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山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賴江漢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胡福仁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91號、99年度偵字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江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胡福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胡福仁被訴誣告、教唆頂替、教唆搬運贓物、教唆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 ㈠陳東山原係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賴江漢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員(民國97年8月至99年5月,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東山、賴江漢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東山具刑事案件偵查職務且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75號竊盜等案件(下稱98偵6375號案件)之原承辦員警,胡福仁(綽號胡董仔)係址設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0號鉅騰汽車商行、址設屏東縣萬丹鄉○○村○○○0○00號1樓日新汽車材料行及設於同址超越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98偵6375號案件共同被告之一,陳傳誌、呂壽福2人則均曾任職日新汽車材 料行廠長等職,吳輝龍係因買賣中古汽車零件因而與胡福仁熟識。98偵字6375號案件起訴後,胡福仁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犯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吳輝龍則因偽造文書、贓物犯行,經同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陳東山於98年1月間,偵辦以胡福仁為首之竊車集團,於98 年1月21日執行搜索,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牌ML350型)、2699-WT號(BMW牌740LI型)、0418-PY號(BENZ牌ML350型)、1858-UN號(LEXUS牌RX300型)車牌之4部贓車,隔(22)日又扣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740L型)車牌之贓車1部。胡福仁因認證據對其不利,於搜索執 行完畢後之98年1月22至23日間某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乃透過與其熟識、擔任刑警之賴江漢協助了解偵辦情形,賴江漢隨即聯絡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三隊偵查隊員涂世圳,得知該案件承辦人係該大隊偵二隊小隊長陳東山。98年1月23日(或24 日)下午某時,胡福仁打電話要求賴江漢自高雄市至雲林縣斗六市與其會合,並請賴江漢請託陳東山為胡福仁就所涉贓物等案件,協助串供、推諉罪責,不深入追查胡福仁及該案串供犯嫌等人之說詞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以有助於胡福仁能盡量避免或減輕刑事責任,賴江漢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斗六雲林店內與胡福仁會面後,賴江漢即與胡福仁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賴江漢於同日某時,電邀不知情涂世圳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M2咖啡店見面,賴江漢於 席間向涂世圳提及欲與陳東山會面,請涂世圳打電話聯絡陳東山,同日21時許,陳東山至M2咖啡店與賴江漢、涂世圳見面,而胡福仁則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000號之永福寺 廟前廣場等待賴江漢回報消息。席間賴江漢表面上向陳東山表示欠缺竊車集團案件積效而欲與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合辦98偵6375號案件、胡福仁希望主動到雲林縣警察局說明案情等情,陳東山應允賴江漢表面所求,且對賴江漢實際係為請託陳東山就胡福仁所涉贓物等案件,協助串供、推諉罪責,不深入追查胡福仁及該案串供犯嫌等人之說詞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以使胡福仁能盡量避免或減輕刑事責任之來意,有所領會,嗣陳東山、賴江漢、涂世圳3人離開M2咖啡店 後,陳東山即示意賴江漢駕車跟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面,陳東山、賴江漢2人駛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附近某處時,陳東山將其所駕之車停在路旁,並要求賴江漢下車登上其車,陳東山在其車上詢問賴江漢跟胡福仁交情如何,賴江漢則回稱:「可以」,詎陳東山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稱不久前胡福仁在嘉義有個案子遭人「開講700」(意即另案 遭索賂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詢問賴江漢:「胡董 是不是很有錢?」等語,賴江漢亦承上揭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告以「有啦(台語)」,陳東山隨即稱:「200好嗎」(即開口索賄200萬元),賴江漢則答以:伊再跟胡福仁講看看等語;隨後其2人各自離 去,嗣賴江漢返回上揭廟前廣場,向胡福仁轉述陳東山欲索取200萬元,以為上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隨後陳東山為 幫胡福仁能盡量避免或減輕上揭贓物等案件刑事責任,依已掌握事證,應深入追查卻不為而違背職務,於98年1月25日 前後某日,聯絡賴江漢表示將至賴江漢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並要求賴江漢邀集胡福仁至賴江漢住處會面,陳東山夫婦,與胡福仁偕其妻胡林珠凰遂於當日在賴江漢上揭住處見面,陳東山見到胡福仁後,隨即承上揭配合胡福仁脫減刑責之犯意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98偵6375號案件之被告即余錫坤、盧嘉成、胡俊容及證人王志豐之警詢筆錄、調查進度等應秘密之文書交予胡福仁觀看,復又向胡福仁透露警方正在查緝登記於超越汽車商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廠牌休旅車(型號:PAJERO)等偵查秘密 ,而違背職務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予胡福仁,再陳東山表示該案很難脫罪,承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進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與胡福仁期約於胡福仁主動到雲林縣警察局說明時,陳東山將違背職務,不深入追查胡福仁及該案串供犯嫌等人之說詞之方式製作筆錄,並囑胡福仁勿經通知而利用其值班時主動到案,以助胡福仁將贓物等罪責推諉給吳輝龍、呂壽福及陳傳誌等人,陳東山以上揭違背職務行為以助於胡福仁能盡量避免或減輕刑事責任,胡福仁、賴江漢亦承上揭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進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與陳東山互為上揭配合之約定。 ㈢於98年3、4月間某日,胡福仁因其所涉案件業於98年2月9日經陳東山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於同年4月間領回發還之車輛,認經陳東山上揭配合,助其盡量 避免或減輕98偵6375號案件刑事責任,胡福仁聯絡賴江漢至日新汽車材料行後,胡福仁、賴江漢共同承前揭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後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胡福仁交付之30萬元現金給賴江漢,作為陳東山本應積極深入追查而不為以配合其脫減刑責之對價,囑賴江漢轉交陳東山,詎賴江漢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1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隔幾日後之某日下午,賴江漢始聯絡陳東山,至陳東山雲林縣斗六市○○○街000巷0號4樓住處 樓下,將該20萬元轉交予陳東山,而陳東山即承上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20萬元之賄賂。 ㈣ 1.嗣陳傳誌於98年2月6日20時許,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到案說明,陳東山明知胡福仁已安排將贓物等罪責推諉給呂壽福及陳傳誌等人,仍承上揭配合胡福仁脫減刑責及意圖使98偵6375號案件犯罪人即胡福仁隱避之犯意,與陳傳誌(通緝中,另為判決)共同基於意圖使98偵6375號案件犯罪人即胡福仁隱避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6日20時許,由陳傳誌於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係伊所有,伊 於96年底某日以該車輛向胡福仁質押貸款30萬元,胡福仁要求伊要將車子及車籍資料留下,約定半年內若沒有還錢,就要將車子過戶在胡福仁名下云云,而陳東山雖明知98偵6375號案件之真正犯罪人係胡福仁,而非陳傳誌,且陳傳誌係頂替胡福仁之犯行,仍違背職務不深入追查,亦不將所知陳傳誌頂替胡福仁犯行之情報告檢察官或其他司法警察官,以此方式與陳傳誌共同使陳傳誌頂替胡福仁98偵字6375號案件關於1858-UN號贓車之竊盜、贓物等犯行,由陳傳誌代胡福仁 接受刑事追訴審判。 2.迨98年7月1日,呂壽福因另案通緝到案,胡福仁為確保呂壽福就胡福仁所涉於96年間販售予王志豐贓物罪部分犯行之頂替、串供不出差錯,透過賴江漢再與陳東山聯繫,遂在98年9月2日前數日之某日,先在陳東山友人住處,嗣復在雲林縣警察局門口直接拜託陳東山,告以欲私下接觸呂壽福。