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裕峰與蘇純玉係兄妹,郭虹君為被告蘇裕峰之妻(郭虹君應係蘇純玉之妯娌,而非被告蘇裕峰之妻,蘇純玉、郭虹君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蘇純玉出資購買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374-3 、374-4 地號土地(以下稱374-3 地號土地、374-4 地號土地)及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374-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1 之57號之535 棟次建物以及無門牌號碼之535 棟次2 建物、535 棟次3 建物(以下稱535 棟次建物、535 棟次2 建物、535 棟次3 建物),並以被告蘇裕峰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建物於民國97年4 月30日,由李惠昇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強制執行程序買受。詎被告蘇裕峰、蘇純玉、郭虹君為使上開土地、建物因不予點交而降低拍賣價格,以利渠等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得以低價購回本案土地、建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共同於96年4 月25日前某日,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共4 份後,再分別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蘇純玉在96年4 月25日法院執行人員到場勘查時,當場表明係爭土地尚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行使並出示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又由被告蘇裕峰、蘇純玉於96年9 月27日以書狀向嘉義地院提出附表編號㈠、㈡、㈢、㈣之租賃契約書共4 份。另由郭虹君於97年6 月5 日以「民事聲明應買狀」檢附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嘉義地院聲請買受附表374-3 地號土地。經承辦強制執行案件之該管公務員誤信渠等提出之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係為真實,因而於96年10月16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 號拍賣公告上載明:「535 棟次、535 棟次2 、535 棟次3 由千宇碩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93年10月1 日至113 年9 月30日止,拍定後不點交。」、「535 棟次4 承租人郭虹君係租地建物,就租用基地部份有優先承買權。」並於97年6 月8 日由嘉義地院發文予郭虹君之嘉院龍95執毅字第15246 號執行命令上記載:「台端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承租人,依法為優先承買權人並於法定期間內表示對台端所有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部分優先承買。」等不實事項,渠等3 人以此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職掌之拍賣公告及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調查所查封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裕峰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裕峰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裕峰、蘇純玉、郭虹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李惠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水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6年10月16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 號第1 次拍賣公告1 份、97年6 月8 日本院嘉院龍95執毅字第15246 號執行命令1 份、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影本2 宗、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152 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影本1 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871 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影本1 宗、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無論有無證據能力,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受上開證據法則之限制,仍可就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五、被告蘇裕峰固坦承授權蘇純玉可使用其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並授權蘇純玉可以其名義具狀陳報執行法院,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且提出於執行法院以行使之,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土地只是登記伊名義,所有權仍屬蘇純玉所有,蘇純玉有告知土地是登記伊名義,所以以伊名義出租,至於契約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經查: 1、公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卷宗、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152 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97年度執字第15871 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本院96年10月16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15246 號第1 次拍賣公告1 份、97年6 月8日嘉院龍95執毅字第15246 號執行命令1 份、及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證據,固足以證明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374-2 地號土地(以下稱374-2 地號土地)、上揭374-3 、374-4 地號土地及535 棟次、535 棟次2 、535棟次3建物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蘇裕峰,其以系爭374-2、374 -3、374-4 地號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稱華南銀行)抵押借款,嗣因該借款無法依約清償,華南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執行上開不動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亦因被告蘇裕峰、千宇碩公司等積欠債務而聲請對被告蘇裕峰所有之374-2 、374-3 、374-4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172 號執行事件受理,蘇純玉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程序進行中,曾於96年4 