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義與告訴人賴國良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原係址設嘉義縣新港鄉○○○○區○○○號「臺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之同事,被告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在必成公司內,先行拿取賴國良所有放置於其內務櫃內之國民身分證、所得明細單、識別證及嘉義忠孝郵局帳戶存摺,於將之影印後,隨即放回告訴人賴國良之內務櫃(此部分不構成竊盜罪)。被告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賴國良之同意,以上開告訴人賴國良證件及資料影本,分別向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現改名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改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填載告訴人賴國良之個人資料及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賴國良」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告訴人賴國良欲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四紙,並將之交予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及誠泰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一時不察,而分別核准發給卡號四五七九五七○八二○六八六二○七號、三七六三四八四○○五四一○○八號、四四二三五二○○七九五四八七○五號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國良及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誠泰銀行於審核後,察覺有異,並未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嗣被告即分別以前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款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賴國良」署名,用以表示「賴國良」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持交予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因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國良及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被告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前揭告訴人富邦銀行信用卡插入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以預借現金之方式,連續借貸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富邦銀行及賴國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二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參、實體認定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正義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良、證人即被告必成公司同事陳昱嘉、戴智陞、嚴英俊、證人即榮祥銀樓員工李焜濃、證人即一福企業社經理任懿川之證詞、告訴代理人王秉閎之指訴、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所得明細單、證人賴國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美國運通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表一覽表、告訴人賴國良所書立之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門號○九一六四八二七八七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五二九一○七二三市內電話資料查詢、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所得明細單、證人賴國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必成公司識別證正反面影本、嘉義忠孝郵局存摺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必成公司照片、愛治屋精品服飾照片、華僑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繳款期限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荷蘭銀行盜刷明細、簽帳單、證人賴國良出勤明細表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與證人賴國良、陳昱嘉、戴智陞、嚴英俊曾係必成公司同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離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未拿取證人賴國良之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資料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未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預借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賴國良、陳昱嘉、戴智陞、嚴英俊所為證述: 1證人賴國良於警詢指稱:「(王正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撥打電話到你家中時,電話為你接聽的嗎?)是我接聽的沒錯,王正義主動告訴我他行竊我的身分證等資料影印後售予犯罪集團牟利及偽造我的簽名署押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等語(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六頁);於偵查證稱:「(你跟王正義是同事?)我們是臺灣必成公司的同事」(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你是否有被人冒名申辦信用卡?)是。是王正義拿我的身分資料去辦的,因為他有打電話給我,他在電話中說大家同事這麼久了,我拿你的身分資料去賣給別人,他後來有打一次電話給我說我有辦你的卡,但卡不見了‧‧‧」等語(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九、三○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離職之後,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兩次,第一次打給我說他拿我的資料去賣,他還有說拿陳昱嘉、嚴英俊、戴智陞的資料去賣」(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四頁)、「(你剛剛說被告第一次打電話給你時,被告跟你說他拿你的資料去賣,你有無問被告說拿何資料?)無」(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九、一五○頁)、「(九十二年間你們的內務櫃有無上鎖?)當時沒有,現在已經有上鎖了」、「(九十二年間休息室沒有上鎖,是否公司的人都可以出入?)除了公司的人可以出入,外包商也可以進來休息室倒茶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五頁),足見證人賴國良就其證述被告究竟拿取伊何種資料及將何資料售予他人抑或自行冒用證人賴國良名義申辦信用卡並盜刷使用,所述前後均屬不一,尚不能遽認證人賴國良證述聞自被告之電話內容屬實。 2證人陳昱嘉於警詢指稱:「(你是否認識王正義,與你有何關係?)認識,與我是臺灣必成公司一廠的同事」、「(王正義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有一位自稱阿義打我的手機○九二一八七九九五七跟我說,他拿了我們東西,把東西賣給他人,我確定那是王正義」(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九頁)、「(那你為王正義竊取何東西?)