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序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第五行【198號之「貴族服飾店」 】改為【198號非有人居住之「貴族服飾店」】(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經告訴),第十二行「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補充為:「又因欲竊得現金,乃另起犯意,於同日21時57分許」。 二、核被告二次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係接續犯,惟按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固無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惟本件被告係對同一地點之同被害人所為第二次行竊,係於第一次竊得皮包後、離去現場後,發現並無現金、紙鈔在內始再折返現場行竊,與同一地點數次行竊舉動之情形有別,倘第一次即竊得現金紙鈔,當無須再冒被發現之風險折返現場行竊,是本件殊難謂係行竊之初即有接續二次行竊之目的,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