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頂替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男 被 告 賴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民國100年4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蔡文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坐於駕駛座之賴怡文欲下車而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原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開啟車門,適有謝丞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威綸,行經該處而閃避不及,黃威綸之右腳遭賴怡文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碰撞,並因而摔落機車,受有右手部及兩膝部擦裂傷、挫傷、右踝足扭挫傷並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其中黃威綸所受右踝足扭挫傷並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漏載) 。詎賴怡文因畏警究辦而有刑事責任,於前揭事故發生後亦在場之蔡文男竟基於意圖使賴怡文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之頂替犯意,於100年4月19日晚上6 時10分許,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向員警陳稱其為肇事之人,賴怡文於事故當時係坐於副駕駛座,而頂替賴怡文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使其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黃威綸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指稱駕駛人賴怡文為案發之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威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威綸固於100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明確表示要對被告賴怡文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距本件事故100年4月17日發生時,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然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指明:100年4月17日晚上9 點多,在嘉義市中山路南往北方向,我搭乘同學謝丞凱的重型機車,我坐在後座,至事故地點,前方同向由一為女性駕駛蔡文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謝丞凱無從閃避,車門直接打在我的右小腿上,至我右手部及兩膝部擦裂傷、挫傷,後來診查出右腳踝骨折之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2至3頁),並表明提出告訴,雖告訴對象是蔡文男,然告訴人於當次詢問中,另陳稱:因為事後我報警,警方作筆錄的時候是由蔡文男應詢,所以我不知道肇事那個女性之年籍,只知道蔡文男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卷第2至3頁),足認告訴人因係未能知悉被告賴怡文之年籍、姓名而無法指明被告賴怡文,始針對蔡文男及上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自應認告訴人業已合法提出告訴。 二、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該局為本件測謊鑑定時,形式上有依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5 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為測謊鑑定之經過,此有該局101年6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流程說明、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各1 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及外放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被告蔡文男、賴怡文2 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同意上開鑑定報告據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4頁),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開測謊鑑定報告,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民國100年4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告蔡文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確有停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另證人謝丞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突然打開,而碰撞到告訴人之右腳並因而摔落機車等情 (見本院卷第18、19、21頁) 。然被告賴怡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文男則否認有何頂替罪嫌,均辯稱:事故當時開啟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者為被告蔡文男,被告賴怡文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並無頂替情事(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因搭乘證人謝丞凱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停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被告蔡文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突然打開,而碰撞到告訴人之右腳並因而摔落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謝承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659號卷第9至11、19至23、30頁) 。另告訴人於事故後送醫診治,受有受有右手部及兩膝部擦裂傷、挫傷、右踝足扭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蔡文男送我去陽明醫院照X 光,是照膝蓋部分,第二天我回去經過2、3天,我的腳底板腫到2 倍大連鞋子都穿不了,當時正值期中考,撐到我的腳已經沒有知覺倒下去,我就通知我母親,我母親叫我去高雄找我姑姑送我就醫,去海總就醫,我的傷勢就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8、46頁),復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27頁;另起訴書疏未就前揭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右踝足扭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顯係漏載) 。