陳東山因已受賄,承上揭配合胡福仁脫減刑責及基於意圖使98偵6375號案件犯罪人即胡福仁隱避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11時許,利用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借提呂壽福至警局接受詢問之機會,於提解車輛行車載運呂壽福至警局途中,另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台糖綠揚高爾夫練 習場」外面之停車場停留,支開其他隨行員警,使提解車輛上僅有呂壽福、胡福仁及陳東山3人,讓呂壽福、胡福仁交 談,陳東山則在旁聽聞,胡福仁當面交代呂壽福既已答應要承擔,就不要忘了,在陳東山製作98偵6375號案件之詢問筆錄時應供稱王志豐所購買那2部(意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979-PZ號之贓車),係呂壽福賣給王志豐,與胡福仁無關 等語,胡福仁則承諾給予呂壽福20萬元或每月給付一定金額之安家費作為代價,陳東山並向呂壽福表示要記得與胡福仁商討之內容,製作筆錄時要照著講及提醒胡福仁不要忘記給呂壽福之安家費,要依約履行,陳東山即以此方式,違背職務協助胡福仁進行頂替、串供之安排,以掩飾胡福仁在98偵6375號案件中被訴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979-PZ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贓物犯行;嗣呂壽福(所涉頂替罪,已另為判決)、陳東山基於共同意圖使98偵6375號案件犯罪人即胡福仁隱避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日12時25分許,由呂壽福於接受陳東山詢問製作筆錄時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979-PZ號之贓車,僅是伊一人賣給王志豐,胡福仁並無參與,伊知道這兩部車均為贓車,但胡福仁並不知情云云,而陳東山雖明知98偵6375號案件之真正犯罪人係胡福仁,而非呂壽福,且呂壽福係頂替胡福仁之犯行,仍違背職務不深入追查,亦不將所知呂壽福頂替胡福仁犯行之情報告檢察官或其他司法警察官,以此方式與呂壽福共同使呂壽福頂替胡福仁98偵字6375號案件之部分竊盜、贓物等犯行,由呂壽福代胡福仁接受刑事追訴審判。 二、 ㈠緣陳東山為使承辦98偵6375號案件達到「內政部警政署強化掃蕩汽機車竊盜犯罪專案評核計畫」中查緝績效評核之標準,以利申報績效及功獎,利用上揭於98年1月25日前後某日 下午某時,在賴江漢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與賴江漢、胡福仁會面之機會,要求胡福仁再提供2部贓車,讓陳東 山查扣以達到警政署績效評核標準,胡福仁因上揭案件遭陳東山偵辦,且陳東山應允為其脫免罪責。胡福仁遂於98 年1月31日前之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要求胡石龍即其兄提供贓車1部(TOYOTA牌WISH型、深灰色,未 懸掛車牌,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WISH車;胡石龍 所犯贓物罪,業經另案判決),而收受之;再於同年月31日前之某日,在其經營之日新汽車材料行,另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代價約定購買贓車1部(Mazda牌3型、白色,未懸掛車牌,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Mazda3車),後由 陳東山查扣。 ㈡陳東山、賴江漢為使賴江漢得一同申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評核計畫績效,均明知賴江漢並未親自詢問林聰棋、陳傳誌、胡福仁、吳正和,陳東山與賴江漢竟共同基於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2月6日某時,在雲林縣警察局內,將林聰棋、陳傳誌及胡福仁之98年2月6日詢問筆錄及吳正和之98年1月31日詢問筆錄均製作2份,其中1份交予賴江漢,容 任賴江漢分別在該份林聰棋、陳傳誌及胡福仁之98年2月6日詢問筆錄及吳正和之98年1月31日詢問筆錄上「詢問人」欄 中,蓋上「偵查員賴江漢」之職名章,以此方式於上揭警詢筆錄中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公文書適於證明宣示所載內容真實而具普遍公信力之正確性。 ㈢陳東山復承上揭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WISH車及Mazda3車係其要求胡福仁提供予其作為假充查緝績效之用,且廖健閎亦為陳東山所指定,要出面報案之人頭,陳東山竟仍於不詳98年2月9日,製作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於其上登載WISH車及Mazda3 車查獲經過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於刑事案件移送書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偵審機關行使追訴審判職務之正確性。㈣陳東山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2 月9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連同卷宗,檢附上揭未登載不實之詢問筆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足生損害於偵審機關追訴審判職務之正確性;並接續於98年2 月9日後某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 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上揭登載不實詢 問筆錄(含上揭登載不實之林聰棋、陳傳誌、胡福仁98年2 月6日詢問筆錄及吳正和之98年1月31日詢問筆錄)提交內政部警政署以申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評核計畫績效,以此方式主張賴江漢參與詢問惟與實情不符之內容而行使,足生損害公文書適於證明宣示所載內容真實而具普遍公信力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 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又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見)。查被告賴江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見他字卷第87至91、137至141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38、61、125至126頁)、被告胡福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見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252至255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20至121、140至141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115、148至149頁;偵字第9482號卷第126至127、132頁),同案被告廖健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見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33至34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187至189頁)、同案被告呂壽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見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79至80、296至299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3頁)、同案被告吳輝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見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225至227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37頁)、 同案被告陳傳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見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22至23頁),依上開說明,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再被告賴江漢、胡福仁、同案被告廖健閎、呂壽福、吳輝龍、陳傳誌經被告陳東山聲請調查(被告賴江漢、胡福仁均未表示聲請調查證人)於審判中除同案被告陳傳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已予以通緝顯已難以調查外,被告賴江漢、胡福仁、同案被告廖健閎、呂壽福、吳輝龍均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陳東山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二第74、78至109、74至75、109至132、139至140、143至163、187至188、190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20至50頁、63、67至100頁),對 被告陳東山、賴江漢、胡福仁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被告賴江漢、胡福仁、同案被告廖健閎、呂壽福、吳輝龍、陳傳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經合法調查後,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被告胡福仁表示無意見、被告賴江漢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頁)且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陳東山及其辯護人除對被告陳東山以外之被告賴江漢、胡福仁、同案被告呂壽福、廖健閎、吳輝龍、陳傳誌及證人胡林珠凰、涂世圳審判外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有所爭執外,對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24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就被告陳東山、賴江漢、胡福仁各自之案件分別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東山固坦承其有於上揭各時、地,在上揭M2咖啡店與被告賴江漢、證人涂世圳碰面;在被告賴江漢之住處與被告胡福仁、賴江漢見面;其在借提同案被告呂壽福過程中,讓被告胡福仁與同案被告呂壽福在上揭「台糖綠揚高爾夫練習場」外之停車場見面交談;明知被告賴江漢雖未詢問林聰棋、吳正和及同案被告陳傳誌、被告胡福仁,仍讓被告賴江漢在其中1份林聰棋、吳正和及同案被告陳傳誌、被告胡 福仁之警詢筆錄上「詢問人」欄位蓋上「偵查員賴江漢」之職名章;製作上揭刑事移送書;製作同案被告廖健閎訊問筆錄;將上揭刑事移送書及卷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將上揭刑事移送書、「詢問人」欄位蓋上「偵查員賴江漢」職名章之林聰棋、吳正和及同案被告陳傳誌、被告胡福仁之警詢筆錄提交內政部警政署申報績效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是賴江漢向伊表示可策動胡福仁到案,並因此請求伊一併申報績效,伊才與胡福仁見面,並要胡福仁供出其他疑似贓車之下落,並未提示筆錄、卷證,自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消息,伊與賴江漢、胡福仁均未談及任何協助胡福仁為脫罪、串供、頂替之事,伊未違背職務,更無要求或收受賄賂,再胡福仁所稱交付賄款給賴江漢之地點,既稱在高雄,又改稱在屏東,前後不一,胡福仁所述交付賄款之事,顯不可信。至於借提呂壽福過程中讓胡福仁與呂壽福見面,純粹是賴江漢電話一再請託,而誤信賴江漢說詞係呂壽福之家人欲與呂壽福見面,沒想到來的是胡福仁。