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10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濠彰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賴嘉禾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1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濠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嘉禾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田濠彰於民國101年2月18日晚上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陳慧慈,沿嘉義縣中埔鄉富 收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道路路旁編號為頂六幹51右分28之電桿處,本應依該處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約50至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操控失當滑倒在地,致陳慧慈因而摔落至該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中央,下半身落於田濠彰所行駛之分向限制線對向車道,適有賴嘉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對向車道由東往西駛來,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55至60公里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竟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駕駛,並因此閃避不及而輾過陳慧慈頭部,致陳慧慈受有粉碎性顱腦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田濠彰嗣後並經送醫治療(此部分賴嘉禾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嘉禾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由其本人打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王啟彰坦承肇事,田濠彰為警員王啟彰至醫院處理時,當場向王啟彰承認其為肇事人,2人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慈之父母陳國明、唐月美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田濠彰所犯過失致死罪,檢察官於101年10月 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即 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審理;而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賴嘉禾與被告田濠彰係數人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02年11月13日就被告賴嘉禾 所犯過失致死部分追加起訴,並於102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 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7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2案合併審判。 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倘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所為鑑定自有證據能力。卷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3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101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第10頁 、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係檢察官及本院囑託上述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二、之證據外,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田濠彰、賴嘉禾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田濠彰固坦承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被害人陳慧慈行經上開道路,並於上開道路滑倒而將被害人摔出,導致被害人遭被告賴嘉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輾壓頭部死亡,被告賴嘉禾固坦承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道路輾壓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然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田濠 彰辯稱:當時賴嘉禾是開遠光燈,造成我嚇到,因此滑倒,且賴嘉禾行駛時超過該道路之分向限制線,輾壓過被害人,我並沒有超速,最多只是過失傷害之情云云;被告賴嘉禾辯稱:當時我在我自己的行向上行駛,是田濠彰撞倒一個老太太後造成被害人飛出來,我反應不及輾過去,我沒有任何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於上開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並因受有粉碎性顱腦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 陳(本院卷第67至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照片2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9至11、30至31、40至49、64、73至80、85至141、157頁),足徵當日被告田濠彰騎乘機車至該地失控滑倒將被害人摔出,被害人並因而遭被告賴嘉禾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輾斃之事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田濠彰考領重型機車、被告賴嘉禾考領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表㉚、㉛登載明確(見相卷第11頁),2人對於上開 交通規則自無法推諉不知。