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22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球棒壹支及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豪(綽號「阿樂」、「樂哥」)之繼母為林義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9、1138號,以共 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現上訴 於最高法院)之親阿姨,林義智經營「凍仔腳檳榔攤」,為北港店(位於嘉義市○○路364號)、友愛店(位於嘉義市 ○○路292之7號)及興業店(以下分別簡稱北港店、友愛店、興業店)之負責人,陳志豪則加盟經營同名之「凍仔腳檳榔攤」,故林義智所經營檳榔生意遇到糾紛,即由陳志豪出面處理。而林義智所僱用之「凍仔腳檳榔攤」員工謝美嘉因與夫林哲緯發生口角爭執,林哲緯於民國97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北港店,砸毀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檳榔及香菸等物品洩憤,林義智經由員工王雅婷而獲悉上情,乃於當日隨即以電話與陳志豪聯絡,商議由陳志豪找出林哲緯予以痛毆教訓,再強行將林哲緯帶到檳榔攤處理賠償事宜。謀議既定,陳志豪乃依林義智之指示,先於97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與李宏傑(綽號阿傑、「宏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9、1138號,以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現上 訴於最高法院)及數人前往興業店,要求謝美嘉帶領渠等至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662巷15弄298號住處找尋林哲緯(以下簡稱林哲緯住處),雖無尋獲,仍未作罷。林志豪又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24日凌晨2時19分至凌晨3時許之間,糾集徐志忠(綽號「阿屎」,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2號,以共同犯傷害致 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56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李宏傑、陳嘉銘(綽號「嘉銘」,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及林晉榮(綽號「晉榮」、「金龍」,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陳志豪、徐志忠2人並分持渠等所有之球棒各1支(徐志忠所持者為鋁棒),由陳志豪駕駛車號Z8-7389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宏 傑,徐志忠則駕駛登記其母柯秀琴名下之車號5539-SU號黑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銘、林晉榮(坐於副駕駛座),並將該鋁製球棒置於副駕駛座旁,2車人馬一同前往林哲緯住處 。於上址覓得林哲緯後,林義智雖未在場,惟基於先前之謀議,且與陳志豪、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等6人 ,在客觀上均能預見患有胰臟炎之林哲緯,體質已屬不良,復因酗酒,體質更差,抵抗力削弱,以棍棒或徒手毆打林哲緯之頭部、胸腹及四肢等部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惟渠等主觀上未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即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志豪持所有之球棒1支,徐 志忠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該鋁製球棒,林晉榮、陳嘉銘則以徒手方式,在林哲緯住處前,合力毆打林哲緯之頭部、胸腹部、四肢等處,李宏傑則在一旁把風接應,造成林哲緯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胸部左外側部 6×5公分挫傷,左腹部8×4公分、右腹部7×4公分、右腹側 部4×2公分鈍挫傷,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10公 分、左臀部15×10公分鈍挫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 、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傷之傷 害,致林哲緯受有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傷等傷害。 二、陳志豪帶同徐志忠等人毆打林哲緯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義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上情,林義智得悉後,指示陳志豪強押林哲緯至友愛店,陳志豪遂與徐志忠、陳嘉銘、林晉榮、李宏傑及林義智等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義智指示在場之人將林哲緯押上徐志忠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陳志豪則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志忠、李宏傑,一行人分乘二車一前一後前往友愛店,林義智隨即於當日凌晨3時2分至凌晨3時13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所認識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林仁傑,告知林哲緯係通緝犯應前來逮捕,偵查佐林仁傑據報後偕同偵查員張沛然前往友愛店時,林哲緯仍被押在途中,尚未到場,經林仁傑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查證結果,並無林哲緯通緝資料後,林仁傑、張沛然乃先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26分前後數分鐘,陳志豪、徐志忠、 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5人強押僅穿著內褲、未著上衣、 