另上揭WISH車、Mazda3車均為廖健閎報案查獲之贓車,並無與胡福仁、吳輝龍有聯絡多交贓車2部以利伊申報績效之事 ,是以上揭刑事移送書之內容並非不實,至於讓賴江漢在1 份林聰棋、吳正和及陳傳誌、胡福仁之警詢筆錄,純是因為要留下賴江漢有所參與之紀錄,賴江漢才能憑此一併申報績效,伊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上揭移送書及卷證,其中林聰棋、吳正和及陳傳誌、胡福仁之警詢筆錄之「詢問人」欄位即未蓋上「偵查員賴江漢」職名章云云。訊據被告賴江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胡福仁對上揭客觀事實大致坦承屬實,且對行交賄賂、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公務員,辯稱:伊只是要陳東山照伊的說法製作筆錄,不要刁難伊,改天能否脫罪是伊的事,伊所涉竊盜、贓物犯行吳輝龍、呂壽福等人已答應要承擔,可以推給他們,伊只不過是拜託陳東山照渠等的意思做筆錄;伊跟呂壽福碰面是再跟呂壽福確認、提醒,因為怕呂壽福忘了本來答應要承擔罪責的事云云。被告胡福仁之辯護人稱:胡福仁是一個商人,也會害怕,其並沒有要求陳東山違背職務之意思,只是要陳東山照胡福仁所講的照實記錄,故只是不違背職務的行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述被告胡福仁透過被告賴江漢向被告陳東山行求賄賂,被告陳東山身為公務員亦透過被告賴江漢向被告胡福仁要求賄賂,並經被告陳東山、賴江漢、胡福仁3人 會面,被告陳東山將98偵6375號案件之被告即余錫坤、盧嘉成、胡俊容及證人王志豐之警詢筆錄、調查進度等應秘密之文書交予被告胡福仁觀看,復又向被告胡福仁透露警方正在查緝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之偵查秘密,而違背職 務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予被告胡福仁,並相互期約被告陳東山不深入追查被告胡福仁及該案串供被告等人之說詞之方式製作筆錄,以助被告胡福仁將贓物等罪責推諉給同案被告吳輝龍、呂壽福及陳傳誌等人而能盡量避免或減輕刑事責任之違背職務行為,乃至於被告胡福仁透過被告賴江漢交付賄賂予被告陳東山(賄款30萬元,其中10萬元為被告賴江漢所侵占),被告陳東山收受20萬元賄賂,其後被告胡福仁經被告賴江漢與被告陳東山聯繫,使被告陳東山違背職務讓被告胡福仁與借提之同案被告呂壽福在上揭「台糖綠揚高爾夫球練習場」停車場之解送車輛上會面交代串供、頂替之事,被告陳東山亦在場聽聞等情,業據被告胡福仁(見本院卷三第15、20至50頁;本院卷二第3至6、8至9頁;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20 至121、140至141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115、148至149頁;偵字第9482號卷第126至127、132頁)、被告賴江漢(見本 院卷三第63、67至100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本院卷一 第204、232至234頁;他字卷第137至141頁;偵字第7791號 卷第38、61、125至126頁)、同案被告呂壽福(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143至163、187至188、190至227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05、207頁;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79至80、296至299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3頁)、同案被告陳傳誌(見本 院卷一第204至205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22至23頁)分別供述及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涂世圳、胡林珠凰、林淑麗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791號卷第180至181頁;本院卷三第15至16、50至56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175 至177頁;本院卷三第63、100至107頁),且有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75號竊盜等案件全卷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胡福仁為首汽車竊盜贓物解體工廠案偵查卷」(含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2699-WT號、0418-PY號、1858-UN號、0089-JR號車牌5部贓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輛失竊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車概況表(見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214至221頁)、胡福仁贓車解體工廠起獲贓車一覽表(見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65頁)、同案被告陳傳誌於98年2月6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32至33、48至49頁)、同案被告呂壽福於98年9月2日接受被告陳東山訊問所製作之筆錄(見偵字第7791號卷第100至113頁)、雲林縣警察局98年2月9日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見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1至9頁)在卷可 稽,且被告胡福仁經同意接受測謊,鑑定結果就被告陳東山曾將98偵6375號案件筆錄帶至高雄讓被告胡福仁觀看、被告胡福仁曾因98偵6375號案件交付金錢給被告賴江漢二情,無不實反應,其餘無法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4至77頁),且有被告胡福仁、吳輝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茲以被告賴江漢身為資深員警,充為被告胡福仁、陳東山賄賂行為之所謂「白手套」而居間轉達雙方行求、要求賄款之意,嗣並代為交付賄款,不諱言知悉貪污受賄或行賄罪罰嚴厲,尤甚於詐欺,卻始終堅稱並未欺騙被告胡福仁關於被告陳東山索賄情事以訛其款項,衡諸人性趨吉避凶之情理,佐以被告胡福仁亦迭次坦承行賄情事不移,同屬於對己不利,未曾抗辯自己為受詐欺失財被害人,在在可見被告賴江漢、胡福仁所為不利被告陳東山之指證屬實。再以本件起因為被告胡福仁意欲行賄,透過被告賴江漢尋求管道接觸被告陳東山,被告賴江漢與被告胡福仁本屬舊識,復為求績效,乃銜命向被告陳東山行賄,初非肇始於被告陳東山之欲索賄而透過被告賴江漢向被告胡福仁為之,被告胡福仁為原始之行賄人,其行賄之對象係被告陳東山(對向主體),並非被告賴江漢,且被告賴江漢之取得被告胡福仁所交付之款項,亦非基於受賄之意思,被告賴江漢所參與者,乃行賄款項之拿取交付被告陳東山,此觀被告胡福供承:賴江漢是好朋友,純粹幫忙,不曾因此事索賄,伊也始終不曾拿賄賂或好處給他等語(見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19頁);被告賴江漢供承:伊幫胡福仁送錢給陳東山不是幫 陳東山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被告賴江漢、胡福仁就被告賴江漢行賄犯行所述互核一致,堪可認定。是綜上,被告陳東山、賴江漢、胡福仁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陳東山、胡福仁雖有上揭辯稱,惟被告胡福仁供述及證稱:吳輝龍告訴伊可以把相關責任推給吳輝龍,所以伊希望陳東山能照伊的意思製作筆錄不要太刁難伊,經透過賴江漢與陳東山接洽後,賴江漢說陳東山要200萬元才能解決, 伊認為伊只是要陳東山按照伊的意思做筆錄不要刁難伊,陳東山開的價格太離譜,沒有同意要給200萬元,賴江漢問伊 差不多多少,伊向賴江漢表示這個情形最多給陳東山2、30 萬。後來賴江漢來電說陳東山夫婦要到賴江漢家,要伊過去一趟,伊過去後陳東山有拿王志豐、余錫坤、盧嘉成及胡俊容的筆錄給伊看,並表示該案很難脫罪,而伊希望把罪責推給吳輝龍、呂壽福、陳傳誌等人,伊拜託陳東山能照伊的意思做筆錄,陳東山有同意並知情,伊又問賴江漢那陳東山要求為何,賴江漢告訴伊以後再說。相關筆錄製作完成後,伊有拿了30萬於日新汽車材料行交給賴江漢,請賴江漢轉交給陳東山。又呂壽福被抓後,伊認為呂壽福的頭腦不好,怕伊之前跟呂壽福套好要承擔賣給王志豐議員贓車犯行之事呂壽福會忘記,伊透過賴江漢約陳東山,借提呂壽福前幾天,陳東山告知在上揭「台糖綠揚高爾夫練習場」之停車場會面,伊依約定時間到達後,因為一直等不到人,伊才電聯賴江漢請其聯繫陳東山,陳東山、呂壽福到達後,車上只有伊、呂壽福、陳東山,陳東山聽得到伊和呂壽福講話,伊交代呂壽福既已答應要承擔王志豐所購買那2部(意指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979-PZ號之贓車),就不要忘了,伊則承諾給予呂 壽福20萬元或每月給付一定金額之安家費作為代價,陳東山知道借提呂壽福出來套招,是要讓呂壽福頂罪,陳東山並提醒伊要依約行事等語(見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20至121頁;本院卷三第20至50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115頁;偵字第9482號卷第126至127、132頁);被告賴江漢並證述及供稱:伊透過涂世圳找陳東山到咖啡館,轉達胡福仁的說法及表示要合辦,離開時陳東山要伊跟在陳東山的車後面走,說有事要告訴伊,陳東山要伊下車後上其車,陳東山在其車上詢問伊跟胡福仁交情如何,伊則回稱:「可以」,陳東山即宣稱不久前胡福仁在嘉義有個案子遭人「開講700」,並問伊「胡 董是不是很有錢?」,伊則告以「有啦(台語)」,陳東山隨即稱:「200好嗎」,伊答以再跟胡福仁講看看。伊在家 中與胡福仁、陳東山會面時,有見到陳東山拿出一疊A4的紙,並有聽聞陳東山問胡福仁一台三菱PAJERO的車在哪裡。呂壽福到案後,胡福仁欲見呂壽福一事有幫胡福仁聯絡陳東山,但借提呂壽福當天伊不在場。另在吳輝龍到案前一個或兩個月,胡福仁打電話要伊去其位在屏東之公司坐一下,並有跟伊說雲林那邊再替他跑一趟,伊到了之後胡福仁交30萬元現金給伊,隔沒有幾天,伊打給陳東山說要見面,陳東山下樓到伊所駕車旁時,伊將裝有20萬元的牛皮紙袋交給陳東山,陳東山就直接收下;至於伊自己留下10萬元應該是一時貪心等語(見他字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卷三第63、67至100 頁);同案被告呂壽福並證述及供稱:98年9月2日陳東山借提伊時,有讓伊跟胡福仁見面,胡福仁叫伊幫其脫罪,就賣給王志豐那2台向警承認是伊賣王志豐的,與胡福仁無關, 另一部WISH車胡福仁交代推給賊仔明,陳東山、胡福仁跟伊坐在車上,另2個同行警察跑去買咖啡。98年1月農曆過年前,伊有回去找胡福仁拿錢過年,胡福仁有順便叫伊補簽賣車給王志豐的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143至163、187至188、190至227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04、207頁; 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79至80、296至299;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3頁)。且有上揭同案被告陳傳誌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涂世圳、胡林珠凰、林淑麗之證述足資補強。按司法警察(官)詢問被告、證人應據實製作筆錄,本即為法定義務,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準用同法第41、42條規定甚明,且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被告時尚應連續錄音,而可為佐參。