月25日執行人員至現場時提出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為被告蘇裕峰,蘇純玉據此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3 筆土地均有出租之情事,另蘇純玉又以被告蘇裕峰名義於96年9 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租賃契約書及附表編號㈣所示出租人千宇碩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蘇裕峰之租賃契約書,再度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3 筆土地出租情形,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誤認該出租情形屬實,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歷次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或執行命令等公文書等情(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卷㈠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35 頁 背面至第36頁、第38頁背面至第43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第77頁至第92頁、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至第110 頁、同卷㈡第1 頁至第5 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20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1頁背面、第73頁至第76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152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19頁、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871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13頁)堪以認定。 2、而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訂立之經過情形,已據蘇純玉於偵查中供述略謂,空白的契約書都是我去買來的,契約內容的文字都是我寫的,每份契約書都有正本2 份,但我同時代表出租人及承租人2 方,除了尖渼企業行的契約由郭虹君拿走1 份正本,全部5 份契約書共9 份正本都是由我保管,我放在公司,以千宇碩公司為訂約人之2 份契約實際都是我代表千宇碩公司簽約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493號卷第31頁、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謂,系爭374-2 、374-3 、374-4 地號土地事實上是我出錢買的,掛被告蘇裕峰的名字,這些土地的處理包括租賃或貸款都是我在處理,名字是他(指被告蘇裕峰)的,這土地過戶完我請他幫我簽1 份由我全權代理的授權書,我跟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書的時候,他都沒有在場,他只是授權我,在簽訂(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的時候,只有我跟郭虹君在場,被告蘇裕峰在本案中他完全沒有參與,他平常住在臺北,大部分都在三峽這裡,這些(指附表編號㈠至㈣)租賃契約書是我提出來給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到現場的時候,是我跟執行法院講說系爭土地有租給別人,都是我自己說的,龍威水族景園、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實際上是我與我先生或我在經營的,所以龍威水族景園、千宇碩公司、津禾旺公司跟被告蘇裕峰等簽訂的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及出租人全部都是我自己簽的,跟尖渼企業行的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是郭虹君簽的,我簽的是出租人,我只有跟被告蘇裕峰講說看有無辦法要其他人將土地買來,我沒有跟被告蘇裕峰講執行法院來查封時,要將租賃契約書提出給執行法院,我跟被告蘇裕峰提到法院要查封這3 筆土地,他說叫我自己處理,我有事先告訴被告蘇裕峰說我要具狀,但是我沒有跟他講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至第263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略謂,郭虹君有跟被告蘇裕峰訂立租賃契約,我有參與,是我寫的,我代表被告蘇裕峰這邊,我是訂完契約才跟被告蘇裕峰講,被告蘇裕峰跟龍威水族景園有訂立租賃契約,這是我訂立的,我代表2 方,租賃契約是我自己寫的,沒有其他人參與,我當時是龍威水族景園實際負責人,也是訂完租約以後才告訴被告蘇裕峰,但是我已經先告訴他要用他的名字來買土地了,千宇碩公司有跟被告蘇裕峰簽立契約,是我簽訂的,是我寫的,簽訂租賃契約的時候我是千宇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為被告蘇裕峰,我是代表雙方,所以只有我本人自己寫的,津禾旺公司跟千宇碩公司有簽訂租賃契約,津禾旺公司負責人是我,千宇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所以租賃契約書是我寫的,我代表2 方來寫,執行法院96年4 月25日到現場勘驗時我有跟執行法院的人員說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有出示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給執行法院人員看,有在96年9 月27日提出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給執行法院,是我提出的,被告蘇裕峰沒有提出,因為租賃契約書都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34頁)綦詳,表明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租賃契約書,均是由其書寫訂立,及提出於本院執行人員主張系爭土地及535 棟次、535 棟次2 、535 棟次3 等建物存有租賃關係,被告蘇裕峰在此過程中,僅被告知要使用其名義,並未實際參與製作契約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3、參以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租賃契約書,除附表編號㈠租賃契約書後立契約人一欄之「尖渼企業行」及「郭虹君」等字跡之書寫方式、筆墨顏色與其餘契約書上之字跡不同外,無論契約書上「蘇裕峰」、「千宇碩公司」、「龍威水族景園」、「張和詮」及其他字跡,其運筆方式、墨跡、字體大小等書寫習慣,明顯可見應是蘇純玉之筆跡無訛,又參酌蘇純玉及被告蘇裕峰均稱以系爭3 筆土地向華南銀行貸款時,係由被告蘇裕峰所自行書寫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其上文字及被告蘇裕峰之簽名,與被告蘇裕峰於本件準備程序於筆錄上之簽名,均明顯與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文字及「蘇裕峰」署押不同,可證蘇純玉供、證被告蘇裕峰並未參與製作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一節應屬真正。另依本院96年4 月25日之執行筆錄記載,亦可佐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當日至現場執行時,僅有被告蘇純玉一人在場,及96年9 月27日以被告蘇裕峰名義出具之書狀其上記載代理人及撰狀人均為蘇純玉,字跡亦與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上之字跡相仿,益見蘇裕峰就租賃契約之製作或系爭3 筆土地及535 棟次、535 棟次2 、535 棟次3等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均未參與,僅受告知要使用其名義,並基於其為系爭374-2、374-3 、374-4 地號土地及535棟次、535 棟次2 、535 棟次3 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之故,同意蘇純玉使用其名義簽訂租賃契約而已。 