已經受傷之林哲緯至友愛店門口,此時林義智又令同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宏」、「阿文仔」不詳姓名成年人加入強押林哲緯之行動,由綽號「阿宏」、「阿文仔」者以左右包夾架住林哲緯將其押入店內檳榔桌旁,陳志豪再將之強行推入桌子後方,令其站立在冰箱前不許動,而以此方式剝奪林哲緯之行動自由,期間陳志豪等人在該處短暫進出後即先行離開,林義智再於同日凌晨3時28分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仁傑到場,林仁傑、張沛然再度前來,發現林哲緯僅著內褲、腳部流血、哀叫疼痛,遂要求林義智先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乃於同日凌晨3時51分 前數分鐘撥打電話召回陳志豪、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返回友愛店,由陳嘉銘、林宏傑及綽號「阿宏」、「阿文仔」等人將當時已經無法自行走路之林哲緯抬至店外之自用小客車內,由陳志豪、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分乘上開2輛車將林哲緯載往就醫。林哲緯自在其住處遭 徐志忠等人強押到友愛店復於上開時間被載離為止,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有50分鐘之久。 三、陳志豪等5人將林哲緯載離後,林哲緯因遭通緝不願一同前 往醫院,陳志豪等5人乃應林哲緯之要求,載往林哲緯住處 ,將林哲緯放置在客廳沙發上即離去,嗣經偵查佐林仁傑得知林哲緯並未就醫,以電話聯絡林義智,林義智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以電話與陳志豪聯絡後,確認並未將林哲緯送醫,林義智再與林仁傑、陳志豪相約前往興業店要求謝美嘉返家查看。陳志豪則在前往興業店前,於同日凌晨4時11分52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以林哲緯住處有人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通知警員前往處理,經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到場後,發覺林哲緯 已因受傷而死亡。嗣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並在徐志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徐志忠所有染有林哲緯血跡之鋁棒1 支。 四、陳志豪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2 顆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置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8-7389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上 開案件發生之後,陳志豪乃於97年8月24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嘉義市○○路屠宰場附近,與其友人黃國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636-PL號自用小客車互換車輛使用後,為警 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20之64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子彈均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 五、案經林哲緯之配偶謝美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6頁至第9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224頁至第225頁),且查: (一)共犯林義智係凍仔腳檳榔攤北港店、友愛店及興業店之負責人,而員工謝美嘉與夫即被害人林哲緯有糾紛,被害人林哲緯心生不悅,於97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北港店,以球棒砸毀檳榔攤內之冰箱玻璃、檳榔及香菸等物品,該檳榔攤員工王雅婷發現後於當日凌晨2時45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 (以下簡稱北鎮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備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林義智於另案供證明確(見嘉義市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7001036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頁至第1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謝美嘉曾 於另案證稱:被害人林哲緯97年8月20日去北港店砸店後 ,林義智曾打電話叫伊找被害人林哲緯出面處理,在北鎮派出所時,林義智曾說不會放過被害人林哲緯,黑白兩道都要處理,晚上9點許,被告陳志豪一直打電話給伊,叫 伊一定要找被害人林哲緯出來,並約在興業西路凍仔腳檳榔攤,伊想說只有破3塊玻璃,就帶被告陳志豪、李宏傑 等人駕駛2部車去中埔鄉住處看被害人林哲緯是否在家等 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508號 相驗卷宗影卷,以下稱相驗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7175號偵查卷宗影卷,以下簡稱偵7175號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是林義智請被告陳志豪幫忙的,伊聽被告陳志豪說的,林義智檳榔攤有事情,都會叫被告陳志豪去處理,若是砸店的事情,會請被告陳志豪去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訴字第535號卷二影卷,以下簡稱訴535號卷二,第81頁、第96頁);並經被告陳志豪於另案供稱:本案是林義智交代伊去處理的,林義智叫伊從臺北下來的,叫伊去修理被害人林哲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93頁)。參以證人王雅 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0日凌 晨1時34分、1時40分與林義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義智持用該行動電話旋於同日凌晨1時49分 至3時5分間與被告陳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9通電話聯絡,有林義智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 錄在卷足稽(見本院98年訴字第535號卷一影卷,以下簡 稱訴535號卷一,第33頁、第39頁);而當時即為北港店 甫遭被害人林哲緯砸店事發後不久,堪認共犯林義智接獲檳榔攤員工王雅婷通知遭砸店之事後,即與被告陳志豪電話聯絡,委由被告陳志豪找尋被害人林哲緯加以痛毆並帶至友愛店商談賠償事宜,應無疑義。 (二)就97年8月24日案發當日經過,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97年8月24日伊與被告陳志豪原本要去唱歌 ,半路上被告陳志豪接到電話,才臨時要去中埔找被害人林哲緯談檳榔攤被砸的事情,當天共有2台車,被告陳志 豪、伊、林晉榮、陳嘉銘、徐志忠共5個人到被害人林哲 緯住處等語(見訴535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94頁至 第95頁)。復有車牌號碼Z8-7389號自用小客車、5539-SU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單,以及97年8月24日2時18分至4 時18分間之道路監視器行車紀錄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又依被告陳志豪供稱:當時伊車在前面,有一輛車跟在伊後面,最少有跟到被害人林哲緯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而被告陳志豪與共犯徐志忠係熟識的朋友 之情,亦據被告陳志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足見案發當日凌晨在共犯林智義之指示下,推由被告陳志豪糾同共犯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李宏傑等4人 ,由被告陳志豪駕駛車號Z8-73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 李宏傑,共犯徐志忠則駕駛車牌號碼5539-SU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共犯林晉榮、陳嘉銘,緊跟被告陳志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於當日凌晨2時19分至3時許,抵達被害人林哲緯住處前無誤。 (三)被告陳志豪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害人林哲緯住處後,即與共犯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下車,由被告林晉榮、陳嘉銘徒手,徐志忠持所預藏之鋁棒,被告陳志豪亦持其自備之球棒合力毆打被害人林哲緯等情,已據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98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車子停在大馬路旁,只有伊一個人在顧車,被告陳志豪跟其他3、4個人一起下車,把小胖(即被害人林哲緯)帶出來等語,有該日偵查筆錄可稽(見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卷影卷第8頁),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到場後就在被害人林哲緯家外面打起來,伊原本留在車上沒有下車,聽到聲音後走到被害人林哲緯家外面拱門的地方看,在拱門處有看到與伊同行的另外4個人,即被告陳志豪、林晉榮、徐志忠、陳嘉銘都有 動手,上述4人中有2人拿棒球棍,被害人林哲緯是空手,有被棒球棍打到,被害人林哲緯被打完後,林義智要求到凍仔腳檳榔攤友愛店,伊就與被告陳志豪、徐志忠同車;林晉榮、陳嘉銘、被害人林哲緯同車,分乘2輛車到凍仔 腳檳榔攤友愛店,當時被害人林哲緯有受傷流血、走路會拐等語明確(見訴535號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哲緯之鄰居江曄證稱:97年8月24日凌晨2、3時許,伊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還有棍棒打人的聲音, 伊從窗戶往外看,有看到2部車,大約有4、5個人,伊聽 到有人叫被害人林哲緯把褲子穿起來,被害人林哲緯就是當時被帶走,後來凌晨4時許,那2部車又再開到社區,也是有聽到鏗鏗鏘鏘,還有關車門、收拾東西金屬碰撞的聲音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又據被告陳志豪供承:當天就是由伊與共犯徐志忠各拿1支球棒打被害人 林哲緯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亦與證人李宏傑上開 所述何人下手毆打之情相符,足見證人李宏傑上開所述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而被害人林哲緯因此受有頭皮左顴骨部3×1公分挫傷、胸部左外側部6×5公分挫傷,左腹部 8×4公分、右腹部7×4公分、右腹側部4×2公分鈍挫傷, 右肩胛部13×10公分、右臀部10×10公分、左臀部15×10 公分鈍挫傷,以及右上肢上臂三角肌前部、肘後部、前臂後部、手背部、指部、下肢膝內側部、小腿前部、腳背部共計14處鈍挫傷,左上肢上臂後部、手背部、下肢大腿前外側部、膝前部、小腿前部共計7處鈍挫傷之傷害,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2頁至第54頁),復有警方在共犯徐志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現拖鞋1雙及扣得鋁製球棒1支可稽,上開拖鞋及鋁製球棒1支,經採驗其上血跡送鑑定後,檢出與被害人林哲緯 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書暨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堪認被告陳志豪確有與徐志忠等人傷害被害人林哲緯之事實甚明。 (四)本件案發當日被害人林哲緯前往友愛店前已遭打傷,走路會拐、有流血,是被告陳志豪要被害人林哲緯去友愛店的,係由被告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搭乘車牌號碼Z8-7389號自用小客車,林晉榮、陳嘉銘以車牌號碼5539-SU號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林哲緯載往友愛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另案證述明確(見訴535號卷二第86頁、第99 頁)。