠辯稱其並未向被告劉耀借用呈岩公司牌照投標系爭工程,均難採信,而被告劉耀對於其容許他人借用牌照投標系爭工程,業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張致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牌照投標;被告劉耀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㈢、被告林世崇經辦公用工程,向被告張致遠索取回扣200 萬元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1、被告林世崇於系爭工程由呈岩公司得標後,向被告張致遠要求必須支付其工程款之2 成作為回扣,被告張致遠因缺乏資金,遂向被告劉耀先行調借200 萬元,被告劉耀於93年10月28日將200 萬元款項,依被告張致遠指示匯入被告張致遠配偶顏慧玲帳戶內,被告張致遠即於同日指示警民公司會計林秀年一次將200 萬元現金領出,並於數日內交付予被告林世崇等情,業據被告張致遠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就在我得標系爭工程後數日,林世崇主動要求我去找他,向我表示別人都是在開標前就支付回扣,強調他因為選舉需要資金,希望我能夠照業界慣例支付工程款的2 成即200 萬元給他,我為了工程進行順利,會支付回扣給林世崇,劉耀給我200 萬元,再由我單獨將該200 萬元現金攜至林世崇位於麥寮鄉的住家中,親手交給林世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34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投標系爭工程前有找過林世崇,回扣的事情是我們得標之後約10天左右,他主動來找我提到收取回扣的事情,但地點我不太記得,他當時向我表示「學長,人家都是開標前就要付錢」,第二句話就說「鄉長選舉都要花錢,你也知道,現在很快就要選舉,現在不準備就會出現問題」,我問他通常人家都是怎麼算,我知道社會公定價的回扣大約是工程款的2 成,但我還是想問他看他會怎麼講,他說人家都是2 成,我當時沒有答應要給他,但他既然已經說出口,我就會準備要給他,他當時也知道我有給他的意思,因為我已經有問別人的行情多少錢,系爭工程款是900 多萬,我用整數給他200 萬,我心裡很不願意給這筆錢,可是當時已經得標,如果後來工程沒有完成,我覺得很沒面子,我也很怕林世崇刁(難)我,當時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向劉耀提出要求,當時200 萬應該是匯到顏慧玲的帳戶,當時顏慧玲的帳戶都是公司在使用,由會計林秀年提領,當時我在銀行門口,她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林世崇向我開口1 、2 天之後,我就把現金給他了,我收到(劉耀)匯款後的1 、2 天,我就自己一個人直接拿匯款到(林世崇)麥寮住處交給林世崇,交付款項前林世崇要求要和劉耀見個面,所以我帶劉耀到雲林林世崇家中找他,但是我是在帶劉耀到林世崇家中拜訪他之後數天,才獨自一人拿200 萬給林世崇,我用銀行的牛皮紙袋裝,林世崇沒有點,200 萬的千元鈔票大約有20公分高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略謂,警民公司是我開的,營業項目是監視器系統,知道有系爭工程招標案後,我才去問麥寮鄉鄉長是誰,我才知道是林世崇,我才去找林世崇,我們軍校學長學弟,我就直接問林世崇說有無這個案件可以做,他說有,我說如果我們來做你有無困擾,他說學長如果你們要來做,他完全沒有困擾,他說他作鄉長是作清的,你們愈多人來標愈好,而且我們要走的時候他跟我說學長如果要做這個工程,我們公所要招標,看要怎麼做,要一份資料給麥寮公所參考,沒有談到回扣的問題,整個工程標到之後10幾天,我曾經去過林世崇的家,我有去2 次,第1 次是我與劉耀一起去,是得標1 個星期之後,那是完全沒有講(回扣)的時候去的,之後大約過了6 、7 天之後我自己再去1 次,得標大概10天左右,叫我去找他(指被告林世崇),我人到麥寮,不是去公所就是去他家找他,他跟我見面,沒有明著講要跟我拿回扣,他是用暗示的,他在哀沒有錢,說外面人家還沒有做工程之前就會給錢,他說學長你也知道選舉步步要用錢,那時候離選舉還有1 年左右,時間在過很快,馬上就到了,我就問他說假設一般人家的行情是多少,他說外面人家都是2 成,我自己回來自己解讀,我不知道他要多少,我當時沒有準備,因為我比較重感情,我與林世崇也認識,如果沒有給他錢也覺得不好意思,我回來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就跟劉耀說鄉長說沒有錢,這部分我自己處理,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就向劉耀調200 萬元,劉耀同意借我200 萬元,我講完之後幾天,他就把錢匯到我老婆的帳戶裡面去,我叫我會計小姐林秀年去銀行領錢後到銀行門口拿給我,錢用牛皮紙袋包裝,我拿到錢之後應該不是當天,反正就是那幾天,我就單獨把錢交給林世崇,這個錢是我第2 次去林世崇家的時候交給他,當時只有林世崇在家,我一下車在林世崇家的庭院就交給他,把錢交給他的時候,只有我跟他在一起,工程做完之後結算工程款扣掉給林世崇的20 0萬元,就已經把200 萬元還給劉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108 頁)綦詳。 2、而被告張致遠於被告林世崇向其索取200 萬元回扣後,立即向劉耀說明此事,並調借此筆款項,劉耀同意借款予被告張致遠,並於93年10月28日將款項自呈岩公司帳戶內匯至被告張致遠配偶顏慧玲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告劉耀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張致遠向我表示,他承攬系爭工程案必須支付麥寮鄉長林世崇200 萬元,但他欠缺資金週轉,所以向我調借200 萬元,用以支付林世崇,我依照張致遠指示,將該筆200 萬元款項匯入顏慧玲之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67頁);於偵訊時復具結證稱,我是呈岩公司負責人,93年10月間有承包系爭工程,被告張致遠跟我借牌之前有說林世崇是他憲兵學校同學,他說他來承包沒有問題,他拿得到,93年10月28日前1 、2 天,他(指被告張致遠)向我表示200 萬元要給林世崇,一般是得標後要立刻付回扣,或是還沒得標前就要先給回扣,當時雖已得標,但張致遠因經濟狀況不好,可能因此無法先將回扣付給鄉長,當時是他指定要匯(200 萬)到顏慧玲的帳戶,只去過麥寮鄉鄉長(即林世崇)家1 次,地點距離鄉○○○○段距離,但不會很遠等語;及於偵查中供述,我能確定的是張致遠有向我說林世崇就工程要200 萬,而我有將200 萬匯到張致遠指定的帳戶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得標後沒多久,張致遠有說要帶我去跟林世崇認識一下,知道林世崇要收回扣這件事情是張致遠跟我說的,得標之後沒幾天,他說要拿200 萬元給林世崇,是我用本件工程契約書去銀行信貸貸款了200 萬元出來,他說他急需,我就請我太太去銀行做(指辦理貸款),我太太就拿我的資料去做設定信貸,我辦好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第122 頁)甚詳。是被告張致遠所述,其交付被告林世崇之200 萬元回扣,係向被告劉耀先行調借,並於調借當時,即據實向被告劉耀說明借用200 萬元之原因一節,已據被告劉耀證述明確,且所述與被告張致遠互核一致,被告張致遠上開證述,真實可信。 3、而被告劉耀為給付被告張致遠所借用之200 萬元,遂向京城銀行借款300 萬元,該款項於98年10月28日撥入其所經營之呈岩公司設於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劉耀並於同日將200 萬元匯入被告張致遠指定之帳戶即其配偶顏慧玲設於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即由林秀年自顏慧玲帳戶將該200 萬元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有卷附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存提明細資料、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調查站卷第22頁至第25頁)可按。