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0 、231條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陳東山於偵辦98偵6375號案件 ,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法定義務,且為其具體職務上所負責之刑事調查案件。又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偵查不公開之目的除貫徹無罪推定,保護被告外,亦有助避免勾串,使偵查機關得以資訊優勢為調查、詢問,以發現真實。故由上揭所述,以被告胡福仁上揭雖稱只是要被告陳東山照實記錄筆錄,不要刁難,惟據實製作筆錄本即為司法警察(官)之法定義務,若被告胡福仁擔心被告陳東山製作筆錄有錯誤或不實,可請求被告陳東山變更,且有錄音可資佐參,且若被告陳東山不從,至檢察官訊問時,亦可表示意見,是以衡諸常情,被告胡福仁有何必要行賄被告陳東山?再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雖非不得提示其他共同被告、證人之筆錄,惟此係依法接受警詢,製作筆錄,且多有錄音,更往往是由被告供述內容發現矛盾點後,方才提示卷證,紀錄被告說詞之改變,乃至於觀察神情態度,以判斷是否有合理的說法。而上揭98偵6375案件偵辦業已扣得贓車,且多與被告胡福仁所經營車行有關,被告胡福仁為欲減輕或脫免刑事責任,已與同案被告呂壽福、吳輝龍等人聯繫勾串,惟司法警察(官)本於卷內事證,自可就犯罪嫌疑等細節處,對被告胡福仁加以追問,往往可以就被告自己供述前後矛盾或共同被告彼此供述相互矛盾,而發覺、戳破共同被告所勾串之供述、證詞,被告陳東山身為司法警察對此自甚知悉,被告胡福仁亦有前科,對刑事訴追之進行,亦非一無所知,是以被告胡福仁所稱不要刁難,實際上應係欲被告陳東山協助串供、推諉罪責,不深入追查被告胡福仁及該案串供被告等人之說詞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陳東山提供余錫坤、盧嘉成、胡俊容及王志豐之警詢筆錄、調查進度等應秘密之文書交予被告胡福仁觀看,復又向被告胡福仁透露警方正在查緝登記於超越汽車商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廠牌休旅車(型號:PAJERO)之偵查秘密,均有助 於被告胡福仁見其他共同被告、證人之說詞及其他事證後,將自己勾串之說詞加以調整,以免出現矛盾之處,或將證據湮滅,是以被告胡福仁透過被告賴江漢行賄被告陳東山,應係欲被告陳東山為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胡福仁對客觀事實亦坦承屬實,僅對被告陳東山所為是否係違背職務之評價,有所爭執而誤認,此由被告賴江漢與被告胡福仁供述大致一致,被告賴江漢卻對違背職務一情坦承不諱,即可佐證,復參以警察機關借提人犯,無非係欲調查犯罪事實、製作筆錄,豈能借提出來與其他不相干之人見面?況受刑人家屬若欲會見受刑人,儘可至監獄探視,被告陳東山竟因同案被告呂壽福家屬欲行探望,便輕易答應,又相約在台糖綠揚高爾夫練習場外停車場,果真僅係探望,何須如此掩飾?而被告陳東山明知被告胡福仁與同案被告呂壽福2人均為98偵 6375號案件之共同被告,有串證之虞,不但不知使其2人迴 避,反將被告胡福仁請上偵防車與同案被告呂壽福面談,亦與常情有違,至依被告胡福仁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雖原稱係在高雄交給被告賴江漢30萬元,後又改稱係其在上揭位於屏東之日新汽車材料行向其太太拿30萬元交給被告賴江漢,而審判中則仍證稱好像在其公司拿30萬元給被告賴江漢等語(見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20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115頁;本院卷三第45頁),惟參酌被告賴江漢始終證稱及供稱係在屏東被告胡福仁公司跟其拿3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 ;本院卷三第76頁),核與證人胡林珠凰所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2至54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175至177頁),堪認被告胡福仁後述之在屏東交付30萬元給被告賴江漢始正確,其初時所稱在高雄應係記憶疏誤,並非有意捏造,是被告胡福仁所述交付30萬元給被告賴江漢一節仍足採信。是以由上開事證,被告陳東山所辯與情理相違,是被告陳東山就上揭犯罪事實一犯行之辯詞、被告胡福仁就上揭犯罪事實一貪污賄賂對價是針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㈢被告胡福仁前與被告陳東山素不相識,因遭被告陳東山查緝竊盜贓車犯行,乃尋求被告賴江漢透過管道與被告陳東山接觸,先於斗六市M2咖啡店,被告胡福仁透過被告賴江漢行求賄賂而被告陳東山亦因有要求賄賂之舉,不出數日,被告陳東山主動向被告賴江漢表達邀約被告胡福仁商談,遂有在被告賴江漢住處之會面而雙方期約賄賂,被告陳東山洩漏應秘密之筆錄、消息,告以到案方式而答應配合製作筆錄以答應被告胡福仁希冀其違背職務不深入追查之賄求;嗣果於98年2月6日,有被告胡福仁、陳傳誌、林聰棋到雲林縣警察局投案之詢問筆錄,同年月9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於98年3、4月間,被告胡福仁認被告陳東山已配合不深入追查,配合助其脫減刑責,因乃囑被告賴江漢將賄款交付被告陳東山,迨同案被告呂壽福緝獲歸案,被告胡福仁恐同案被告呂壽福忘記前已勾串將承擔關於車牌號碼0000-00及 2699-WT號之贓車犯行情事,接續復得被告陳東山違背職務 之允諾,使其與同案被告呂壽福得於借提途中見面提醒前勾串情事(按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否,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參見)。以上經過,環環相扣,被告胡福仁與被告陳東山初不相識,唯一之交集即被告胡福仁遭被告陳東山查辦之竊贓車輛,被告胡福仁之所以思忖願斥資20、30萬元交付被告陳東山,亦因上揭案件遭查辦之故,在在足見被告胡福仁遭查辦案件乃其交付款項之原因,目的在賄求被告陳東山勿深入追查,後者即為前者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前者顯係後者之報酬,其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對價關係)洵無疑義。被告陳東山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賴江漢、胡福仁所行求、期約及交付,而為被告陳東山所要求、期約、收受之賄賂顯有對價關係,是被告陳東山、賴江漢、胡福仁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述被告陳東山為求申報績效,使被告胡福仁提供2部贓車供查獲,被告胡福仁分別以收受、故買之 方式取得WISH車、Mazda3車後,請同案被告吳輝龍指使同案被告廖健閎向被告陳東山報案而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以及被告陳東山、賴江漢在林聰棋、陳傳誌、胡福仁、吳正和警詢筆錄上登載不實(非詢問人賴江漢在詢問人處蓋「偵查員賴江漢」之職名章),以及被告陳東山在上揭移送書上登載不實(WISH車、Mazda3車虛假查獲經過),以及將該登載不實之移送書提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將移送書、登載不實之林聰棋、陳傳誌、胡福仁、吳正和警詢筆錄提交內政部警政署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胡福仁(見本院卷三第15、20至50頁;本院卷二第3至6、8至9頁;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20至121、140至141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115、148至149頁;偵字第9482號卷第126至127、132頁)、被告賴江漢(見本院卷三第63、67至100 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本院卷一第204、232至234頁; 他字卷第137至141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38、61、125至126頁)、同案被告吳輝龍(見本院卷四第8、55、57頁;本院 卷二第74至75、109至132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37頁) 、同案被告廖健閎(見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33至34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187至189頁;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本院卷二第74、78至109頁)供述及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且 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75號竊盜等案件全卷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胡福仁為首汽車竊盜贓物解體工廠案偵查卷」(含上開WISH車及Mazda3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輛失竊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車概況表(見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214至221頁)、胡福仁贓車解體工廠起獲贓車一覽表(見警二卷第65頁)、同案被告廖健閎於98年2 月2日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8至9頁)、吳正和98年1月31日警詢筆錄、林聰棋98年2月6日警詢筆錄、同案被告陳傳誌98年2月6日警詢筆錄、被告胡福仁98年2月6日警詢筆錄(未加蓋「偵查員賴江漢」職名章,見警二卷第1至2、13至15、16至18、19至25頁;加蓋「偵查員賴江漢」職名章,見他字卷第28至29、30至31、32至33、34至35、46至47、48至49、50至51、52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強化掃蕩汽機車竊盜犯罪第二階段專案評核計畫」、內政部警政署98年7月8日警署刑偵00000000 00號函(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陳東山涉嫌收賄案」卷第71至80、83頁)、雲林縣警察局101年2月20日雲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4日高市警刑肅字第10130號、內政部警政署 101年2月29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68至169、171至172、175至176頁)、上揭移送書(見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1至9頁)在卷可稽;被告陳東山讓非詢問人賴江漢在林聰棋、陳傳誌、胡福仁、吳正和警詢筆錄上詢問人處蓋「偵查員賴江漢」之職名章,以及被告陳東山製作上揭移送書提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移送書、詢問人處蓋「偵查員賴江漢」之職名章之林聰棋、陳傳誌、胡福仁、吳正和警詢筆錄提交內政部警政署而行使等節,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238至239、241至242、246至 