又被告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陳嘉銘等人將被害人林哲緯帶抵友愛店後,由在場之綽號「阿宏」、「阿文仔」2人將被害人林哲緯強架至友愛店之包檳 榔桌旁,再遭被告陳志豪強行推入桌子後方,令其站立在冰箱前不要動;被告陳志豪與徐志忠等人短暫停留後先行離開檳榔攤,俟偵查佐林仁傑接獲林義智之通知抵達友愛店時,見被害人林哲緯僅著內褲坐在冰箱旁地上,腳流血,頭在晃動,並且在哀叫,不願加以逮捕,而要求林義智將其送醫,林義智始再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陳志豪,夥同共犯徐志忠等人返回該檳榔攤,由陳嘉銘、李宏傑(即勘驗筆錄所稱編號第43號照片中穿白衣黑長褲之「阿傑」者)及、綽號「阿宏」、「阿文仔」等人合力將被害人林哲緯抬上被告陳志豪之車輛,被告陳志豪、徐志忠、李宏傑、林晉榮、陳嘉銘5人分乘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林哲緯載回其中埔鄉住處,放置於沙發上即行離去;嗣因偵查佐林仁傑前往醫院查詢,發覺被害人林哲緯並未送醫,而電詢林義智,林義智乃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豪聯絡後,確認渠等 並未將被害人林哲緯送醫,被告林義智遂再與偵查佐林仁傑、被告陳志豪等人電話相約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要求當時在店內工作之謝美嘉返家查看;被告陳志豪則在前往凍仔腳檳榔攤興業店前,另於同日凌晨4時11分52秒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電話,聲稱被害人林哲緯之中埔鄉住處有人打架,且有通緝犯在場,而通知警員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15 分許到場後,發覺被害人林哲緯已在客廳內氣絕身亡等情,除據共犯林義智供證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24頁,偵 7175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並據證人林蓉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林哲緯被被告陳志豪帶入友愛店後,有向林義智說他有找到人。被害人林哲緯原本靠在冰箱站著,後來變成坐著等語(見訴535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4 頁)、證人王雅婷於偵查中所述:案發當日凌晨被告陳志豪與數人帶被害人林哲緯來檳榔攤內並叫被害人林哲緯站在冰箱前不要動等情(見偵7175號卷第34頁)及證人張沛然、林仁傑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所證述接獲林義智報案後前往處理本案之經過情形相符(見偵717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訴535號卷一第102頁至第111頁)。並有林義智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見訴 535 號卷一第33頁至第42頁)、97年8月24日凌晨3時26分許後數分鐘友愛店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100年度 偵緝字第228號卷第103頁至第131頁)、共犯林義智上訴 案件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卷一影卷,以下簡稱 上訴819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嘉義縣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勤務中心受理報案譯文、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頁、第5頁反面、警卷第188頁至第191頁) 。被害人林哲緯離開住處前已受傷,僅著內褲,此顯非自願離家應有之舉,且在友愛店期間,周遭仍有被告陳志豪、徐志忠等數名青壯年男子環伺,被害人林哲緯僅隻身一人,孤立無援,實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陳志豪等人支配其行動,而處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狀態,是本件被害人林哲緯顯係於案發當日係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遭被告陳志豪、徐志忠等人尋得,於遭毆打受傷、無力抗拒之情況下,遭被告陳志豪等人押往友愛店檳榔攤至明。 (五)被害人林哲緯於友愛店下車後,旋由綽號「阿宏」、「阿文仔」者以左右包夾架住被害人林哲緯將其帶入店內,而一般人遇此情形,為避免惹禍上身,避之猶恐不及,豈會介入其中?再者,「阿宏」、「阿文仔」之人將被害人林哲緯帶入店中,並未離去,反而在店內出入頻繁,嗣又與共犯李宏傑、陳嘉銘共同將之被害人林哲緯抬上車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可見綽號「阿宏」、「阿文仔」者,於被害人林哲緯抵達友愛店時亦有共同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無訛。而據上開友愛店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被告陳志豪等人係於錄影時間約20分許,將被害人林哲緯押至友愛店,迄錄影時間約50分許,始將被害人林哲緯帶離友愛店(見上訴819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 亦即在友愛店內之時間約有30分,再加上被害人林哲緯前於住處遭被告陳志豪等人毆打後,帶往友愛店之時間,被害人林哲緯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共約有50分。至被告陳志豪等人受林義智之指示強押被害人林哲緯至友愛店係為解決砸店之賠償事宜,而林義智因被害人林哲緯傷重無法商討賠償事宜而指示被告等人將之送醫,則此目的已無法達成,自無繼續強押被害人林哲緯之必要,故本件林義智召喚被告徐志忠等人返回友愛店檳榔攤將被害人林哲緯送醫,此時其等已無妨害自由之意思至明。又被告陳志豪等人返回後將被害人林哲緯送醫時,因被害人林哲緯係通緝犯,為避免被警方逮捕,渠等遂應被害人林哲緯要求逕將之載回住處之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李宏傑於另案證述及被告陳志豪供述在卷(見訴535號卷二第88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第96頁),而被害人林哲緯當時確係經警通緝中 ,有被害人林哲緯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稽(見上訴819號卷一第62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 陳志豪、證人李宏傑等人所述並非無稽,則渠等係因被害人林哲緯之請求而將之載至中埔住處之情,應無疑義,被告陳志豪等人此時既無妨害自由意思,嗣應被害人林哲緯請求將之送回住處,此舉姑不論是否妥適,然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尚屬有間。 (六)被害人林哲緯經被告陳志豪等人毆打後,身上受有多處傷害,經警於97年8月24日上午4時15分發現其陳屍在住處等情,此有解剖前之電請相驗報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頁、第52頁至第54頁);又被害人林哲緯經 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解剖發現:1.軀幹、背部及四肢多處鈍器傷;瘀血斑、挫傷、挫裂傷及平行條痕2.右手肘1處及左小腿2處銳器刺創3.顱腦鈍力損傷,輕度:左前額部頭皮下出血5×3公分、右側頂部頭皮下出血7×6公分、 左側頂部至枕部頭下廣泛出血4.胸腹部鈍力損傷,輕度至中度:右外上胸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出血15×7公分、 中央胸壁皮下軟組織及骨骼肌出血6×4.5公分、前縱膈腔 軟組織出血6.5×3公分、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腹壁皮下 軟組織及骨骼肌多數散在性出血5.胰臟頭部呈均質腫大,符合為胰臟炎病變6.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腦重118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腦疝7.肺臟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右肺600公克、左 肺520公克)8.心臟增生肥大,中度(重量350公克)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區段性心肌橋現象9.胃內容物疑似芳香族氣味10.脂肪肝11.多數刺青。毒物化學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9月30日法醫毒字第0970004237號函一血液檢出 酒精50mg/dl(即0.050%)、Meperidine1.713ug/ml二尿 液檢出酒精22mg/dl、Meperidine1.709ug/m三胃內容物檢出酒精:369mg/dl、Meperidine1.738ug/ml四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常見毒藥物。鑑定說明:按醫學學理,胰臟炎通常是因酗酒致病,故應絕對戒酒。被害人林哲緯罹患胰臟炎住院中,體質已屬不良,復又酗酒,體質必然更差(抵抗力削弱),如果遭受外力傷害時,必然較難復原。本案所呈現的暴力程度屬輕度至中度,如果是一般青壯年被害人應當不至於死亡,但因於死者體質很差,加上未能及時送醫治療,而造成死亡等情。鑑定結果:1.死亡原因:甲、腦水腫及腦疝形成。乙、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丙、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胰臟炎、酗酒。3.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斷):他殺」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嘉檢來相字第508號法醫解剖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考(見相驗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41頁)。參以被害人林哲緯係於97年8月24日凌晨4時許經被告陳志豪等人送回中埔住處,旋於同日4時15分為警方發現其 已死亡,其間僅間隔10餘分鐘,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是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確因被告陳志豪等人共同傷害所致,要無疑義。 (七)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行為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1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只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結果犯對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上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林哲緯係砸毀林義智檳榔攤部分物品而已,林義智之損失並非嚴重,林義智係要求被告陳志豪前往教訓修理被害人林哲緯之情,已據被告陳志豪供述如上,而被告陳志豪、林義智等人與被害人林哲緯復無深仇大恨,參以毆打過程中,其中有人高呼「不要再打了」等語,此乃為避免被害人林哲緯當下遭到死亡等不測之舉,綜上,可見被告及在場之人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林哲緯之意思,其僅止於傷害而下手打人,至為明確。然被告陳志豪與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林哲緯致其全身多處受傷,被害人林哲緯僅孤身一人,且空手未持任何工具防禦或反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在遭受多人圍毆全身多處受傷,產生導致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肋骨骨折及胸廓出血,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傷等傷害,該等傷害自會造成死亡之可能,顯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據本案解剖法醫石台平函覆稱:上開所謂不會致命,是指不會立即死亡,若依一般國人與被害人林哲緯當時相同年紀,亦即年約33歲男子之身體狀況,如受有如解剖報告所見之傷勢,客觀上不會產生死亡之結果,本案所呈現之暴力程度屬於輕度至中度,由於死者體質很差,加上未及時送醫治療,因而造成短期死亡,若有送醫,或可延長生命,似難避免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林哲緯所受顱腦、胸腹部及四肢鈍力損物,為「死亡肇因」,應負擔50%以上的死亡責任,而被害人林哲緯自 己體質因素,亦即胰臟炎、酗酒為「死亡次因」;「死亡次因」為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應分攤死亡責任,有法醫石台平答復函附卷可參(見上訴字第819號卷一第102頁反面、卷二封面反面、第3頁)。