被告張致遠配偶顏慧玲設於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張致遠使用一情,業據證人顏慧玲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約在90年以後(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先生張致遠曾向我表示需要一個帳戶供他使用,他曾表示,因為使用他的帳戶不方便,要向我借一個帳戶(但他沒講是作何用途),要我去開戶,於是我前往華僑銀行嘉義分行(現為花旗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了一個存款帳戶,並將存簿及我的私章交給我先生使用,我便不曾再過問,他迄今也沒有將該存簿及我的私章還我,劉耀於93年10月28日匯款200 萬元至我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並不知道該帳戶的使用情形,所以我也不知道劉耀有於上述時間匯款200 萬元到該帳戶,張致遠在憲兵服役期間即曾開始使用「張有為」這個化名,直到後來他退伍在社會做生意亦曾使用該化名等語;另於偵訊時亦結證略謂,我先生除張致遠外,尚有使用張有為的化名,我知道他工作的公司是夜鷹保全及警民公司,我開立的是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我把帳戶的存摺、印章都交給張致遠,我把存摺、印章交給先生後,我就沒有再過問,我先生因為有欠銀行錢,所以他向我借帳戶使用,他當時說是做生意要用,並沒有向我表示詳細用途,卷附金融機構大額交易資料所示,我不知道有這筆款項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614 號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而證人林秀年於調查站訊問時復證稱,約92年間進入夜鷹保全擔任會計,我知道夜鷹保全、警民公司負責人是張致遠,我雖是夜鷹保全的會計,但警民公司負責人張致遠有請我幫忙負責警民公司會計業務,張致遠本身沒有銀行存摺,他都使用夜鷹保全、警民公司及顏慧玲的帳戶,當時張致遠使用顏慧玲帳戶,存摺會放在公司,交由我保管,但顏慧玲的印章則由張致遠保管,如果有使用到顏慧玲,張致遠就叫我填妥提款單後,再由他親自蓋章,然後交給我到銀行取款,印象中有一次張致遠曾經載我到華僑銀行提款,我去華僑銀行領200 萬元之事,沒有很明確的印象,可能是前述那一次張致遠載我去提款,取款後馬上交給張致遠,所以我才會印象模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於偵查中又結證稱,92年到94年間擔任夜鷹保全會計,負責人是張致遠,警民公司的會計也是我處理,2 家公司地址相同,負責人都是張致遠,夜鷹保全及警民公司有開立金融帳戶,存摺放在公司由我保管,印章張致遠保管,顏慧玲帳戶存摺也放在公司,印章也是張致遠保管,我有依張致遠指示使用顏慧玲帳戶,但使用該帳戶的匯款,做何用途我不知道,張致遠有載我到銀行領過一次錢,那次是現金,但金額多少、時間沒有印象,領完他直接把錢拿走,金額應該是蠻大的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知顏慧玲上開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係由被告張致遠所使用,被告劉耀匯款200 萬元確係給付被告張致遠所借用之款項無訛,且被告劉耀將款項匯入顏慧玲上開帳戶後,被告張致遠即帶同證人林秀年至銀行將上開200 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完畢。是依上開客觀證據及證人顏慧玲、林秀年之證詞,均可佐證被告張致遠所言尚非虛妄。 4、再者,被告林世崇設於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11月2 日由其配偶蔡依蓉存入90萬元,翌(3 )日被告林世崇配偶蔡依蓉復存入110 萬元至被告林世崇上開帳戶內,再將此200 萬元款項分4 筆匯入洪榮世帳戶購買未上市股票等情,有上開全國金融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存摺往來明細表、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華僑銀行匯入匯款成功明細表(調查站卷第22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可考。復據證人蔡依蓉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約78年間與林世崇結婚,我印象中林世崇應該是(93年)11月2 日交給我90萬元,11 月3日交給我110 萬元,要我存入他位於華僑銀行(已併入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帳戶內,我就於11月2 日、3 日當日存入,該帳戶的存摺、印鑑平時均由我保管,因為他平常事務較繁忙,所以大部分都由我來負責存款及匯款,林世崇曾告訴我該2 筆款項係用來買未上市股票之用,我93年11月3 日由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將200 萬元分4 筆匯入洪榮世帳戶,該筆200 萬元就是93年11月2 日、3 日林世崇交給我的90萬元及110 萬元,林世崇交給我一張上面有匯款帳號的紙條,我就依照該張紙條分成4 筆款項匯出,至於該200 萬元之用途,應該是拿來購買未上市股票,我不清楚林世崇為何會購買旺三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背面);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印象中是林世崇分別在(93年)11月2 、3 日交給我90萬元、110 萬元之現金,本件的90萬、110 萬都沒有從薪資帳戶裡面提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存卷。被告林世崇上開帳戶存入金額共200 萬元之時間,與被告張致遠所述交付回扣200 萬元予被告林世崇之時間相近,金額亦相符,顯見該筆200 萬元款項之來源,應是被告張致遠所交付之200 萬元回扣無訛。 5、揆諸被告張致遠迭次有關被告林世崇向其索取回扣之時間、地點、談話內容,及其如何向被告劉耀調借200 萬元作為交付回扣之資金來源,被告劉耀如何將此筆款項給付被告張致遠,被告張致遠又如何將此筆款項領出,與交付200 萬元回扣予被告林世崇之時間、地點等經過情形,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其交付回扣之資金來源,核與被告劉耀、證人顏慧玲、林秀年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相關之資金流程資料足以佐證,參以被告張致遠既同意交付200 萬元回扣予被告林世崇,以順利施作工程並領取工程款,且被告張致遠嗣後亦確實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領得工程款,又負責保固工作1 年後,始因公司經營不善,將系爭工程後續保固工作交由被告劉耀繼續負責,其本身則另覓工作,於本案開始調查時,其並不在國內,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始於99年5 月11日在高雄小港機場將被告張致遠拘提到案,業經被告張致遠調查筆錄(見98年度他字第9035號卷第32頁)記載明確,被告張致遠為警拘提到案,距離系爭工程結案時間甚遠,可見被告張致遠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林世崇或麥寮鄉公所人員發生糾紛或有不愉快,被告張致遠對於交付回扣200 萬元予被告林世崇一事,亦未心生怨懟或不滿,被告張致遠顯無挾怨報復,故意設詞攀誣之理。而被告劉耀既係借牌供被告張致遠投標系爭工程,茍本案遭偵查,其借牌予被告張致遠之情事勢必遭查出,將影響其所經營之呈岩公司日後投標公共工程之機會,被告劉耀經營之呈岩公司先前又施作諸如嘉義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官田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被告劉耀亦無主動檢舉被告林世崇收取回扣之動機。故被告張致遠、劉耀於本案經偵查後始被動指證被告林世崇經辦系爭工程,確有收取200 萬元回扣之情事,應可採信。 6、被告林世崇固辯稱,被告劉耀匯入顏慧玲帳戶內之200 萬元款項係被告張致遠與劉耀間之借貸行為,難以由被告劉耀及張致遠憑空杜撰之詞,臆測被告林世崇向被告張致遠收取回扣,且依被告張致遠所述交付回扣予被告林世崇之時間,系爭工程尚未開工亦未領到工程款,被告張致遠應無向外借貸給付工程回扣之可能,及被告張致遠與劉耀所述交付回扣之情節亦不一致云云。惟查,被告劉耀與被告張致遠為高中同學,自高中起二人即已認識,平日交情甚佳,時有往來,業據顏慧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衡諸被告劉耀願意將其經營之呈岩公司牌照出借予被告張致遠使用一節,亦可得證。被告張致遠既與被告劉耀交情甚佳,當時亦不知日後本案會遭調查,二人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劉耀又將牌照借予被告張致遠使用得標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麥寮鄉公所必須將工程款撥入呈岩公司帳戶內,被告劉耀握有支領工程款之權利,如日後被告張致遠無法清償200 萬元借款,被告劉耀亦可先由工程款內扣除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被告張致遠,故縱使被告張致遠係因個人原因有必要向被告劉耀借用200 萬元,信被告劉耀亦會欣然出借,被告張致遠並無編造理由,向被告劉耀訛稱被告林世崇要求收取回扣,以向被告劉耀借用200 萬元之必要,被告張致遠既於被告林世崇向其索取回扣後,立即轉向被告劉耀調借,並向其表明係因被告林世崇索取200 萬元回扣,其缺乏資金之故而必須向被告劉耀調借,衡酌上情,被告張致遠向被告劉耀所述調借200 萬元款項之原因,真實性極高。