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峰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羅振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峰、羅振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瑞峰、羅振嘉分別係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廷隆公司) 之經理、品管人員。因左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左源公司)於民國98年8月間,以 新臺幣(以下同)336萬元之價格,標得嘉義縣大埔鄉公所 (以下簡稱大埔鄉公所)發包之「大埔鄉鄉內道路改善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中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予廷隆公司,該工程並於98年8月21日開工。依該工程契約、施工規範 規定,該工程應施作面積為6,584平方公尺、厚度為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路面,且壓實度不得低於95%。該工程於98年12月16日由左源公司申報完工後,由大埔鄉公所於98年12月31日辦理驗收,驗收時由主驗人員即大埔鄉公所技士呂承儒、承辦人許軒齊,會同監造人員即恆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昇公司)之侯永福、左源公司負責人翁左樹(翁左樹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黃瑞峰會同參加,並當場由呂承儒在瀝青混凝土施工路段隨機鑽心取樣7個試體及於試體上簽名後,將該7個試體交由黃瑞峰攜回廷隆公司保管,呂承儒並與黃瑞峰約定另擇日將上開試體會同送往實驗室委託進行瀝青含油量、壓實度之試驗。黃瑞峰取得上開試體後,因恐上開試體之瀝青含油量、壓實度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竟與羅振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廷隆公司內來路不明之7個瀝青混凝土 試體,取代呂承儒於系爭工程所鑽心取樣之7個瀝青混凝土 試體,且未徵得呂承儒同意,即推由羅振嘉單獨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調換過之來源不明試體送往正新嘉義工程材料試驗室(以下簡稱正新嘉義試驗室)委託進行瀝青含油量、壓實度之試驗,並由羅振嘉於正新嘉義實驗室內,在瀝青檢驗委託單上之送驗人員欄偽簽「呂承儒」之簽名後,將該委託單交付不知情之正新嘉義實驗室收件人員而行使之,令正新嘉義實驗室人員誤以為係呂承儒本人送驗,而以上開遭黃瑞峰、羅振嘉調換過之試體,進行瀝青含油量、壓實度之試驗,並於99年1月4日出具內容不實之瀝青含油量、壓實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M0000000、M0000000號)予不知情之侯永福,致侯永福陷於錯誤,誤信呂承儒上開鑽心取樣之試體送驗結果,均符合契約規定,而將此結果通知大埔鄉公所,大埔鄉公所遂於99年1月間,支付全數工程款予左源公司,足以 生損害於呂承儒本人、正新嘉義實驗室、恆昇公司及大埔鄉公所對於系爭工程材料試驗報告管理之正確性。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於99年11月9日會同呂承儒及翁左樹等 人,前往上開工程施工地點履勘現場,進行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當場量測鑽心取樣試體厚度,並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技術服務暨材料檢測中心(以下簡稱雲科大材試中心)進行試體壓實度試驗結果,取樣之16個試體中,有13個試體壓實度未達95%之標準。因認被告黃瑞峰、羅振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瑞峰之供述(待證事實:該工程驗收結束後,伊將1張寫有試 體取樣樁號、取樣人員姓名之紙張交給被告羅振嘉,由被告羅振嘉將試體送往實驗室委託試驗之事實)、羅振嘉之供述(待證事實:伊坦承未經呂承儒同意,單獨於98年12月31日將瀝青混凝土試體送往正新嘉義實驗室,於委託單上送驗人員欄簽「呂承儒」之事實。並供稱:被告黃瑞峰交給伊的試體上,除呂承儒之簽名外,伊不記得有其他標記,且被告黃瑞峰另有交付一張寫有試體取樣樁號之紙張給伊等語,堪信被告黃瑞峰交付被告羅振嘉之試體上並未寫上試體取樣樁號、取樣日期,核與呂承儒交付被告黃瑞峰之試體係寫有呂承儒簽名、取樣樁號及取樣日期者不符,證明上開試體係於遭調換後,始由被告羅振嘉送往正新嘉義實驗室委託進行試驗之事實)、證人呂承儒(待證事實:該工程於98年12月31日驗收時,伊在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體上簽名,並寫上取樣樁號及取樣日期後,將試體交予被告黃瑞峰攜回廷隆公司保管,並與黃瑞峰約定另擇日將上開試體會同送往實驗室委託進行瀝青含油量、壓實度試驗等事實。