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國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信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侯信國於民國100 年間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餐旅管理學系3年級,該系於100年4月14日下午6時至晚上9時,在學校D棟宿舍後柏油路舉辦「餐旅系家族大會烤」烤肉活動。侯信國於100年4月14日晚上7時56分許駕駛型號Access Motor400SP之四輪沙灘車(下稱沙灘車)進入學校。侯信國知悉該沙灘車為400CC馬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3條規定屬於不得在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4月14日晚上9 時10分許,烤肉活動地點無路燈且路面顛簸,行駛於前開視線不佳之一般道路有相當之危險,如搭載他人而無安全防護措施致有侵害身體或生命法益犯罪結果之危險,故駕駛人負有保護後座乘客身體及生命法益安全之作為義務。侯信國應注意上開作為義務,而於當日晚上9 時10分許,其駕駛該沙灘車原搭載尤琮斌,因李得榮表示欲乘坐,侯信國在尤琮斌下車換由李得榮上車乘坐後座之際,其能叮囑李得榮配戴安全帽或禁止未配戴安全帽之李得榮搭乘等之保護李得榮之舉動,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保護李得榮身體及生命法益安全之防護措施,使未配戴安全帽之李得榮乘坐該沙灘車之後座,嗣沙灘車倒車不慎翻覆,致李得榮頭部後腦頂部撞擊地面引起顱內出血,經急診送醫,仍於翌日晚上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侯信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得榮之母林靖芳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案發在場之王憶瑄於100年12月19 日偵訊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之規定具結(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336號偵卷第49頁)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檢察官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其為誠實之陳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王憶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王憶瑄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由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行使詰問權,以質疑檢驗其供述之憑信性,應認已經合法調查,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侯信國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30、168、17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餐旅管理學系於100年4月14日下午6時至晚上9 時,在學校D棟宿舍後柏油路舉辦「餐旅系家族大會烤」烤肉活動,其於100年4月14日晚上7 時56分許騎乘沙灘車進入學校,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原搭載尤琮斌,因被害人李得榮欲乘坐,尤琮斌遂下車,換被害人乘坐沙灘車後座,當時其與被害人均未配戴安全帽,嗣沙灘車倒車翻覆,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引起顱內出血,於翌日晚上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行為,辯稱:案發時李得榮逕自坐上後座,並伸手向前握住沙灘車手把加油,真正駕駛人為李得榮,並非被告,不應課以被告未督促李得榮配戴安全帽之責任,且被告亦無從督促。又駕駛沙灘車應有安全防護或配戴安全帽並未經國內交通法令有所明定,故其無任何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193頁)。 ㈠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餐旅管理學系於上開時間、地點舉辦「餐旅系家族大會烤」烤肉活動,被告於同日晚上7 時56分許騎乘沙灘車進入學校等情,有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100年9月27日函文暨協調會會議紀錄及事件發生時間軸、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餐旅管理學系學生李得榮意外致死案(發生期間、處理情形時間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0年8月25日函文暨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臨時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301號偵卷第8-12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376 號偵卷第2-4、14-21頁),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100年4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死亡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90號第3、16、19 、22-32頁),足堪認定。 ㈢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係沙灘車倒車翻覆所致一節: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與被害人於100年4月14日晚上9 時10分許共同乘坐沙灘車,因倒車不慎造成翻車。其倒地後起身要尋找被害人....