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見相卷第10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 之發生。然經觀諸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2人 分別駕駛車輛;而被告田濠彰因有上開過失滑倒將被害人摔出,適逢被告賴嘉禾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亦有上開過失經過該處,輾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2人有上 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 ㈢、又本件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田濠彰超速行駛,疏未及時閃避對向來車造成的炫光影響,自行失控跌倒;賴嘉禾駕駛自用大貨車超速、跨越中心線行駛,亦同本院上開見解,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10月15日成大研基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鑑定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至183頁),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均有 過失,且渠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下述),被告2人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㈣、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田濠彰部分: ⑴、被告田濠彰辯稱其當時並未超速,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中所表示其超速並無任何證據,且被告田濠彰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該部分卷內並未有任何證據云云,但關於被告田濠彰的行車時速,其先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見相卷第57頁),後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之車速約50公里左右(見相卷第163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自陳:我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20頁),看似前後相符,然上開鑑定函中被告田濠彰自述:「肇事前對向車是開遠光燈,我向右閃避以致於滑倒,之後我就在醫院了,我是在我車道上滑倒…車速約50至55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田濠彰關於其時速部分,由40至50公里,先變更為50公里左右,再變更為50至55公里,最後又改變為40至50公里,其前後所述不符,已有可議,並參酌當天被告田濠彰發生車禍之刮地痕為21.7公尺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查(見相卷第9頁),據此推算其跌倒時之車速約50.3公里,此有成大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是當日被告田濠彰騎乘機車之 時速已經超越當時限速之50公里,被告田濠彰所辯其當時並超速云云,顯難採信。又辯護人雖稱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函推論被告田濠彰超速並未有任何證據,然觀諸該函並未引用本院卷內任何證據,而係以被告田濠彰至鑑定委員會之自陳為其判斷標準,此觀之該函之「被告田濠彰自述…」可知,是上開被告田濠彰所稱之時速為50至55公里係其於車禍鑑定委員會所言,辯護人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田濠彰有50至55公里之車速云云,顯有誤會。 ⑵、被告田濠彰辯稱當時係因被告賴嘉禾開啟遠光燈,造成其跌倒才會有本件事故,惟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賴嘉禾當時是否開啟遠光燈(詳下述),且不論被告田濠彰是否被被告賴嘉禾之遠光燈所影響,此並不能減免被告田濠彰之注意義務,蓋汽車駕駛人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於行駛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田濠彰騎乘機車多年,自可預料到對向車道之人有開啟大燈或遠光燈之可能,並應隨時防免意外發生,若其於騎乘上開機車時有盡到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亦不致發生,亦不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由上可徵被告田濠彰當時並未盡到其注意義務,故被告田濠彰以將責任推卸給被告賴嘉禾之方式脫免罪責,顯難採信。 ⑶、被告田濠彰復辯稱,當時若非被告賴嘉禾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其單純跌倒將被害人摔出,應不會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其應僅有過失傷害,並非過失致死云云。然就因果關係而言,只要被告田濠彰之過失行為,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條件,且有相當性,即可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田濠彰因其上揭過失將被害人摔出於對向車道與本身行向車道中間,而道路中間依一般觀念,屬於危險地帶,常人在道路中間行走必提高其注意義務,否則將造成嚴重之車禍後果。被告田濠彰將被害人摔出至道路分線限制線時,依現場圖觀之,被害人落地之地點與被告田濠彰機車跌倒開始之煞車痕起點有相當之距離,顯見被告田濠彰將被害人拋出時之力道之大,若以該力道將被害人拋出,至被害人有力氣站起離開其落地之地點為止,應需數分鐘之時間,而在這數分鐘之時間內,被害人將暴露於發生嚴重車禍之高風險之下,自不迨言。