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男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男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建男以駕駛貨車載運、裝卸供人辦桌桌椅之工作為職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邀約之助手李金 坤,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16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公路11.1公里處附近,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下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道路濕潤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由上開道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操作不當且不及煞車,而導致上開車輛往右前方斜行越過路面邊線撞擊、摩擦路旁之水泥護欄,適前座乘客李金坤亦疏未繫妥安全帶,因而導致李金坤受有第4及第5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骨盆骨折、肺炎之重傷害結果。吳建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坤之配偶李陳英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建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發生上揭撞擊、摩擦,致被害人即乘客李金坤受有上開重傷害,並承認有過失,且稱其的老闆是陳新立、老闆娘是張銀寶,伊受僱單位是玉新企業社之情,並對犯有過失致重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2、159頁),然矢口否認有業 務過失,辯稱:伊平常工作是準備碗盤及一些東西,不包括開車,伊因手臂受傷後,玉新企業社就沒有僱用伊當司機,是當助手,上開車輛是伊老闆娘張銀寶的,伊在玉新企業社裡面的工作是整理桌椅及碗盤,還有幫忙把車子開進車庫放,伊早上去公司都是在裡面整理東西,那天伊是只能做半天而已,下午本來就可以先離開,後來伊看派車單有什麼要先整理的,伊就先開車進去把東西堆放在車上,伊把上開車輛開出去,沒有跟誰講過,因為它鑰匙就插在車上沒有在開,那天伊有載李金坤去幫忙,伊們兩個人工作已經做完了,因為只有半天而已,所以就想說開出去逛逛,伊的本來目的是要載李金坤去看看其他各地辦桌的情形,因為剛好在鹿草交流道那邊下來,伊遇到伊老闆他們,伊想說讓老闆看到車上沒有桌椅會被唸,伊就跟李金坤說伊們去把一些桌椅收回來,也好跟老闆交待不會被罵,就想起鹿草有兩桌就先去收,本來還要另外去東勢寮那個地方收,但是那地方是吃晚上的,所以收不到,之後到了鹿草事發地點因為天雨路滑發生車禍,伊否認是執行業務過程,伊否認有業務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發生上揭撞擊、摩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一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至13、14至19頁),而被害人受有第4及第5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骨盆骨折、肺炎之傷害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一節,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0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紀念醫院100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15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0369號函、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01年1月13日鑑定)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10;偵卷第29、30頁),且上開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15日函亦稱:一般頸椎受損致4肢 癱瘓,屬重大傷害,其痊癒機會甚微等語,是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尚非無據,至證人即告訴人李陳英春(被害人配偶)亦具結證稱:被害人現在人意識清楚,他氣切後卻不能說話,只能看他的嘴形,手腳都無法動彈,僅偶爾會稍微動一下,伊見狀時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以不知道,伊有問醫生上開被害人的腳有在動之事,醫生告以那是反射作用,現在因為影響到被害人所有的神經,整個人都已經沒用了,只有認得人而已等語,足認被害人已因四肢癱瘓而無痊癒之跡象,是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堪以認定。