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三和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能如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DA120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和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下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54.15公里處,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7月9日晚上、101年3 月19日晚上,在同一地點,車速皆未達超速取締標準,卻2 次皆被誤拍為車速122 公里,顯然該測速照相機有誤判之情。其次,測速照相機設置高度會受對向大車物體干擾,無法測出正確速度。再者,定點測速器若同向出現兩部車即無法分辨,將遭受干擾,會受對向等高之物件干擾而誤拍云云。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3月19日下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54.15公里,時 速為122公里等事實,有雷達測速儀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該雷達測速儀主機編號為1748,取得檢定合格證書,又雷達測速儀必須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始可取得檢定合格證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年6月26日函文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附卷可稽。詳閱上開函文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就適用範圍、構造、檢定檢查與公差及檢定合格印證等逐一規範,自「檢定檢查與公差」下之『雷達測速儀之構造,功能及規格特性,依下列項目檢定檢查之:1、構造及功能。2、微波發射頻率。3、發射天線之 輻射場型。4、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以觀,足見發射頻率及偵 測準確度均在檢定範圍內至為灼然。復觀之『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當速率在150km/h以 上時)』,益徵該雷達測速儀必須符合前揭誤差值內,方符合『偵測之準確度』,亦即雷達測速儀在時速未滿150公里 時,誤差必須不大於每小時1公里;時速在150公里以上時,誤差必須不大於每小時2公里,唯有符合上開標準,始達準 確度之要求。再以雷達測速儀之有效期限為1年,該1年時效屬於短期,為確保儀器之精準而設。準此,雷達測速儀除須符合上開例示之規範外,尚須符合其他所有驗證項目及測試,始可取得檢定合格證,顯證雷達測速儀係經過重重嚴格檢定,且核發合格證書之機關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屬國家單位,自有一定之公信力,故取得合格證書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洵堪可信。苟雷達測速儀有誤判或受干擾而誤拍之情,即無可能通過上開檢定程序,是異議人就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㈡觀之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00年5月17日,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31日,本件舉發時間為101年3月19日,在上開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所攝照片準確性,即屬可信。復經電腦自動判讀後,照片顯示:「方向:車尾,車速:122km/h」,益徵本件雷達測速儀係單獨鎖定去向車輛進行偵測 ,即無受對向車干擾之虞。佐以拍攝時間以『秒』為單位,足見係瞬間定位並拍攝,則在此以『秒』為計算之時間下,所受干擾亦應被排除。再以採證照片觀之,其周圍並無其他車輛,且異議人提出之編號PICT1673影片,係舉發當日晚上10時46分以後之影像,即與舉發之時間為晚上10時42分4秒 無涉。從而,該雷達測試儀亦無受干擾至明。至異議人所稱其於100年7月9日行經同一路段亦因時速為122公里而遭舉發一節,惟在不同時間卻以相同時速行駛,與常理經驗法則並無矛盾,此種巧合非謂不可能,是異議人以此為由質疑該雷達測試器有誤云云,即難採信。 ㈢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時速為122公里一情,即 堪認定。 ㈣另異議人稱「取締標準為121公里以下不罰」云云,核無法 令依據。此外,異議人希能就雷達測速儀裝設位置之妥當性進行仲裁一節,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訂。故 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之整體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基於權責為綜合判斷,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是駕駛人如認為設置不當,應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或依據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換言之,雷達測速儀之設置乃行政機關主管之權限,司法機關不得僭越其核心權限。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