而本件自被害人被被告田濠彰拋出至被害人遭被告賴嘉禾被輾斃之時,相距時間甚短,此業據被告賴嘉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接近交會路口,我跟田濠彰快會車時,我聽到碰撞聲音,之後過沒多久,我就覺得我好像壓到東西,我本能反應就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由此可知被告賴嘉禾發現被告田濠彰之機車與輾壓過被害人之時間相距甚短。再者,被告田濠彰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車禍發生後,我受傷被救護車載走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既然被告 田濠彰當時之情形均陷入昏迷而被救護車載走送去醫院,則以此觀之,可證被害人因為被告田濠彰之過失摔出之力道,將造成其無法在短時間內爬起,而此之甚短之時間內,遭被告賴嘉禾輾壓過頭部死亡,被告田濠彰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稽之被害人死亡時,其身體橫越道路分向限制線,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5頁下方照 片),可徵被害人係遭被告田濠彰摔出至照片所示位置後,遭被告賴嘉禾輾壓死亡,更徵被害人因被告田濠彰之過失而暴露於發生車禍之高風險之下。雖辯護人另為被告田濠彰辯稱,此部分係因被告賴嘉禾之過失而造成因果關係之中斷,被告田濠彰因僅屬過失傷害,然如上所述,被害人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暴露於車禍甚而死亡之高風險之下,不論被告賴嘉禾是否有過失,被害人均有可能因被告田濠彰之過失而導致死亡結果,故本件被告辯護人主張因果關係中斷一節,殊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田濠彰所辯均不可採,其過失致死之犯行足以認定。 2、被告賴嘉禾部分: ⑴、被告賴嘉禾辯稱其當日並未超速云云,惟被告賴嘉禾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駕駛速度為40至50公里,此為有利被告賴嘉禾之證據,然查被告田濠彰於偵查中證稱:對向車道一輛車子大燈很亮,時速又快,應該有超過6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162頁),復觀之被告賴嘉禾所駕駛之151-QJ號自用大貨車左側煞車痕長17.2公尺,右側煞車痕長16.3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查(見相卷第9頁 ),據此推算大貨車煞車前車速,至少為57.8公里,此有上開成大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頁),可徵被告賴嘉禾當時之行車時速,已逾該路段所定之每小時50公里,核與被告田濠彰上開所證相符,被告賴嘉禾辯稱其當時並未超速云云,顯難採信。 ⑵、被告賴嘉禾復辯稱:其當時遵循在自身之行向車道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被害人是突然飛到我的行向車道,讓我反應不及,所以其應該沒有過失云云。查被告田濠彰於偵查中證稱:…對向車道一輛車子大燈很亮,時速又快,應該有超過60公里,而且佔用到我的一半車道…等語(見相卷第16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為了要閃大 貨車,那台車很亮,且接近我的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田濠彰關於被告賴嘉禾占用其車道一節前後所述相符。且由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相卷第9頁、第15頁下方照片),被害人是橫躺於分向限制線兩端 ,且其頭部位置係位於被告賴嘉禾之對向車道(即被告田濠彰之行向車道),而被害人之血跡噴濺痕是由中心線向被告賴嘉禾之對向車道噴出,且被害人係因頭部遭被告賴嘉禾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輪輾壓死亡,此有由被告賴嘉禾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輪所採集之血液棉棒2支可證,該2支棉棒經送檢驗,確認為被害人之DNA,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43至144頁),可證 被害人頭部遭係遭被告賴嘉禾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輪輾壓,並可知該輾壓地點為被告賴嘉禾之對向車道。被害人遭輾壓之地點既為被告田濠彰之行向車道,且係遭被告賴嘉禾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輪輾壓死亡,足徵當時被告賴嘉禾已經橫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行駛,否則,被告賴嘉禾應僅輾過被害人之下半身部位,而非輾過被害人頭部,是被告賴嘉禾辯稱其係於自身行向車道行駛而未跨越對向車道,難謂可採。 ⑶、另核諸被告賴嘉禾當日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寬為2.22公尺,有車號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36頁),且當時被告賴嘉禾之右煞車線距離其車道右邊界 0.9公尺,該道路被告賴嘉禾行向車道之寬度為2.9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賴嘉禾之車身寬度加上其右輪煞車之起點相加,已經比其行向車道寬,其行駛時業已跨越至對向車道(計算式2.22公尺+0.9公尺)。雖被告賴嘉禾辯稱其前輪寬度為1.7公尺,應係未超過其 行向車道之寬度云云,然所謂之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就交通法規而言,並非僅指其前輪寬未超過己身行向車道,理應包含其整個車身未超過行向車道,被告賴嘉禾既有如上所述車身超過行向車道之情形,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被告賴嘉禾再辯稱其既然是在自己之車道上行駛,應該是被害人飛來讓其反應不及而輾過,惟被害人之血液噴濺痕係從被告賴嘉禾之對向車道為起點噴出,顯見其輾壓過被害人頭部是在對向車道內,倘被告賴嘉禾並未踰越己身車道而為行駛,則何以其輾壓過被害人頭顱係於對向車道,被告賴嘉禾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另被告賴嘉禾復又辯稱其兩輪間距加上右煞車線的起使距離0.9公尺,應未超過路寬,然而依照上開車輛資 料,該1.7公尺係指前輪距,而所謂前輪距,係指2前輪中心平面的距離,則可推知的是兩側前輪最外側必定超過1.7公 尺,復觀諸該自用大貨車照片可知,該自用大貨車之輪子與車寬幾乎相同,有被告賴嘉禾當日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相卷第94頁下方照片),可知被告賴嘉禾 