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被 告 梁育菁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702號、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梁育菁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華因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心生不滿,並其父親就醫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4日上午8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搭乘不知情之梁育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527-JB號自用 小客車,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地下錢莊業者楊朝中聯絡,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與楊朝中相約在嘉義市○區○○路379巷口見面洽談借款事宜。迨於同日中 午12時許,林清華於上揭地點,自行下車趨前與駕駛車號 ZI-1587號自小客車之楊朝中碰面,並開啟楊朝中座車左後 方車門進入楊朝中車內,坐在駕駛座後方位置與楊朝中假意商談借款細節,而於楊朝中言及利息事宜時,拿出預藏之電擊棒朝楊朝中後頸椎施以電擊,致楊朝中受有此電擊,頭暈目眩,無法反抗,衝出車外緊急求援,林清華見狀即拿取楊朝中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37萬2千元、行動電話3 具、提款卡及楊朝中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林清華得手後即前至梁育菁停車處與之會合,梁育菁隨即駕車搭載林清華往市區方向逃逸,林清華於逃離過程中向梁育菁表示分贓,梁育菁明知前開手提包係林清華強盜所得財物,係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林清華取自前開手提包內之13萬5千元現金。嗣經楊朝中報警循線偵辦,扣得 林清華遺落電擊棒1支及林清華交予不知情女友游昱晴之贓 款6萬元。 二、案經楊朝中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包括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清華如何於前揭時、地,攜帶電擊棒強盜被害人楊朝中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林清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朝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清華強盜財物丟棄處照片3張、被 告林清華使用之車輛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案發現場及被害人後頸椎遭電擊紅腫相關照片15張、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扣案可證 。綜上事證,被告林清華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清華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梁育菁如何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林清華強盜被害人楊朝中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梁育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柯姵安於警詢、林清華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新臺幣9萬5千元)、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綜上事證,被告梁育菁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育菁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扣案電擊棒,質地堅硬,前有突起物,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無疑。核被告林清華持前開兇器強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梁育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林清華、無任何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其母因病現於祥太醫院安養照護中需被告支付安養費、離婚、現有2名幼子需扶養(有卷附祥太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可參)、平時僅臨時粗工為業、收入不固定等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其父於被告林清華行搶當日病重,缺錢醫治,因曾向地下錢莊借錢,飽受高利率之苦,始下手劫取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害人楊朝中財物,非隨機向路人行搶,足見被告林清華非視社會安全或法紀於無物,嗣下手劫財之犯罪手段、且犯後自行向警方投案,良非兇狠巨惡之徒,強盜所得財物價、除發還被害人6萬3千元外(被告林清華交還3千元元、被告林清華不知情女友游 昱晴交還6萬元),犯後並與被害人楊朝中達成調解,且經 被害人楊朝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給被告林清華改過自新之機會,並願給予被告林清華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等宥恕之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其所持電擊棒,未持之另侵害他人或犯案,再審酌造成危害非鉅,與該條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之落差,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嚴,情輕法重,衡情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梁育菁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收受贓物之行為,則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悛悔,犯後已交還與警局贓物9萬5千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並與被害人楊朝中達成調解。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就渠等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育菁如主文所示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擊棒1支,為被告林清華所 有供其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清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