其次,系爭工程第2 次招標,雖預定於93年10月8 日開標,但當日僅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是否符合,並未決標,93年10月12日繼續開規格標,呈岩公司通過規格標後,始進行價格標開標,因呈岩公司標價在底價之內,才由呈岩公司得標,是93年10月8 日開標紀錄上所填寫的巨洋公司「規格標(不合資格)」以及呈岩公司9,880,000 等記載,係93年10月12日開完規格標之後才記載上去等情,已據證人邱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8 頁),故系爭工程真正決標日期為93年10月12日,被告張致遠證述被告林世崇係於呈岩公司得標後約10日左右,向其索取系爭工程之2 成回扣,則被告林世崇約於93年10月22日左右向被告張致遠索取回扣,而被告張致遠於當日或翌日即向被告劉耀說明上情(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劉耀嗣後以系爭工程契約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貸款撥款後即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張致遠(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是自被告林世崇約於93年10月22日日向被告張致遠開口索取200 萬元回扣,至被告劉耀向銀行貸款後,於93年10月28日將200 萬元款項匯入顏慧玲帳戶內,其間相隔不過約6 日,以被告劉耀於93年10月22日或翌(23)日得知上情後,尚須向銀行貸款應有數日作業時間而言,要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林世崇辯稱被告張致遠所述其向被告張致遠開口索取回扣之時間,與被告劉耀將200 萬元款項匯入顏慧玲帳戶之時間,二者相距過久,即無可取。又被告張致遠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林世崇向其表示「學長,人家都是開標前就要付錢。」被告張致遠詢問被告林世崇通常人家都是怎麼算,且已知道社會公定價的回扣大約是工程款的2 成,並因被告林世崇要求時其已得標,認倘工程沒有完成,其會感覺沒有面子,也怕被告林世崇刁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37頁至第38 頁 ),足見被告張致遠事實上已於系爭工程未得標前,即已打聽得標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主事者收取回扣之情形,並已有心裡準備,又惟恐不同意支付回扣,可能於日後系爭工程施作時遭刁難,而無法順利施作完成並領取工程款,再依被告劉耀於調查站之供述(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69頁),可知被告張致遠將系爭工程各項器材單價定價平均高於市價3 成5 ,被告張致遠承作系爭工程約可獲利3 、400 萬元,扣除給付被告林世崇的200 萬元回扣,應該可以獲利100 餘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證稱:「(以總工程款988 萬元,如果再給與200 萬元的回扣,以你們接辦的經驗來說,這個工程是否會賺錢?)我只要材料就要200 萬元,扣掉200 萬元的回扣,還有100 萬元可以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徐守誠於調查站亦證述(98年度他字第 1614號卷第16頁),系爭工程意988 萬元得標,扣除營運成本650 萬元,警民公司約可獲淨利330 萬元。是依被告張致遠所述其內心有關給付被告林世崇回扣之動機,酌以其支付被告林世崇200 萬元回扣後,即可順利施作完成,並可獲得100 餘萬元之利潤,較之被告張致遠拒絕支付回扣,日後系爭工程可能無法順利施作完成,非但影響被告劉耀經營之呈岩公司日後繼續承包公共工程之機會,更立即失去100 餘萬元之利潤,就此利害關係兩相權衡,被告張致遠選擇在工程施作前,向被告劉耀借用200 萬元,以支付被告林世崇200 萬元回扣,毫無悖離情理之處。而被告張致遠與被告劉耀就交付回扣究竟係何時及經過情形,雖曾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但被告張致遠係向被告劉耀借用牌照得標系爭工程,並負責實際施工、獲得工程利潤之人,其對於系爭工程各大小事項,具有主導、決定之權,並負責執行、操作,而被告劉耀既不負責該工程之大小事項,又僅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張致遠,並不負擔損失200 萬元回扣之不利益,且於被告劉耀於98年11月9 日第1 次接受調查站訊問,距離系爭工程得標交付回扣欲被告林世崇之時間已有5 年之久,自難期被告劉耀仍可正確記得詳細之細節,是就被告張致遠係何時、如何將200 萬元回扣給付被告林世崇,其記憶自較被告劉耀正確而較為可採,且被告劉耀於98年11月9 日偵訊時,亦表示:「交付回扣的細節,我回去再想想... 」(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78頁);於99年6 月1 日偵訊時則供稱:「(你上次有提到張致遠有將錢交給林世崇是否記憶清楚?)我能確定的是張致遠有向我說林世崇就工程要200 萬,而我有將200 萬匯到張致遠指定的帳戶,張致遠是否在跟我一起去雲林林世崇家中的那一次,將200 萬交付林世崇我不確定。」(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在張致遠跟你說要去林世崇家時,是送回扣之前或是之後?)我不知道是要送回扣,是不是那天送回扣,我不能確定,那天的的確確有去林世崇家。」、「(張致遠要去送回扣的事情你是應該知道?)應該是要這樣講,他要拿錢給林世崇的事情我應該是知道。」、「(你到底有無陪同張致遠將這200 萬元送到林世崇家裡交給林世崇?)這當初我在檢察官陳述的時候有講過,後來我的記憶就是送200 萬元到林世崇家裡,後來張致遠跟我說送200 萬元是他自己去的,到底是怎麼我已經不敢隨便亂講。」、「(根據你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詢問的時候,你明確的講到是你匯款第2 天給張致遠,張致遠第2 天你坐車陪張致遠送到林世崇麥寮的家,你現在為何這樣說?)... 當時我是依照我的記憶去回答,我一直回溯。」、「(你在檢察官問的時候你還講到你跟張致遠到林世家裡回來之後路上就知道他已經把錢交給林世崇了,怎麼現在又這樣說?)... 我回溯起來是當時我們去林世崇家辦事情,回來之後張致遠說事情OK了,但我不知道他說OK是什麼事情。」、「(張致遠帶你到林世崇家,你是看到他帶現金?)沒有。」、「(你到底有無親眼看到張致遠拿200 萬元交給林世崇?)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等語,可證被告劉耀就其與被告張致遠共同至被告林世崇住處該次,究竟被告張致遠有無交付回扣一事,因時間久遠,且未向被告張致遠問明,僅係猜測,而將其主觀所認定之事實,當成客觀發生之事而陳述,但經其仔細回想,並不確定被告張致遠於該次是否有交付回扣之情事,且已於嗣後澄清其並不確定是否與被告張致遠共同至被告林世崇家中交付回扣,難謂其所述與被告張致遠證述交付回扣予被告林世崇之情節有所矛盾或扞格,亦難遽此而為有利被告林世崇之認定。 7、被告林世崇又辯稱,其配偶蔡依蓉於93年11月2 日、同年月3 日存入其設於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共計200 萬元款項,係向其弟林世吉借用,並非被告張致遠所交付之回扣云云。而證人蔡依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亦附和其說詞,謂該200 萬元來源係向證人林世吉所借用,證人林世吉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略謂,與被告林世崇感情和睦,平時有往來,林世崇曾經向我調現金,他往往缺錢的時候就會向我調,有時幾百萬,有時幾十萬都有,林世崇擔任麥寮鄉長期間有向我借錢過,如果他有需要就會向我調錢,曾經在我公司開口向我借200 萬元,詳細日期我忘記,應該是在93年的時候,他通常都是打電話到公司跟我聯絡借錢事宜,他是同一天早上開口要借200 萬元,但我無法1 次給他,所以分2 次給,我記得1 次是90(萬元),1 次是110 (萬元),有些是公司的週轉金,有些是向朋友借的,是用現金借給他,我有在93年10月28日到漁會提領140 萬元現金,應該是(給)110 萬元的那1 次,因為我先提140 萬元這1 次的前1 、2 天給他90萬元,我沒有跟他賺利息,他是在93年10月28日前2 、3 天開口向我借的,90萬元這1 次應該是林世崇借的當天就給他了,他好像接近中午的時候跟我拿,因為他中午才有空,他借錢沒有書寫借據,也沒有紀錄,沒有說用途,他有錢就會還我,這200 萬元已經還了,應過了5 、6 個月後陸陸續續還,他有錢就還等語在卷。然被告林世崇於98年11 月9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據本站調查,你妻子蔡依蓉分別於93年11月2 日將90萬元、11月3 日將110 萬元,共計200 萬元現金存入你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帳戶,該筆200 萬元來源為何?)我已記不清楚該2 筆款項共200 萬元從何而來。」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121 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93年11月2 、3 日你太太有存200 萬元到你帳戶是你叫他處理的?)是,當時要買未上市股票,要付款給旺三豐公司,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當時200 萬元是貸款跟薪資及自己本身有存款。」、「(200 萬元的明細為何?)薪資是我自己農會的帳戶,當時帳戶內有1 、20萬元,我的存款存在臺灣銀行,當時有近100 多萬元的存款,從我弟弟那裡有拿了一些錢,大眾銀行貸款2500萬元,借出來後有部分選舉時還債。」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127 頁),與證人蔡依蓉及林世吉所述,該200 萬元均係向證人林世吉借用一節,已有不符。