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指定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葉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之前向侯信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 ,藉機複製之機車鑰匙2支(1支附有鑰匙圈、1支無鑰匙 圈),前往侯信安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之「建昌機車行」,以上開附有鑰匙圈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後再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侯信安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路000號附2之「成興種苗園」前時,因見置於該種苗園前廣告看板下方以繩綑綁固定之黑色鐵管,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停車趨前拆解繩子而著手竊取該黑色鐵管,惟隨即為「成興種苗園」之負責人陳志成發現而未得手。葉建宏遭發覺後欲騎機車離開現場,陳志成即將插在葉建宏機車上之機車鑰匙拔下,不讓葉建宏騎機車離去,葉建宏又自口袋取出另1 支機車鑰匙,並趁陳志成不注意之際,發動機車引擎並迅速往前騎,此際站立一旁之陳志成始發覺葉建宏又有另1支 機車鑰匙並將騎機車離去,便跑向葉建宏機車擒住機車後車架。此際葉建宏明知倘繼續加速前行,勢必造成陳志成跌倒於地受傷,仍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繼續加速前行,陳志成雖奮力於數步內將葉建宏人車拉扯在地,然陳志成自身亦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擦裂傷、左下肢多處擦裂傷、左大姆指撕脫傷及左上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葉建宏亦隨即遭據報前往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其所有用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附有鑰匙圈鑰匙1支及 預備竊取前開機車之無鑰匙圈鑰匙1支。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 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業據被告葉建宏為認罪答辯,且經提示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竊盜、竊盜未遂及傷害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信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被害人報告單、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憲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4頁,偵卷第30頁)及機車鑰匙2支扣案可稽, 是被告關於前揭竊盜、竊盜未遂及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 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不包括竊盜或 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又觀諸最高法院闡釋準強盜罪之所謂強暴,乃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參照),亦同一旨趣。 四、查被告行竊告訴人財物之際旋遭發覺,被告欲騎機車離開現場,告訴人即將插在被告機車上之機車鑰匙拔下,不讓被告騎機車離去,被告又自口袋取出另1支機車鑰匙,並趁告訴 人不注意之際,發動機車引擎並迅速往前騎,此際站立一旁之告訴人始發覺被告又有另1支機車鑰匙並將騎機車離去, 便跑向被告機車擒住被告機車後車架,並奮力於數步內將被告人車拉扯在地,告訴人亦跌倒於地,被告遂就範,未久警方即前來逮捕被告之情,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惟告訴人僅於數步內即將被告機車拉倒於地,是告訴人關於遭被告機車拖行2、30公尺遠之指述,應屬誇大之詞)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亦有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8頁、第69頁)。揆諸上開具體情事,顯見被告所為,除被動掙脫告訴人逮捕外,別無其他,雖被告於告訴人拉扯其機車後車架之際仍執意加速前行,可認有傷害之犯意,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然當被告騎機車離去時,告訴人係從一旁衝向前,自後拉扯被告機車後車架,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對於站立於被告機車前方之告訴人加速衝撞之積極施暴情事。況且,被告人車既確遭告訴人拉扯倒地而就逮,告訴人就其擒住被告所騎機車後車架欲阻其離去並加以逮捕之意志既得遂行,亦當無被告施加若何之強暴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可言。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疏未斟酌被告消極掙脫逮捕之行為暨其程度,並未主動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亦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誤認被告行竊事跡敗露,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施加強暴,涉犯準強盜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告訴人財物及傷害告訴人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因其罪名有異,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缺少代步工具而竊取機車,因缺錢花用而著手竊取黑色鐵管,為離去現場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經同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源騎走被害人機車,徒手竊取告訴人黑色鐵管,加速騎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祖母同住,要照顧祖母,目前做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非高;竊取機車致被害人無法使用,惟嗣已經被害人領回,竊取告訴人黑色鐵管並未得手,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多處擦裂傷、左下肢多處擦裂傷、左大姆指撕脫傷及左上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附有鑰匙圈鑰匙1支係用以竊取前開機車,無鑰匙圈 鑰匙1支則係攜帶預備竊取前開機車,故分別係竊取上開機 車所用及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6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俊男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