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幸悅 被 告 李昂奮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奮事業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下稱中油公司桃園廠)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與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簽訂重油轉化工場失效觸媒(廢沸石觸媒)再利用工作勞務採購契約,將廠內之事業廢棄物「廢沸石觸媒」委託茂盛公司為再利用。李昂奮係茂盛公司之新港廠廠長,負責上開廢棄物之再利用流程,明知上開運至茂盛公司之廢沸石觸媒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廢沸石觸媒之再利用方式僅有作為陶瓷原料、磁磚原料、紅磚原料、陶磚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石粉原料、高爐水泥原料或耐火材料原料等用途,不得為其他使用,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將廢沸石觸媒加水攪拌後曬乾,再添加水泥拌合而產製成黑細砂,以此不符合上開公告之再利用方式,將上開廢沸石觸媒產製而成之黑細砂,再以「水泥製品」名義,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鴻遠工程行負責人葉水源,供葉水源作為不知情之蔡文騫回填廢棄漁塭並種植樹木植栽使用。嗣葉水源再僱請不知情之許立昌、鄭文龍分別於100 年1 月8 日、同年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266-ZX號、261-ZX號大貨車,前往茂盛公司將上開廢沸石觸媒產製而成之黑細砂41車次(約738 立方公尺)、26車次(約468 立方公尺),載運至蔡文騫所有之嘉義縣六腳鄉○○段雙涵小段432 、433 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廢棄漁塭),並由不知情之王明通駕駛挖土機將該黑細砂填埋於系爭廢棄漁塭(葉水源、許立昌、鄭文龍、王明通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於100 年1 月14日,因該處異味四散,經民眾陳情而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派員到場稽查而查獲,並於100 年3 月25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嘉義縣環保局前往系爭廢棄漁塭,採集該處混雜黑細砂之土壤檢體送驗後,發現該處重金屬「鎳」含量已逾國家管制標準,致污染環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三中隊警察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茂盛公司、李昂奮所犯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2 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昂奮、茂盛公司代表人王幸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茂盛公司負責中油公司桃園廠廢沸石觸媒之再利用工作,由被告李昂奮將茂盛公司運回之廢沸石觸媒加工後,以「水泥製品」名義,以每立方公尺20元價格售予鴻遠工程行,鴻遠工程行再用以回填系爭廢棄漁塭等情,則據證人葉水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綦詳,並有茂盛公司與中油公司桃園廠簽訂之廢沸石觸媒再利用勞務合約(核交字卷第9 至22頁)、茂盛公司與鴻遠工程行簽訂之買賣合約(警卷第98-2頁)、茂盛公司開立之出廠證明書(警卷第98-1頁)、統一發票影本(偵查卷第180 頁)各1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鴻遠工程行100 年1 月14日車輛運輸憑證影本21張、現場蒐證照片18張(警卷第89、90、93至107 頁)可佐。被告茂盛公司所收受廢沸石觸媒之再利用用途為陶瓷原料、磁磚原料、紅磚原料、陶磚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石粉原料、高爐水泥原料或耐火材料原料,其中所謂之「水泥製品」係指從事水泥、混凝土等相關材料,經澆鑄成型之製品,如水泥磚、水泥瓦、混凝土磚、混凝土管、預力混凝土基樁等,被告李昂奮將茂盛公司所收受之廢沸石觸媒加水攪拌後曬乾,再添加水泥拌合後產製而成之黑細砂,非屬水泥製品,亦不符合上開廢沸石觸媒再利用管理方式等情,復有經濟部工業局100 年1 月14日工永字第10000035420 號函、經濟部99年9 月24日修正「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茂盛公司「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製成流程圖各1 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20 至121 頁、340 至341 頁,警卷第73頁)。而被告李昂奮自承其為茂盛公司新港廠廠長,全權負責茂盛公司所收受之廢沸石觸媒再利用流程,則對於「廢沸石觸媒」之再利用種類、方式,自難諉為不知,其未依經濟部所公告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為構成要件,雖該法未就何謂「致污染環境」為定義性說明,然所謂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環境基本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顯見「環境」之意涵並非侷限於一般熟知之空氣、水、土壤等人類及動植物得賴以生存、棲息之天然介質,而係廣及於所有足以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天然資源及經過人類影響之自然因素均屬之,是所謂之水、土壤、空氣等,充其量僅係環境構成因子之一,尚不能與所謂之「環境」等同視之,從而,被告行為有無「致污染環境」,自不僅以有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法所定之管制標準為斷,先此敘明。查被告李昂奮將上開不符合再利用方式產製之黑細砂,轉售予鴻遠工程行,供作回填土使用,已與前揭公告之再利用方式不合,且該黑細砂經回填於土地後,已與該回填處原生土壤產生混同無法分離之狀態,該回填處混雜黑細砂之土壤經採樣二處,其重金屬「鎳」含量分別為298mg/kg及403m g/kg,均較周圍背景土壤之「鎳」含量17mg/kg 明顯為高,更逾土壤中最高「鎳」含量200mg/kg之國家管制標準,此有嘉義縣環保局100 年1 月8 日、1 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12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 年3 月25日履勘現場(筆錄)報告及嘉義縣環保局100 年5月2 日嘉環廢字第1000009282號函暨相關檢測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62至71頁、166 至170 頁、185 至320 頁),足徵系爭廢棄漁塭土地回填黑細砂前後所蘊含之重金屬「鎳」濃度,已有明顯升高,而重金屬「鎳」不易被微生物降解,會刺激免疫系統,使身體對於一些原本不會產生反應的物質產生發炎反應,鎳的量如果積存過多,可能產生的症狀包括過敏性鼻炎、結膜炎與氣喘,其他還可能有眩暈、身體虛弱疲勞、噁心與頭痛等(參本院卷第172 至177 頁所附網路搜尋資料),顯見「鎳」在環境污染領域中,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重金屬無疑。