被告黃瑞峰及羅振嘉未經告知,即擅自將上開試體體送往正新嘉義實驗室委託進行瀝青含油量、實度試驗之事實。上開委託單上送驗人員欄之「呂承儒」簽名,非伊本人所簽,及伊未會同被告羅振嘉將試體送驗等事實。)、翁左樹(待證事實:該工程係由左源公司向大埔鄉公所承攬後,再將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部分分包予廷隆公司之事實。該工程於98年12月31日驗收時,係由被告黃瑞峰代表廷隆公司前往參加,被告羅振嘉並未參加驗收,及驗收結束後,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係由被告黃瑞峰帶回保管等事實。)、證人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處認證經理洪家齊之證述(待證事實:試驗委託單之送驗人員欄應由送驗人員本人親簽之事實。並證稱:除非路面有明顯破壞之情形,否則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並無隨著時間下降之可能等語,對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9日取樣送驗之結果,取樣之16個試體中,有13個試體壓實 度未達95%之標準,顯見廷隆公司原施工之瀝青混凝土壓實度即未達上開標準,佐證被告等以調換過之試體送驗,而使壓實度試驗數據合格之事實。)、上開工程契約正本、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影本、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規範第4.4節「要求、標單及合約之審查」、正新嘉義實 驗室報告編號為M0000000、M0000000號之瀝青檢驗委託單、瀝青含量、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壓實度試驗記錄表、試驗報告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9日勘驗現場( 筆錄)報告暨照片、99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報告、雲科 大材試中心瀝青混合料試體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瀝青混凝土路面鑽心取樣數據對照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瑞峰固坦承廷隆公司有承包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於98年12月31日與呂承儒等人,前往工地鑽心取樣後,由被告羅振嘉攜帶試體前往正新嘉義試驗室檢驗,再持檢驗報告辦理驗收完畢請款等情不諱。被告羅振嘉亦坦承有於98年12月31日攜帶試體前往正新嘉義試驗室檢驗,並未經呂承儒同意,在正新嘉義試驗室瀝青檢驗委託單上簽呂承儒之名等情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瑞峰辯稱:伊於驗收當天將試體交給被告羅振嘉會同呂承儒送驗,伊未調包試體,亦未參與送驗過程,而且瀝青混凝土的壓實度會產生變化,有車輛行走之路面,壓實度會變高,沒有車輛行走之路面,因瀝青混凝土會氧化,經過日曬雨淋、熱脹冷縮,壓實度會變鬆,如果瀝青路面完全不會變化,路面就不會變壞,也就不用再重新鋪設,根據公路局的規範,柏油路面經過3年就會老化,就要重新鋪 設;如果工程有缺失,伊再改善即可,沒有必要調包,再說依照一般工程施作方式,伊之施工機具應該皆可達到契約所要求之標準;當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共檢驗廷隆公司3個工程,另外2件都是人車比較多的路段,都沒有問題,祇有這件有問題,如果伊要偷工,應該是3件都會有問題才對 ,不解為何會說伊偷換試體等語。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峰未指示被告羅振嘉在瀝青檢驗委託單上簽呂承儒之名,被告黃瑞峰對此並不知情;廷隆公司在嘉義地區商譽甚佳,不可能為小利偷工減料,破壞公司商譽及以後承包政府工程之龐大商業利益等語。被告羅振嘉辯稱:伊當天有到場參加驗收,被告黃瑞峰要伊將試體送驗,伊當天就送去試驗,並未調包,不過呂承儒沒有一起去,伊係要將呂承儒之名寫在瀝青檢驗委託單之取樣人員欄位,並非要寫在送驗人員欄位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採樣試體上之標記,被告黃瑞峰供稱:採樣試體上有編號及樁號,有時會有參驗官之簽名,驗收時伊會將樁號位置及取樣人員姓名另外註記在1張紙上,交給被告羅振 嘉帶到試驗室去等語(見交查1604號卷第24頁)。被告羅振嘉亦供稱:被告黃瑞峰交給伊之試體上有簽呂承儒之名,並將試體之樁號抄在1張紙上給伊,應該是試體上有寫 樁號等語(見交查783號卷第85頁),兩者所供情節一致 ,且與證人呂承儒陳稱:伊主驗之工程一般均會標記日期、樁號及簽名等語相符(見交查783號卷第81頁),堪認 被告等此部分所供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羅振嘉固曾供稱:「(問:試體上有什麼記號?)公所人員有簽名,其他不記得。」