後來發現他受傷躺在其左邊不遠處,其拍打他肩膀,結果他沒回應....當時看到他頭部流血,人無意識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90號偵卷第5 頁);核與證人尤琮斌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搭載伊乘坐沙灘車,之後換李得榮上車坐在後座,沙灘車未迴轉即倒車後退,之後聽人說翻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背面);證人黃郁升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是聽到引擎聲之後才抬頭看,然後車子就倒退走,其問尤琮斌說那是誰,說完沒多久只看到車頭燈翻過去,就知道翻車了,確定車子倒退是因為車頭燈往後退,沒有停下的動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復有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徐進楠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沙灘車旁邊沒有人,沙灘車已牽正搬到旁邊去。同學說是翻車,我們看現場的擦痕、刮地痕應該是翻車造成。100年度相字第190號相卷第72頁之意外事故現場圖,是因為當天晚上那邊都沒有電燈,伊用手電筒去照,用車的大燈去照,血跡、擦痕、車輛放的位置比較不明確,本院卷第146 頁意外事故現場圖則是白天去現場看的,血跡、擦痕都在。所以本院卷第146 頁意外事故現場圖這張圖為正確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背面)。再觀之證人徐進楠職務報告記載:現場相片之刮地痕及紅色塑膠板擦痕係指出該沙灘車確實係翻車後滑行所留下之刮痕及擦痕,亦是該車事故時之動向等語,復有現場相片及事故現場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5-146頁)。另以案發現場地面留有被害人血跡,有現場相片在卷可考(見100年度相字第190號偵卷第15頁),足徵沙灘車倒車翻覆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一情,應堪認定。⒉證人王憶瑄雖於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被告騎乘沙灘車往後騎,再往前騎,之後撞到矮圍牆,發生車禍前的時間是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7頁)。惟證人王憶瑄證稱,伊從被告騎乘沙灘車進校園烤肉區時就開始看,一直看,直到倒地時為止,未見到被告搭載尤琮斌,第一個上沙灘車者即為李得榮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06頁),該證述已與證人尤琮斌、黃郁升證述被告搭載李得榮之前係搭載尤琮斌等語不一致。其次,證人徐進楠職務報告記載:沙灘車停放之位置旁之邊坡並無該沙灘車之撞擊痕跡等語。於本院結證稱:現場沒有圍牆,只有在停沙灘車旁邊有大概15公分高突起的水泥的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79頁)。是證人王憶瑄證述沙灘車前進時撞到矮圍牆證述尚難採信。⒊綜上,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係沙灘車倒車翻覆所致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沙灘車倒車翻覆致其頭部撞擊地面有因果關係一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佐以被害人於100年4 月14日晚上9時10分許事故後旋即送醫急救,於翌日因病況危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90號偵卷第22、16頁),是自送醫時間至病危出院時間緊接,故上情洵堪足認。 ㈤被告負有保證人地位一節: 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沙灘車搭載被害人一情: ①證人尤琮斌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4月14日晚上9 時10分許與侯信國共同乘坐沙灘車,後來李得榮說要騎乘,伊於是下車讓李得榮上車乘坐在後座,伊就離開要到烤肉區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侯信國騎乘沙灘車載伊,之後伊下車,侯信國坐在前座,李得榮坐在後座,自後座應該可以握住把手騎乘沙灘車,但侯信國有點胖,必須他趴著才有辦法從後座握住把手,李得榮應該不太可能騎沙灘車,因侯信國不太願意讓人碰他的沙灘車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190號第7、35-36 頁)。於審理中結證稱:剛開始是被告載伊下去玩的,然後換李得榮下去玩,他去坐後座,沒有聽到李得榮講什麼話,被告搭載伊到伊下車時,沙灘車是向前面行駛,伊下車之後,沙灘車沒有迴轉,然後倒車,伊下車之後換李得榮上車,到發生事故翻車的時間不到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證人尤琮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詞均一致,且其與被告為同學關係,彼此並無仇怨,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性,是其證述被告先搭載其乘坐該沙灘車,嗣係因被害人要乘坐始下車,而被害人上車係坐在後座等事實,應堪採信。 ②證人即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檢組長陳明豐於本院勘驗同型沙灘車時證稱:本案沙灘車與當日勘驗之沙灘車外型相同,本案沙灘車為舊型之化油器,勘驗之沙灘車為電噴式,操作方法均同,本案沙灘車未經改裝,僅在車子後座握把加裝1個插旗用之裝置。沙灘車設計檔位,區分D前進檔、R倒退檔、N空檔、1檔,右手把煞車為前2輪、左手把煞車為後2輪,腳煞車為4輪,油門為右手把下之推桿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取證照片編號1至8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及背面、第70-73 頁)。