其次,證人林世吉證稱,被告林世崇曾向其借用款項多次,但其卻從未紀錄,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其既無書寫借據或紀錄,則其如何確知被告林世崇是否已還款完畢,且其出借予被告林世崇之200 萬元款項,其中部分係向他人調借,衡情必須支付利息,其又未向被告林世崇收取利息,則證人林世吉豈非自行負擔利息,此舉亦有悖常情,再者,200 萬元並非小數目,證人林世吉經營之公司既有申請支票使用,否則亦可以帳戶匯款轉帳,竟捨此不為,而大費周章將現金領出再交予被告林世崇,被告林世崇又囑其配偶蔡依蓉將現金分批存入帳戶內,再匯款購買股票,渠等資金給付流程如此複雜,亦悖離一般常情,而有可疑。此外,被告林世崇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200 萬元是向我弟弟借的,因為我要購買股票所以在他家裡跟他說我要先向他借200 萬元,那時候應該是在10月底早上快接近中午有跟他講過要跟他借錢,他是在砂石場把錢交給我,1 次是90萬元,另1 次是110 萬元,我拿了錢之後就交給我老婆當天存入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依被告林世崇上開供述,其自證人林世吉處取得90萬元及110 萬元後,即在同日交予其配偶蔡依蓉存入帳戶內,顯見證人林世吉交付上開款項時間應是在93年11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但證人林世吉又稱其在93年10月28日自帳戶內領出一筆140 萬元款項,並將其中110 萬元出借被告林世崇,而90萬元借款則在前1 、2 日即已交付被告林世崇,與被告林世崇上開供述明顯有異,更難令人置信。是證人林世吉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亦與被告林世崇供述明顯相左,其證詞尚難憑採,被告林世崇對於該200 萬元款項之來源,前後非但供述不相一致,又無法合理交代其資金來源,難以徒憑證人林世吉、蔡依蓉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林世崇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耀自白其容許被告張致遠借用呈岩公司牌照投標系爭工程,其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其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張致遠所辯其未向被告劉耀借用呈岩公司牌照投標系爭工程,均不足採信,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被告劉耀借用呈岩公司牌照參與投標系爭工程犯行明確。而被告林世崇經辦系爭工程收取回扣事證已臻明確,其與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林世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被告張致遠、林世崇、劉耀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搖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併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定其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公務員部分: 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於95年5 月30日配合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林世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雖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為,惟不論修正前、後,其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之公務員,對被告林世崇而言,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2、刑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法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3、關於罰金之規定: 被告張致遠、林世崇、劉耀行為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佈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計算其所違犯之罪法定刑中罰金刑之範圍。 4、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 被告林世崇行為後,刑法第37條雖有修正,該條第2 項原規定為「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嗣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純就刑法而言,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對被告林世崇較為有利;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7 月1 日修法後改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被告林世崇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貪污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且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適用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5、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張致遠、劉耀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張致遠、劉耀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6、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劉耀、張致遠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05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劉耀、張致遠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07月0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07月0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定被告張致遠、劉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併經修正公布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7 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關於緩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8、綜上所述,除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律外,其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三人並無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張致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而被告劉耀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因被告劉耀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第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其與被告張致遠間,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岐,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張致遠於系爭工程先後2 次辦理發包時,借用呈岩公司名義投標,被告劉耀則於系爭工程先後2 次辦理發包時,容許被告張致遠借用呈岩公司名義投標,被告張致遠及劉耀先後2 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所謂之「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世崇於93年間為雲林縣麥寮鄉鄉長,依法督導綜理該鄉之行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就系爭工程應付給之工程價款,向被告張致遠要約,提取一定比率即2 成時,並未表示就收取此筆款項,係基於為被告張致遠為任何合於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生之對價,亦未表示被告張致遠如未給予,將有何不利或利益之結果,是其所收取之2 成工程回扣共計200 萬元,並非其為違背職務行為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茍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林世崇與張致遠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即難論被告張致遠與被告林世崇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共同正犯,附此指明。 ㈣、起訴書雖敘及檢察官已事先同意對被告張致遠及劉耀適用證人保護法,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被告劉耀及張致遠所涉犯罪名,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規定之刑事案件所列之罪,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張致遠,為求經營成效,意圖得標系爭工程,向被告劉耀借用呈岩公司牌照投標系爭工程,被告劉耀基於與被告張致遠係同學關係,相識已久,而將呈岩公司牌照出借予被告張致遠投標系爭工程,均漠視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章,企圖不公平競爭及影響採購結果之心態,甚為明顯,且已影響公共工程採購之公平性、正確性,亦使政府採購法為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無法達成,殊不可取。被告張致遠否認借牌投標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林世崇身為民選鄉長兼公務員,綜理麥寮鄉之行政事務,本應奉公守法,落實地方建設,以報鄉親之託,竟貪圖私利,向被告張致遠索取工程回扣,玷辱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索取回扣高達200 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實有可議,被告林世崇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亦非良好。惟被告三人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非不良,被告劉耀及張致遠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不高,系爭工程亦如期完工,且於工程品質尚未發現有何重大瑕疵,犯罪所生危害不大,被告三人均為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均不低,被告劉耀從事監視系統業,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正常家庭,尚有家人待扶養照顧;被告林世崇目前在麥寮鄉擔任機要人員,亦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有子女,有家人賴其扶養;被告張致遠目前從事食品業務,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育有子女,有家人需扶養照顧,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耀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林世崇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世崇所犯貪污罪所得財物200 萬元,並未扣案,而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致遠對被告林世崇交付回扣,不能認為其係屬被害人而將此200 萬元回扣發還被告張致遠,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㈦、被告劉耀、張致遠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分別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劉耀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公訴人並請求給予其緩刑宣告,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劉耀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張致遠有意承攬麥寮鄉公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先於93年5 、6 月間至麥寮鄉公所探訪林世崇,表示有意攬系爭工程之意思,林世崇則表示其並無內定廠商,歡迎張致遠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張致遠為順利標得系爭工程,遂即指示其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徐守誠進行系爭工程之規劃,另為便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護航,張致遠即與雲南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旭鋒合作,由雲南公司於93年7 月13日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開標時,以0.5%之標價,超低價搶得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後,再由張致遠及徐守誠製作雲南公司之設計規劃書,並由張致遠負責施工期間之監造業務,張致遠並允諾黃旭鋒於成功標得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後,即支付25,000元之酬勞予黃旭鋒,惟黃旭鋒事後害怕遭質疑有綁標之嫌,故除張致遠所交付之規劃案外,另提出2 種規劃案予麥寮鄉公所選擇,並未依其與張致遠事先之約定即僅提出張致遠製作之規劃案予麥寮鄉公所,故張致遠事後亦未依約支付25,000元之酬勞予黃旭鋒。再者,張致遠因其警民公司未有承包監視系統相關採購案之經驗,而呈岩公司經營監視系統業務多年,張致遠為順利標得系爭工程,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無意投標之劉耀借用呈岩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劉耀亦明知張致遠欲以呈岩公司名義投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張致遠借用呈岩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張致遠並承諾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器材均會向劉耀購買。嗣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3年9 月21日第1 次開標時,投標廠商「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翌企業有限公司」、巨洋公司、及呈岩公司均因規格不符致使第1 次開標廢標,於93年10月8 日第2 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巨洋公司規格不符、另投標廠商「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郵遞超過截止時限,最後僅呈岩公司進入價格標,並以988 萬元得標承作。而林世崇在明知系爭工程採購案有上揭借牌之違背法令情況,均坐視不顧,不依法予以解約,因而圖利張致遠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獲得本件總工程款988 萬元工程承攬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世崇此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嫌。 2、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3年10月19日開工後,林世崇因急需資金欲購買旺三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竟要求張致遠支付與其系爭工程工程款之20 %即200 萬元之回扣,張致遠為求順利完成系爭工程且其明知承作該公所工程須給付鄉長即林世崇一定比例之回扣及為免遭林世崇之刁難,故予以允諾。然張致遠因欠缺資金支付上揭200 萬元回扣與林世崇,乃向劉耀先行調借200 萬元,劉耀即依照張致遠指示於93年10月28日,自呈岩公司之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將200 萬元款項匯入張致遠之妻顏慧玲之華僑銀行(現為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張致遠隨即於同日與警民公司會計林秀年(起訴書誤載為許秀年),前往華僑銀行斗六分行,由林秀年自顏慧玲前述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200 萬元交予張致遠。隔數天後,張致遠遂將現金200 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獨自前往林世崇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190 號之住處,將裝有現金200 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林世崇,林世崇即收下該裝有現金200 萬元之牛皮紙袋而收受回扣。