等語(見交查1604號卷第22頁),然其在同次詢問之稍早已表示因事隔1年多,已經記不起來(見交查 1604號卷第22頁),且觀其上開回答之意旨係「不記得」試體上是否有其他記號,並非表示試體上除簽名之外別無其他記號,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羅振嘉送驗之試體上確無呂承儒之標記,而據以推論試體有遭調包之情事甚明。 (二)關於被告等逕自送驗採樣試體,被告黃瑞峰供稱:當天驗收到下午3、4點結束後,伊或被告羅振嘉或翁左樹有問公所人員要送何試驗室,公所或監造單位決定要送正新嘉義試驗室,就將試體由鑽孔機車拿到被告羅振嘉車上,由被告羅振嘉送驗等語(見交查1604號卷第23頁)。被告羅振嘉亦供稱:驗收當天伊有到場,驗收結束後,已經接近下班時間,伊以為呂承儒沒有時間去送驗,就由伊單獨送往試驗室,伊直接送往試驗室,並未調換試體,亦未聯絡試驗室人員更改數據等語(見交查783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兩者所供情節一致。再據證人呂承儒陳稱:因為本件工程驗收時是星期四,隔天1月1日是放假日,當天驗收結束大概是下午4點半,驗收結束後伊就將試體交給廠商, 伊就回南投了,伊並未跟誰提及何時送驗等語(見交查 783 號卷第81頁、第88頁),亦即呂承儒於採樣完成後,即將試體交被告等,並未與被告等約定何時送驗。堪認並無呂承儒已與被告等約定改日再送驗,而被告故意違背仍逕自送驗之情形甚明。再被告等事後已將送驗結果報告,經由顧問公司、公所審核俾辦理後續領款手續,而呂承儒對此送驗結果報告並無異議,仍予受理並據以辦理後續撥款手續,有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見交查78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認呂承儒於採樣完 畢當時,不論係因慣例或急著返回公所等等因素,應與被告等有將試體交由被告等直接送驗之相當默契存在,益可認被告等應非擅自送驗,更無法據此臆論被告等急於擅自送驗,係為私下將採樣試體調包,亦甚顯然。 (三)關於本件工程之瀝青壓實度前後有差異,本件工程瀝青之壓實度,於工程驗收時與事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樣送驗之結果有所差異,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見交查783號卷第7頁、第60頁至第62頁),堪認屬實。然本件係於98年12月間進行工程驗收採樣,事後才於99年11月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樣送驗,期間已經過近1年之 時間,在此近1年之中,該工程之瀝青結構,本不能排除 會因日曬雨淋導致熱脹冷縮,車輛車輪重力輾壓或地震地層變動、路面底層鬆動等等諸多因素,導致瀝青結構擠壓、變形之情形。此由證人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處認證經理洪家齊證稱:隨著道路通車有車輛在路面滾壓,壓實度應該會增加等語(見交查1604號卷第6頁 反面),益證瀝青結構、壓實度並非施工後即固定不變,除或因車輛輾壓更趨緊實外,亦可能因外在諸如天候、地理形勢、車流量等種種因素,導致瀝青結構產生過度擠壓或鬆垮進而破壞,使壓實度產生變化,否則人車通行之路面瀝青,為何於一定時間經過即須重新鋪設,其理應甚顯然。被告黃瑞峰辯稱:倘因車輛輾壓致壓實度增加,而未經車輛輾壓,鋪面及底層壓實度不致增加,則熱脹冷縮應導致路面蓬鬆等語,非不合情理,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且縱使同一小範圍之路面瀝青,亦可能因長期遭車輛車輪重力輾壓,使遭輾壓處之瀝青有向下及兩側擴散之情形,導致遭輾壓處較為下陷,緊鄰兩側之未遭輾壓處則較為高起(壓密車轍及側向塑性流動),亦會使該小範圍之路面瀝青結構、壓實度產生變化。故縱使採樣地點相同,亦難以確保1年前與1年後之瀝青壓實度會相同,自難逕以本件1年前及1年後所採樣之瀝青壓實度有所差異,即遽認被告等於1年前驗收採樣時有調包採樣試體之情事,亦甚灼然 。 (四)況事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樣送驗之結果,雖有部分瀝青之壓實度未達驗收時之標準(95%),然仍有部分瀝青之壓實度與驗收標準甚為接近(93%)或達驗收標準(95%)或在驗收標準之上(96%),更有高達100% 之情形,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見交查783號卷第62頁) 。其因遭反覆車轍輾壓之部分固趨緊實,然達臨界點後,鋪面強度顯則反轉向下,日漸產生冒油、龜裂、剝落等現象,顯見瀝青之結構、壓實度,確會因時間之經過及種種因素產生變化。據此亦難以認定被告等,確有於施工之初已偷工減料,並利用調包試體之方式通過驗收之情事。 (五)再者,熱拌混凝土面層施工,涉及瀝青材料、粒料、拌合、施工設備(鋪築、壓路機具)、施工方法、氣候、鋪築地段準備、瀝青材料加熱、粒料加熱、拌合料拌合、瀝青拌合料運送、滾壓有效時間(配合瀝青拌合料倒入鋪築機時之最後溫度)、壓實(初壓、續壓【儘量在80℃前完成】、終壓)等工序,施工品質不合契約要求,或為施工環節差錯,非必即刻意偷工減料。倘有不符驗收標準者,此所以本件工程契約載明改善逾期罰款、扣款、保留估驗計價款、減價收受及相關瑕疵擔保(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辦理修理、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條款之故。