辯稱其行駛時並未駛入對向車道一節,屬其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⑷、又證人即當時承辦員警王啟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嘉禾應該是在自己的車道上行駛輾過被害人頭顱,被害人之頭應該是因為被輾到旋轉180度後到田濠彰的車道上,且其組織液 係往大貨車前輪噴去,其最後才會呈如照片及圖片所示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此雖為有利被告賴嘉禾之證詞,然若如證人王啟彰所述,則被害人之血液噴濺痕必然有部分自中心線向被告賴嘉禾所行駛之車道噴濺出,再觀諸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張可知,被害人之血 液噴濺痕均係由中心線向被告田濠彰之車道噴濺出,且被輾壓過的頭部係位於被告田濠彰之車道內,又被害人之安全帽係反方向飛向被告被告賴嘉禾之行向車道,且被害人之血液並未有何向被告賴家禾車道噴濺出之情形,此有上開車禍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相卷第9頁、第15頁上方)。又查被害人係因頭部遭輾壓致死,其安全帽係位於其血跡噴濺點之反方向,且剛好呈一直線,此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查(見相卷第9頁),應可確認被害人實際被輾壓頭部之位置係位於其如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所示之位置即被告田濠彰之行向車道上。倘被害人被輾壓過後係迴轉180度而如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之最後倒地情形( 見相卷第9頁、第15頁上方),則被害人之安全帽與其血液 噴濺痕必不可能恰巧以被害人頭部為中心而位於同一直線之上,其必有如圓形之噴濺。復稽之證人王啟彰於作證之時,仍係基於被告賴嘉禾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行駛為前提所做之證述,然被告賴嘉禾既以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已如前述,證人王啟彰所假設之前提自有所違誤,則證人王啟彰之證詞自不能為有利被告賴嘉禾之證據。 ⑸、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相卷第9頁),被告 賴嘉禾之煞車痕起始點係距離其車道右邊界0.9公尺,且由 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該煞車線係由2條平 行線所構成,而被告賴嘉禾所駕駛之車輛前輪係分別由1個 單輪所構成,後輪係分別由雙輪所組成,有車輛照片1張在 卷可查(見相卷第95頁下方),則可推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描繪被告賴嘉禾之煞車線為其後車輪煞車線,而被告賴嘉禾之後車輪車輪距為1.6公尺,則與被告賴嘉禾所辯其車 輪間距為1.7公尺,未超越其行向車道一節,顯有疑問,再 者,如上所述車輪間距之定義係指兩車輪中心點平面間之間距,則以被告賴嘉禾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而言,其後輪之車輪間距為兩輪中心間之距離,則可知其後輪外側輪胎最外側與計算車輪間距之中心點間尚隔有兩個1個輪胎即2個輪胎之距離,且觀諸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賴嘉禾所駕駛貨車之後輪輪胎與車身幾乎同等寬度,有上開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相 卷第95頁下方),足認被告賴嘉禾辯稱其當時係於自己車道上行駛一節,顯難採信。 ⑹、被告賴嘉禾再辯稱其係於本身之行向車道上遵行,而被害人突然飛出,使其來不及反應,應屬沒有過失,然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賴嘉禾已有上開未按照速限行駛、未遵循於自己之車道上行駛,致而駕車肇事,已違反交通法規,揆之前開見解,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其所辯顯有誤會。 ⑺、被告賴嘉禾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賴嘉禾辯稱:車禍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每年受理數百件鑑定,相較於成大基金會,其對於車禍鑑定較為專門,且成大屬學術單位,其所為之上開鑑定書僅為學術意見,並非正式之鑑定報告,又車禍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屬合議制,相較於成大之鑑定為一人所為應較為可採云云。然本件成功基金會所為之鑑定與車禍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均屬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鑑定,其地位並無差別,又成功大學所為之鑑定係根據分析所有卷證資料,並用科學之推算方法,諸如計算煞車痕長短,被告當時行車時速等資料而出具之鑑定意見,相較於車禍鑑定與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僅屬單純分析筆錄與現場圖所為之鑑定必較為可信,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⑻、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嘉禾有會車使用遠光燈之過失,而被告賴嘉禾亦辯稱其當時是使用近光燈,並非使用遠光燈一節,然上開被告賴嘉禾是否使用遠光燈一節,被告田濠彰先於偵查中證述:…對向車道一輛車子的「大燈」很亮,…云云。(見相卷第1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時我為了要閃大 貨車,那台車很亮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方開遠光燈云云(本院卷第278頁),則對於被告賴嘉禾是否有使用 遠光燈一節,被告田濠彰所證前後不符,顯難採為證據,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被告賴嘉禾當時會車時有使用遠光燈,故此部分難認被告賴嘉禾有使用遠光燈,公訴意旨此部分洵有誤會。 ⑼、公訴意旨復認本件被告賴嘉禾經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03毫克,此部分被告賴嘉禾違反飲酒或服用含酒精濃度之食品後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一節,並提出被告賴嘉禾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1張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7頁)。