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益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抽血檢驗」補充為「經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抽血檢驗,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益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因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與他人發生碰撞,及所測得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4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