我不知道被竊取何物那是王正義自己說的」等語(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一一頁);於偵查證稱:「(你是否有被人冒名申辦信用卡?)有。但我不知道是誰拿我的身分資料去辦的。但王正義離職後他有打一次電話給我,說對我很抱歉,他講完就掛掉了」等語(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三○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有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點多打電話給你?)實際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下午,他打我手機○九二一八七九九五七」(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五、一六六頁)、「(你和被告的談話內容為何?)我只記得他說對我很不好意思,其他我不記得」、「(被告到底有無跟你說他把你的證件資料賣掉?)我不記得」、「(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拿走賴國良的證件資料?)我有聽賴國良說過,不太記得在哪裡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六頁),可見證人陳昱嘉並不知被告究竟拿取伊何種物品,被告亦未於電話中向證人陳昱嘉提及有拿取證人賴國良之資料並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 3證人戴智陞於警詢指稱:「(你是否認識王正義,與你有何關係?)認識,與我是臺灣必成公司的同事」、「(王正義是否曾經打電話跟你說,他拿你們證件,於何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打電話跟我說,他拿了我們證件‧‧‧」、「(你的證件有無被竊?)我不太確定,因為王正義所說的證件,我不知道他所指的是那一方面的證件」(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一三頁)、「(那你為王正義竊取何東西?)我不知道被竊取何物那是王正義自己說的」等語(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一五頁);於偵查證稱:「(王正義他離職後,有無打電話給你?)有。王正義離職後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我的資料在他那邊,約我在中正公園見面,我問他是什麼資料,他不講,我有去中正公園但沒有見到他人」等語(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你時,你是否可確定打電話給你的人是被告?)我當時上夜班很累,我無法確定打來的人是否為被告,對方只是說他是王正義,我不能確定到底是否為王正義本人」(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一頁)、「(被告有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點多打電話給你?)有,我只記得一通而已,應該是這一天,因為筆錄有寫,但幾點我不知道」、「(你和被告的談話內容為何?)他說他有拿走我的證件資料,但他沒有說拿作何用」、「(被告有無跟你說,他也有拿走別人的證件資料?)只有說拿走我的,我不記得他有無提到他有拿走陳昱嘉、嚴英俊、賴國良的證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三頁),證人戴智陞既無法確定係被告本人撥打電話,則其聞自電話中之人所述內容,即無法確定為被告所述,況撥打電話之人亦未言明拿走證人戴智陞何種資料,更未提及有拿取證人賴國良之資料並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 4證人嚴英俊於警詢指稱:「(你是否認識王正義,與你有何關係?)認識,與我是臺灣必成公司一廠的同事」、「(王正義是否曾經打電話跟你說,他拿你們證件,於何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打電話跟我說,他拿了我們證件,把證件賣給他人‧‧‧」、「(你的證件有無被竊?)我不太確定,因為王正義所說的證件,我不知道他所指的是那一方面的證件」(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一七頁)、「(那你被王正義竊取何東西?)我不知道被竊取何物那是王正義自己說的」等語(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一九頁);於偵查證稱:「(王正義離職後有無打電話給你?)他有打我家裡的室內電話給我,我確定是王正義打給我,他說他拿我的薪資資料去辦信用卡,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家,不過也沒有辦成,王正義只說有拿我的資料去辦信用卡,我不確定他有拿哪些資料‧‧‧」等語(見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於本院證稱:「(被告離職後有無打電話給你?)他打過兩次電話給我。他第一次打給我說不好意思,他有拿我的資料去辦東西,我忘記我有無追問他拿我的何資料去辦,除此之外,他還提到他另外有拿陳昱嘉、戴智陞的資料去辦東西,但賴國良的部分我不確定」(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六頁),可見證人嚴英俊並不知被告究竟拿取伊何種資料,亦不確定被告有於電話中向其提及有拿取證人賴國良之資料並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使用。 5綜觀證人陳昱嘉、戴智陞、嚴英俊上述證述內容,均無法佐證證人賴國良證述聞自被告曾拿取證人賴國良之資料冒名申辦信用卡並盜刷使用等事實,況證人賴國良(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五頁)、陳昱嘉(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六、一六七頁)、戴智陞(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四頁)、嚴英俊(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一八一頁)均於本院證稱:九十二年間必成公司休息室內務櫃並無上鎖,該休息室公司員工及外包商均可出入等語,該休息室既有多人均可出入,則證人賴國良證稱其身分資料遭取走冒名申辦信用卡並盜刷使用,即無從認定必定為被告所為。 ㈡參酌以證人賴國良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內容: 1本院將以證人賴國良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第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被告、證人賴國良平日筆跡及當庭書寫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筆跡筆劃特徵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一○○○○四六二七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自不能認定上開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冒用證人賴國良名義所填載申辦。 2又以證人賴國良名義所申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核卡後寄卡地址為「嘉義市○○街○○○號四樓之三」,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申請各期帳單地址改寄至「嘉義市○○路○○號二樓」,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再次申請帳單改址至「嘉義市○○路○○號」等情,有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消債字第一○○○○○○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以證人賴國良名義所申辦之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及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街○○○號四樓之三」,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將地址從「嘉義市○○路○○號二樓」變更至「嘉義市○○路○○號」等情,有美國運通公司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一○○美通字第一一○一九八