247頁),均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陳東山辯稱其無申報績效動機云云,然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強化掃蕩汽機車竊盜犯罪第二階段專案評核計畫」查緝績效評標準,必須起獲汽贓車(引擎)6輛以上始達特 殊重大標準,縱如被告陳東山所辯稱98年1月21至22日間所 查獲之5輛贓車(即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2699-WT 號、0418-PY號、1858-UN號、0089-JR號車牌5部贓車),經過電解及送回原廠檢測後,顯示出有高達9輛贓車之數量云 云,惟因汽贓車(引擎)未達6輛,有可能無法憑此達到查 緝績效評核特殊重大之標準,應為其所知悉,縱確有高達9 輛贓車之存在,亦非被告陳東山行為當時所能預見,顯見同案被告廖健閎、吳輝龍及被告胡福仁上揭供述及證述尚非無稽,被告陳東山行為當時仍有要求被告胡福仁提供贓車供其查扣之動機存在;又衡諸常情,被告陳東山知被告胡福仁有求於己,而加以利用,欲被告胡福仁提供2部贓車供查緝, 亦非顯與事理不符;再被告陳東山上揭辯稱讓被告賴江漢在前開筆錄上蓋「偵查員賴江漢」職名章,只不過是為了替被告賴江漢申報績效,要有參與偵辦的憑據,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開筆錄即無蓋「偵查員賴江漢」職名章,然公文書與私文書不同,公務員對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負有真實義務,其公益性高,具有普遍之公信力,故刑法對公文書之內容登載不實行為設有罪罰,被告陳東山固陳述其動機非為利己,惟其仍明知被告賴江漢並非親自詢問之人,仍讓被告賴江漢在前開筆錄詢問人處蓋「偵查員賴江漢」職名章,表徵被告賴江漢實際參與而為詢問,其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已至為明顯。是以由上開事證,被告陳東山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陳東山、賴江漢、胡福仁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此外,被告陳東山、賴江漢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9 月16日雲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陳東山人事資料列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4日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賴江漢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卷四第173至174頁),足堪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陳東山、賴江漢、胡福仁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事證已明,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 ㈠ ⒈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第11條,將原第3項、第4項規定移列至第4項、第5項,惟原規定之內容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偵查不公開之目的除貫徹無罪推定,保護被告外,亦有助避免勾串,使偵查機關得以資訊優勢為調查、詢問,以發現真實。查上揭將98偵6375號案件之被告余錫坤、盧嘉成、胡俊容及證人王志豐之警詢筆錄、調查進度等應秘密之文書,警方正在查緝登記於超越汽車商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菱廠 牌休旅車(型號:PAJERO)之偵查秘密,於偵查階段,因被告胡福仁之賄求,而在未經正式警詢、製作警詢筆錄及錄音之狀況下,即私下先對被告胡福仁揭示卷證,徒增勾串之風險,以偵辦被告胡福仁所涉案件而言,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應無疑義。次按,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故意積極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故意消極不作為),而與其職務上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最高法院58台上字第88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 13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等判決參見)。又所謂期約賄賂,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之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0號 判決參見)。 ⒉查被告陳東山、賴江漢及胡福仁於上揭時間,在被告賴江漢位於高雄之住處會面時,雖未對行、受賄金額約定明確,惟堪認彼此對被告陳東山為違背職務行為需有金錢為對價,且被告胡福仁願意給予對價之意思已有所合致,否則被告陳東山豈願為上揭違背職務行為。又查,被告陳東山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主動 或受命令偵查犯罪等職權,係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於負責承辦之刑事案件受賄。是核被告陳東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悖職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第216、213條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東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人員悖職收受賄賂罪、刑法 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均基於同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決意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關連,係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人員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斷。又被告陳東山所為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較高度之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陳東山於犯罪事實一之期約賄賂犯行,惟如前述,該部份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查被告陳東山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㈡、㈢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㈣之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時、地為之,行為之獨立性均薄弱,均為接續犯,僅為一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一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陳東山對內政部警政署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意旨認定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依上開說明,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酌,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四)1、2之頂替犯行,被告陳東山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傳誌、呂壽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東山與被告賴江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東山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東山既負有主動或受命令偵查犯罪等職權,而為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負責承辦之刑事案件受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分則加重,應加重其刑。 ㈡ ⒈按賄賂罪係由行賄與受賄之結構所形成,而行賄與受賄在法律的規範上各有差異,此種對向犯屬性(最高法院81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類型之行為主體,在同一犯罪中,僅能 扮演對象關係之一方,不能既是行賄又是收賄,該對向犯之形成根本無法主體同一,而須有不同主體的相對關係方能成立,俗稱「白手套」者,於賄賂罪中發揮賄賂轉接之作用,於結構上係居於行受賄對向主體之間,故係一種犯罪參與之型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指公務員,向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 規定,乃指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兩者之 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參見)。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27號刑事判例要 旨參照)。再按,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亦依 該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贅 引刑法第31條第1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 判決參見)。是以若公務員甲與非公務員乙,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並對公務員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因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已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主 體特設罪罰,考諸前述判例意旨,即無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或刑法第31條第1項擴張純正身分犯刑罰適用之餘地。又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罪,其法定刑,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罪而規定為「亦同」,是亦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2項之問 題,蓋無該條項所規定「致刑有重輕」情形之故也。