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信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信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竹竿架接鐮刀壹支、塑膠袋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列「上午」應更正為「凌晨」、第9 列「嫁接」應更正為「架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竹竿架接鐮刀1 支,其中鐮刀部分,觀之卷附照片應屬鐵製、質地堅硬,既可用於割斷堅韌之電纜線,是其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宋信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僅因個人據為己有之動機,即未經他人同意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上開鐮刀,竊取屬於他人之電纜,甚不可取,惟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未得手,其中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之助理工程師馬秋文亦於警詢中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另考量被告係極重度智障之人,檢察官請予從輕量刑,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偵查中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均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足參,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之竹竿架接鐮刀1 把、塑膠袋3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書1 紙在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