林世崇復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蔡依蓉將該200 萬元現金分別於93年11月2 日、93年11月3 日各存入90萬元、110 萬元至林世崇之華僑銀行(現為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並於93年11月3 日當日由同帳戶分4 筆匯出至洪榮世之帳戶內,以向洪榮世購買其所開設之旺三豐公司未上市股票。因認被告張致遠此部分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為交付賄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世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罪,及被告張致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行賄罪,無非係以:①被告林世崇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兼證人張致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③被告兼證人劉耀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④證人黃旭鋒於調查及偵查之證述、⑤證人顏慧玲於調查及偵查之證述、⑥證人林秀年於調查及偵查之證述、⑦證人徐守誠於調查及偵查之證述、⑧證人林天從於調查及偵查之證述、⑨證人蔡依蓉於調查及偵查之證述、⑩監視系統採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公告資料及開標紀錄影本各1 份、監視系統採購案第1 、2 次開標之開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影本各1 份、監視系統採購案之結算統計表影本1 紙、⑪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 份、顏慧玲之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 份、劉耀之呈岩公司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1 份、林世崇之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 份及存款傳票2 紙等資為論據。 ㈣、被告林世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嫌部分: 訊之被告林世崇固不爭執其於93年間擔任麥寮鄉鄉長,被告張致遠在系爭工程投標前幾個月,曾因此事拜訪被告林世崇,表示想要參與麥寮鄉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詢問有無內定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告張致遠向呈岩公司借牌投標,辯稱被告張致遠拜訪時,我就跟他說公所是作清的,歡迎你們來投標,省了鄉公所很多錢,這個案件從發包訂底價到得標都是授權給發包單位承辦,所有發文給呈岩公司的函文都沒有經過我,都是主任秘書直接代我決行了,付款的簽呈不一定會到我這裡,對於整個作業流程我都授權給各單位,主任秘書認為需要我看的才會送到我這裡,我從來都不干預招標的事情,訂底價決行我都是授權給他們去處理,流程都是公開的程序等語。經查: 1、被告張致遠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前往麥寮鄉公所找林世崇洽談,我問林世崇麥寮鄉公所是不是有工程要發包,如果我們來標,你會不會有困擾,林世崇回答我們他都是做清的,歡迎來標工程,他不會有任何困擾,林世崇表示我們可以來投標工程後,我就開始準備相關資料用來投標系爭工程,沒想到麥寮鄉公所還要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而且招標公告刊出一星期內就要開標,我當時就懷疑林世崇已經找其他廠商合作,所以才會辦理規劃設計監造標來動手腳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035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另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若你沒有給他,你當時會怕有如何的後果?)我當時心裡很矛盾,因為當時不是採限制性招標,我已經循公開程序投標並且得標了,他還跟我要錢,我覺得很不合理....所以我直接找林世崇,問他如果我們來投標,他有沒有困擾,意思是他有沒有內定其他廠商,他當時回答我說他都是做清的,歡迎來標工程,他不會有任何困擾,既然他說要開放給大家做,我和劉耀當時就找人規劃,突然鄉公所招標公告刊出時訂了辦理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並且一個星期內就要開設計監造標,而且設計監造標的門檻訂得很高,所以我當時才懷疑林世崇有找其他廠商...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035號卷第38頁),被告張致遠前後所述拜訪被告林世崇及雙方談話內容,與被告林世崇所言相符,揆諸渠等談話內容,被告張致遠並未提及其欲以借用之呈岩公司名義投標,且其後得知麥寮鄉公所就系爭工程,另先行發包規劃設計監造標案,認被告林世崇所言歡迎其投標系爭工程乃虛偽不實之場面話,早已有內定廠商,可見被告張致遠與林世崇並未約定由被告張致遠借牌之廠商得標。且被告張致遠於詢問被告林世崇是否有內定廠商前,因並不確定被告林世崇是否已與其他廠商達成合議由某特定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自無可能已就使用何公司名義參標一事有所決定,參酌卷附系爭工程第1 次招標之各項資料,當時被告張致遠係使用其所經營之警民公司及被告劉耀經營之呈岩公司牌照投標,是其所經營之警民公司已有資格參標,其是否於拜訪被告林世崇伊始即告知被告林世崇打算借用呈岩公司名義投標,即有可疑。此外,被告張致遠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你如何跟林世崇講你是要用劉耀的呈岩公司牌照去招標?)沒有,當時要用劉耀的牌去招標或是我的牌去招標,當時我與劉耀都還沒有決定。」、「(聽你這樣講的話,林世崇對於參加投標的問題,他完全不清楚?)對,他完全不清楚。」、「(你在最後1 次投標之前,也就是得標那次,林世崇知不知道你有跟劉耀合作要用他公司名義來投標?)我不會刻意跟林世崇講,他也不知道我與劉耀公司的名字,第1 次我去問他這工程我們要來做,並沒有特定跟他說要用劉耀的公司名義來投標,沒有特別去告訴他公司的名字,一般工程都是認識人比認識公司重要。」、「(在投標期間,你有無找過林世崇?)沒有,只有在沒有投標之前去找過他1 次而已。」、「(呈岩公司得標以後,你第1 次去找林世崇是否與劉耀一起去的?)是的,我要帶劉耀與林世崇認識,我當時跟林世崇講劉耀跟我一起做這件監視器工程,我沒有特別介紹劉耀是本件工程得標的公司負責人,林世崇早就已經知道劉耀是呈岩公司的負責人,我跟林世崇說這件工程是我與劉要要一起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第104 頁第107 頁),則在被告張致遠與被告林世崇見面時,並未向被告林世崇表示其係借用呈岩公司牌照得標系爭工程,僅向被告林世崇表示其與被告劉耀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張致遠於得標系爭工程後,又可帶呈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耀至被告林世崇家中拜訪之情形下,被告林世崇實難以知悉被告張致遠與呈岩公司之內部關係,究竟係受僱之員工、下游包商亦或分包部分系爭工程施作或係借牌投標系爭工程,何況被告林世崇縱然心中懷疑被告張致遠係借牌投標,並得標系爭工程,其茍要以被告張致遠向被告劉耀借用呈岩公司牌照投標為由,依法解除契約,尚須有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張致遠借用呈岩公司牌照投標之行為,無法僅以心中有所懷疑或推測即遽行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職是,由被告張致遠所述情節,難認被告林世崇有明知被告張致遠有借牌投標之違背法令行為,為圖利被告張致遠而不予依法解除契約之行為。 2、被告劉耀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容許被告張致遠借用呈岩公司名義投標一事,固均坦承不諱,但被告劉耀於系爭工程於93年9 月21日、93年10月8 日、93年10月11日、93年10月12日開標時,均到場出席並簽名,有各該開標紀錄存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㈡第15頁),而呈岩公司得標後,亦按既定程序簽約並出具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35頁)切結並無借用證照或圍標等不法情事,再依卷附系爭工程投標過程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全卷),亦均符合系爭工程投標之要件,故由投標過程之形式觀之,麥寮鄉公所人員理應難以發現被告張致遠有借牌投標之情事。再者,被告劉耀於偵查中證述:「(林世崇開門時有無向你們詢問來意?)... 林世崇返家後,我們在客廳談話,約10分鐘,當時我沒有離開客廳,張致遠跟林世崇談話內容只是單純聊天,我沒有聽到他們談到有關該工程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去林世崇的家那1 次主要談什麼?)