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八頁);以證人賴國良名義所申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核卡後寄卡及帳單地址為「嘉義市○○路○○號二樓」,持卡期間未曾更改帳單地址等情,有澳盛銀行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一○○澳盛風管信字第一○○○一二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嘉義市○○街○○○號四樓之三」建物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八月所有權人為陳環婷、「嘉義市○○路○○號」建物七十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五月所有權人為許清亮,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六月十日嘉地一字第一○○○○○四八四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七四頁);「嘉義市○○路○○號」建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迄今所有權人為何盈興、何信輝,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上所載聯絡人洪俊良之聯絡電話○五二二九四○一三申設人係林仕鵬,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上所載聯絡人賴詩涵之聯絡電話○五二七六七三一三申設人係武毅華,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八一、八四頁)。 3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均未設籍於「嘉義市○○街○○○號四樓之三」及「嘉義市○○路○○號」,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嘉西戶資字第一○○○○○一七○二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一三○頁);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未設籍於「嘉義市○○路○○號二樓」,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六月十日嘉西戶資字第一○○○○○二五二九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七二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五二九一○七二三(見本院卷㈠第七八、七九頁)、○九一六四八二七八七(見第一二七七號偵查卷第七五頁)、○五二三一三九三九(見本院卷㈠第八○頁)、○五二二九四○一三號(見本院卷㈠第八一頁)、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五二九一○七二三、○九一六四八二七八七、○五二二九四○一三號、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五二七七六四七八(見本院卷㈠第八二頁)、○九三○五七六七七一(見本院卷㈠第八八頁)、○五二七六七三一三(見本院卷㈠第八四、八五頁)、○五二三一三九三九號亦均非被告所申設,有申設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富邦銀行、美國運通公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地址及電話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 4本院復依上開函查資料,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環婷於本院證稱:嘉義市○○街○○○號四樓之三房屋於九十二年間係其所有,九十二年間有出租他人,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及證人賴國良,九十二年間未收過寄給證人賴國良之信用卡帳單或信用卡,該屋現已出售他人約一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 ⑵證人何盈興於本院證稱:嘉義市○○路○○號房屋係其與其父何信輝共有,一共三層樓,已興建約十五年,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及證人賴國良,不知九十二年間有無收過寄給證人賴國良之信用卡帳單或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七、一四九頁)。 ⑶證人何信輝於本院證稱:嘉義市○○路○○號房屋係其與其子何盈興共有,九十二年時二、三樓有租給別人,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及證人賴國良,九十二年間未收過寄給證人賴國良之信用卡帳單或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五○至一五二頁)。 ⑷證人許清亮於本院證稱:大約於七十年間購買位於嘉義市○○路○○號房屋,自七十六年開始居住,住到八十年就沒有居住了,九十二年間該屋無人居住,亦未出租,嗣於九十七年間賣掉,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及證人賴國良,不知九十二年九月間有無收過寄給證人賴國良之信用卡帳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九八至一○一頁)。 ⑸證人林仕鵬於本院證稱:○五二二九四○一三電話裝機地點為嘉義市○○○路○○○號,該電話係嘉大漆料行之傳真機,已使用十多年了,目前還有在使用,有認識綽號阿良之朋友,但不知是否為洪俊良,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及證人賴國良,不知九十二年間有無接過信用卡公司徵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二至一○四頁)。 ⑹證人武毅華於本院證稱:忘記有無申辦○五二七六七三一三電話,九十二年間未接過荷蘭銀行人員徵信電話,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及證人賴國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六○、一六一頁)。 ⑺證人即富邦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人林世昌於本院證稱:其於九十二年間任職於必成公司,與被告僅係一般同事交情,私底下不會聯絡,未曾使用過富邦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五二三一三九三九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八○、八一頁)。 ⑻綜合上開證人陳環婷、何盈興、何信輝、許清亮、林仕鵬、武毅華、林世昌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冒用證人賴國良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並盜刷使用或預借現金之事實。 ㈢證人即一福企業社經理任懿川於警詢指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時五十四分有一名男子持富邦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七○八二○六八六二○七號信用卡至一福企業社刷卡消費,但其不認識該名男子,且監視器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當時監視器錄影帶等語(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二五頁);證人即榮祥銀樓員工李焜濃於警詢指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及七月十七日十時五十九分、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九分暨八月四日十七時四十七分有一名男子持富邦銀行卡號四五七九五七○八二○六八六二○七號信用卡、荷蘭銀行卡號四四二三五二○○七九五四八七○五號信用卡至榮祥銀樓刷卡消費,但其不認識該名男子,且監視器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當時監視器錄影帶等語(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二四頁)、於本院證稱: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及證人賴國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證人賴國