又前揭自小客車於100年4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車上僅被告2人,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另事故發生後,被告蔡文男於100年4月19日晚上6 時10分許,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等情,亦有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 ,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 (二)被告2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謝丞凱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我騎乘重機車沿中山路西向東行駛慢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我右側有乙部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停放於路旁,該車突然開啟左前車門,我見狀立即向左閃一下,故該車左前車門,撞到乘客右腳而肇事,駕駛人為女性,開啟左前車門等語(見他字卷第13、15頁),於偵訊時證稱:100年4月17日晚上9點半騎677-CTE重機車,到中山路525號前,因有一台轎車8280-WL開門,發生碰撞,那天有下雨,天色比較暗,我不知道該轎車是否有停在停車格,我們停紅燈,待綠燈過了新榮路上,那台停車的轎車突然打開車門,我閃過去,可是車門繼續打開,撞到我後座的黃威綸的膝蓋,黃威綸摔下車,有一位女性駕駛人有下來看黃威綸,蔡文男從旁邊的騎樓出來,把黃威綸扶到路旁檢查傷勢後,蔡文男載黃威綸到陽明醫院,原女性駕駛人坐在副駕駛座,我收拾地面上散落物品,才到醫院; (問:是否確定開駕駛座車門的人是一位女生?) 是。因為我看到蔡文男是從清心騎樓走下來,有一個女生開車門看黃威綸受傷情況等語(見他字卷第54、8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7日下午9 時30分紅綠燈剛綠燈,有點小雨,剛行經清心福全飲料店前面路口,有1 台白色自小客車開車門,我車、人有閃過,但後面乘客黃威綸沒有閃過,乘客黃威綸倒下,我沒事,車沒有倒下去。由蔡文男在駕駛座載黃威綸去陽明醫院,後來做筆錄時本來只有蔡文男到,但我認為是女性駕駛,但我不知道女性叫什麼名字,女性也沒有出面,我們只知道蔡文男。我當時看到蔡文男時,他從清心福全飲料店騎樓走出來,手上有拿飲料,手上提的是清心福全飲料店的袋子。(問:蔡文男走出來時,當時你有無看到駕駛座有無人?) 有女性從駕駛座走出來。蔡文男從騎樓,從自小客車前面繞到黃威綸倒地的地方,之後我和蔡文男把黃威綸扶到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44頁)。是由證人謝丞凱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觀之,均已明確指出事故當時開啟車門者,並非被告蔡文男,而係另一女性,其證述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具相當之真實性。復參以證人謝丞凱與被告2 人間並非舊識,更毋庸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2 人之理,是被告謝丞凱前揭證詞,當可採信。再者,前揭自小客車停車時,車上僅被告2人業如前述,故證人謝丞凱所證 稱事故當時推開駕駛座之女性,當係被告賴怡文至為明確。2.又被告2 人於審理時均供稱:前揭自小客車停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方,在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之停車格,目的係被告蔡文男欲至清心福全飲料店買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2 、54頁) ,佐以證人謝丞凱前揭證詞:我當時看到蔡文男時,他從清心福全飲料店騎樓走出來,手上有拿飲料,手上提的是清心福全飲料店的袋子,之後我和蔡文男把黃威綸扶到路邊等語,是被告蔡文男於事故當時,剛自清心福全飲料店購得飲料,其於事故發生後雖然在場,然實際上不在前揭自小客車車內,當不可能推開駕駛座車門而與搭乘證人謝丞凱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告訴人黃威綸右腳發生擦撞。故被告蔡文男於100年4月19日晚上6 時10分許,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等情,顯為使被告賴怡文躲避司法追查而為頂替。另參以被告2 人供稱,渠等2人原為男女朋友,並生有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認告2人彼此關係匪淺,被告蔡文男確有為被告賴怡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頂替之動機無疑。 3.又本院得被告2人同意,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2人施以測謊,其結果為:「蔡文男稱:(一)是渠開車門撞到被害人,沒有說謊。(二)渠沒有頂罪。上述問題經測試成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賴怡文稱:(一)渠沒有開車門撞到被害人。(二)此案不是渠開車門害被害人受傷。上述問題經測試成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存據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上開測謊結果內容觀之,其中關於被告蔡文男部分顯示被告蔡文男並未於事故當時開啟車門,其有頂替行為;另關於被告賴怡文部分顯示被告賴怡文推開車門致告訴人受傷,是由被告2 人前開測謊結果交叉比對,均呈現一致性,而無瑕疵或矛盾可指,益徵事故當時開啟駕駛座車門撞倒告訴人者,確係被告賴怡文,被告蔡文男確有頂替事實,要無疑義。被告2 人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即難憑採。 4.至告訴人黃威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蔡文男自前揭自小客車後方繞過來等語,而與證人謝丞凱前揭證稱:蔡文男從騎樓,從自小客車前面繞到黃威綸倒地的地方等語不符,然告訴人黃威綸於審理時亦證稱:被撞倒那一剎那,隔一、二分鐘,痛到無注意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衡情告訴人猝遭此事故,於驚慌失措,甚或身體劇痛情形下,對於被告蔡文男於事故後係自何處走向告訴人所在位置之細節實不易為精準之觀察與記憶,於回答問題即未能為正確之判斷與說明,是縱使其此部分陳述未能與證人謝丞凱相符,此要屬情理之常,尚不足以影響證人謝丞凱上揭證述之真誠性,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怡文曾考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賴怡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之1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賴怡文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賴怡文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甚明。至證人謝丞凱騎乘機車經過肇事地點,猝遭右側自小客車駕駛開啟車門,顯無從防範,當無過失可言。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賴怡文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蔡文男於前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為頂替,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顯具使真正犯人即被告賴怡文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妨害真實之發現,且有致裁判發生不正確結果,故核被告蔡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一) 被告賴怡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告訴人諒解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二)被告蔡文男明知其非駕駛人,卻意圖使被告賴怡文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因與被告賴怡文原為男女朋友,並生有一子而為頂替之動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2項、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