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良獅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5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良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良獅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震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1年6月26日晚上7 時25分許,於送貨完畢後,駕駛342-KM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22-WH號之營業半拖車)以空櫃狀態準備返回高雄碼頭,上揭車輛沿嘉義縣布袋鎮信義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街與上海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欲起步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以車前大燈照明尚能維持正常視距等客觀情狀,及依其職業駕駛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交岔路口之往來行人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蔡福助欲由北向南行走信義街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其穿越道路之範圍,若未設有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詎蔡福助亦疏未注意及此,其先沿上海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斑馬線行走約7.7 公尺時,旋即左彎改沿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此交岔路口,以致蔡良獅發現蔡福助時已煞避不及,所駕上開車輛因此撞擊蔡福助,致蔡福助受有腦震盪、左肩閉鎖性脫臼、臉部撕裂傷0.8 公分、齒齦撕裂傷1.5公分、唇部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蔡良獅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業務過失傷害犯罪未經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福助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良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良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福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52頁、偵查卷第 7-8頁、他字卷第25-35 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2-24、36-39頁背面)。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自無理由對上揭規定諉為不知;復依前開調查報告表㈠所顯示,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則以車前大燈照明尚能維持正常視距等客觀情狀,及依其職業駕駛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蔡福助,當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其穿越道路之範圍,若未設有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詎其亦疏於注意,並未在上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路面之停止線至路緣以內之範圍行走,反先沿上海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斑馬線行走約7.7 公尺時,旋即左彎改沿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此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35 -36頁),以致被告發現告訴人時亦已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惟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傷害原因之一即足,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表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4 條第3項等規定,其駕駛營業曳引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違反同規則第134條第2款規定,其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未在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2年1月3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36 頁),適可為本院上揭認定之佐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徵(見他字卷第15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且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屬無訛。而其案發當時正係載貨完畢,欲駕駛營業曳引車空櫃返回碼頭,亦經其於本院受訊時陳述在卷,是其確係因駕駛上開車輛執行業務時發生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1 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職業車輛之駕駛人,其駕駛車輛更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進而和解,本院即無從據此對其為有利認定;惟被告先前未曾因案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車輛種類、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告訴人之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