甲、乙雖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犯行為共同正犯,惟仍分別對甲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對乙論以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 ⒉核被告賴江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公務 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又被告賴江漢所為行求、期 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較高度之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江漢係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要求賄賂罪、幫助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惟本院依上揭事證,認被告賴江漢係由被告胡福仁尋找後,始為主要行賄者被告胡福仁而介入上揭犯行,且為行求、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幫助犯,應認被告賴江漢所為係與被告胡福仁共同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且為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之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賴江漢與被告胡福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賴江漢因具公務員身分,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二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 告陳東山與被告賴江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江漢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 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江漢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見本院卷五第5頁),依上揭說明,爰依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就被告賴江漢所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部分,減輕其刑。又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而被告賴江漢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與被告胡福仁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被告陳東山收受等情,為與被告陳東山、胡福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有重要關係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被告陳東山、胡福仁,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且記明筆錄(見他字卷第137至141頁),是被告賴江漢,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 部分,應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且依法遞減。 ㈢ ⒈被告胡福仁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賄賂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胡福仁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較高度之交付賄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胡福仁就犯罪事實一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犯行,與被告賴江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胡福仁因不具公務員身分,故論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罪。被告胡福仁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陳東山於犯罪事實一之期約賄賂犯行,惟如前述,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⒉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 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江漢於審判中曾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五第5頁),依上揭說明,爰依修正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就被告胡福仁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部分,減輕其刑。又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條初於89年立法公布施行時,關於該法 第14條第1項所列「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同法第2條第1款所列「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條第3款所列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均迄今未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時,分於第1項 、第2項規定,公務員行賄公務員、非公務員行賄公務員, 其後非公務員行賄公務員罪兩度因其餘條項修正,然僅移列項次為現行之第11條第4項。是從上揭證人保護法與貪污治 罪條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立法沿革,可知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者,始終係證人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因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將非公務員行賄公務員改列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形式上不符證人 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規定,而排除其適用。被告胡福仁所犯雖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然其係非公務員行賄公務員罪案件之 被告,於偵查中供出透過被告賴江漢對被告陳東山為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犯行,為與被告陳東山、賴江漢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有重要關係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被告陳東山、賴江漢,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且記明筆錄(見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20至121頁),是就被告胡福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罪部分,應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胡福仁主張其有自首之情況,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吳輝龍早於99年4月26日在 調查局詢問時供出被告胡福仁有找人向被告陳東山行賄協助其脫罪等情(見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233至236頁),而由被告胡福仁於99年5月18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於99年5月1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問答過程(見偵字第6375號卷一第246至 250、252至255頁),顯見偵查機關已對被告胡福仁上揭犯 行有所懷疑而一一追問,惟被告胡福仁尚且否認上揭犯行,直至99年8月間始供出上揭犯行(見聲搜字卷第38至43頁; 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13至119頁;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120至121頁),是依上揭說明,顯見被告胡福仁並非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並無適用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免除其刑或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東山擔任刑事司法警察工作,有打擊犯罪之職責,於政府厲行查緝贓車政策之際,竟不思廉潔自持,私與汽車解體工廠成員往來,並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洩漏查緝情資,破壞警譽,斲傷公務人員之廉潔形象,又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且行使之均有虧警察職守;被告賴江漢亦為警察人員,竟知法犯法為上揭犯行,所為亦屬傷害公務廉潔、破壞警譽;被告胡福仁為脫免刑責而為上揭犯行,目無法紀,其行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賴江漢、胡福仁犯後均曾坦承犯行,被告陳東山警察學校畢業、被告賴江漢警察大學警佐班畢業、被告胡福仁國小畢業,及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㈤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所得財物追繳、抵償之規定,雖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惟此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是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既皆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從刑部分自應從之而適用98年4月22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 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 項(現行規定為第3項)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東山違背職務收受被告胡福仁透過被告賴江漢所交付之賄賂,依前揭判決意旨,行賄者被告胡福仁屬對向犯而非被害人,是被告陳東山犯罪所得財物,無庸發還行賄者賴江漢、胡福仁,合先敘明。