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祥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馬志祥明知飲用酒類或相類物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晚上7 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隙頂之梅園餐廳內飲用保力達及台灣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18線阿里山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34.1公里處即嘉義縣番路鄉○○村0 鄰○○000 號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失控撞及右側路旁招牌而人車倒地。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4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處刑書誤載為147MG/L ),因而查獲。」等語。 三、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乃著重酒精對於駕駛人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 倍到230 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76 毫克)亦足以使正常駕駛人無法保持各種感官之正常運作而影響其駕駛行為所需能力,此等自然科學上所肯定之實驗數據,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近似數值以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該部於同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故上述科學上之判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經驗法則。從而,駕駛人服用酒類如逾上開標準,顯於人類知識經驗上已無法穩定且有效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其他參與公共交通者具備一定危險性。本案被告酒後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高達294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計算式:294 ×0.476/100=1.39),已逾前開標準,且因酒 後注意力不集中撞及路旁招牌,為警觀察有意識模糊之酒醉情狀,自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等語。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尤足肇事致生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失,仍不知警惕,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且確肇事撞擊路旁招牌,已生實害,惟念其先前未有酒後駕車前科,本次乃初犯,雖有肇事,惟僅自撞,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損傷,實害程度尚輕,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9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家境勉持、現擔任舞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