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沙灘車為伊公司所生產,因為外型坐墊上有公司的ACCESS,這是公司MARK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足證本院勘驗之沙灘車與本案之沙灘車型號相同,觀之取證照片編號1 至8,可知沙灘車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 款規定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同,前者為4輪、後者為2輪,又在操作油門及煞車之控制均有別,普通重型機車之油門直接設計在右手把上,沙灘車之油門則與右手把分離,而另外設置推桿位在右手把下方;普通重型機車僅有手煞車,並無腳煞車,沙灘車腳煞車之功能在於同時可使4 輪煞停。質言之,普通重型機車僅需操作油門,並無檔位之設計,沙灘車之油門與手把獨立,且需操作檔位,煞車復區分手煞車及腳煞車,顯見沙灘車之操作較普通重型機車更為複雜至為灼然。 ③被害人身高185 公分、體形壯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90號第25頁),被害人母親林靖芳於審理中陳稱被害人84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被告供稱自己身高175公分、體重90至92公斤,被害人較其高、體重較其輕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委由身高180公分、體重85 公斤與被害人身高、體型近似之同仁楊富堯模擬案發時騎乘沙灘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取證照片編號9-14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4-76 頁)。觀之照片編號11、12、13,證人楊富堯模擬被害人坐在後座握住沙灘車把手之情形,其身體必須前傾、臀部已離座,以半蹲姿勢向前始可握住手把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此與證人尤琮斌證述「自後座應該可以握住把手騎乘沙灘車,但侯信國有點胖,必須他趴著才有辦法從後座握住把手」等語相合。足證被害人自後座握住沙灘車把手至為不便。其次,被害人因身體前方坐有被告,勢必影響視線;復需以半蹲騰空狀態握住手把,足徵身體重心不穩,則沙灘車操作較普通重型機車更為複雜業如上述,是被害人在視野不清、重心不穩下尚需操作右手手把下推桿之油門,在在違反一般駕駛之經驗法則。此與證人陳明豐於本院結證稱:乘坐後座的人操作沙灘車,可以一直催油門,但不便利也很危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4頁)。 ④再衡諸常理,操作油門、檔位及煞車為整體駕駛行為,均應由駕駛人為之,始符經驗法則。觀之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被害人上車時,其將檔位打到R 檔,其沒有跟李得榮說車子是在R 檔。李得榮自己沒有看車子是在什麼檔。其不知道為什麼李得榮沒有看車子是什麼檔就加油門,李得榮之前騎過沙灘車,其不知道為何他沒有看檔就直接騎云云(見本院卷第23-24、192頁)。佐以被害人領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是被害人自應熟悉並瞭解駕駛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之方法,況被告供稱被害人曾駕駛該沙灘車,從而,操作檔位亦為駕駛人駕駛行為之一部業如上述,苟案發時駕駛人為被害人,自應由被害人打檔,或被害人確認檔位始加油門,焉有被告打檔,被害人竟毫無所悉即加油門之理!其次,被告自承被害人的雙腳無法踩到腳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雖然沙灘車左右手把均有煞車功能,然左右手把僅能部分煞停,腳煞車可同時煞住4 輪,可知腳煞車更為重要。衡諸駕駛經驗,應無令自己處於無法控制該重要部位猶仍駕駛之理!況觀之前揭模擬騎乘沙灘車,證人楊富堯在半蹲騰空狀態下,操作左右手煞車至為不便,則在此情狀下,腳煞車益徵重要,豈有棄之不理而駕駛之情!綜上,被害人在上開情狀駕駛沙灘車有違常理經驗法則。 ⑤觀之被告於100年4月18日臨時會議時陳稱:當日晚上9 時3分許,其搭載尤琮斌至足球場草皮騎乘沙灘車,過了2至3 分鐘後,李得榮過來說他也要搭乘沙灘車,所以尤琮斌下車,李得榮上車,那時候他想騎那台車子,其坐在前方,李得榮叫其不要動,那時是作倒退的動作,其告知李得榮不要騎太快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376號第15 頁)。經與證人尤琮斌前揭證詞,伊下車時,被害人才上車,當時並未聽聞被害人有說任何話等語互核(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有講話等語顯然可疑。苟被害人一上車即要求被告讓其駕駛,則甫下車之尤琮斌自應聽聞,惟證人尤琮斌在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案發時究係何人騎乘一情,答稱不知情等語,足徵證人尤琮斌確實並未聽聞被害人要求駕駛沙灘車之語。再以被告自承尤琮斌有說他要玩那台車,其沒有讓他玩,因為當時其坐在前方,尤琮斌上來其就繞一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尤琮斌證稱侯信國不太願意讓人碰他的沙灘車等語一致(見100年度相字第190號第36頁)。從而,被告如同意被害人駕駛沙灘車,依據被告前揭供述推論,被告即應下車換由被害人坐在前方,而非讓被害人坐在後座以如此不便利之方式駕駛沙灘車至明。被告辯解其未下車讓李得榮坐前座駕駛,係因李得榮說要騎,當時他也跑上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稱其有跟李得榮對話不到幾句,復有換檔動作,再佐以尤琮斌下車後被害人始上車以觀,在在證明被告如同意被害人駕駛應有充裕時間下車換由被害人乘坐前座。且觀之乘坐沙灘車之後座,需腳踏沙灘車腳踏板始能上車,此有勘驗筆錄及取證照片編號8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3 頁),故沙灘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車方式迥不相同,絕非被告辯稱如此輕易跑上去坐使其不及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另被害人果為駕駛人,則在事出突然之際,被害人更應知悉突發狀況,自會緊握手把,當不致摔出車外使頭部重創,反觀模擬乘坐沙灘車,被告聲稱案發時雙手所放位置為沙灘車前方圓弧(見本院卷第75頁取證照片編號12),則該位置為圓弧狀,並無有如握把之物體可資雙手緊握,是在翻車之突發狀況下,因雙手無從緊抓該圓弧,致身體拋摔而出,此際所受傷害自非輕微。