當時林世崇跟張致遠在談,我去的時候張致遠介紹我是呈岩公司負責人給林世崇,之後就是他們2 人在談,我就坐在旁邊聽他們談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均未提及被告張致遠帶同被告劉耀至被告林世崇住處拜訪時,曾提及其與被告劉耀或呈岩公司間之關係為何。被告劉耀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得標前後林世崇知不知道以呈岩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將來也是由張致遠的公司來承作這個工程?)這個我不了解。」、「(張致遠有無跟你提到說林世崇知道將來是張致遠他們公司要施作?)有,大家都知道,因為他們公司包括我,我們很有把握會把這個工程拿下來,因為整個案件張致遠非常的瞭解,工程的規劃及跟公所談的時候都是張致遠在協調,我只是負責投標規劃,中間的事情這要問張致遠才清楚。」等語,更足證明有關系爭工程事項皆係被告張致遠出面接洽,被告張致遠與被告林世崇或麥寮鄉公所承辦人員談話內容為何,被告劉耀並不清楚,故由被告劉耀證詞,難以遽認被告林世崇知悉被告張致遠有借牌投標之不法行為。 3、另被告劉耀固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林天從知道張致遠借用呈岩公司證照投標該工程,也知道張致遠與林世崇具有同學關係,至於林天從是否知道張致遠行賄林世崇200 萬元,我不清楚,在該工程第1 次開標前某日,張致遠曾邀請林天從與我一起前往距離麥寮鄉公所4 、500 公尺的一家海產店午餐,席間林天從已知道張致遠係林世崇的同學,後來張致遠下落不明,由我接手該工程案保固工作,林天從曾向我表示,他知道張致遠向我借牌投標,張致遠丟下保固工作不管,依照合約找我接手保固,知道我很委屈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71頁),為證人林天從所否認,並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我在該工程施工期間,曾去工地查看,有遇到張致遠,我詢問他警民公司並未標到工程,為何他人會在工地現場,他向我表示,他現在受僱於呈岩公司,我不疑有他,因此未再追問,後來保固期間,有些設備發生故障需要維修,因為承辦人邱淑美找不到張致遠,所以我才直接指示發公文給呈岩公司要求負責,呈岩公司負責人劉耀才前來鄉公所參加協調會,並在私下向我表示,張致遠向他借牌投標,結果丟下保固工作不管,讓他覺得很委屈,我在開標前並不知道張致遠向劉耀借牌的事情,該工程在驗收完畢後,保固期間設備發生問題,我行文給呈岩公司要求處置,劉耀才向我抱怨張致遠向他借牌投標的事情,當時也已經無法解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於偵查中供稱:「(他有無跟你表示過他跟鄉長熟識,有關工程要你幫忙?)他主動來找我,表示他和鄉長熟識,他跟我說鄉長交待他來找我,當時該工程尚未上網公告,我對於他知道該案,我當時也嚇了一跳,我問他你怎麼知道,他就笑笑的,沒有說什麼,我就覺得該案有點不尋常,但我不知道呈岩公司是跟他借牌,呈岩公司得標後,我有問他,警民公司未標到工程,他為何在現場,他只表示他受僱於呈岩公司,我沒有向鄉長問過這件事情,劉耀後來來處理保固的事情,他才跟我講說張致遠是向呈岩公司借牌」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被告劉耀所述有所歧異,而證人林天從何時、如何知悉被告張致遠向被告劉耀借用呈岩公司名義投標一事,因涉及證人林天從本身之認知或確信,應以證人林天從所述較為可採,故證人林天從表示其係於保固期間,聽聞自被告劉耀所述,始得悉本件被告張致遠借牌投標之情事,應屬可信。而被告劉耀及證人林天從上開證述,亦僅可證明證人林天從於保固期間得知本件被告張致遠借牌投標之事,其並未證稱曾將此事告知被告林世崇,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林世崇自始至終均知悉被告張致遠有借牌投標系爭工程之不法行為,為圖被告張致遠之不法利益,而不予解除契約甚明,是被告劉耀及證人林天從上開證述,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林世崇之認定。 4、又證人黃旭鋒於調查站證述,我當初只是基於張致遠的要求以低價取得該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案,並不清楚張致遠有圍標該工程之意圖,張致遠亦曾告訴我,他已經和麥寮鄉公所人員打點好,可以順利取得麥寮鄉監視系統工程,張致遠於本工程開標前曾向我表示,他與麥寮鄉鄉長林世崇熟識,言談中都稱林世崇「大仔」,且麥寮鄉○○○○道他要去投標,相關事宜都已經打點好了,絕對可以順利得標,但他沒有告訴我如何打點麥寮鄉長之細節,不清楚前麥寮鄉長林世崇及民政課長林天從是否知悉警民公司負責人張致遠意圖圍標本工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張有為(即被告張致遠)沒有告訴我他在鄉公所安插何人,張有為跟我說他裡面都安排好了,但沒有告訴我他是如何安排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51頁)明確,證人黃旭鋒並未證述被告張致遠與被告林世崇究竟有何協議,或是否知悉被告張致遠投標過程涉及任何不法情事,亦明確證稱其不清楚被告張致遠係如何打點或安插人事以求得標,是難以由證人黃旭鋒證詞,證明被告林世崇明知被告張致遠借牌得標,而坐視不管,故不予以解約,以圖利被告張致遠之犯行。 5、另證人徐守誠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系爭工程由嘉義市呈岩公司得標,據張致遠表示,因呈岩公司承作的案件太多了,所以將前述得標之工程全權委託警民公司施作,但據我所知,該工程應該是警民公司向呈岩公司借牌得標承攬施作,警民公司負責人張致遠在該程招標前,即93年7 月間某日晚間8 時許,曾要求我駕駛他所有車號TN-1225 的墨綠色福特天王星私人轎車,載送他至麥寮鄉長林世崇位在後安村的家中,雙方會晤約2 個小時,因張致遠叫我在外等候,所以不清楚他們2 人談話內容(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13頁、第15頁)等語,依證人徐守誠上開證述,被告張致遠並未向其坦承係向被告劉耀借用呈岩公司名義投標,則被告張致遠對外是否會向他人坦承其係借牌投標系爭工程,容有疑問。而據證人徐守誠所述,其曾於投標前載送被告張致遠至被告林世崇家中1 次,但並未與聞被告張致遠與被告林世崇之談話內容,亦難證明被告張致遠於該次談話時,即向被告林世崇表明日後欲借用呈岩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是證人徐守誠上開證述,無從採為不利被告林世崇之認定。 6、再證人顏慧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僅提及其開設之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供予被告張致遠使用,後續情形其並不清楚,亦未參與警民公司或夜鷹保全之業務;證人林秀年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則僅提及曾由被告張致遠載送至花旗銀行提領被告劉耀所匯入顏慧玲帳戶中之200 萬元款項後,交予被告張致遠;證人蔡依蓉於調查及偵查中,亦僅證述被告林世崇交付90萬元、110 萬元現金予其存入帳戶,並轉匯購買股票之情形,上述3 名證人之證詞,均未言及被告林世崇是否明知被告張致遠借牌投標系爭工程,其為圖被告張致遠之不法利益,故意不予解約之情事。而卷附監視系統採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公告資料及開標紀錄影本各1 份、監視系統採購案第1 、2 次開標之開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影本各1 份、監視系統採購案之結算統計表影本1 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 份、顏慧玲之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 份、劉耀之呈岩公司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1 份、林世崇之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 份及存款傳票2 紙等,又僅足以證明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及工程標案之投標經過,與顏慧玲及呈岩公司申設之帳戶曾於93年10月28日由呈岩公司匯款200 萬元入該帳戶,並於同日由林秀年領出,被告林世崇上開帳戶則於93年11月2 日、同年月3 日由其配偶蔡依蓉分別存入90萬元、110 萬元,再將此2 筆款項轉帳購買股票,均無從佐證被告林世崇有圖利被告張致遠之不法行為。 7、復按刑法第131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依本罪論處,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2 人就其中部分工程之所以以上開方法圖利廠商○○○等人,旨在向渠等索取工程回扣款,並已取得回扣,因而認其係犯連續收取回扣位與連續指定工程之圖利罪,2 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揆之前開說明,其適用法則即難謂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林世崇知悉被告張致遠係借牌投標系爭工程,為收取回扣,而未予以解約,致有圖利被告張致遠之情事,嗣後亦已取得被告張致遠所交付之回扣,則公訴人認其行為既已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圖利罪。 