準此,被告李昂奮將上開事業廢棄物黑細砂出售他人供作回填土壤使用,已致該處土地天然介質產生質變,不適宜人類居住、生存或動植物棲息、生長,環境已遭污染一情,堪可認定。 四、另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係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款規定,判定是否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之檢驗方法,如經該程序檢驗濃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標準,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法作為土壤有無達污染管制標準之依據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1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00100563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本件事業廢棄物「廢沸石觸媒」縱經中油公司以TCLP程序檢驗結果,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該廢棄物係由重工業之中油公司產製生成,通常人應可預見該廢棄物至少蘊含其他非TCLP列入檢測項目之重金屬成分,而該廢棄物復經主管機關公告有一定之再利用方式、用途,不得違反上開公告方式任作他用,顯見該廢棄物之性質對環境有相當影響,如不為管制,恐致環境污染,應屬至明。被告李昂奮為被告茂盛公司再生利用機構現場負責人,管理該廠業務,其明知上開廢棄物係石油煉製業在觸媒裂解製程中產生之失效觸媒,含有其他重金屬成分可致環境污染而有特定之再利用方式管制,其未依經濟部公告之管理方式再利用上開事業廢棄物,以「黑細砂」之粉狀樣貌提供填土之結果,已致該回填處原生土壤與該事業廢棄物混雜無可分離,且該回填處整體有害物質重金屬「鎳」之含量顯然超逾國家管制標準,較回填前之土地重金屬「鎳」含量成分高出甚多,足認該處環境生態已幡然改變,徒增負荷,被告李昂奮主觀對此應有預見,其所為自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規定之犯行。 五、復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查被告李昂奮為被告茂盛公司之再利用機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王幸悅),業經被告李昂奮供承在卷,則被告李昂奮本身除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相關人員」之要件外,其對於茂盛公司而言,亦屬「法人之從業人員」,準此,被告李昂奮既有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茂盛公司自應依上開兩罰制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六、綜據上述,被告李昂奮、茂盛公司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昂奮、茂盛公司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李昂奮將不合乎再利用方式產製之「黑細砂」事業廢棄物提供他人回填土地使用,致回填處土地之有害物質重金屬「鎳」含量已逾國家管制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又被告李昂奮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附此敘明。另本件尚無證據得認被告茂盛公司亦屬知情,其僅因從業人員即被告李昂奮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其科以罰金,併予指明。 八、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169 頁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卷第5 至6 頁),審酌被告李昂奮為茂盛公司再利用機構實際負責人,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理應負有維護乾淨地球避免環境污染的社會責任,其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對於生態影響深遠,所為自不足取,兼衡其違法再利用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未依法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進而提供他人回填土地使用,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已婚,無子女,與配偶、父母同住,目前擔任臺中友達工程師職務,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事業廢棄物蘊含重金屬「鎳」之濃度已逾國家管制標準,被告李昂奮違法再利用之方式,已致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被告李昂奮犯後知其所犯,未再續犯,且已離職,本件僅因行事未慎,誤蹈法網,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被告茂盛公司代表人王幸悅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對於被告李昂奮執行業務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惟未有證據得認曾參與本件犯行,僅疏於管理導致應予併罰,經此偵審程序,爾後當知從嚴管理暨本件茂盛公司所獲利益僅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循檢察官之求刑,就被告李昂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茂盛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九、查被告李昂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李昂奮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而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李昂奮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1 月 06 日書記官 黃郁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