4、又就附表編號㈠之租賃契約訂立過程,郭虹君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0 號民事事件供述,附表編號㈠之租賃契約係與被告蘇純玉接洽,租金以現金交給被告蘇純玉等語(見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20 號卷第7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蘇純玉跟我訂立契約的,我有給付(租金)給蘇純玉,因為蘇純玉跟我說她要買這塊土地,信用上不能貸款,所以蘇純玉說要找她哥哥出來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24頁)在卷,郭虹君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且與蘇純玉所述訂立附表編號㈠之租賃契約過程相符。另證人許水明於偵訊時亦證稱,津禾旺公司實際營運由蘇純玉負責,我只是提供資金及投資,郭虹君租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8 鄰牛稠溪1-57號之事務都是蘇純玉處理的,但我要求她在租約上以我的名義簽約,但實際是她訂的(見99年度交查字第651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等語明確,益徵系爭編號㈠至㈣之租賃契約,無論名義人為蘇裕峰、千宇碩公司或津禾旺公司或其內容,均係蘇純玉所為,被告蘇裕峰並未實際參與各該租賃契約之製作。 5、另告發人李惠昇於偵訊中固一再指訴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租賃契約書均為虛偽不實,但就被告蘇裕峰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則未詳為敘述或提出證據佐證,難以徒憑告發人李惠昇於偵訊中所述,逕認被告蘇裕峰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6、故由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蘇裕峰為系爭374-2 、374-3 、374-4 地號土地、535 棟次、535 棟次2 、535 棟次3 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因此之故,被告蘇裕峰遂授權予蘇純玉可使用其名義處理與上開土地或建物相關之事務,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之相關事務,但被告蘇裕峰既未參與製作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租賃契約,則其對各該契約究竟真實與否,即難知悉,應無偽造上開契約之行為,且其既為有權製作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租賃契約之名義人,縱使該租賃契約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刑法上亦無處罰文書實質內容不實之明文(參照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亦無從論以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其既不知附表編號㈠至㈣租賃契約之真偽,已如上述,縱其授權蘇純玉得以其名義具狀處理執行程序所生事務,蘇純玉亦因此自行或以其名義具狀提出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亦難課被告蘇裕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從而由公訴人所舉上述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蘇裕峰有與蘇純玉、郭虹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附表編號㈠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由蘇純玉及郭虹君相繼提出於執行法院,及與蘇純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由蘇純玉依序提出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及執行命令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蘇裕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蘇純玉、郭虹君共同偽造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租賃契約書,並推由蘇純玉、郭虹君相繼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246 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提出行使,使本院執行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拍賣公告及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裕峰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蘇裕峰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蘇裕峰無罪之判決。另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裕峰經合法傳喚,應於100 年11月2 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第134 頁),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蘇裕峰陳述,逕由公訴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判決,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編│ 出租人 │ 承 租 人 │書面所載│ 租 賃 標 的 │ 每月 │ 租賃期間 │ 備 註 │ │號│ │ │訂約日 │ │ 租金 │ │ │ ├─┼────┼──────┼────┼────────────┼───┼─────┼──────────┤ │㈠│ 蘇裕峰 │尖渼企業行(│90年1月1│「牛稠溪段374 之3 號」、│新臺幣│90年1月1日│乙方(即承租人)之連│ │ │ │郭虹君) │日 │「房屋由乙方建造」 │(下同│起至110 年│帶保證人為蘇純玉。 │ │ │ │ │ │ │)5,00│1月 1日止 │ │ │ │ │ │ │ │0元 │ │ │ ├─┼────┼──────┼────┼────────────┼───┼─────┼──────────┤ │㈡│ 蘇裕峰 │龍威水族景園│90年3月1│「牛稠溪段374 之3 地號」│8,000 │90年3月1日│乙方(即承租人)之連│ │ │ │(張和詮) │日 │「牛稠溪段374 之2 地號」│元 │起至110 年│帶保證人為蘇純玉。 │ │ │ │ │ │ │ │2 月28日止│ │ ├─┼────┼──────┼────┼────────────┼───┼─────┼──────────┤ │㈢│ 蘇裕峰 │千宇碩有限公│93年10月│「牛稠溪段374 之3 」 │12,000│93年10月1 │乙方(即承租人)之連│ │ │ │司 │1日 │ │元 │日起至113 │帶保證人為蘇純玉。 │ │ │ │ │ │ │ │年9 月30日│ │ │ │ │ │ │ │ │止 │ │ ├─┼────┼──────┼────┼────────────┼───┼─────┼──────────┤ │㈣│千宇碩有│津禾旺有限公│94年6 月│「牛稠溪段374之3號鐵皮屋│12,000│94年6月1日│津禾旺有限公司於96年│ │ │限公司(│司(蘇純玉)│1日 │」、「地址:嘉義縣民雄鄉│元 │起至114 年│6 月1 日將承租權讓渡│ │ │蘇裕峰)│ │ │福興村牛稠溪1-57號」 │ │6月1日止 │予許水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