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本案被告圖為牟利,在其所經營之「美好理髮廳」內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另媒介係容留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良,態度良好,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強迫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僅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1次,獲利亦僅新臺幣400元,次數不多,獲利不豐,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擦拭精液之衛生紙及裝保險套等之塑膠袋等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本身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此部分應屬供被告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而非供被告犯本件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