良於警詢亦指稱:警方提供調閱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八分在嘉義市○區○○路○○○號華僑銀行嘉義分行前提款機錄影帶翻拍提款歹徒照片供其指認,但提款照片之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且模糊不清,無法指認係王正義本人等語(見第○九三○○八一四一一號警卷第七頁),由證人任懿川、李焜濃、賴國良上述證詞內容觀之,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持證人賴國良名義之信用卡盜刷使用或預借現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拿取證人賴國良之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資料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預借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仍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衡諸首揭說明,自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鄭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一: ┌──────────────────────┬──────────────────────────┐ │所申請之信用卡 │申請時間 │ ├──────────────────────┼──────────────────────────┤ │富邦銀行信用卡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 ├──────────────────────┼──────────────────────────┤ │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 ├──────────────────────┼──────────────────────────┤ │荷蘭銀行信用卡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 ├──────────────────────┼──────────────────────────┤ │誠泰銀行信用卡 │九十二年間某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所使用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一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榮祥銀樓 │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 │二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一福企業社 │五千七百三十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 ├──┼───────────┼──────────┼───────────┼───────────┤ │三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愛治屋精品店 │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 ├──┼───────────┼──────────┼───────────┼───────────┤ │四 │美國運通公司 │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榮祥銀樓 │四萬六千五百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 │五 │美國運通公司 │九十二年三月九日 │榮祥銀樓 │四萬五千三百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 │六 │美國運通公司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榮祥銀樓 │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 │七 │美國運通公司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榮祥銀樓 │一萬零六百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 │八 │美國運通公司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榮祥銀樓 │四千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 │九 │美國運通公司 │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榮祥銀樓 │七千三百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 │十 │美國運通公司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榮祥銀樓 │四千二百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 │十一│荷蘭銀行 │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榮祥銀樓 │三萬四千九百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 │十二│荷蘭銀行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榮祥銀樓 │一萬二千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 │十三│荷蘭銀行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榮祥銀樓 │一萬三千二百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 附表三: ┌──┬───────────┬──────────┬───────────┬───────────┐ │編號│所使用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 ├──┼───────────┼──────────┼───────────┼───────────┤ │一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二萬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 ├──┼───────────┼──────────┼───────────┼───────────┤ │二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華僑銀行嘉義分行 │七千元 │ ├──┼───────────┼──────────┼───────────┼───────────┤ │三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二萬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 ├──┼───────────┼──────────┼───────────┼───────────┤ │四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一萬元 │ │ │ │ │嘉義市○○街○○號 │ │ ├──┼───────────┼──────────┼───────────┼───────────┤ │五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一萬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 ├──┼───────────┼──────────┼───────────┼───────────┤ │六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台新銀行北嘉義分行 │九千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 │七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台新銀行北嘉義分行 │一萬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 │八 │富邦銀行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台新銀行北嘉義分行 │九千元 │ │ │ │ │嘉義市○○○路○○○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