次查,被告陳東山犯罪所得財物,依上揭卷內事證,應為現金20萬元,而貪污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重在犯罪利益之剝奪,本件雖查扣被告賴江漢向被告胡福仁所拿取之現款30萬元,然非被告陳東山所得財物,亦即被告陳東山現仍保有該20萬元之犯罪不法財物,是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權利者而言,被告賴江漢侵占所得之10萬元,係被告胡福仁擬交付被告陳東山之賄賂,因不能認被告胡福仁係被害人,故無他人得對於該10萬元主張法律上權利,是被告賴江漢既因上揭侵占犯行,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宣告沒收。 貳、被告陳東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山為求上揭WISH車、Mazda3車來源有所交代,復向胡福仁指定必須由廖健閎出面製作報案筆錄,而胡福仁則遂於不詳時間,聯絡吳輝龍聯絡廖健閎至雲林縣警察局,請廖健閎在被告陳東山已製作好之報案筆錄上署名;嗣於98年2月4、5日間,廖健閎依囑前往雲林縣警察局 。被告陳東山、廖健閎均明知廖健閎尚未經被告陳東山詢問,竟基於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東山預先不實製作廖健閎報案之警詢筆錄,於完全未詢問廖健閎有關贓車來源案情之情況下,再由廖健閎在上揭筆錄「受詢問人」欄內署名,被告陳東山以此方式與廖健閎共同在警詢筆錄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偵審機關行使追訴審判職務之正確性。被告陳東山於98年2月9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廖健閎詢問筆錄移送臺灣地方嘉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此方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偵審機關行使追訴審判職務之正確性。檢察官因認被告陳東山就上揭廖健閎報案筆錄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東山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胡福仁及同案被告廖健閎、吳輝龍之供述及證述、98年2月2日同案被告廖健閎之偵詢(調查)筆錄、同案被告吳輝龍之書信為主要依據。又同案被告廖健閎於上揭時、地製作筆錄時,被告陳東山僅歷時10分鐘即將筆錄製作完畢,完全未錄音錄影一節,亦據同案被告廖健閎供承無訛,而98年2月2日同案被告廖健閎之警詢筆錄多達4頁,認被告陳東山獨自1人詢問同案被告廖健閎,同時又在電腦上打字製作筆錄,竟於10分鐘內完成,顯然有悖常情,再被告陳東山送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同案被告廖健閎詢問筆錄,亦未附有何錄音、錄影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 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縱令明知該受訊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參見)。次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之1規定甚明。 ㈡訊據被告陳東山堅詞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且行使之犯行,辯稱:廖健閎來接受伊詢問,伊有確實詢問廖健閎,並依廖健閎所述製作上開筆錄,並非預先製作筆錄,完全未經詢問,即使廖健閎在預先製作的筆錄上簽名。伊跟呂壽福也不熟,連見過面也沒見過面,如何能夠在筆錄上寫出來?若非廖健閎說出,伊如何能知道,廖健閎在嘉義縣調查站那邊,還有檢察官覆訊,也都說是吳輝龍跟他講的,廖健閎作筆錄的時候,伊才照實的記載下去。伊詢問時,不是那麼重點的話,比如說贓車的引擎號碼比較瑣碎的,已經查清楚的就記下來,有些答訊,伊問廖健閎,廖健閎怎麼答,伊也許有所遺漏,所以這個就可以證明說伊確實是製作這個筆錄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廖健閎供稱及證稱:確有上揭吳輝龍打電話拜託伊去看看有無2輛贓車在那邊,請伊再打給承辦員警報案,說 贓車在何地,伊報案後,當天伊等到陳東山等人到場把車子開走後才離開,伊當時還沒有交待贓車的來源。其後約2至4日,吳輝龍一直打電話拜託伊,並告訴伊筆錄都打好了,只要去簽個名就好了,吳輝龍並說「董仔」(即胡福仁)都講好了,把事情推給呂壽福就好了等情。故伊確有於上揭時、地由陳東山製作警詢筆錄,陳東山有於電腦螢幕上顯示警詢筆錄內容,部分問答已有擬好的問題及答案,惟陳東山有使伊閱覽,伊大致上看過,陳東山應該是有一條條問伊:「是這樣嗎?」,伊回答:「是。」,且伊對部分段落文字有意見,陳東山即大致按照伊所述為修改、補充,如伊指出查獲地點有誤有修改;且對事前幫吳輝龍借地方放置贓車的部分補充;又如當問題為「你為何會知道前述疑是贓車二部係呂壽福所藏置之地點?」,該題之回答,伊怕伊會有事情,伊有叫陳東山寫好聽一點,改為伊會打電話給報警,是因為之前在葉宣煌那邊查扣贓車的事;伊跟吳輝龍很熟有交情這一段,也是伊所述。另陳東山有拿該筆錄第3頁的單子(8張指認相片分隔表列)讓伊看,問伊:「這個照片的人,你都知道嗎?」伊答以:「知道吳輝龍。」。作筆錄的過程約1、20分鐘。伊是看該筆錄不會害到伊才簽名等語(見偵字第6375號卷二第33至34頁;偵字第7791號卷第187至189頁;本院 卷二第74、78至109頁),並有98年2月2日廖健閎在雲林縣 警察局受同案被告陳東山詢問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至9頁)。是由上揭證據,堪認同案被告廖健閎乃受同案被告吳輝龍所請而報案及作筆錄,即便報案內容有所不實,該98年2月2日警詢筆錄內容與同案被告廖健閎之意思並未相違,再該同案被告廖健閎與被告陳東山並非全無問答,乃是有一條條問同案被告廖健閎經其確認,同案被告廖健閎亦對諸多部分表示意見而予以記載,並經同案被告廖健閎閱覽後始簽名,衡諸實務上詢問筆錄製作,常有將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預先繕打,或問答中將零散之對話片斷整理為完整文句後,由受詢問人確認後記載之情形,是由上揭事證,尚難遽認該筆錄並未經實質詢問即由同案被告廖健閎簽名了事,況若僅為簽名了事,亦無須耗費1、20分鐘之時間;再被告 胡福仁供述:當時陳東山因僅查扣到4部贓車,未達6部贓車之重大績效,故陳東山要伊再交出2部贓車,並要吳輝龍將2部放置在某一地點後,由廖健閎出面報案表示該2部贓車係 呂壽福所有,伊交代被告吳輝龍後之後細節不清楚(見偵字6375號卷二第118、130頁;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同案被告吳輝龍則供述:胡福仁打來跟伊說陳東山要再2部贓車, 上開WISH休旅車、Mazda3自用小客車是胡福仁要交的,伊有拜託廖健閎報案、去做筆錄,說這2部贓車是呂壽福的,這 樣就好了,確實是伊拜託廖健閎的,本來廖健閎不要,所以該2部贓車查獲後,隔好多天才做筆錄,伊是跟廖健閎說筆 錄是刑警已經做好的,去簽個名而已,但伊是聽胡福仁講的,再轉告廖健閎,廖健閎並沒有跟伊講只有簽名,另伊認為做筆錄跟去簽名不是同樣的意思嗎,沒有做筆錄要怎麼簽名,要簽名一定要做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20頁),則同案被告廖健閎實際受詢問製作該筆錄時,同案被告吳輝龍、被告胡福仁均未在場見聞,且同案被告吳輝龍亦稱所謂「都講好了」是聽自被告胡福仁所述,是同案被告吳輝龍、被告胡福仁所述亦不足以推認被告陳東山預先製作筆錄、同案被告廖健閎未經實質詢問等情。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 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同案被告廖健閎乃因舉報疑似贓車而製作警詢筆錄,並非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身分接受調查、警詢,此觀該筆錄亦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前之權利告知事項即知,故其詢問過程雖未錄音錄影,仍尚不足以對被告陳東山為不利之認定。是以,該報案筆錄內容既與同案被告廖健閎之意思並未相違背,且由上開事證既尚難認被告陳東山預先製作筆錄、同案被告廖健閎未經實質訊問。被告陳東山依照同案被告廖健閎所述記載,縱其明知同案被告廖健閎所述不實,惟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縱令明知該受訊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判決參照),是以不足認被告陳東山與同案被告廖健閎就上揭同案被告廖健閎之報案筆錄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遑論被告陳東山有何行使之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五、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公訴人就被告陳東山就同案被告廖健閎上揭報案筆錄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且行使之起訴事實,尚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論據稍嫌薄弱,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顯不足為該等犯行之認定。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東山確有此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東山上揭其他公文書登載不實且行使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福仁涉犯誣告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福仁於98年2月6日,依被告陳東山指示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到案說明,被告胡福仁於製作筆錄時,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車)係陳傳誌於96 年底某日開來我公司內向我質押貸款;另因我與吳輝龍有多年交情,故常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2466-WP、2979-PZ號休旅車等4輛(贓車)借其使用,並將行車執照隨車交付,而據我所知且高度合理懷疑,吳輝龍與呂壽福也是有相當交情朋友關係,渠2人也是從 事汽車修護多年,都有從事贓車解體工廠技術工作人員人脈,吳輝龍極有可能將該行車執照影印下來,取得車籍資料後,再叫人竊取以同一廠牌、款式、車種、顏色之贓車,予以變造前述車籍資料之車身、引擎號碼、偽造車牌之後,以俗稱借屍還魂(AB車,甚至於C車)方式,將前揭疑為贓車, 提供予陸國賢在嘉義縣水上鄉○○路0段0000號松義汽車商 行(已更名為金宏昌汽車商行)以高級轎車租賃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使用」、「議員王志豐(所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另案偵辦)所有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979-PZ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失主洪忠治、蘇怡禎所有),係呂壽福在鉅騰汽車商行內簽約議定,2部車子都 是呂壽福出面與王志豐約定買賣的,伊僅是在一旁見證…後來呂壽福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伊借錢,伊深 怕他會再將車子資料,再去其他地方借錢,所以馬上要求車子要過戶在超越汽車商行名下」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陳傳誌、吳輝龍及呂壽福涉犯贓物等罪嫌。