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注意安全距離,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 詳;再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甚明,由上開現場圖、照片可知,上開道路之內、外側車道係以白虛線劃分,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再參照被告供述:當時下雨,紅燈要變綠燈,前面有車子,因號誌變換要等,故欲將車子切換到外側車道,伊變換車道將車子切到外側去,結果方向盤來不及轉回來,又未能煞住車子,就撞到護欄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32、34頁),是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由上開道路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上開車輛往右前方斜行越過路面邊線撞擊摩擦路旁之水泥護欄,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參以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依當時日間下雨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道路濕潤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由上開事證,顯見被告係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車輛操作不當且不及煞車,足認其有過失,且被害人確因被告前揭駕駛不當行為肇事,因而衝撞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另參以被告供述:李金坤是上車時都沒有繫安全帶,而當時擦撞路旁護欄時右前車門有開啟,車門是撞擊後打開,撞到那一剎那伊們兩個人都有往上彈起來一下,那一瞬間伊還有看到李金坤,後面就不知道他怎麼出去,伊沒有受傷,伊停下車時看到李金坤整個人在車外,即在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李金坤當時未繫安全帶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參以被告就該部分前後供述一致,且參照上開車輛發生上開撞擊、摩擦後經送修之報價單據,亦未見有何與安全帶相關部分損壞經修復之記載,有鑫瑞豐汽車商行報價單(見偵卷第16至17頁),且參諸上開認定之撞擊過程、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被告未受有何傷害之情況,衡以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所述被害人當時未繫妥安全帶之情應足採信。至辯護人所稱上開撞擊護欄擦痕很長車門打開並非撞擊所造成,車門應係被害人自行開啟云云,不但與被告歷次所述有所不符,亦顯屬過度臆測、推論,且與常情及經驗法則顯然有違,應不足採,併此敘明。是既足認被害人未繫妥安全帶,按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為前座乘客原注意應繫妥安全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繫妥安全帶,被害人所為對其自身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應有與有過失,然其過失程度應顯低於被告。 ㈢至被告以上揭說詞置辯,然查: ⒈玉新企業社係獨資,負責人為證人陳新立一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玉新企業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以運送 喜宴辦桌為職業,伊已經從事6年多都是開車載運喜宴用桌 椅,伊於上揭肇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從嘉義縣鹿草鄉後崛村收拾喜宴用之桌椅,再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也是要收拾喜宴用之桌椅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勘驗結果為:勘驗內容大致與警詢筆錄所述一致;其中警詢筆錄第4頁第5列到第6列部分,(警察問:「攏 是咧『開車』〈台語〉就對了?」)被告答以:「嗯,攏是咧載椅桌。」,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因為伊是受伊老闆的妻子張銀寶僱請,當時她叫伊請一個人幫忙伊,伊就請李金坤來幫忙,伊還有問她發生車禍要如何處理,她說她會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老闆叫伊去叫人的,伊 覺得這件事老闆要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李陳英春證稱:那時候吳建男在玉新企業社開車,他有時候如果缺工人,他會說「坤哥,你要不要去收桌椅」,伊先生的為人就是有錢賺朋友叫就會去,現在有印象的是100年的農曆9月11至12日那次,之前也有,但是伊不知道什麼時候。在100年11月9日那一天伊問李金坤跟阿男(吳建男)去工作,到底有沒有錢領?李金坤答以有錢領,半天新臺幣(下同)800元、一天1,500元,就隔一個月阿男(吳建男)才會拿給他,阿男(吳建男)如果要去載桌椅,他會開車去伊們那裡載李金坤,阿男(吳建男)如果要去收桌椅,他會騎一台綠色50CC的摩托車來載李金坤去他的公司,然後再換貨車去收桌椅,李金坤出事前一天就有說要去鹿草後堀那裡收桌椅,出事那天差不多11點多伊們開車回到家,吳建男就開貨車去伊家載李金坤,李金坤那時候剛好泡一碗來一客的泡麵要吃,泡好之後吳建男就來載他了,李金坤就跟伊說「阿春,不然妳幫我把那一碗麵端到車上」,之後伊有端到車上去,然後吳建男說「坤哥,現在在下雨,你先吃完、我們再去」,之後他(證人李陳英春手指被告)就載他(李金坤)出去。