8、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世崇明知被告張致遠借用呈岩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之違背法令行為,仍坐視不顧,不依法予以解約,因而圖利被告張致遠藉由違法之借牌手段獲得系爭工程款988 萬元工程承攬權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林世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世崇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世崇犯罪,原應為被告林世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林世崇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張致遠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開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林世崇向被告張致遠要約索取200 萬元時所述之理由,及被告張致遠給付被告林世崇回扣之動機等,已據被告張致遠於調查站證稱,被告林世崇係表示,別人都是在開標之前就支付回扣,強調他因為選舉需要資金,希望我能夠照業界慣例支付工程款的2 成即200 萬元給他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34頁);於偵查中證稱,他當時向我表示「學長,人家都是該標前就要付錢」,第2 句話就說「鄉長選舉都要花錢,你有知道,現在很就要選舉,現在不準備就會出問題」,我當時心裡很矛盾,因為當時不是採限制性招標,我已經循公開程序投標並且得標了,他還跟我要錢,我覺得很不合理,我得標後,他竟然開口跟我要錢,我心裡很不願意給他這筆錢,可是當時已經得標了,如果後來工程沒有完成,我覺得很沒有面子,我也很怕林世崇叼(應係指刁難)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跟我見面,說外面人家還沒有做工程之前就會給錢,他說學長你也知道選舉步步要用錢,那時候離選舉來有1 年左右,時間在過很快,馬上就到了,因為我比較重感情,因為我與林世崇也認識,如果沒有給他錢,我也覺得不好意思,我覺的有苦說不出,我想要推掉,但又說不出口,因為這件案件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幫忙我,然後又跟我要錢,所以我有苦說不出來的意思,這個工程從頭到尾他都沒有幫忙到,我跟劉耀2 人是靠實力去標的,沒有作弊,林世崇沒有說如果不給200 萬元會怎麼樣,他怎麼敢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6頁、第108 頁),顯見被告林世崇並未期約或允諾如被告張致遠給付200 萬元,則其將協助被告張致遠為何種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張致遠亦未期約或行求被告林世崇為任何違背職務行為,於投標過程,被告林世崇亦未為任何違背職務行為,協助被告張致遠借用呈岩公司名義投標或協助其得標系爭工程,是依被告張致遠之供、證,被告張致遠僅單純交付工程回扣,而被告林世崇亦僅收取工程回扣,尚難認定被告張致遠係涉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3、另公訴人所舉被告林世崇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因被告林世崇自始至終均否認曾收受被告張致遠所交付之200 萬元,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張致遠對其有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其次,被告劉耀、證人徐守誠於調查及偵查中,雖曾提及被告張致遠得以得標系爭工程,係因其於投標前即已與被告林世崇約定給付200 萬元回扣之故,然因依被告劉耀及證人徐守誠之證詞,均提及係被告張致遠於投標前係單獨與被告林世崇見面洽談,渠等不知被告張致遠與林世崇談話之內容,難以由渠等上開證詞內容,遽認被告張致遠與林世崇就投標過程,事先約定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林世崇並於事後依約行之,使被告張致遠因而得標系爭工程。而證人黃旭鋒於調查及偵查之證述,均提及其不清楚被告張致遠與林世崇間有關如何打點、安插以順利得標之細節,是難以徒憑證人黃旭鋒之證述,遽認被告張致遠交付200 萬元,係被告林世崇違背職務幫助其得標之對價。又證人林天從於調查站訊問時,雖提及其認本件工程應該有問題,但亦證稱被告林世崇並未予其任何指示,其亦不便向鄉長反應此狀況,只能依照合法程序完成此工程案(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55頁)等語;於偵查中證述,其覺得該案有點不尋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第59頁),然均未明確證述被告林世崇就其辦理投、開標過程有何違背職務之指示,或被告張致遠曾提起與被告林世崇有何違背職務之約定,故依證人林天從之證詞,亦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張致遠之認定。此外,證人顏慧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僅提及其開設之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供予被告張致遠使用,後續情形其並不清楚,亦未參與警民公司或夜鷹保全之業務;證人林秀年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則僅提及曾由被告張致遠載送至花旗銀行提領被告劉耀所匯入顏慧玲帳戶中之200 萬元款項後,交予被告張致遠;證人蔡依蓉於調查及偵查中,亦僅證述被告林世崇交付90萬元、110 萬元現金予其存入帳戶,並轉匯購買股票之情形,上述3 名證人之證詞,均未言及被告張致遠有何對於林世崇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情事。而卷附監視系統採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公告資料及開標紀錄影本各1 份、監視系統採購案第1 、2 次開標之開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影本各1 份、監視系統採購案之結算統計表影本1 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 份、顏慧玲之花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 份、劉耀之呈岩公司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1 份、林世崇之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 份及存款傳票2 紙等,又僅足以證明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案及工程標案之投標經過,與顏慧玲及呈岩公司申設之帳戶曾於93年10月28日由呈岩公司匯款200 萬元入該帳戶,並於同日由林秀年領出,被告林世崇上開帳戶則於93年11月2 日、同年月3 日由其配偶蔡依蓉分別存入90萬元、110 萬元,再將此2 筆款項轉帳購買股票,均無從佐證被告張致遠有對於被告林世崇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不法行為甚明。 4、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世崇所犯之罪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第6 條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並未起訴被告林世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依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林世崇所涉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是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18號判決要旨所示,被告張致遠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可認定。 5、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致遠有公訴人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致遠有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指被告張致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尚乏依據,原亦應對被告張致遠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張致遠此部分犯嫌與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