其次,關於壓實度不足之後續處理,依契約所附「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面層壓實度低於95%但在93%以上者,應加鋪厚度2.5公分,低於93 %者,應挖除重鋪或加鋪,其加鋪厚度不得小於原設計厚度;底層壓實度小於95%者,則應再灑水滾壓至測試壓實度95%以上為合格。是故,以本件被告2人身為施作廠商 而言,符合工程品質之程度愈高,自愈無補強、重新施作或遭減價付款之疑慮,施工當時既顯無法預見或掌控日後驗收時,將會有調包取樣試體之機會,反倒依約補強或遭減價付款之可能性較高,而事實上,本件驗收結果,確有局部小範圍之施工品質未達標準,惟均經包括廷隆公司在內之包商負責改善完畢,有歷次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交查78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對照被 告辯稱:本件工程當初於驗收時即有缺失,伊亦作了補修,伊當時加以改善即可,實無必要調包試體,該調包之試體試驗結果能否符合標準,亦未可知等語,要與情理相符,堪予採信。按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要件,本件被告2人所屬廷隆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其確有施工、管 理及所費材料等部分,理確為其依契約所應得而可請求給付者,僅品質落差部分悉依契約辦理修繕、罰扣減價而已,業如前述,尤要無以認定被告2人調包試體之情況下, 斷無繩以詐欺取財罪之理。 (六)關於被告羅振嘉在瀝青檢驗委託單上寫「呂承儒」,證人洪家齊雖證稱送驗人員欄一定要本人簽名(交查1604號卷第6頁面)。然按署押或簽名,旨在證明人格主體之特定 性或同一性,尤以對文書等所表示之意思,對其確實性具認證之意義,文書在形式上之信賴性,往往藉由名義人簽名賦予信用性之表徵而獲得彰顯。此觀最高法院判決迭要言闡釋:「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82年度臺上字第6354號)、「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 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 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問題。」(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即明。 (七)而該瀝青檢驗委託單之欄位相關位置係:委託單上半部有「工程名稱」、「取樣位置」、「承包商」、「委託單位」、「取樣人員」、「送驗人員」、「瀝青廠商」、「付費廠商」等等欄位,並註明此等欄位係「客戶填寫欄」,委託單中間係檢驗項目勾選欄位,接近右下角處有「顧客確認」欄位等等,有該瀝青檢驗委託單影本可考(見交查783號卷第2頁)。又該瀝青檢驗委託單之「顧客確認」欄位,業經送驗之被告羅振嘉簽自己之名於上,被告羅振嘉並供稱:因廷隆公司與正新嘉義試驗室是每月結算費用,故要伊簽名於「顧客確認」欄,廷隆公司才會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亦即廷隆公司人員才係正新嘉義試驗試之客戶。則根據上開該瀝青檢驗委託單之設計,其上之「工程名稱」、「取樣人員」、「送驗人員」等等註明應由客戶填寫之欄位,自應由客戶即廷隆公司人員填寫無誤。再者該等欄位應填寫之單位、人員甚多,除「送驗人員」外,尚有「承包商」、「委託單位」、「取樣人員」、「瀝青廠商」、「付費廠商」等等其他欄位,若謂此等欄位均須由各該單位、人員親自到場填寫,實應非該瀝青檢驗委託單相關欄位設計之真正目的,更非表示或要求各該單位、人員到場親簽姓名或署押確認之意。故本件瀝青檢驗委託單客戶填寫欄內各欄位項下係供提示辨別檢驗標的之作用,供委託客戶「填載」或「書寫」相關廠商、單位、人員等資料,要與代表特定人簽署表彰人格確認之「署押」或「簽名」無涉。且當時被告係單獨前往送驗,並在該處獨自填寫上開各該欄位,該試驗室之收件人員仍予以受理並未拒收,顯見實際情況,亦無要求各該欄位之單位、人員均應親自到場簽名之情形,益證上述各該委由客戶填寫之欄位,僅在識別各該單位、人員之姓名,以便試驗室人員作內部紀錄或於檢驗報告書上為相關之記載,既非表示各該單位、人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各該單位、人員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公司名稱、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現場採樣試體與送至試驗室之試體上之標記,難認有何相異之處,亦無法逕由未在呂承儒陪同下送驗試體,或近1年後再度採樣送驗之結果,率認被告等確有將採 樣試體調包後送驗之情事,至被告羅振嘉在瀝青檢驗委託單上之相關欄位寫「呂承儒」,僅係識別之用,非表示呂承儒親自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私文書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依目前所存事證,終不能達被告等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