是綜合被告陳志豪等人 以傷害之暴力行為,連同被害人林哲緯本身所具有之罹患疾病及酗酒等外在因素,與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有其結合之必然性,且為一般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實,則被告陳志豪行為與被害人林哲緯自身原因相結合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陳志豪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志豪等人即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 (八)此外,並有在被告陳志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8-7389號自 用小客車內查獲藏放槍彈照片共3張附卷(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及上開槍彈扣案可稽。且經鑑定結果,上開 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上開查獲子彈1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 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31213號鑑定書及100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1799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 第204頁至第206頁,本院卷第203頁)。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志豪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豪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非法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故被告同時持有12顆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一罪名。起訴書記載 被告陳志豪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其具侵害性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陳志豪(見本院卷第223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志豪與林義智、徐志忠、林晉榮、陳嘉銘及李宏傑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志豪及上開共犯,復與綽號「阿宏」、「阿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認被告陳志豪與「阿宏」、「阿文仔」者有共犯關係,自有未洽。又被害人林哲緯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共約有50分,公訴意旨認僅約有30分,亦有誤會。本件被害人林哲緯之死亡純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所引致,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關,不生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之問題。被告陳志豪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陳志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志豪為使被害人林哲緯出面處理賠償問題而傷害、妨害被害人林哲緯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夥同徐志忠等共計5人於深夜至被害人林哲緯住處逞兇,復將被害人林 哲緯押往他處,而剝奪被害人林哲緯行動自由,且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手段惡劣;已訂婚仍未婚,育有2女,家中有父 母及女兒,曾從事修車、外燴、販售行動電話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林哲緯死亡嚴重後果,持有槍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於到案後全然坦承犯行,與其他已到案之共犯均多所辯解,耗費司法資源之態度截然不同,且於搭載傷重之被害人林哲緯回住處後,數次撥打110催促警方派員 及呼叫救護車儘速前往處理被害人林哲緯傷勢(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更於97年8月24日事發後,旋即於97年9月11日支付被害人林哲緯家屬林玉明新臺幣37萬元之賠償金,有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頁),顯見尚有悔意,再被告陳志豪陳稱:伊已對被害人林哲緯家屬為賠償,而林義智及其他共犯都在看,若已賠償與未賠償之共犯,刑度均差不多,被害人林哲緯家屬就可能無法得到其他共犯之實質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亦非無可採取,乃參 佐本件已到案之共犯林義智目前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李宏傑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徐志忠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本件扣案鋁製球棒1支係共犯徐志忠 所有,業據共犯徐志忠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影卷第72頁),且經鑑定其上沾有被害人林哲緯之血跡,顯係被告陳志豪等人攜往毆打被害人林哲緯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志豪所持之另1支球棒,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球棒現尚存 在;又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日雖於被害人林哲緯住處外發現鋁棒1支,惟並無證據足認該鋁棒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上開被告陳志豪未經許可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之制式子彈共12顆,均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已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俊男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