因認被告胡福仁涉犯誣告陳傳誌、吳輝龍及呂壽福罪嫌。 ㈡被告胡福仁涉犯教唆頂替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福仁為脫免自己所涉刑責,基於意圖藏匿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犯行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教唆陳傳誌頂替被告胡福仁所犯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之犯行;嗣陳傳誌於98年2月6日20時許,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到案說明,於被告陳東 山警詢時,陳傳誌意圖藏匿犯人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係我所有,我於96年底某日以該車輛向胡福仁質押貸款30萬元,胡福仁要求我要將車子及車籍資料留下,約定半年內若沒有還錢,就要將車子過戶在他名下」等語,掩飾、頂替被告胡福仁在98偵6375號案件中被訴關於1858-UN號 休旅車之贓物犯行,頂替被告胡福仁犯罪,代其接受刑事追訴審判。後於98年7月1日,呂壽福因另案通緝到案,於98年9月2日11時許,被告胡福仁利用陳東山因98偵6375號案件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借提呂壽福將接受警詢之機會,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台糖綠揚高爾夫練 習場」外面之停車場,與呂壽福、陳東山見面,被告胡福仁當面教唆呂壽福在98偵6375號案件之警詢時應供稱:「王志豐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979-PZ號之自用小客車(均為贓車),係呂壽福賣給王志豐,與胡福仁無關」等語,並承諾給予呂壽福20萬元,及每月給付8,000元作為代價, 以此方式,頂替被告胡福仁在98偵6375號案件中被訴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979-PZ號贓車犯行;嗣呂壽福於98年9 月2日12時25分許,於陳東山製作詢問筆錄時,果意圖藏匿 犯人,於警詢時稱:「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979-PZ號之自用小客係我賣給王志豐,胡福仁並無參與」等語,以此方式,掩飾、頂替被告胡福仁犯罪,代其接受刑事追訴審判。因認被告胡福仁涉犯教唆頂替罪嫌。 ㈢被告胡福仁涉犯教唆搬運贓物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福仁前揭收受WISH車、故買Mazda3車後,為搬運WISH車、Mazda3車2部贓車,於98年1月31日前某日,基於教唆搬運贓物之犯意,唆使吳輝龍及「紅毛」將上開2部贓車,駕駛至其指 定之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0號附近空地棄置,吳輝龍及「紅毛」即依被告胡福仁所請,各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分別駕駛Mazda3車及WISH車至上揭地點放置。因認被告胡福仁涉犯教唆搬運贓物罪嫌。 ㈣被告胡福仁涉犯教唆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福仁於98年1月31日某時,於上揭Mazda3車及WISH 車2部贓車已放置完成後,以電話教唆吳輝龍需找人頭出面 報案,吳輝龍遂請託其友人廖健閎出面向陳東山報案,廖健閎旋於同(31)日20時許,打電話予被告陳東山,稱:「呂壽福所有之上揭贓車2輛,停放於嘉義縣水上鄉○○村○○ 路00號附近空地」,同(31)日22時許,被告陳東山果到上揭地點將該2輛贓車(WISH車、Mazda3車)予以查扣。被告 胡福仁明知陳東山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不詳時間,基於教唆教唆他人與公務員共同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教唆吳輝龍教唆廖健閎至雲林縣警察局,在陳東山已預先製作好之報案筆錄上署名;吳輝龍亦基於教唆他人與公務員共同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某時許,打電話予廖健閎,並向廖健閎稱:「陳東山已將筆錄都做好,你只需去簽個名就可以走了」等語;嗣於同月4、5日間,廖健閎因不堪吳輝龍一再請託,遂依約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其明知陳東山係具上揭公務員身分且未受陳東山詢問,竟與陳東山共同基於公務員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陳東山完全未詢問廖健閎有關贓車來源案情之情況下,即由廖健閎在廖健閎報案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署名,以此方式於警詢筆錄上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偵審機關行使追訴審判職務之正確性。檢察官因認被告胡福仁就上揭廖健閎報案筆錄部分,涉犯教唆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福仁涉有上揭參、一㈠、㈡、㈢、㈣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東山、胡福仁、賴江漢及同案被告呂壽福、吳輝龍、陳傳誌之供述及證述。㈡被告陳東山、胡福仁、賴江漢及同案被告呂壽福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呂壽福98年9月2日製作之警詢筆錄。㈢被告胡福仁及同案被告被告吳輝龍、廖健閎之供述及證述㈣被告胡福仁及同案被告廖健閎、吳輝龍之供述及證述、98年2月2日同案被告廖健閎之偵詢(調查)筆錄、同案被告吳輝龍之書信,以及上揭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75號竊盜等案件全卷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胡福仁為首汽車竊盜贓物解體工廠案偵查卷」(含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2699-WT號、0418-PY號、1858-UN號、0089-JR號車牌5部贓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車輛失竊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車概況表、胡福仁贓車解體工廠起獲贓車一覽表、同案被告呂壽福於98年9月2日接受被告陳東山訊問所製作之筆錄、雲林縣警察局98年2月9日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在卷可稽 等為主要依據。 四、惟查: ㈠就被告胡福仁涉犯誣告部分。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25年上字第2925號、20年上字第 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縱如檢察官起訴上揭被告胡福仁指稱同案被告陳傳誌、吳輝龍及呂壽福涉犯贓物罪嫌,惟依被告胡福仁、陳東山之供述及證述,堪認被告胡福仁所為應係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並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是難認被告胡福仁有誣告同案被告陳傳誌、吳輝龍、呂壽福之主觀犯意,而尚不足認被告胡福仁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 ㈡就被告胡福仁涉犯教唆頂替部分。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要旨)。是縱認檢察官起訴上揭被告胡福仁教唆同案被告呂壽福頂替關於車牌號碼0000-00、2699-WT號贓車之不法情事,教唆同案被告陳傳誌頂替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不法情事涉犯教 唆頂替部分為真實,依上揭說明,被告胡福仁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為不罰,不成立犯罪。 ㈢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參見) 。查上揭被告胡福仁收受WISH車、故買Mazda3車2部贓車後 ,教唆同案被告吳輝龍及「紅毛」即於不詳時間,依被告胡福仁指示各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分別駕駛Mazda3車及WISH車至上揭地點棄置等情,業經被告胡福仁供承不諱(本院卷五第5頁),且核與上揭同案被告吳輝龍、廖健閎供述及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認定,惟被告胡福仁收受WISH車、故買Mazda3車後,教唆吳輝龍及「紅毛」搬運贓物,該教唆搬運贓物犯行顯為被告胡福仁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犯行之「不罰之後行為」,依上揭說明,為免過度評價,應不予處罰。㈣被告胡福仁涉犯教唆同案被告吳輝龍教唆同案被告廖健閎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亦以被告陳東山預先製作筆錄、同案被告廖健閎未經實質詢問即在報案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位簽名,業如上揭被告陳東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應不足認被告陳東山、被告廖健閎就上揭同案被告廖健閎之報案筆錄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而教唆教唆仍屬教唆犯(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一〉參照)基於教唆犯之限制從屬於正犯之不法性(限制從屬理論),是難認被告胡福仁有何教唆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胡福仁上揭被訴誣告、教唆頂替、教唆搬運贓物、教唆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胡福仁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胡福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胡福仁有何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是本件被告胡福仁被訴誣告、教唆頂替、教唆搬運贓物、教唆教唆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其成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因檢察官認各該部分與前揭被告胡福仁有罪部分間均係分論併罰之數罪,而合併起訴,所聲對應之數個訴訟關係,依法應各別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164條第2 項、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