惟佐以被告於審理供稱,案發後受有左手手腕擦傷、左側腰部從臀部至腰部擦傷,當天沒有就診,事後亦無就診,只有在醫院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所受傷勢實屬輕微,則該傷勢程度即與上開經驗法則有悖。由此益徵被告辯稱案發時駕駛人為被害人云云,洵屬飾謝卸之詞,要難採信。 ⑥綜上,本案案發時駕駛人應為被告,洵堪認定。 ⒉被告負有保護後座乘客即被害人身體及生命法益安全之作為義務: ①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5 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保證人義務係指行為人之前行為違反客觀義務致他人法益有受到侵害之虞,由於該危險源係因行為人所造成,故其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又所謂客觀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易言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行為人同一情狀下應有之行止,即屬之。 ②再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機車有2 輪重型機車、2輪輕型機車、得為3輪型式之專供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機車。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 款、第3條第6款、第83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沙灘車型號為Access Motor 400SP之4輪沙灘車,有SP-250/300/400S使用說明書記載足憑(見本院卷第87 頁證物袋Operator's Manual第2、4頁)。證人陳明豐於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沙灘車型號為400 SP,沙灘車使用之地點為沙灘,在臺灣平面道路不可使用,因為無法領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沙灘車非汽車,又非2輪或3輪特殊使用之機車,且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之動力機械,是不得行駛於道路等情至明。從而,沙灘車依上開法律不得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安全性仍有疑慮至為灼然。 ③證人陳明豐於審理中結證稱:伊公司生產之沙灘車引擎馬力有50、70、90、100、180、250、300、400、450、700CC,本案沙灘車型號為400SP,馬力算很大,算中上。騎乘沙灘車之基本防護措施為防摔衣、安全帽、護膝及防摔鞋,這種車比較容易傾斜,會甩,轉彎時4 個輪胎不可能全部著地,速度快的話,有可能有一邊的輪胎會翹起來,若無這些配備就騎乘沙灘車並不安全,基本配備中最重要的是安全帽,為了保護頭部等語,且SP-250/300/400S 使用說明書明確記載騎乘沙灘車應配戴安全帽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至背面、第183頁、第182頁背面、第185頁、本院卷第87頁證物袋Operator's Manual第2、4頁)。再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駕駛沙灘車學1、2年。學這麼久是因為這台車400CC,與通常玩150CC不一樣,馬力比較大,所以有時候騎快會抓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騎乘沙灘車需有相當之技術,在在證明騎乘沙灘車具有相當危險。復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普通重型機車為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 立方公分以下之2輪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為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2輪機車;同法第8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佐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1頁)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應配戴安全帽,況本案沙灘車為400CC ,顯較普通重型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馬力更大,危險性更高,是其安全防護措施更為重要。 ④佐以案發時間為100年4月14日晚上9 時許之夜間,證人即員警徐進楠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地點沒有電燈,係用手電筒及車頭大燈輔助照明採證等語,又以案發地點有柏油路新舊鋪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背面、第145 頁),足證案發時視線不佳,且案發地點道路鋪面顛簸。再者,被搭載之人由於非駕駛人,故其無從操作交通工具,非但不能預知事故即將發生,更無從立即反應,故後座乘客之交通事故風險較駕駛人為高應符合一般常理經驗法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駕駛沙灘車至學校搭載他人,已有致他人身體及生命法益受侵害之危險,是其所為即屬危險前行為;又衡以該危險程度至高,被危及之法益為身體及生命法益,該法益之破壞有不可回復之風險,是此危險程度及法益破壞均高之情狀下,以一般智能而具有良知及理智謹慎之人,處於被告所處上開情狀,自知悉駕駛人此際應負有保護後座乘客身體及生命法益安全之作為義務灼然至明。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騎乘沙灘車未見法令規定應有安全防護或配戴安全帽之規定云云,惟客觀義務非以法令明文規定者為限,已如上述,蓋法令規定應有安全防護或配戴安全帽係為保障人身安全,非謂國家法令有此規定始表示有危險,無規定即無危險。是行為人自不可因國家法令無規定即諉為不知危險之存在或無保護後座乘客安全之義務,故被告上開辯解,難認有據。