出事後李金坤住院期間,吳建男他老闆也有來,後來陳新立跟張銀寶有拿一個紅包,上面寫祝早日康復,伊算一下裡面有6萬元,他們就先拿6萬元給伊,後來他們要離開的時候,那個老闆有說「坤嫂,這個先用,看怎麼樣再說」,從那次過後,伊也沒有那個臉去跟那個老闆說你還要拿錢出來讓伊們繳醫藥費,因為現在走法院、都已經撕破臉了,所以伊都不敢再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甫於事發後所為供詞,尚未經利害相較故為潤飾,且與證人李陳英春證詞大致相近,應認與事實相符。 ⒉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先稱:那天中午開始伊在工廠準備桌子、椅子、還有碗盤放到車上,然後伊就去李金坤家裡載李金坤,差不多下午一點多,然後公司不夠人手,伊就把李金坤載去東石國中排放那些桌椅、餐具,當天東石國中有辦桌,有跟我們公司承租桌椅,那天工作已經做完了,伊想要載李金坤去逛逛,伊當天是已經開車把東西載回去放,伊是借老闆娘的車子載李金坤一起出去逛逛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審判中又改稱:伊裡面的工作也做完了,伊就想說開車去載李金坤到處逛逛。伊之前說要載去東石國中是伊自己記錯了,當天那天沒有排東石國中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又補稱:伊早上去公司都是在裡面整理 東西,那天伊是只能做半天而已,下午本來就可以先離開,後來伊看派車單有什麼要先整理的,伊就先開車進去把東西堆放在車上,伊把上開車輛開出去,沒有跟誰講過,因為它鑰匙就插在車上沒有在開,那天伊有載李金坤去幫忙,伊們兩個人工作已經做完了,因為只有半天而已,所以就想說開出去逛逛,伊的本來目的是要載李金坤去看看其他各地辦桌的情形,因為剛好在鹿草交流道那邊下來,伊遇到伊老闆他們,伊想說讓老闆看到車上沒有桌椅會被唸,伊就跟李金坤說伊們去把一些桌椅收回來,也好跟老闆交待不會被罵,就想起鹿草有兩桌就先去收,本來還要另外去東勢寮那個地方收,但是那地方是吃晚上的,所以收不到,之後到了鹿草事發地點因為天雨路滑發生車禍云云(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然經本院訊問:(你是100年11月10日幾點去找李金坤? 你是開上開車輛去找被害人?你是如何跟李金坤講?)被告答以:伊是100年11月10日中午開上開車輛去找被害人,伊 本來是跟他說要不要去幫忙,因為那天工作伊已經堆放好了,想說有什麼可以做的工作,所以載李金坤去逛逛,如果有可以收的桌椅想說順便收一收,因為那天老闆、老闆娘都不在,錢伊都沒有講到,李金坤是朋友關係跟伊去逛逛,然後順便幫忙收桌椅云云(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細繹被告前後供詞,就其有無去過東石國中?有無跟老闆娘借車?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者,其既稱當天其是只能做半天而已,下午本來就可以先離開,為何會「想說有什麼可以做的工作,所以載李金坤去逛逛,如果有可以收的桌椅想說順便收一收」?上午工作完畢了,下午單純載被害人去逛一逛,抑或是載被害人去協助工作,作完了逛一逛?還是單純逛一逛,路上遇見老闆駕車才要去工作以為掩飾?或是「目的是要載李金坤去看看其他各地辦桌的情形」?或是被害人是朋友關係跟伊去逛逛,然後順便幫忙收桌椅?幾套說詞互相矛盾反覆,其說詞反覆忽焉是出去逛逛,忽焉又去收桌椅,忽焉是去想說有什麼可以做的工作?再以衡諸常情,被告若本可下班卻主動找工作來作,為何怕老闆罵?若是單純逛逛一逛,又為何要去收桌椅?以「目的是要載李金坤去看看其他各地辦桌的情形」之說法種種,均與常情有違,顯有相當可能係臨訟卸責之詞。 ⒊再以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玉新企業社負責人陳新立(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證人即陳新立之妻且亦參與玉新企業社業務之張銀寶(見本院卷第170至177頁)、證人即玉新企業社受僱員工且為陳新立之兄弟陳新建(見本院卷第238 至252頁)雖均證稱:被告因手臂受傷後,玉新企業社就沒 有僱用被告當司機,是當助手,就是當忙裝卸所載運桌椅及相關事務云云,證人陳新立、張銀寶更證稱:於上揭時、地,係被告未經其等同意駕駛上開車輛出去,路上被其等遇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60至170、170至177頁),而玉新企業社受僱員工吳慶瑞(見本院卷第229至238頁)、前玉新企業社受僱員工郭榮進(見本院卷第303至308頁),雖亦均證稱:據其等所知,被告在玉新企業社不是擔任司機,而是就是當忙裝卸所載運桌椅及相關事務云云,證人陳新建並提出玉新企業社業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2頁)供本院參酌,惟被 