然查 被告賴嘉禾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03毫克,與較輕微之行政處罰標準之0.15毫克相距甚遠,更遑論已達刑事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嘉禾因上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3毫克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嘉禾嚼食檳榔而違反汽車駕駛人呼氣含有酒精濃度而駕駛之過失,堪認有誤。 ⑽、另被告賴嘉禾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現場另有一位撿資源回收之老太太,是被告田濠彰撞上該老太太之後才自行滑倒云云。然查:被告賴嘉禾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該名資源回收之老太太時,並未有任何舉證,僅自陳有該名撿資源回收之老太太,直至本院送請成大基金會為交通鑑定後,成大鑑定報告依據現場遺留之一包裝保特瓶之塑膠袋而傾向現場有一撿資源回收之老太太,被告賴嘉禾始依據該裝保特瓶之塑膠袋而自稱有該老太太之存在,若真有該資源回收之老太太在,則何以被告賴嘉禾於開始之時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此部分已有可疑。另現場是否有一位撿資源回收之老太太,自始至終除被告賴嘉禾一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被告賴嘉禾此部分所證自屬可疑,又現場雖有一包保特瓶,然觀諸該保特瓶袋照片,並非特別大袋,裡面之保特瓶數量依稀可辨,與在一般路上常見之將數個保特瓶裝成袋之情形相似,自不能以路上有裝保特瓶之塑膠袋即稱現場有一資源回收老太太存在,又被告賴嘉禾於向員警說出該名老太太後,員警多日查訪,至今仍未尋獲被告賴嘉禾所稱之該名老太太,更徵現場並無該撿資源回收之老太太在,再者,以被告田濠彰當時超過50公里之時速,若迎面撞上老太太,則該老太太必如同被告田濠彰或是被害人般無法站起,豈有可能如被告賴嘉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老太太跑來跟我講話云云,顯見被告賴嘉禾辯稱田濠彰是先撞上該撿資源回收之老太太後才跌倒一節為其卸責之詞。 ⑾、綜上所述,被告賴嘉禾所辯均不可採,其過失致死犯行足以認定。 3、按所謂業務,係指行為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可茲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賴嘉禾係屬業務過失致死,然查被告賴嘉禾於偵查中自陳:我有大貨車執照,但我平常很少開,我不是業務上要使用到大貨車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為證人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因為我父親他們去玩,所以請我幫忙,我不是父親的司機,我本身的工作是顧店,是受僱的收銀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偶爾去我父親經營之泰宇企業社幫忙,長輩叫,我有空就去,沒空就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核與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即被告賴嘉禾之父賴泳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泰宇企業社是我在經營,經營山貓、怪手出租,賴嘉禾是我的小孩在我那裡偶爾幫忙1、2次而已,當天是因為我和太太剛好去台東、花蓮進香,所以我麻煩他幫忙把大貨車開回來,上面沒有載運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相符,足認被告 賴嘉禾當天駕駛該自用大客車係基於臨時幫忙其父親,並非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駕駛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賴嘉禾所為之駕駛行為為業務行為,故被告賴嘉禾之駕駛行為應非屬於刑法上所謂之業務,從而,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賴嘉禾係屬業務過失一節,亦有誤會。 4、末以,被告賴嘉禾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車禍鑑定及覆議委員會之委員及成功大學鑑定報告做成者,用以證明車禍鑑定與覆議較之成功大學鑑定報告較為可採,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核無調查必要,此項聲請應予駁回。 5、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渠等過失致死之犯行均足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 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賴嘉禾與被告田濠彰於事故發生後,被告賴嘉禾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證人王啟彰當場自首其等為肇事者;被告田濠彰則因受傷先行送醫,於證人王啟彰到達醫院處理之際,主動向證人王啟彰表示其為肇事者,且2人均表 明欲接受裁判之旨,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8、29頁),是被告2人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被告2人事後分別有如上之辯解,然 依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故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田濠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工,家中尚有母親與2位妹妹 ;被告賴嘉禾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中尚有父母親、2個妹妹,本件2人因渠等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田濠彰為主要過失,被告賴嘉禾為次要過失,2人犯 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田濠彰認其構成過失傷害,被告賴嘉禾認其未有任何過失,被告田濠彰已與被害人冥婚,2人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