⑤綜上,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沙灘車搭載被害人之危險前行為,故負有保護後座乘客身體及生命法益安全之作為義務,應堪認定。 ㈥被告未為防止之不作為有過失一節: 觀之證人尤琮斌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4月14日晚上9 時10分許與侯信國共同乘坐沙灘車,後來李得榮說要騎乘,伊於是下車讓李得榮上車乘坐在後座,伊就離開要到烤肉區等語;於審理中結證稱:剛開始是被告載伊下去玩的,然後換李得榮下去玩,他去坐後座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190號第7-8頁,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再佐以乘坐沙灘車之後座,需腳踏沙灘車腳踏板始能上車,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取證照片編號8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3 頁),此與一般重型機車為2 輪之上車方式迥然有異,亦即搭乘沙灘車上車之時間非瞬間可得完成至明。又被告供稱,其有跟被害人對話,並有換檔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4、192 頁),足見被告在尤琮斌下車,換由被害人上車之際,應有充裕時間為保護被害人身體及生命安全之舉,如叮囑被害人配戴安全帽,或阻止未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上車,如被害人不從,亦得以關閉沙灘車啟動器之方式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被告辯以當時不能為保護被害人之行為云云,委屬卸責之詞。是依案發時情況,被告顯有時間及能力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故被告未為防止之不作為而有過失,應足認定。 ㈦被告未為防止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 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害人相驗結果,臉部受有擦傷5處,分別位在左前額1.0公分*1.0公分、左臉頰2.0公分*1.0公分、右鼻翼1.0公分*1.0公分、右眼下.0公分*2.0公分、右臉頰4.0公分*3.0 公分。胸部左胸受有擦傷1.0公分*2.0公分1處。左手擦傷10.0公分*9.0公分。頭部頂部受有血腫6.0公分*6.0 公分。觀之上開傷勢所在部位、型態及程度,顯見臉部、胸部及左手之傷勢均非致死之傷勢至明,頭部乃重要器官之所在,而被害人顱內出血,顯屬死亡之原因無訛。此與相驗報告書記載,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直接死因為顱內出血等情相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附卷足憑。另參以相驗照片,被害人後腦血腫明顯(見100年度相字第190號偵卷第22-32、38 頁),是被害人臉部、胸部及左手雖受有傷害,惟均不足以致生死亡結果,從而,被害人死因確為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即堪認定。 ⒊衡諸常情,被害人如配戴安全帽,即可保護頭部,降低撞擊地面之力道,應可避免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如盡叮囑被害人配戴安全帽,甚或阻止被害人上車等作為義務,均足以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不作為即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㈧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參以我國未明定沙灘車可行駛道路,業如上述,且沙灘車馬力顯較普通重型機車為大,被害人乘坐沙灘車之後座,依當時情狀,應注意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危險,是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故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即乘坐沙灘車亦屬有過失。惟揆以上開解釋意旨,被告有過失已如上述,是被告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㈨綜上各節,被告前揭置辯均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委請同學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0年度相字第190號偵卷第5 頁),足見被告確有主動接受裁判之舉,是與自首之要件相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大學畢業學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知悉依我國法令規定,該沙灘車不得在道路駕駛,仍未經同意駕駛沙灘車進入校園;時值晚上9 時10分許,案發地點光線照明欠缺,視線不佳情形下,且道路顛簸;其負有保護後座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作為義務,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而未為任何保護措施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正值青年,大學即將畢業服務社會,奉養雙親,竟遭此不幸;被告與被害人同窗3 年情誼,案發後在場為被害人施以CPR 急救,顯見該不幸結果自非其所願;然被告犯後以責任未詳,願負道義責任新臺幣50萬元,歷次開庭,均未見被告向被害人父母道歉,難見其悔意;兼衡被告案發時年僅20歲,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又被害人亦有過失;佐以被告為駕駛沙灘車至學校之人,對沙灘車有保管之能,又其對沙灘車性能、操作及危險性均較為熟悉,再以駕駛地點為道路,且案發時間為夜間,所致危險均較在沙灘或日間駕駛更高,並以被告為實際駕駛人,綜合上開因素,被告相較被害人有更為豐富之資訊、保管、操作及控制能力,故被告應負主要過失之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