害人已經對被告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連帶請求損害賠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另參以上開車輛登記車主為證人張銀寶,為證人陳新立所購買,且上開車輛於發生上開撞擊、摩擦後,經送修並由證人陳新立給付修理費用後,並未對被告求償一情,業經證人陳新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8頁),並有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表在卷(見警卷第24頁),且有鑫瑞豐汽車商行報價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至17頁),是以衡諸常情,證人陳新立既因被告未經同意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撞擊、摩擦,卻全然不提求償一事,已屬可疑,再者,證人陳新立、被告既遭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證人陳新立為求證明其選任監督並無疏懈而避免民事求償責任,尚非無證述不實之動機,而證人張銀寶、陳新建均為證人陳新立之親屬且均在玉新企業社任職,證人吳慶瑞則亦為玉新企業社之員工,其等不但與證人陳新立熟識且利害關係應係與證人陳新立一致,而證人郭榮進雖自稱其曾為玉新企業社之員工,但因其父開刀要在家裡幫忙,甫離職差不多1、2個月(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且其因家庭因素始離職,且離職未久,難認與證人陳新立無何聯繫,且非無復職之可能,是以上開證人陳新立、張銀寶、陳新建、吳慶瑞、郭榮進就被告並非玉新企業社司機一事所為證述尚非無疑。至被告於98、99年間曾因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右側鎖骨骨折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紀念醫院接受手術等情,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紀念醫院101年7月25日(101)長庚 院嘉字第00572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至151頁),惟上開肇事日期係100年11月10日,時日業已經過許久,被告亦自承開完刀後,有跟人家借一輛小客車開,肇事當時其在玉新企業社之工作還有幫忙把車子開進車庫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並參諸被告上揭自承其係於100年11月10日中午去載被害人,而至同日下午4時許始肇事,期間當相當長之駕駛時間,是被告手臂復原情形應未確使其無法駕駛,是亦難證明以上開證人陳新立、張銀寶、陳新建所證述,被告因手傷玉新企業社就不雇用被告當司機之事。至證人陳新立所提出之玉新企業社業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2頁),僅為手寫,更未有其他非玉新企業社人 士之簽核,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開證人陳新立、張銀寶、陳新建、吳慶瑞、郭榮進就被告並非玉新企業社司機一事所為證述非無避免民事責任等利害相關之動機,而有刻意隱瞞之嫌,亦與被告最初供述情節有異,應認不足採信,被告前揭所辯自相矛盾,亦難盡信,被告顯以駕駛車輛之司機為職業,應具業務過失。 ㈣至辯護人聲請就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復原情況再為函詢、對上開車禍之責任歸屬為鑑定,惟本院認依上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醫院函覆,均堪認定被害人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上開醫院函覆亦稱:一般頸椎受損致4肢癱瘓 ,屬重大傷害,其痊癒機會甚微等語,至證人即告訴人李陳英春(被害人配偶)亦具結證稱:被害人現在人意識清楚,他氣切後卻不能說話,只能看他的嘴形,手腳都無法動彈,僅偶爾會稍微動一下,伊見狀時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以不知道,伊有問醫生上開被害人的腳有在動之事,醫生告以那是反射作用,現在因為影響到被害人所有的神經,整個人都已經沒用了,只有認得人而已等語,亦難認被害人並無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業如前述,是以並無再為函詢之必要。至上開車禍之責任歸屬,本院依卷內事證,堪可認定被害人應未繫安全帶,但上開車輛車門開啟並非被害人所為,是被害人所為對其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應具與有過失,然其過失程度應顯低於被告,業如前述,是事證俱皆明確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稱重傷,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甚明,被害人上揭所受第4及第5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骨盆骨折、肺炎當屬重傷害。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見),是被告既以駕駛貨車載運、裝卸供人辦桌桌椅之工作為職業,自應屬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而發生上開肇事,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本件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見本院卷第34、159頁),本院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害人之與有過失(過失程度輕於被告)、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